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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周村來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重利、偽造文書等罪,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因投資房地產失利急需用錢,竟利用身為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法務專員,業務上兼辦關係企業安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巨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礎公司)法務事項,及業務上擔任臺灣南區裁剪小組副總召集人之聯絡人而代收款項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連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款項,作為清償自己欠款之用,共計挪用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其中為達分別侵占附表一編號五、九各款項及避免事跡敗露之目的,編號五部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甲知未辦理提存,竟虛偽記載已提存之事實於業務上作成之催收廠商調查表及已進入司法程序進度表後附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震營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編號九部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數日前在高雄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男子偽造李水發、李勝忠印章各一枚,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震營公司內偽造李水發、李勝忠之印文各二枚及李水發之署名一枚,偽造以總額七成和解之和解書;再偽造李水發之署名八枚、印文十七枚,以偽造發票人為李水發之本票八紙(詳如附表三),並一併於翌日交付予震營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震營公司(詳如附表一編號九)。乙○○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為編號十所示之行為,而詐得岡穀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貨款二萬元;嗣經震營公司、安豐公司、巨礎公司分別向客戶、法院查詢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震營公司、安豐公司、巨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附表一編號四及九所示之犯罪事實外,餘均供承不諱,並辯稱:附表一編號四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八六號擔保金,我係向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回支票後交還震營公司,並未侵占,至附表一編號九之所示之李水發本票,係經李水發授權始簽發,亦無偽造本票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已供承侵占附表一編號四之款項(見原審卷二第四十六頁、第一二七頁),且經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以高雄庫字第09200090791號函表示該筆擔保金係由被告乙○○以現金親臨該行領取無訛;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自行偽刻李水發、李勝忠之印章簽發附表三所示李水發名義之本票(見原審卷二第一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水發於原審亦證稱未授權被告簽發該本票(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六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証,事證甲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妥託不知情之人偽造被害人李水發、李勝忠之印章各一枚係間接正犯,惟該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參照);又偽造李水發之署名八枚、印文十七枚,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李水發之署名一枚,李水發、李勝忠之印文各二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偽造和解書後,均持以行使,其登載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八紙,只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十三次業務侵占行為(附表一編號七、八,分別有二次、三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五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為達侵占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目的,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而附表一編號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為達侵占同表編號九所示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目的,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九偽造有價證券及同表編號十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曾犯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侵占、詐欺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款項,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左右所為,此有證人陳振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警詢時之證述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憑,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容有誤會,併此敘甲。