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徐豐明蔡吉記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檢所)檢查員,負責危險性設備及機械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底,甲○○承辦移送式起動機暨升降機等機械設備檢查業務,明知應依相關作業規定審核申請檢查之廠商所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升降機現場測試是否符合安全規定,若均符合規定,即應核發合格證書,竟於承辦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菱電公司)承攬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承造國軍八一四醫院(即岡山醫院)建造工程之電梯裝設工程合格證審查時,一再藉故刁難,拖延一年多仍未核發合格證書,菱電公司為求取得合格證書以履行對國登公司之契約義務,以便收取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乃透過高雄市工業會總幹事李威穎之介紹而認識與甲○○熟識之電梯代檢業者耀一有限公司(下稱耀一公司)負責人黃耀宗,並委由黃耀宗與甲○○接觸以協助該公司取得合格證書,經黃耀宗允諾協助後,即到南檢所找甲○○洽商,甲○○遂向黃耀宗表示需二萬元活動費始能取得合格證,黃耀宗將甲○○之意轉告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王勝益及總務蔡曜松,並經菱電公司同意後,黃耀宗即邀約甲○○及王勝益、蔡曜松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前往南檢所附近之高雄市○○○路○○○號「寒軒餐廳」用餐。甲○○明知中國菱電公司招待飲宴,與其承辦上開業務有關,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依約前往「寒軒餐廳」接受邀宴,另王勝益駕車載同蔡曜松及菱電公司組長梁俊雄先行抵達南檢所後巷子內,與黃耀宗先行會合,並由蔡曜松於步行前往寒軒餐廳途中,將裝有二萬元及五千元現款之信封袋各一只交予黃耀宗,並向黃耀宗表示該二萬元係甲○○要求之活動費,另五千元則係酬謝黃耀宗之費用,黃耀宗收下該二只信封袋後,即在「寒軒餐廳」二樓包廂內,由黃耀宗與甲○○、吳祥輝(甲○○不知情之同事)、李威穎、王勝益、蔡曜松、梁俊雄等七人共用午餐(該次用餐費用共計七千五百零二元),甲○○計得不正利益一千零七十元七角)。俟用餐完畢自寒軒餐廳二樓步行下樓離開之際,黃耀宗即將裝有二萬元賄款之信封袋交予甲○○,甲○○竟接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二萬元。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菱電公司即通知國軍八一四醫院行文南檢所申請複驗,甲○○因已收受邀宴及二萬元賄款,即行文通知國軍八一四醫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複檢,並核准通過檢驗,國軍八一四醫院因而順利取得檢查合格證書。嗣因民眾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提出檢舉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證人黃耀宗、王勝益、蔡曜松及案外人吳祥輝、李威穎、梁俊雄等共計七人,在「寒軒餐廳」二樓包廂用餐,餐費共計七千五百零二元,其計得接受飲宴一千零七十元七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㈠證人黃耀宗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站筆錄中供述交付二萬元予被告之前後供詞不一,且該二萬元如係黃耀宗有收受而未轉交予被告,則黃耀宗顯有涉犯侵占,故黃耀宗之供述已有瑕疵,自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㈡黃耀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與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法院審理中,證述交付二萬元之地點、方式,及該二萬究竟是用信封或紅包袋所裝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是否確有交付即不能無疑。㈢證人黃耀宗及證人吳祥輝、王勝益證述當日餐會原因皆有不同,及當日用餐完畢後被告有無與黃耀宗走在一起亦均有異,則黃耀宗所稱與被告走在一起時將二萬元交予被告即非事實。㈣證人黃耀宗來南檢所,被告亦未告知要二萬元活動費,被告也不可能比手勢需要二萬元,因當時同事都在上班。㈤另證人王勝益、蔡曜松均曾遭菱電公司資遣,及證人黃耀宗曾因代辦之力劦公司之檢查案件違法,遭被告予以告發並移送高雄縣政府處罰六萬元,黃耀宗曾為此事向被告說情因而得罪他,渠等證詞自屬挾怨報復。㈥中國菱電公司之日記帳及傳票也看不出任何的交際費用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的支出,顯然是挾怨報復。㈦依常理如要行賄被告,亦可私下交付,無須於宴客場所交付,且當天之聚餐亦是巧遇,被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收受紅包;被告均是依法檢查及發證,不可能收受二萬元來負擔重大刑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開接受中國菱電公司邀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勝益、蔡曜松、黃耀宗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證人黃耀宗等七人在「寒軒餐廳」用餐費用金額七千五百零二元之餐費發票一紙(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內第二十八頁)可稽。中國菱電公司邀宴被告等七人共花費七千五百零二元,則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為一千零七十元七角甚明。被告承辦中國菱電公司承攬國登公司承造岡山醫院建造工程之電梯裝設工程合格證審查業務,明知已拖延一年多仍未核發合格證書,中國菱電公司急於取得合格證書以履行對國登公司之契約義務,竟接受中國菱電公司之邀宴,亦即其接受邀宴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其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甲○○右揭以繁瑣細節藉故刁難菱電公司上開電梯合格證之申請案,致菱電

