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玲玲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丁○○原名金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經過丙○○之仲介,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八六號土地欲放置鐵材,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僱請挖土機司機前往上開土地準備整地時,因戊○○○認乙○○係欲拆除其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三三之一號附近之辦公室之建築物,而與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戊○○○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戊○○○,當天整地時也沒有和她發生糾紛,不可能傷害她,如有打人警察也不會放我走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於上開時地因整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提出與其所受傷害相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頁);另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黃光福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戊○○○說有被一名不詳姓名男士毆打頭部,但該名男士已離開現場,我就用肉眼觀察戊○○○頭部沒有明顯外傷,但戊○○○說她頭昏,戊○○○當時有跟我說是因為土地承租之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且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記載:「...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接獲通報中華一路二○三三之一號有人打架,經迅速趕到現場瞭解,被害人戊○○○...報稱:其被乙名不詳男子用拳頭打她頭部,無明顯外傷,但是頭有點暈,該名男子已離開現場,但現場還有金景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三八頁),足徵告訴人於受傷害之際即向到場之警員指陳甚明,若其無受傷害之事實,衡情應無隨意設詞構陷之理,惟因當時被告乙○○已離開現場,自無當面對質調查之可能,是被告乙○○所辯:如有打人警察也不會放我走云云,即難採為其有利之判斷。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既曾與被告乙○○因整地糾紛發生爭執,並於受傷害之際即向到場之警員指陳明確,且提出與其所受傷害相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自堪信其指訴情節非虛,被告乙○○空言否認有傷害之行為,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戊○○○傷害之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犯罪當時所受到之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八九、一○八六地號(下稱三八九號、一○八六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明知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三三之一號附近辦公處所,均係戊○○○與其夫顏福成(已殁)所合法設置使用。詎被告甲○○無視於此,不願循法律途徑解決返還土地問題,逕自委託並授權被告丙○○(別名林佳興)處理該土地事宜。被告丙○○即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與戊○○○接洽擬出價購買,遭戊○○○拒絕而不了了之。詎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仲介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乙○○在被告甲○○、丙○○之授權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委託被告丁○○(原名金景銘)及不詳姓名之怪手駕駛司機前往系爭土地,拆除前述辦公處所而予以毀損。適戊○○○發覺,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戊○○○通知其子顏子欽到場,顏子欽乃報警處理,經警前來並阻止拆除。未料,迄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某時,被告丙○○、乙○○及丁○○等人,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怪手搗毀上開辦公處所而予以剷平,因認被告甲○○、丙○○、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及其子顏子欽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多張、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切結書、承諾書、協議書等件為其論罪據。惟訊之被告甲○○、丙○○、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據其於準備程序辯稱: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國外,且回國時也很少到高雄都是在台北,在高雄的土地都是委託高雄分公司經理詹明清在處理,詹明清處理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是經由詹明清的介紹受託處理甲○○所有之一○八六號土地,沒有受託處理三八九號土地,甲○○在一○八六號土地已經申請建照「報開工」所以設有圍籬,後來沒有實際去做,所以我建議將一○八六號土地租出去,結果乙○○來承租,當時一○八六號土地上只有矮房子一座,所以在申請建照時有一併申請拆除執照,三八九號土地不在我仲介範圍,也不知道其上是否有建物等語;被告乙○○亦辯稱:我是透過丙○○向詹明清承租一○八六號土地放鐵材,我自己僱二台挖土機要去整地,而丁○○是我僱用幫忙看管現場之監工,但挖土機還未施工時,告訴人就很兇來罵我們,我認為有糾紛就叫司機不要處理了,警察也有到場,當時一○八六號土地上根本沒有房子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據其於原審辯稱:當天是乙○○僱請我到現場看管監工,但我並無拆告訴人所述之建築物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戊○○○及其子顏子欽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
訴被告甲○○、丙○○、乙○○、丁○○有毀損渠等所有坐落於三八九號、一○八六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三三之一號附近之辦公處所建築物,惟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所稱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築物,均無申請過建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則告訴人所指稱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築物,究係坐落於在何處?面積有多少?已無從知悉,且房屋、土地之界址,非依地政機關之專業鑑定,實無從確認其正確位置,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告訴人所稱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築物確係坐落於三八九號、一○八六號土地上。
㈡本院依告訴人戊○○○之聲請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依其標示範圍,