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可期自食其力,不應貪取非分之財,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復為掩飾犯行而犯上開罪名,並趁機詐騙貨款,視誠信及職業道德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其係因投資失利,及其手段、行為、所歷期間、犯罪所得高達五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包括業務侵占之五百三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詐欺之二萬元),犯後雖供認無隱,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八紙(含偽造之李水發署名八枚、印文十七枚)、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李水發、李勝忠印章各一枚、李水發之署名一枚、李水發、李勝忠之印文各二枚,均依法沒收之,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前述偽造之物沒收。至於登載不實之被告業務上持有之催收廠商調查表、已進入司法程序進度表及偽造之和解書各一紙,因已成為震營公司之內部文件,爰不予以沒收;次按刑法行使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為斷,若不令人知其偽,而冒充為真使用,為行使;至於甲示為偽,而價賣於人,則屬交付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必須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克成立;亦即須依真正證券之通用方法,加以使用而言,如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或用以支付價金、清償債務等;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八紙後,雖全數交與不知情之震營公司,惟僅用以表示已完成公司所委託之任務,並未居於持票人或發票人地位,而就各本票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與行使之要件不符,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尚有未洽,惟其認此部分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間,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連續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此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甲,惟公訴意旨認上述部分與論罪科刑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甲;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甲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位 │ │ │ │├───┤時 間 │行 為 │ 証 據 ││編號 │ │ │ │├───┼─────┼───────┼──────────────┤│ 一 │八十六年九│代理安豐公司辦│1被告於偵查(88.07.13)及原││ │月三日 │理提存原審法院│ 審訊問(92.05.12)時之自白││ │ │八十六年度全字│ ,及告訴人代理人曾冠華於偵││ │ │第二六年度全字│ 審中之指訴。 ││ │ │第二六年度全字│2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 │ │第二七五四號假│ 七五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紙。││ │ │扣押裁定擔保金│3上述支票影本一紙。 ││ │ │,將業務上所持│4記載領款人係被告及提示日期││ │ │有,原應用以支│ 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之前開支││ │ │付擔保金,由震│ 票背影本一紙。 ││ │ │營公司於同年八│5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玉高雄││ │ │月二十九日轉交│ 存)字第八八00二二八號 ││ │ │、安豐公司委託│ 函。 ││ │ │玉山商業銀行高│ ││ │ │雄分行所簽發之│ ││ │ │票號BE六三三│ ││ │ │七五七二號、金│ ││ │ │額一百七十七萬│ ││ │ │七千元之支票,│ ││ │ │存入其華南商業│ ││ │ │銀行(下稱華南 │ ││ │ │銀行)東苓分行 │ ││ │ │帳戶而侵吞入己│ ││ │ │。 │ │├───┼─────┼───────┼──────────────┤│ 二 │八十六年十│代理安豐公司辦│1被告於偵查(88.07.13)及原││ │一月十三日│理提存盈豐案假│ 審訊問(92.05.12)時之自白││ │ │扣押擔保金,將│ ,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之││ │ │安豐公司於八十│ 指訴。 ││ │ │六年十一月十三│2預、借支費用單影本一紙。 ││ │ │日匯入其華南銀│3安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 │ │行東苓分行帳戶│ 日匯款單影本一紙。 ││ │ │內,預以支付擔│ ││ │ │保金之六十四萬│ ││ │ │六千三百元侵吞│ ││ │ │入己。 │ │├───┼─────┼───────┼──────────────┤│ 三 │八十七年二│代理巨礎公司辦│1被告於偵查(88.07.13)及原││ │月二十六日│理提存假扣押擔│ 審訊問(92.05.12)時之自白││ │ │保金,將巨礎公│ ,及告訴人代理於偵審中之指││ │ │司於八十七年二│ 訴。 ││ │ │月二十六日,匯│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人││ │ │入其華南銀行東│ 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証甲聯影││ │ │苓帳戶內,預以│ 本一紙。 ││ │ │支付擔保金之九│ ││ │ │十萬四千六百零│ ││ │ │三元侵吞入已。│ │├───┼─────┼───────┼──────────────┤│ 四 │八十七年四│代理震營公司辦│1被告於原審訊問(92.04.09、││ │月三日 │理原審法院八十│ 92.05.12)時之自白,及告訴││ │(起訴書誤│六年度存字第四│ 人代理人陳若瑜、曾冠華分別││ │載為八十七│二六八號擔保金│ 於偵(88.07.13)、審(92.0││ │年三月三十│二十一萬九千元│ 4.09)中之指訴。 ││ │一日) │之領回,至台灣│2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國庫存款收│││ │銀行高雄分行領│ 款書、原審法院提存所(八九││ │ │回現金後,未繳│ )高貴存字第二三四二號函、││ │ │回震營公司,而│ 及檢附之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 │ │侵吞入已。 │ 第一二八三號取回提存物請求││ │ │ │ 書、委任狀、已發還通知影本││ │ │ │ 各一紙。 ││ │ │ │3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 │ │ 日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 │├───┼─────┼───────┼──────────────┤│ 五 │八十七年五│代理震營公司提│1被告於偵查(88.07.13)及原││ │月二十日、│存台灣屏東地方│ 審訊問(92.05.12)時之自白││ │同年七月二│法院八十七年度│ ,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之││ │十一日 │裁全字第五五八│ 指訴。 ││ │ │號假扣押擔保金│2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人││ │ │,將原應用以支│ 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人証甲聯、││ │ │付擔保金,由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 │營公司於五月二│ 裁全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 │ │十日匯入其華南│ 催收廠商調查表,已進入司法││ │ │銀行東苓分行帳│ 程序進度表影本各一紙。 ││ │ │戶內之四十八萬│ ││ │ │二千六百三十四│ ││ │ │元侵吞入已,又│ ││ │ │為避免事跡敗露│ ││ │ │,甲知為不實之│ ││ │ │事項,於七月二│ ││ │ │十一日登載於業│ ││ │ │務上所制作之催│ ││ │ │收廠商調查表、│ ││ │ │已進入司法程序│ ││ │ │進度表,表示於│ ││ │ │同年月二十七日│ ││ │ │已辦理提存並附│ ││ │ │卷而行使之,足│ ││ │ │生損害於震營公│ ││ │ │司。 │ │├───┼─────┼───────┼──────────────┤│ 六 │八十七年七│代理震營公司辦│1被告於偵查(88.07.13)及原││ │月十七日 │理提存延源案假│ 審訊問(92.05.12)時之自白││ │ │扣押擔保金,將│ ,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之指││ │ │震營公司於八十│ 訴。 ││ │ │七年七月十七日│2週轉金申請單影本一紙。 ││ │ │匯入其華南銀行│3華南銀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 │東苓分行帳戶內│ 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一││ │ │,預以支付擔保│ 紙。 ││ │ │金之四十二萬五│ ││ │ │百七十二元,侵│ ││ │ │吞入已。 │ │├───┼─────┼───────┼──────────────┤│ 七 │八十七年九│擔任台灣南區裁│1被告於偵查(88.07.13、89. ││ │月七日、十│剪小組副總召集│ 01.07)及原審訊問(92.05.1││ │一日 │人之聯絡人,分│ 2)時之自白。 ││ │ │別於八十七年九│2証人洪瓊美於偵查中(88.09.││ │ │月七日、十一日│ 30、89.01.07)之証述。 ││ │ │收取洪瓊美轉交│3八十七年度上半年贊助費影本││ │ │各會員所繳之十│ 一紙。 ││ │ │六萬三千零三十│ ││ │ │元、七萬八千三│ ││ │ │百三十元贊助費│ ││ │ │,均未將二筆款│ ││ │ │項交付,而分別│ ││ │ │侵吞入己。 │ │├───┼─────┼───────┼──────────────┤│ 八 │八十七年十│代理震營公司向│1被告於原審訊問(92.05.12)││ │月三十日、│岡穀公司催收貨│ 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代理人於偵││ │十二月一日│款,將岡穀公司│ 審時之指訴。 ││ │、八十八年│於八十七年十月│2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 │一月五日 │三十日、十二月│ 紙。 ││ │ │一日匯入其華南│3收據、信瑋(岡穀)公司貨款││ │ │銀行東苓分行帳│ 給付情形表影本各一紙。 ││ │ │戶之十萬、五萬│ ││ │ │與八十八年一月│ ││ │ │五日轉交之現金│ ││ │ │五萬元之貨款,│ ││ │ │分別於收受後侵│ ││ │ │占入已。 │ │├───┼─────┼───────┼──────────────┤│ 九 │八十七年十│受震營公司委任│1被告於原審訊問(92.05.12)││ │一月十七日│與延源公司洽商│ 及審理時(92.06.06)之自白││ │、十二月五│和解事宜,未得│ 。 ││ │日、六日 │震營公司同意,│2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之指訴││ │ │逕與延源公司就│ 。 ││ │ │其債務以二成六│3証人李水發於偵查(88.09.30││ │ │三達成和解,嗣│ )及原審訊問(92.05.21)時││ │ │經延源公司表示│ 之証述。 ││ │ │拒絕承認,乃將│4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 │ │同年十一月十七│ 十二月五日和解書影本各一紙││ │ │日和解所收之款│ 。 ││ │ │項三十二萬八千│5偽造之本票影本八紙。 ││ │ │二百二十一元侵│6嘉義全福郵局第九十號存証信││ │ │吞入己。為免事│ 函、委任書影本各一紙。 ││ │ │跡敗露,先於數│ ││ │ │日前偽造李水發│ ││ │ │、李勝忠印章各│ ││ │ │一枚,再於同年│ ││ │ │十二月五日偽造│ ││ │ │七成和解之和解│ ││ │ │書、李水發、李│ ││ │ │勝忠之印文及發│ ││ │ │票人為李水發之│ ││ │ │本票八紙,並一│ ││ │ │同於翌日交付予│ ││ │ │震營公司。 │ │├───┼─────┼───────┼──────────────┤│ 十 │八十八年三│意圖為自己不法│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92.06.06││ │月十日左右│之所有,於八十│ )之自白。 ││ │ │八年二月十三日│2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之指訴││ │ │遭震營公司免職│ 。 ││ │ │後,以謊稱係震│3証人陳振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營公司代理人之│ 証述。 ││ │ │詐術,使岡穀公│4大眾商業銀行電匯回條、信瑋││ │ │司陷於錯誤於同│ 岡穀)公司貨款給付情形表各││ │ │年三月十九日將│ 一紙。 ││ │ │貨款二萬元匯入│ ││ │ │其華南銀行東苓│ ││ │ │分行帳戶內。 │ │├───┼─────┼───────┼──────────────┤│ 十一│八十八年二│代理安豐公司向│1被告於偵查(88.07.13)及原││ │月三日 │行政院國軍退除│ 審訊問(92.05.12)時之自白││ │ │役官兵輔導委員│ 。 ││ │ │會榮民事業工程│2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週轉金││ │ │管理處南部地區│ 申請單,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 │ │工程處、詮豐實│ 補字第七十六號民事裁定影本││ │ │業有限公司提起│ 各一紙。 ││ │ │民事訴訟,將安│ ││ │ │豐公司交付之訴│ ││ │ │訟費用四萬八千│ ││ │ │三百零五元侵吞│ ││ │ │入己。 │ │└───┴─────┴───────┴──────────────┘附表二:

┌───┬─────┬───────┬──────────────┐│欄位 │ │ │ │├───┤時 間 │行 為 │ 証 據 ││編號 │ │ │ │├───┼─────┼───────┼──────────────┤│ 一 │八十六年十│代理震營公司向│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89.08.09││ │二月二十三│岡穀公司催收貨│ 、91.05.22、91.06.26)辯稱││ │日 │款,將收取貨款│ :本件與同表編號十係重複;││ │ │三十餘萬元侵吞│ 且時間、金額均以編號十所列││ │ │入以己。 │ 為正確等語。 ││ │ │ │2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 │ │ │ 90.01.03)陳稱: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三部分,經公司與岡穀公││ │ │ │ 司核對後,發現係誤列,並非││ │ │ │ 被告所侵占等語。 │├───┼─────┼───────┼──────────────┤│ 二 │八十七年六│與安豐公司債務│被告於原審訊問時(89.04.26、││ │月十六日 │人劉鴻揚達成和│91.11.13、92.05.12)辯稱:因││ │ │解,並侵占和解│劉鴻揚公司會劉玉秀不在,故當││ │ │當日收取之款項│天並未實際支付,雙方合意改以││ │ │二萬五千元。 │日後匯款方式清償,惟劉鴻揚並││ │ │ │未依約匯款等語;核與証人劉玉││ │ │ │秀於原審訊問時(92.05.12)所││ │ │ │述相符;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 │ │ │(92.05.12) │├───┼─────┼───────┼──────────────┤│ 三 │八十八年一│以繳交參與分配│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92.04.30││ │月十一日 │費用為由,向安│ 、92.05.12)辯稱:該筆金額││ │ │豐公司預支現金│ 係用以繳交該院八十七年度執││ │ │三萬三千八百十│ 字第六0一七號安豐公司訴請││ │ │三元,惟並未繳│ 詮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債務案││ │ │交法院,而侵吞│ 參與分配費用,金額完全無誤││ │ │入己。 │ ,我是先墊繳此款項,於八十││ │ │ │ 八年一月十一日才向公司請款││ │ │ │ 等語,復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 │ │ │ (92.04.30、92.05.12、92.0││ │ │ │ 6.06)。 ││ │ │ │2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八十七年度執速字第一○七一││ │ │ │ 二號、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 │ │ │ 字第六○一七號卷。 ││ │ │ │3原審執字第N0000000││ │ │ │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 │ │ │ 一紙。 │└───┴─────┴───────┴──────────────┘附表三: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 額 及 備 註 │├──┼────┼───┼────┼────┼──────────┤│ 一 │一一四四│李水發│87.12.05│88.01.20│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 │二五四 │ │ │ │李水發之印文二枚、署││ │ │ │ │ │名一枚 │├──┼────┼───┼────┼────┼──────────┤│ 二 │一一四四│李水發│87.12.05│88.02.20│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 │二五五 │ │ │ │李水發之印文三枚、署││ │ │ │ │ │名一枚 │├──┼────┼───┼────┼────┼──────────┤│ 三 │一一四四│李水發│87.12.05│88.03.20│十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 │二五六 │ │ │ │李水發之印文二枚、署││ │ │ │ │ │名一枚 │├──┼────┼───┼────┼────┼──────────┤│ 四 │一一四四│李水發│87.12.05│88.04.20│ 同 右 ││ │二五七 │ │ │ │ │├──┼────┼───┼────┼────┼──────────┤│ 五 │一一四四│李水發│87.12.05│88.05.20│ 同 右 ││ │二五八 │ │ │ │ │├──┼────┼───┼────┼────┼──────────┤│ 六 │一一四四│李水發│87.12.05│88.06.20│ 同 右 ││ │二五九 │ │ │ │ │├──┼────┼───┼────┼────┼──────────┤│ 七 │一一四四│李水發│87.12.05│88.07.20│ 同 右 ││ │二六○ │ │ │ │ │├──┼────┼───┼────┼────┼──────────┤│ 八 │一一四四│李水發│87.12.05│88.08.20│ 同 右 ││ │二六一 │ │ │ │ │└──┴────┴───┴────┴────┴──────────┘附表四:

┌───────────┬────┬───────────────┐│ 沒收物品名稱 │ │ 備 註 │├───────────┼────┼───────────────┤│李水發、李勝忠之印章 │各一枚 │參見附表一編號九 │├───────────┼────┼───────────────┤│李水發、李勝忠之印文 │各二枚 │被告偽造之震營、延源公司和解書││ │ │上之印文,參見附表一編號九 │├───────────┼────┼───────────────┤│李水發之署名 │一枚 │被告偽造之震營、延源公司和解書││ │ │上之署名,參見附表一編號九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