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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癸○○律師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寅○○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壬○○律師

甲○○律師鄭勝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律師張清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第二0五0八號、第二0五0九號、第二0五一0號、第二0七二六號、第二0七二七號、第二0七二八號、第二0三七七號、第二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卯○○、寅○○部分撤銷。

乙○○、卯○○、寅○○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卯○○及寅○○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盟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十三鄰五十五號,而其所營業之項目包括:㈠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撚加工業務。㈣成衣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買賣業務。㈧碳鋼、合金鋼及特殊鋼(含機械構造用鋼、工具鋼、軸承鋼、彈簧鋼、快削鋼、焊條鋼、強力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作業生產製造業務。而東盟公司就製鋼過程間所產生之廢水包括廢酸、廢鹼及洗滌水,其中廢酸雖大部分可以回收再使用,然因該廢酸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一點三,總鉻值更高達一五二○(標準值五點零),總銅值五四點四(標準值十五),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第㈠目【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四條第四款第㈠目】相符,屬重金屬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東盟公司遂與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之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將上開不可回收之廢水處理場操作部分交由東洲公司承攬,由東洲公司負責於東盟公司之廢水處理場(即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廠)開始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廢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再予續約,其間東盟公司交付東洲公司之處理費則為每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不等(公訴人誤載為七十五元至一百三十元)。

二、東洲公司係由林育才(原審通緝中)任該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營運業務之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為林育才之配偶);乙○○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並為廢水處理支出之審核,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東洲公司之負責人;卯○○乃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在東洲公司任職經理,並兼任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承包之上開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公司污水及監測管理污水是否符合環保排放標準,嗣因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職,乃由寅○○續任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繼續卯○○原所負責之業務,卯○○、寅○○皆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又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才及執行業務負責人乙○○、東洲公司派駐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之現場主管即事業場所負責人卯○○及寅○○等人明知東洲公司所承攬處理東盟公司學甲廠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其等竟為節省處理成本,以每噸四百五十元之價格,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旭昕(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昕公司)之負責人己○○,負責清除、處理上開廢酸之一部分,己○○遂將其受託處理之廢酸運至其向丁○○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土地設之「亞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嗣己○○發覺該廢酸中含有大量重金屬化合物,處理成本太高,遂於八十五年三月底不願再接受委託,而介紹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子○○接手,子○○遂自同年四月一日起,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XL-一二八號、XM-九六九號之油罐車,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現場主管寅○○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清除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以「廢酸」、「廢溶渣」、「廢熔渣」、「廢濃渣」、「稀濃渣」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卯○○或寅○○再依據磅單於每月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台北總公司,由總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戊○○接收列帳,轉陳乙○○及林育才核可後,再由子○○取具高暉公司之發票,寄送至東洲公司駐東盟公司學甲廠之分公司或東洲公司位於台北之總公司請領款項。