公司透過證人李威穎之介紹,輾轉認識證人黃耀宗,再透過證人黃耀宗與被告甲○○洽商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中午,由菱電公司宴請被告甲○○與證人黃耀宗等人,並由證人黃耀宗轉交二萬元賄款給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王勝益(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前管理課課長)、蔡曜松(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前總務)及黃耀宗(即耀一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寒軒餐廳開立用餐發票乙張在卷可憑,況國軍八一四醫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申請電梯竣工檢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取得檢查合格證書,其間南檢所共三次發函要求補件覆核,亦有上開電梯合格證申請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菱電公司於申請合格證書逾二年均無法取得之情況下,為履行工程契約,若非對被告有所求,豈會透過證人李威穎之介紹而輾轉認識證人黃耀宗來宴請被告﹖被告若未與菱電公司就賄款達成協議,則被告豈會坦然接受菱電公司之邀宴﹖故證人王勝益、蔡曜松、黃耀宗等人上開證詞顯係實情,故被告辯稱;雖曾前往寒軒餐廳與菱電公司人員用餐,但未收受賄款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證人黃耀宗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站筆

錄中供述交付二萬元予被告之前後供詞不一,且該二萬元如係黃耀宗確有收受而未轉交予被告,則黃耀宗顯有涉犯侵占,故黃耀宗之供述已有瑕疵等前詞云云;然查,本案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室接獲王勝益即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與代號「A先生」(檢舉事項非屬本案犯罪事實,爰不予傳訊到庭)之檢舉後,函請查緝黑金行動中心高雄特偵處偵辦,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並向法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旋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至證人黃耀宗所開設之「耀一公司」實施搜索並依法約談黃耀宗,俟黃耀宗於當日(即受搜索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調查站訊問時固曾供述:「...我介紹甲○○在寒軒餐廳吃飯與他們熟識後,他們即與甲○○接觸談論支付活動費的事,在複檢結束當日於一心羊肉店與甲○○吃午餐時,他們有向我表示前述昇降機檢查他們已送二萬元給甲○○,我得知該訊息後即請甲○○迅速核發合格證給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詳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五七號偵查卷內第四十六頁),嗣證人黃耀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發交調查站訊問時則供述稱:「...經我仔細回想後我確有將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蔡曜松要我交給甲○○的二萬元賄款交給甲○○本人」等語(詳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內第七十五頁)。證人黃耀宗上開供述固有不同,惟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站中供述:「(問: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本組所做詢問筆錄供述內容是否實在)答:大部分實在,但有關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轉送二萬元賄款給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甲○○部分所做供述內容,因事隔久遠臨時記不清礎才與事實有所出入,經我仔細回想後我確有將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員工蔡曜松要我交給甲○○的二萬元賄款交給甲○○本人」等語在卷,參以證人黃耀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係因突遭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並約談,距轉送賄款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已有二年四月餘,且衡以一般之人突遭搜索、約談,心情不免緊張與恐懼,亦難期其能將二年四月多前情況為完整陳述;是證人黃耀宗陳述因事隔久遠臨時記不清礎才與事實有所出入,自尚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據證人黃耀宗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確有將二萬元交付予被告甲○○(詳原審卷第一百零三頁),顯見被告所辯黃耀宗之供述已有瑕疵等前詞,僅屬卸責飾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稱:黃耀宗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與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法院