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固可確認其指稱遭拆除之建築物在三八九號、一○八六號土地上分別有二二三平方公尺、八六平方公尺,此觀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甚明;惟與其子顏子欽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自繪之遭拆除辦公室等建築物之位置、面積現場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卷第九四頁、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顯有不符;亦與告訴人戊○○○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所自繪遭拆除辦公室等建築物之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差異甚大,彼等二人對於所謂遭拆除之辦公室等建築物,其相關位置及面積,前後指述竟有不同,且出入甚大,委難令人採信其指訴為真實。
㈢告訴人戊○○○雖自警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指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
渠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已遭被告等拆除云云,然據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光福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七時許到達現場,當時現場雖有兩部挖土機,但都尚未動手,一部挖土機在進門口處,一部挖土機停在大順路與中華一路口,並無建築物遭拆除的現象等語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卷第八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核與告訴人戊○○○指述之情節不符,反與被告乙○○、丁○○所辯之情形一致,是告訴人戊○○○上開之指述即有瑕疵,亦難信為真實。
㈣告訴人之子顏子欽於原審調查中雖陳稱:警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編號一至十一之照
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拍攝,係建築物未被拆除前所照,因為我妹婿姜立育本來要借該土地來經營中古車買賣,我拍給他看,後來他知道土地有糾紛,所以就沒有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惟證人姜立育於原審調查中卻證稱:我並沒有要求他(指顏子欽)要將土地拍照給我看,是事後我才知道他有拍照,我也沒有看過這些照片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是告訴人之子顏子欽於警訊中所提出之上開照片究係何時所拍攝?拍攝目的為何?所拍攝之內容是否為其所稱建築物未被拆除前之照片?均非無疑,不足作為其有利之判斷。㈤證人詹明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委託我處理龍華四小段一○八六號等六筆
土地,若上開土地有人願意承租或購買,我就要向他報告。後來丙○○仲介建設公司與甲○○合建一○八六號土地,並已報了開工,由建設公司架設圍籬,另三八九號土地屬農地,等待重劃中。但因為景氣不好,一○八六號土地沒有繼續蓋房子,所以就登報看是否有人要承租,結果丙○○帶乙○○來跟我簽契約,契約是我用甲○○名義簽租賃契約。乙○○承租的範圍不含三八九號土地,當時只有三八九號土地上有鐵皮屋,一○八六號土地沒有建築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七
一、七二頁),核與被告甲○○、丙○○、乙○○所辯上情相符。另證人即於八十六年間受被告甲○○委託辦理一○八六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師林子森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受託辦理一○八六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事宜時,該土地上僅有矮房子一座,因此才要申請拆除執照,其他就是一些垃圾,並無其他建築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並提出都市計畫航照圖、一○八六號土地原始測量圖、一○八六號土地八十六年現狀照片一張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一九九、二○○頁),經核與高雄市政府所留存之一○八六號土地建造執照影本內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內所示之當時土地狀況及現場照片二張、拆除執照申請書內所載之內容均相一致,自堪信證人林子森之證言為真實。則告訴人戊○○○於警訊所指稱:我所有坐落於三八九號、一○八六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三三之一號附近之辦公處所,係我與先生顏福成自五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即在使用云云,即有商榷之餘地。
㈥告訴人戊○○○於警訊中雖提出臺灣省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切結書、承諾書、
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然臺灣省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係被告甲○○與訴外人陳禮所簽訂,並非與告訴人戊○○○或其先夫顏福成所簽訂,不足為其有利之憑證;其他之切結書、承諾書、協議書等文件,均係顏福成與陳禮之繼承人陳全興所簽訂,或是顏福成單方面所做成,其上均無被告甲○○之簽名,亦難認係告訴人先夫顏福成與被告甲○○有何關於使用三八九號、一○八六號土地之約定存在。另顏福成單方面所書立之上開協議書第六條及切結書中均明訂:地主(甲○○)要求收回土地時,顏福成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等情,是縱算告訴人及其先夫確有在三八九號、一○八六號土地建築房屋,被告甲○○如欲收回時,亦無須支付任何補償費,是告訴人戊○○○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之前曾與我接觸,表明要我搬離三八九號、一○八六號土地後,給我新台幣一百萬元云云,即與常情有違,應無可能。
㈦告訴人戊○○○與其子顏子欽均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親眼目睹渠
等所稱之辦公室等建物遭拆除一節,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是我路過現場看到有挖土機,我看到我原有之辦公室已被拆掉了,我才報警處理的。七月十一日我沒有在場,但我認為是被告等人所拆除的,當天是我親戚打電話說現場有人在拆,我兒子顏子欽才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八八頁),足徵告訴人戊○○○指稱被告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七月十一日有拆除其所有之建築物等情,顯屬其個人之臆測,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且告訴人戊○○○與其子顏子欽所為之指訴均有如上開所述之瑕疵,自難僅以其於警訊中所提出之三十四張照片(見警卷第四二至四九頁),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戊○○○及其子顏子欽所為之指訴,既有如上所指之重大瑕疵
,公訴人所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即無法依其提出之證據而獲得證明,此外,本院公訴人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毀壞建築物部分之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丁○○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建築物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