三、丁○○為坐落於高雄縣○○鄉○○村○○街○○○號土地之管理使用人,亦為設立於其上之「亞泰皮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出租予己○○,己○○於八十五年三月底不願再清除東洲公司委託處理之廢酸後,因原訂四年租期未滿,恐押租金為丁○○沒收,而介紹子○○向丁○○承租,子○○將其受東洲公司委託清除之前開廢酸,運至前開污水處理池後,由丁○○未經任何處理即逕行排入屬於高雄縣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再流向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嗣刑法增訂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就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訂有刑罰之規定,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乙○○、卯○○、寅○○與林育才均明知東盟公司之廢酸,具有腐蝕性且含有大量之重金屬,係屬有害健康之物,子○○並無能力處理,只有任憑棄置一途,而子○○亦明知其載運至污水處理池之廢酸,亞泰皮革廠之處理設備已久未使用,丁○○並未加處理即放流,渠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乙○○、卯○○、寅○○、林育才與丁○○間係屬間接共同正犯),仍任由子○○以前開方式自東盟公司載運廢酸倒入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後,由丁○○未加處理即行放流;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嗣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之規定,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處理之許可證,竟恃以前揭方式清除、處理東盟公司廢酸之收入維生,乙○○亦明知東洲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與林育才共同基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陸續為東盟公司處理東盟公司所產生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渠二人與卯○○、寅○○(卯○○、寅○○二人就任現場主管期間),亦明知子○○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為節省處理廢酸成本,仍沿襲前開方式,繼續委由子○○負責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給予報酬,而丁○○為牟圖利益,仍自上開法條修正通過後,基於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概括犯意,仍繼續同意子○○連續將上開具腐蝕性之廢酸倒入污水處理池,再輾轉流入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根據民眾檢舉至亞泰皮革廠對子○○所駕駛載運廢酸之油罐車執行跟監,始發現子○○載運之廢酸來源為東盟公司學甲廠,再經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七日,至亞泰皮革廠及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稽查,製作稽查報告並採樣化驗,證實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之廢酸檢測值為PH值一點三,總鉻值高達一五二○,總銅值高達五四點四,確屬含重金屬之有害腐蝕性廢棄物而發現上開犯行。總計東洲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交由子○○所清除之廢酸總量高達五千九百八十八點二四公噸。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卯○○、寅○○、子○○及丁○○,被告乙○○坦承為東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卯○○、寅○○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擔任現場主管,子○○坦承有載運東盟公司之廢酸至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惟渠等四人與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⑴被告乙○○、卯○○、寅○○辯稱:被告東洲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之公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並非應「就地處理不得外運」,且廢酸並非不得「再利用」,更得以「販賣」或「轉讓」予他人「處理」,東洲公司以高於向東盟公司承包之價格,將系爭廢酸交由以從事化工行業及化學原料之生產、買賣之旭昕公司或子○○所開設之「祺睦化工公司」處理,自係相信渠等有能力處理廢酸,其間之差價即係支付廢酸處理費用,自屬合法,至己○○、子○○二人是否確實處理,則屬二人是否確實履約之問題,實為被告所無法預知,況二人確已將該廢酸載至亞泰皮革廠供作生產皮革產生之廢鹼水之中和劑,故該等之處理亦無不合之處,亦無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況被告並無放流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足證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者,東洲公司執行業務、與己○○及子○○訂立委託清除契約者,係東洲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才所為,與渠等三人無關。被告乙○○另以:東洲公司業務之執行,均由林育才為之,非如寅○○所陳系爭「廢溶渣載運月報表」、「東盟廢水處理廠(代操作)收支月報表」是轉陳「乙○○及林育才核可」;被告卯○○、寅○○另以:縱因承攬清除之廠商有任意棄置或致污染環境之情形,亦非導因被告卯○○或寅○○有違背督導、監測之職,更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合。⑵被告子○○則辯以:本件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雖在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檢測該公司廢酸,確屬含重金屬、強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並未在被告子○○之油罐車上取樣檢測,被告子○○所載運之廢酸是否即與上開稽查檢測者相同確有所疑,且被告子○○於初始載運廢酸時,即發現車內之橡皮有遭酸腐蝕之現象,東洲公司再加以處理後,就無該情況之發生;再被告子○○係因相信同案被告丁○○所提供之處理廢酸污水處理池,確有處理之能力,始會將載運之廢酸交由丁○○處理。又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始增訂第二十二條之犯罪刑責,在此之前,並無刑罰之規定,是被告子○○根本無從知悉該行為會觸犯罪刑,故在主觀上實無犯罪之故意。⑶被告丁○○辯以: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判決理由內亦認定「如亞泰皮革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止操作後,乃至稽查時,仍有繼續操作從事皮革生產,則該公司廠內處理廢水之污水處理設施,尚不致因久未進水操作而呈現厭氧狀態,且亦會有事業廢水外排之情,由稽查當時亞泰皮革公司廠內污水處理設施呈現之厭氧狀態及未有事業廢水外排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三月間接獲停止操作函令後,工廠即未再運作生產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足見子○○所稱其所載運之廢酸均傾倒於該污水處理池中之說不實;再者被告將污水池出租子○○,原係供子○○清洗油罐車之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因發現子○○擅自將具破壞性之液體倒入污水處理池中,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被告丁○○並以挖水溝之方式阻止子○○繼續使用廠地及污水處理池,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己○○訂立租約,期間係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關污水處理問題,依租約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係由被告丁○○與己○○各自處理自己之廢水,環保責任各自負責,且己○○所承租係四周置有圍籬之獨立空間,門禁森嚴,並非被告可隨意進入查看,對己○○承租該場地所為何事,無權干涉亦不知悉云云。

