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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六號,移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九月初某日,與邱建華及邱俊丁(均另行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建華在臺南縣佳里鎮某處向林明宗(另案審結)借得中共制式黑星手槍(內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可供軍用之制式子彈九發,而由丙○○與邱建華及邱俊丁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以供向他人恐嚇取財之用,前往臺南縣七股鄉篤加村某魚塭,經邱建華試射其中二發確認得以擊發後,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同年月上旬某日,先由邱建華及邱俊丁至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安西八十之七五號之藥房,誆稱邱建華之祖母身體不適而要求甲○○前往看診,甲○○至邱建華之祖母家中後,邱建華及邱俊丁即將甲○○帶進房內,邱建華將手置於口袋內暗示攜有槍彈而表示需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周轉,致甲○○心生畏懼,答稱身上未攜帶如此鉅額現金,邱建華及邱俊丁遂要求甲○○回家籌款交予丙○○,甲○○依言返回藥局籌得二萬八千元後,將該款交付已在藥局外等候之丙○○。丙○○取得該款後與邱建華及邱俊丁朋分花用。㈡同年月中旬某日,丙○○與邱建華及邱俊丁又共至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丁○○所經營之魚塭,由邱建華拿出預藏手槍向丁○○表示其等需款十萬元周轉,丁○○恐受不利而如數交付。惟因得款分配不均,丙○○憤而分文未取。㈢同年月間某日,丙○○再隨同邱建華及邱俊丁開車前往台南縣七股鄉篤加村丙○○之堂弟乙○○所經營之魚塭,誆稱有事與其商量,乙○○不疑有他,上車後即被載往約三百公尺外之無人魚塭,邱建華取出上開槍彈把玩而向乙○○表示最近手頭很緊,可否拿十萬元給他云云,致乙○○心生畏懼,旋即向友人籌得四萬元並交付丙○○三人收執。嗣於八十年九月中旬某日,邱建華在臺南市○○街○○號五樓之三將上開手槍(內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交還林明宗,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邱建華及邱俊丁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卷宗),復據該二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九七九號審理時供認明確,此經原審調卷查閱屬實,並經證人甲○○、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臺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卷宗),復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之林明宗殺人未遂案內扣案可稽。而上開手槍及子彈七發(另二發由邱建華試射而滅失),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定為中共製七點六二釐米口徑半自動手槍,為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擊發機構正常,試射二顆子彈結果,認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另子彈七顆均為七點六二釐米制式子彈,可供送鑑手槍發射使用,具有殺傷力,彈匣一個係七點六二釐米半自動手槍用彈匣等情,有該局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刑鑑字第三四九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0號卷宗可稽(該卷第十三頁,另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一二一頁)。雖證人乙○○嗣後改稱係上訴人丙○○向其借貸四萬元云云,證人丁○○始終堅稱係丙○○至其魚塭泡茶並借款十萬元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訊時陳稱:「邱俊丁等三人把我載到篤加村一處無人之魚塭,下

車後由邱建華持一把黑星手槍在手中把玩,並向我說兄弟最近手頭很緊,希望你拿出十萬元供我們當跑路費,我因見其手中拿槍而心生畏懼,不敢不從而交付四萬元給他們,事後邱俊丁等三人又到我家中拿六萬元,我害怕而外出躲避七、八天不敢回家」(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卷宗),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看到邱建華有槍,所以會害怕,不得不交錢給他們」(臺南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號卷)等語,佐以上訴人丙○○與邱建華及邱俊丁三人確曾將乙○○載至無人魚塭,且乙○○所交付之四萬元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日等一般借貸行為所應約定之事項等情,顯與常理不符,自足認證人乙○○嗣後之證詞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丁○○於警訊時陳稱:「這件事已經過去了,我不想再提了。沒什麼事,我

不想去惹麻煩」等語。邱俊丁於警訊中供稱:「由我駕駛轎車載丙○○及邱建華攜帶該黑星手槍,途中丙○○提議說篤加村魚塭有一個老頭最近中了不少六合彩,向他下手借錢一定有,我們就前往上址,邱建華即亮出預藏手槍向該老人說先拿十萬元借我們兄弟周轉,該老人隨口答應」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則如被告與邱建華及邱俊丁確係向丁○○借貸十萬元,何必大費周章先向林明宗借得上開槍彈並攜械前往丁○○之魚塭?證人丁○○為何陳稱不想惹麻煩等語?佐以八十年間之物價指數及生活水平,十萬元之金額非少,借貸時卻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日,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丁○○之前揭證詞,應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再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二十五條,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上訴人丙○○行為時之法律。是核上訴人丙○○無故持有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之罪,惟既屬制式子彈,即可供軍用,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同案被告邱建華以手插入口袋或亮出手槍之方式致甲○○、丁○○及乙○○心生畏懼而交付各該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上訴人丙○○與邱建華及邱俊丁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丙○○後三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同時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無故持有手槍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上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㈢部分犯行,雖未為起訴事實所載,惟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及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固非無見。惟漏未審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而未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且邱建華僅係將手插入口袋暗示持有槍彈或拿出槍彈把玩,業據本院認定屬實,雖足令被害人等心生畏懼,但顯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難遽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繩,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槍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三次,犯行不輕,其於案發後逃亡並經法院通緝十餘年,仍能主動投案接受審判,並自白犯罪,且逃亡期間未曾再犯,亦足見其時至今日已有悔改決心,而犯罪後所分得之金額非鉅,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諭知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發,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並說明至邱建華試射子彈二發及鑑定時試射子彈二發,均已滅失,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