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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 住高雄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字第一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七四二、五○三九號),提起上訴及移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郵購玩具手槍之價格為四千五百元,另五百元為報酬),委託丙○○代為郵購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復因友人徐成男買賣毒品涉有糾紛,需子彈防身,乃向丙○○詢問可否購買子彈,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子彈,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十日左右),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予甲○○,並連同其前代為郵購上開玩具手槍一支交予甲○○,甲○○則於同月十日,在高雄縣旗山鎮益昌別館,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轉讓予徐成男,並因其即將入監執行,乃併將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玩具手槍交予徐成男。嗣經警據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一八四線旗山路段查獲徐成男,並由徐成男帶同警員至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一六號旁平房內,扣得上開子彈三顆,而查獲上情。

二、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槍枝係經政府管制,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三協里旗亭巷一六號住處,與徐成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徐成男攜帶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前往上址,乙○○除提供上開場所外,復以附表編號二、六至十等改造工具共同改造上開槍枝之槍管,然因該槍管尚未能固著在槍身,且撞針亦尚未固定在撞針室,因而不能完成改造而未遂,乙○○乃將之丟棄在附近之山區。嗣經警據報,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一八四線旗山路段查獲徐成男,並由徐成男帶同警員至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一六號旁平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物,並由徐成男帶同警方至附近山區某涼亭查獲前開改造未完成之手槍,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子彈犯行,辯稱:我沒有幫甲○○購買玩具手槍,也沒有拿該三顆子彈給甲○○云云。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甲○○先後共計交付一萬元予被告丙○○委託其代為郵購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取得被告丙○○交付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而甲○○則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縣旗山鎮益昌別館,將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三顆交予徐成男情事,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向丙○○買的,槍支及三發子彈,..於右揭時地交予徐某,我是聽丙○○說郵購買一支四千五百元,我好奇才向陳某買」、「(向丙○○買上開槍彈價格?)以一萬元買入,..陳某叫我先拿五千元給他,隔二天他拿上開槍彈給我時,再向我收取五千元,因他先向我收五千元是用於郵購以匯款四千五百元買得上開槍彈,再轉賣予我,賺取利潤」、「我看子彈有填裝火藥,因好奇買來玩了幾天,知道有殺傷力」等語(四七四二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二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五千元給丙○○,請他替我去劃撥郵購模型玩具手槍一支,因為他知道如何郵購這些東西,另外子彈三顆是他買到之後拿給我的..」、「子彈是丙○○在我拿給徐成男的前三天,在旗山鎮中山公園拿給我的,因為在一星期前叫丙○○幫我買玩具手槍,..我知道這三顆子彈是有殺傷力的,..」(見原審卷第五六、二三九頁),及於本院證稱:「(扣案手槍與子彈如何而來?)我叫丙○○去郵購的」、「(丙○○去郵購時,是否有包括手槍、子彈?)是的」、「我先拿五千元給他,拿回來的時候再交給他五千元」、「手槍是郵購,子彈我不知道丙○○從那裡來的,他交給我三顆子彈」、「我當時要他郵購一把槍他告訴我是四千五百元,後來他將槍給我的時候我又給他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並有該三顆子彈扣案可稽。可見甲○○係交付一萬元予被告丙○○,始取得玩具手槍一把及三顆子彈。再參酌甲○○所述郵購手槍一把之費用為四千五百元,且於原審亦陳稱:「(何以知道玩具手槍是四千五百元?)郵購目錄上有標明」、「郵購是四千五百元,五百元是給丙○○的代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是甲○○既然已經給付被告丙○○五百元郵購玩具手槍之代價,而先行交付五千元,可見其事後於收受槍彈時,再行交付五千元,該五千元即係買賣三顆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對價。換言之,因甲○○無法從郵購手冊中得知三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價格(且無法郵購取得),乃以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而取得。是二人間就子彈之交付行為,顯係基於買賣關係。故甲○○於原審改稱:三顆子彈是我向丙○○要的,並不包含在郵購購玩具手槍一萬元之內,而五千元是郵購手槍的代價,另五千元是感謝被告丙○○的報酬等語,及於本院證稱:三顆子彈不是買的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信。

(二)上開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三八一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與甲○○所述於購買後即知有殺傷力等語相合。

(三)甲○○係因其友人徐成男須子彈防身,乃將購得之子彈再行交付予徐成男情事,亦據徐成男於警訊供稱:「甲○○是朋友關係,他知道我在旗山地區販賣毒品數量很大,而交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彈匣一個供我防身,怕買賣毒品時,毒品被黑吃黑」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足見甲○○於委託丙○○郵購玩具手槍後,為供其友人防身,乃再向其購買具有殺傷力子彈三顆以供徐成男防身之用。