二、經查,東盟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十三鄰五十五號,而其所營業之項目包括:㈠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撚加工業務。㈣成衣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買賣業務。㈧碳鋼、合金鋼及特殊鋼(含機械構造用鋼、工具鋼、軸承鋼、彈簧鋼、快削鋼、焊條鋼、強力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作業生產製造業務等情,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足參。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廠,並於該廠廢酸貯槽採樣廢酸液檢測結果,其中該廢酸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一點三,總銅為五四點四(標準值為十五),總鉻值更高達一五二○(標準值為五點零),此有該廢酸檢測報告及照片在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第五十六頁)可參。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第㈠目【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四條第四款第㈠目】所規定,廢液氫離子濃度(即PH值)指數大於或等於十二點五,或小於或等於二點零時係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之廢酸經檢驗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點三,且含遠超過標準值之總鉻、總銅,自屬含重金屬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又該廢酸既具有腐蝕性,且含有重金屬總銅、總鉻超過標準值,亦屬對人體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三、東州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底止,將東盟公司所產生之廢酸部分委託旭昕公司負責人己○○外運處理,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再透過己○○之介紹,委託子○○以高暉及高順公司之名義,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XL-一二八號、XM-九六九號等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現場主管卯○○、寅○○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清除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以「廢酸」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卯○○或寅○○再依據磅單於每月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台北總公司,由戊○○接收列帳,轉陳乙○○及林育才核可後,再由子○○取具高暉公司之發票,寄送請領當月份總運量費用款項等情,為被告己○○、子○○、乙○○、卯○○、寅○○供承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磅單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子○○自東盟公司載運之廢酸,均倒入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內,亦據子○○供述歷歷,核與被告己○○供稱伊介紹子○○向丁○○承租,此後一直由子○○租用等情相符,並有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租約可憑,被告丁○○雖辯稱係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即出租予己○○,而非子○○,並提出存證信函、租約(附於本院卷)為憑,但查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子○○因被告丁○○未依約圍屋頂及籬笆,二人發生爭吵,丁○○遂寄發存證信函,嗣並挖水溝使子○○之油罐車不能進入,子○○遂找己○○出面協商,改由己○○出名簽約,並由己○○開具支票交予丁○○,分期支付租金,惟實際係由子○○持續租用至被查獲,而被告丁○○均明知子○○所載運為具有危害性之廢酸等情,業據子○○供述明確(偵卷第一八六七四頁第一0一、一0二頁反面),核與己○○證述情節相符(偵字二0三七七號第一0二頁),即被告丁○○於調查站初訊時亦坦承有出租給子○○等情(他字第九九八號卷第二二頁),參以本件調查站係據檢舉,發現子○○之油罐車出入亞泰皮革廠後,跟監子○○之油罐車而查獲,足證前開場地於查獲時確為子○○所使用。而由丁○○寄發之存證信函,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前既已發現子○○所傾倒入污水池為極具破壞性之液體,更以挖水溝方式讓子○○之油罐車無法進入,被告丁○○若真有意與子○○終止租約,豈會讓子○○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訂約後,長期使用該場地直至被查獲時止?足證子○○、己○○所供實際上係由子○○承租應屬實情。

四、被告子○○每月請領報酬時皆以「高暉交通運輸公司」所開具之發票為之,又東洲公司派住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現場之主管,每月皆會填具「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案卷第四十二頁),而該月報表上僅有「廢溶渣載運費」一欄,並無「廢溶渣處理費」部分,此為被告乙○○、卯○○及寅○○所不否認之事實,則一般人自該發票、收支月報表觀之,皆應可知悉該發票在無其他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化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之配套情形下,該廢酸自東盟污水廠出廠後,其僅經運輸之流程,並無實際依正當程序處理、或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為處理之過程,況該交通運輸公司顯非具處理之資格,而以被告卯○○、寅○○均係填製收支月報表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乙○○雖為東洲公司之副總經理,對該公司之行政事務,即難諉為不知,且其既為財務部門之主管,所有費用之核銷皆須經手,則上開卯○○、寅○○所製作之「東盟廢水處理廠收支月報表」等資料皆須經其審核後,始有核發報酬予子○○之可能,此業據證人即東洲公司之行政助理戊○○所述:「通常是由寅○○按月將廢水處理之經費月報表傳真到總公司,由我接收文件後交給公司副總經理乙○○處理,之後因處理過程中廢水有委外清運,貨運交通公司會將清運過磅單連同發票寄到公司給我,經我核對數量與金額無誤後交給公司會計部分付款」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案卷第八十六頁)相符,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收支月報表』係由污水處理資深工程師寅○○所製作,不定期傳真至總公司,由職員戊○○整理後,交給我參考」、「請款時過磅單連發票附上來」等語(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卷第八十九頁、偵字第二0七二六號十三頁),是由乙○○、卯○○、寅○○之專業素養,及自該等作帳資料即可明知子○○並無處理之能力,且無實際處理之情況,渠等三人既知悉被告子○○並無任何清除之資格及能力,而子○○所運載之廢水,必無從經任何符合規定之處理,而終遭致違法棄置之結果等情,應屬渠等所明知,渠等辯稱不知實際狀況,亦無參與決策過程云云,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卯○○、寅○○另辯稱:渠等相信子○○係將該廢酸當成廢鹼水之中和劑及委請子○○處理之價格高於東盟公司給予東洲公司之價格,為處理廢酸之費用云云,惟以渠等三人之專業素養,應知以子○○個人或該交通運輸公司之能力,顯不足以處理須具有廢水處理場之設備,及有專業人員始可處理之腐蝕性事業廢酸,否則東盟公司何須大費周章興建污水處理場,並委請東洲公司派駐人員處理?況該廢酸除具有腐蝕酸性外,尚含有重金屬總鉻、總銅。參諸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發現東洲(盟)公司的::重金屬太高,我無法處理下去」,顯見前開廢酸非僅中和酸鹼即可處理。再者東洲公司支付被告子○○之價格(四百五十元,寅○○供述每噸七百五十元),雖高於東盟公司委託東洲公司處理之價格,惟東洲公司委託子○○處理廢酸,係為節省相當之處理成本,此亦據卯○○、寅○○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明(偵字第二0五0八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二0五0九號卷第二頁),尚難以其間價格差價,即認定係屬處理廢酸之代價。