審理中,證述交付二萬元之地點、方式,及該二萬元究竟是用信封或紅包袋所裝之證詞前後不一,其是否確有交付即不能無疑云云。然查:證人黃耀宗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我是趁著走在被告旁邊時,我就將信封塞到被告褲子口袋裡面」,「(問:是在餐廳何地將裝有二萬元信封塞入被告口袋)答:應該是在餐廳吃完飯(二樓),從包廂出來的外面,在下二樓樓梯之前」,「(問:是誰將二萬元交給你轉交給被告,是用信封或紅包袋裝)答:是證人蔡曜松交給我的,應該是用白色普通寄信用的信封,我是因為另外一包隔天捐到元亨寺,通常我都把(幫)別人辦喪事得到的白包(酬勞),就捐到元亨寺,所以我推算應該是用白色信封袋裝著」等語(以上證詞分別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證人黃耀宗上開證述,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述:「有的,用完餐在下樓時,我交給甲○○,甲○○有收下」等語(詳八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內第七十九頁背面),其文字敘述固有不同,然此應僅係證人黃耀宗有無將其證述作更明確表達之不同用詞而已,自非可據為證明證人黃耀宗未交付該二萬元賄款予被告之有利證據;另證人黃耀宗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該二萬元賄款係以信封袋裝,雖另證人蔡曜松於調查站中供述係以紅包袋裝著(詳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二號偵查卷內第六十二頁),然已據證人蔡曜松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問:兩萬元究竟以何種信封裝入)答:是白色信封,我的印象中是白色信封袋,至於是公司所用或平常用信封,我就記不清楚了」等語明確在卷(詳原審卷第二百二十頁);本院認為此有可能證人蔡曜松於調查站中所謂紅包袋係指裝紅包用之意,而非意在裝該二萬元之物係紅色紙袋;是被告所辯證人黃耀宗是否確有交付即不能無疑等前詞云云,仍僅屬被告無據之推測詞語,自無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稱:證人黃耀宗及證人吳祥輝、王勝益證述當日餐會原因皆有不同,

及當日用餐完畢後被告有無與黃耀宗走在一起亦均有異,則黃耀宗所稱與被告走在一起時將二萬元交予被告即非事實云云。但查,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即不得與所承辦公務有關之商人餐聚,證人黃耀宗為電梯代檢業者耀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被告與黃耀宗共餐已顯有違行政規定,更於餐會中有認識菱電公司人員在場,猶仍不知走避更屬違失,卻仍據為抗辯該餐會原因各有不同,實無可採。又證人黃耀宗既受命交付賄款予被告,其依常理自係於他人不注意之際將該賄款交予被告;被告猶仍聲請訊問證人吳祥輝即其南檢所同事,俾證明當日確未見被告與證人黃耀宗走在一起,證人黃耀宗未事先告知係菱電公司人員請客,及吃完飯後被告有搶著要付帳,係因被人推開才先離開等情(詳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然查中國菱電人員透過黃耀宗邀宴被告甲○○,並於餐宴中央請其儘速核發合格證書,已如前述,所辯黃耀宗未告知

菱電公司請客,自不足採,且被告當然不可能將其與廠商約好吃飯之事情預先告知其他同事,又證人吳祥輝若無警覺該餐會有送賄情事,及該餐會距今已有四年餘之久,自無可能回憶當時被告與黃耀宗有無走在一起,其證言自無參考價值。被告所辯黃耀宗所稱與被告走在一起時將二萬元交予被告即非事實等前詞,顯非有據。

㈥被告再辯稱:證人黃曜松來南檢所,被告亦未告知要二萬元活動費,被告也不可

能比手勢需要二萬元,因當時同事都在上班等詞云云。而查,證人吳祥輝於原審固結證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吳祥輝,有無在辦公室看到被告向證人黃曜宗比二之手勢,或在辦公室及餐敘中有無聽到任何人要向被告行賄二萬元之事)答:沒有,吃飯的時候也沒有說到這些事情,只是閒聊而已」,「被告的位置和我是併排的隔壁,但是中間隔著走道」,「被告位置後面即是組長」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然證人黃耀宗到南檢所找被告洽談有關複檢菱電公司承攬之上開電梯事宜時,自不可能在辦公室其他同事有注意情形下與被告大聲商談賄款事宜,被告亦不會在辦公室同事得見聞情況下比出二之手勢,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常理,惟其二人並非不能在其他地點即該辦公室以外之地點或趁他人均無注意情況下,或該時辦公室正無人之際再商談,是被告此項抗辯,自無足取。