(四)被告丙○○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上開子彈,確實係被告丙○○交予被告甲○○一節,業據被告甲○○迭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且均互核一致,並有子彈三顆扣案可佐,參以甲○○與被告丙○○並無仇恨,此亦為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足見被告甲○○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乙、被告乙○○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認有何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在徐成男被抓前一個多月將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出租給徐成男使用,沒有與他共同改造槍枝,扣案之工具不是我的,我與陳加再原本就不合,陳加再也沒有因為用電的問題罵過我云云。辯護人則以:徐成男之陳述反覆,且扣案之改造工具等物已經銷毀,無從提示,該物證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徐成男於右揭時、地,共同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成男於警訊中供稱:「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二十時左右在旗山鎮朋友甲○○交給我一把改造手槍、子彈三顆、彈夾一個供我使用,於一星期後某日十七時許我攜帶該支手槍子彈彈夾至旗亭巷十六號找乙○○,我持該支手槍在乙○○住處後山試射,結果膛炸,我將該支手槍交給乙○○請他替我製造一支槍管,現場查獲製造槍支鑽床大小臺各一臺,砂輪板手等器具,是我認識乙○○時就有的物品」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於偵訊中陳稱:「(有和乙○○改造槍枝?)是,是看過書本才學會。改造槍是純粹好玩。」、「我拿該支槍問林某(指被告乙○○)能否鑽槍管改造槍枝,他說可以,我們二人即共同改造該槍,該扣案槍枝是我們二人共同改造出來的」、「工具(鑽床、磨砂機等)都是乙○○的。」、「後拿至乙○○請其改造槍枝,我知道他會改造」、「(問:如何與乙○○改造槍枝?)在林某住處旁之空屋即查獲地,我與林某改造查獲之槍枝」等情(見三九六○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二八頁反面、四七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乙○○有無與你一起改造槍枝?)他有幫我改造槍管。」、「我是在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乙○○居所改造」、「我只有改造槍管,用磨砂機改造」、「他(指乙○○)只幫我改造槍管」、「改造地點是乙○○提供,我與他一起改造,我們是改造槍管,尚未完成...工具是乙○○提供」、「他(指被告乙○○)在旁邊告訴我如何製造,並且幫我鑽槍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一三五、一三

六、二○五頁),且其前後供述一致,並與證人即徐成男之妻陳美玉於偵訊時證稱:「(改造手搶之工具何人所有?)乙○○的」、「(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平房何人住?)乙○○住的,裡面的東西是乙○○的」、「(為何改造手槍在該處查獲?)是徐某(指同案被告徐成男)因槍枝有問題,叫乙○○修理。」等語相合(見偵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所用工具等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一支,認係由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撞針無法固定於撞針室且欠缺復進彈簧(桿)及抓子鉤等,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五三八一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四七四二號偵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足見該槍枝經改造後,尚未完成之事實,已甚顯明,故被告改造槍枝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予以斟酌判斷,倘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二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徐成男於偵訊時固曾陳稱:沒有與被告共同改造槍械,被告不知伊要改造槍械云云,並於本院證稱:之前是有請乙○○改造,但乙○○並沒有要幫我改造,我就自己在乙○○的房子那裡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證人陳美玉於警訊時雖亦曾陳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共同改造槍枝云云。然徐成男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承與被告共同改造槍枝情事,雖其於偵訊中曾陳述:沒有與被告共同改造槍械,被告不知伊要改造槍械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再次向其確認,旋又改稱:「我拿該枝槍問林某能否鑽槍管改造槍枝,他說可以,我們二人即共同改造該槍」等語(見三九六○號卷第二八頁及反面)。至於證人陳美玉於警訊中雖陳稱:不知道被告有無共同改造槍枝,惟其已於偵訊時證稱:因槍枝有問題,叫乙○○修理等語;再徐成男、陳美玉所述改造槍枝之地點係被告居住使用等情,亦經證人陳加再於原審證稱: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住在隔壁,我聽見屋內馬達聲很大,認為被告用電量很大,影響附近住家用電,我有罵被告,並要求被告用電量不要那麼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顯見被告居住使用前開房屋之事實,已核與徐成男、陳美玉等人所述改造槍枝之地點相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徐成男曾要其幫忙改造槍枝,嗣其並拿該槍枝到山區丟掉情事(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至於辯稱未改造等語不足採信則詳如後述),益足見徐成男曾交付該改造手槍予被告,是倘如被告所辯不願意幫忙改造,則其本可告知徐成男自行拿去丟棄或拒絕收受,又何必收受後,並代為丟棄於山區?此外,復參酌警方在被告所居住之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平房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可供改造槍枝用之鑽床、磨砂機、電鑽、鑽孔及滑套、槍身等物,亦核與徐成男前所供述之「鑽槍管」、「用磨砂機改造」等語相合,是原審同案被告徐成男及證人陳美玉證述雖前後稍有不一,然尚無礙於渠等前揭不利被告之陳述。