五、被告子○○將其載運之廢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均傾倒至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給子○○之存證信函中即已載明子○○所傾倒之物具有破壞性,於原審亦供稱「我是發現顏色有問題,且有酸酸的味道」,另子○○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載運廢酸,係屬強酸(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渠二人均知悉子○○所傾倒之物,確屬前開有害事實廢棄物無虞;再該污水處理池係由丁○○操作及維護,子○○本身並不會操作污水處理池,此業據子○○供述歷歷,雖被告丁○○否認有排放該廢酸之情事,惟依丁○○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立契約(承租人雖為己○○,實際為子○○已如前述),其上附註「租賃期間有關污水池之操作,乙方(己○○)得配合甲方(丁○○)操作並且同意隨時調整廢水量」,足證前開污水池操作主控權在於被告丁○○,再者丁○○於調查站初訊時,經訊以「你的污水處理池是由何人在操作」時,答稱「我曾委託李錦霖及管紅復二人代為操作處理」、「管紅復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另李錦霖每星期來一次,都是我打電話請他來的」等語,惟李錦霖證稱伊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處理皮革廠排放之廢水(屬於弱鹼,非本案之強酸),管紅復證稱八十八年八月間,為應付稽查,只實際處理一次(分見偵字第二0三七七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被告丁○○前開供述每週請李錦霖來一次等語顯有不實,惟觀其語意,該污水處理池之操作確係由伊主導,與子○○所述及契約所載均屬相符,該污水處理池既由丁○○所主控,顯係由丁○○所排放,亦堪認定。至於丁○○所辯子○○有私埋暗管,惟前開廢水既為丁○○所排放,子○○實無再私埋暗管排放之理,被告丁○○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子○○對話之錄音帶,惟觀其譯文,子○○亦無坦承有私設暗管排放廢酸,丁○○所提之前開證據,實難採信;另環保署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稽查時,發現前開污水處理池「廢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初沈池及調整池已呈現厭氧,而第一活性泥池呈澄清情形,明顯未進水操作,而放流口仍有清水外排」等情,惟查被告丁○○於原審供稱該廢水處理池埋有暗管,則該廢水處理池自可循暗管排放,而不經廢水處理措施,是該廢水處理措施於環保署人員稽查時所發現明顯久未操作等情,亦不能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子○○雖另辯稱其按月支付處理費,故其並無任意棄置該廢酸。惟參以卷附該亞泰皮革廠之之照片所示(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案卷第三十五頁至三十七頁),該工廠設備簡陋,且被告丁○○復自承該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不符合環保放流標準,而經高雄縣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其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復工評鑑結果仍為不合格等語,是可證該亞泰皮革廠尚且無法處理皮革廢水,如何處理東盟公司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系爭有害腐蝕性事業廢酸。而被告子○○每日皆在該廠區進出,其對於丁○○是否本身或有僱請專業人士處理該廢酸,應知之甚詳,是參以上開說明,足證被告子○○與丁○○就該污水處理池僅為傾倒廢酸,作為排放之導口,並無從加以處理一節,早有認識,是被告子○○以此為辯,顯不足採。

六、此外,子○○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自東洲公司載運之廢酸總量高達五千九百八十八點二四公噸,亦有統計表可憑,本案亞泰皮革廠所排放之廢水,係直接排入附近之水溝內,而依該排水溝之流向,匯流於高雄縣鳳山溪內,再匯入前鎮河後入海,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八十九年度十一月九日環署督隊南字第○○○三七六八號函所附之流向圖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案卷第一四一頁),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稽查人員復經調查得知該鳳山溪流經之附近農田,幸因水溝之水泥溝壁之保護,始免於造成土壤污染;惟前開廢酸具有腐蝕性,且有高度之重金屬,任意棄置,自對在流經農田、溝渠工作、路過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危險。綜上所述,被告乙○○、卯○○、寅○○、子○○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辭,辯解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七、核被告乙○○、卯○○、寅○○、子○○所為,均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二0六五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其法定刑度及犯罪行為等構成要件並無變更(罰金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對易生爭議之第二項第二款行為主體予以明確訂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亦即新法對此部分並無不利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規定,自應從新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子○○承攬載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廢酸,每月請領十多萬元至二十多萬元不等,收入頗豐,顯係恃此營生,可證被告子○○係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常業;另東洲公司雖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但仍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此為被告乙○○所明知之事實,其與林育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處理東盟公司前開廢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其與林育才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查無實據足認被告卯○○、寅○○明知東洲公司無廢棄物清理之許可證);又被告乙○○、卯○○、寅○○與林育才就放流前開有害健康之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以及任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雖未與丁○○直接聯絡,惟渠等與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子○○復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渠等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係就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第一項之罪而加重刑度,被告丁○○並無「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而因事業活動而犯」之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另被告乙○○、卯○○、寅○○、子○○與林育才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違反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放流前開有害健康之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雖未與丁○○直接聯絡,惟渠等與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子○○復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渠等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乙○○雖未論列其自廢棄物清理法增訂刑罰之後,與林育才處理東盟公司廢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卯○○及寅○○等人涉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列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然此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丁○○先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卯○○、寅○○、子○○、丁○○所犯前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乙○○、卯○○、寅○○、子○○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論處,被告丁○○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論處。原審就被告子○○、丁○○部分,以渠等二人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受委託代為處理廢溶劑,時間非短,排放之廢溶劑數量不少;被告子○○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且利益薰心,罔顧人命,任意棄置廢棄物,且棄置時間長久,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從中所獲取之利潤亦頗鉅,然其於犯後已表示悔悟之心;及渠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子○○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子○○用以載運廢棄物之油罐車(含車頭及槽車),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被告丁○○部分,原審未論述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應予補正),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子○○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乙○○、卯○○、寅○○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東盟公司之前開廢酸,經檢測結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認定為毒性化學物質,有環保署稽核報告可憑,原判決理由欄認係屬毒物,即有未當;且子○○並未供稱有將該廢棄物再棄置於其他區域,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乙○○、卯○○及寅○○,將上開毒物交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子○○,自東盟公司學甲廠運出後任意棄置投放於丁○○所提供之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或其他區域,亦有違誤。被告乙○○、卯○○、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東洲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卯○○、寅○○既為東洲公司派駐東盟公司學甲廠之現場主管,統籌廠區內之事務,渠等竟為節省成本之支出,將廢酸交由無處理能力,亦未取得許可證之子○○處理,時間長久,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就被告乙○○、卯○○、寅○○部分,另謂其等就上開有罪之事實間亦犯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罪嫌。惟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該款與同條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比較觀察,就本案而言,應係指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即本案之東盟公司而言,而被告乙○○、卯○○、寅○○等未依規定處理,係另犯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從而被告乙○○、卯○○、寅○○等人應無從成立同條項第二款之罪,惟該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東洲公司委託不具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旭昕公司負責人己○○外運系爭廢酸,再由己○○僱用司機即被告子○○駕駛油罐車載運廢酸至己○○向被告丁○○所承租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內,因認被告己○○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涉犯任何罪嫌。

三、經查被告子○○、己○○均未曾供稱有僱傭關係,而被告己○○係自八十三年二月間向沈樹樹租用系爭亞泰皮革廠之部分廠房,並於八十五年間介紹被告子○○繼續租用,且其係自八十四年間至東盟公司學甲廠載運系爭廢酸,惟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轉介子○○繼續租用亞泰皮革廠及向東洲公司承運廢酸後,即未再為載運廢酸之行為;其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惟實際上承租人係子○○,已如前述,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八十五承運廢酸時,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及廢棄物清理法均尚未經修正公布,自難以嗣後增訂之刑罰論處。

四、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前開犯行,原審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己○○曾供稱隱隱約約知道子○○租場地要倒廢酸,及交付支票給丁○○作為租金,丁○○供稱子○○是己○○之司機等語,足認己○○不止在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負責清除廢酸等語。惟查,子○○若係己○○僱請之司機,則衡諸常情,向東洲公司請款,當係由被告己○○出具旭昕(或旭鑫)公司之發票為之,豈會由子○○以其靠行之高暉公司名義請款。參酌前揭所述及丁○○所供與實情不符等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