(三)被告雖以已將前開房屋出租予徐成男,平日未居住該處等詞置辯。然:㈠前開高雄縣旗山鎮旗亭巷十六號房屋平常係被告使用,已經原審同案被告徐成男

、證人陳美玉及證人陳加再分別供述如前;證人陳加再雖於警訊供述:「我經常因他改造槍枝使用車床用電量大影響到附近的住家用電,經常罵他」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惟其已於原審審理時更正陳述為:「我意思是指他因為用電量很大,影響到附近住家用電,我有罵他,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事情」,足見證人陳加再並無誣陷被告之故意,否則其何以於原審為不同於警訊之供述?是證人陳加再之證詞自堪採信。

㈡至於證人徐成男於本院雖證稱:在被查獲前一個多月有向乙○○說要租房子,我

沒有住那裡,租那個房子是為了要改造槍枝,我們沒有講要租多久,是旗山鎮碰到乙○○而向他提起,是隔幾天才帶我去看旗亭十六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惟其所述顯與被告所述:「我與他是在旗山鎮街上碰面的,..他說要租房子我就帶他到旗山鎮旗亭十六號我房子那裡,當時我有說一個月二千元,講完之後徐成男就將錢付給我了,..隔了幾天徐成男就搬入」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不合,是證人徐成男於本院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同案被告徐成男所言並不實在云云。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成男

及證人陳美玉間並無仇恨,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自承明確,且同案被告徐成男始終坦承其有改造槍枝之行為,並未推卸責任予被告,從而,倘被告果真未參與改造槍枝之行為,則同案被告徐成男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另以:查扣之槍枝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自無從提示予被告辨認,就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惟扣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且原審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將扣案之物品清單提示予被告,有該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扣押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八頁)提示予被告辨認,亦有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是縱因前開扣押物品已經銷毀無從實物提示予被告,惟由其照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亦非不能辨認,是辯護人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項之未經許可販賣

子彈罪。被告丙○○販賣上開子彈前之持有子彈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乙○○與徐成男間,就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經許可,著手改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惟因前開玩具手槍槍管經改造後,其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撞針無法固定於撞針室且欠缺復進彈簧(桿)及抓子鉤等情,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稽,再依被告事後將該改造未完成之手槍丟棄於山區等情,可見被告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不能未遂,本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改造槍枝不能未遂之行為不宜免除其刑,而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改造模型槍未遂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模型槍」者,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示甚明,而本件槍枝鑑定結果認係由仿貝瑞塔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已如前述,是該槍枝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模型槍」,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爰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係基

於販賣子彈之犯意而交付予甲○○情事,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丙○○係基於轉讓之犯意,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丙○○販賣子彈,危害社會秩序,且事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及其販賣子彈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子彈參顆,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之底火一

張、發射火藥二包、鐵珠二百零四顆,係供製造子彈之物,已經原審共同被告徐成男於偵查中陳稱:「改造玩具手槍、半成品(槍身、滑套、彈匣)、改造子彈(成品及半成品),製造子彈用銅條、底火、滑板、鐵珠、發射火藥,數量如扣押物清單是我的,其餘是乙○○的」等語(見三九六○號偵卷第二八頁反面),足見底火、發射火藥、鐵珠非供本件被告製造槍枝所用之物,而係製造子彈之零件、原料,且非被告持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製造(且檢察官此部分亦未起訴),僅屬預備行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無處罰製造子彈預備犯規定,原審予以沒收,尚有未洽。㈡前開改造之手槍因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等情而改造未完成,且經被告丟棄於山區,為不能未遂,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製造槍彈,危害社會秩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製造之槍枝尚未完成,且已將之丟棄於山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三、四、五係徐成男所有,餘均為被告所有,已經徐成男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八頁反面),且係供二人共同改造槍枝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檢總管字第三五六三號贓證物品清單)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就共同被告徐成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時,依檢察官處分命令予以銷毀,有該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雄檢楠物字第八○四九四號函及扣押物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是該等物品已不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公訴人另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八○號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簽呈說明欄認該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丙○○未經許可販賣子彈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 名 稱 │數 量 │編 號 │ 名 稱 │ 數量 │├────┼───────┼───┼────┼───────┼───┤│ 1 │改造手槍 │壹支 │ 11 │固定架 │壹台 │├────┼───────┼───┼────┼───────┼───┤│ 2 │磨光棒 │拾壹支│ 12 │扳手 │貳支 ││ │ │ │ │ │ │├────┼───────┼───┼────┼───────┼───┤│ 3 │滑套 │參個 │ │ │ │├────┼───────┼───┼────┼───────┼───┤│ 4 │槍身 │壹支 │ │ │ │├────┼───────┼───┼────┼───────┼───┤│ 5 │彈匣 │壹個 │ │ │ │├────┼───────┼───┼────┴───────┴───┘│ 6 │鑽床 │貳台 │├────┼───────┼───┤│ 7 │磨砂機 │壹台 ││ │ │ │├────┼───────┼───┤│ 8 │砂片 │貳肆片││ │ │ │├────┼───────┼───┤│ 9 │電鑽 │壹台 ││ │ │ │├────┼───────┼───┤│ 10 │鑽孔 │參支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