㈦被告復辯稱:證人王勝益、蔡曜松均曾遭菱電公司資遣,證人黃耀宗曾因代辦之

力劦公司之檢查案件違法,遭被告予以告發並移送高雄縣政府處罰六萬元,黃耀宗曾為此事向被告說情,因而得罪他,渠等證詞自屬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王勝益、蔡曜松固曾為菱電公司之職員,然王勝益、蔡曜松係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因菱電公司組織收編而離職,並在離職日前一個月始接獲公司通知,且獲公司給予優厚退休金,已據證人王勝益、蔡曜松證述明確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而本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經行政院勞委會政風室因接獲檢舉而著手調查,實與證人王勝益、蔡曜松離職挾怨報復無關。又證人黃耀宗縱有如被告所稱因代辦之力劦公司之檢查案件違法,遭被告予以告發並移送高雄縣政府處罰六萬元等情,惟本案主要係行政院勞委會政風室因他人檢舉而著手調查,及本案菱電公司亦確有贈送賄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菱電公職員王勝益、蔡曜松證述明確在卷,此與證人黃耀宗有無挾怨報復實無關聯。是被告所辯證人王勝益、蔡曜松遭菱電公司資遣,及證人黃耀宗因代檢遭罰等前詞云云,均屬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㈧被告又辯稱:中國菱電公司之日記帳及傳票也看不出任何的交際費用二萬元或二

萬五千元的支出,顯然是挾怨報復云云。但查,本案固據扣得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及日記帳各一份(詳附證物袋內),而依該傳票及日記帳固無法明確證明有該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之支出,然此已據證人王勝益結證稱:「(問:在調查站中,你供述該筆兩萬元賄款,是以交際費名義報銷,是否屬實)答:我當時是高雄分公司管理課課長,管理課包括人事、會計、總務,一般支出都必須各別單位核准後,才由管理課核銷,公司以前沒有報銷過這種款項,依我的想法大概是依請客交際的方式報銷,因為我們公司一般各課支出,都是各課課長負責,再呈報高雄分公司經理,並沒有經過管理課,該兩萬元應該是由工程課自己報銷,至於工程課如何報銷我不知道,因為以前公司沒有這種例子」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惟查菱電公司屬私人公司,其交際費報銷程序自有其異於公務機關須檢據實銷之方式,其高雄分公司經理衡情亦不可能將贈送官員之賄款明確以賄款名義記載於傳票及日記帳上,而扣案之傳票及日記帳依證人王勝益之證述,既無關於各課之交際費核銷,顯屬無從查知本案賄款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核銷之證據。參以證人王勝益之證詞以觀,該賄款之核銷仍有其可能係由工程課自行核銷,是被告所辯中國菱電公司之日記帳及傳票也看不出任何的交際費用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的支出等詞云云,亦無足取。至於中國菱電公司高雄分公司處長即證人王崑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菱電公司並無為了取得岡山醫院電梯合格證交付費用予被告等語。又該公司會計即證人尤雯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八十八年八月間,菱電公司之梁俊雄、蔡曜松並無因岡山醫院升降電梯審查合格證的問題向我支領二萬元或二萬五千元的交際費等語。惟查證人王崑義身為中國菱電公司主管,對於該公司如何行賄被告豈能委為不知,只因其主觀上認為行賄係違法,且其本身亦已由中國菱電公司退休,自難期能吐實,是證人王崑義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尤雯惠僅係公司之會計人員,該公司如何行賄被告,衡情不可能讓她公司,是證人尤雯惠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梁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八十八年八月間,我並無為了岡山醫院電梯合格檢查問題交付二萬五千元予蔡曜松,以供他向被告行賄云云。惟查證人梁俊雄上開證述與證人蔡曜松、黃耀宗前開供述實情不符,且其主觀上認為本件行賄係屬違法行為,為規避己責所為避就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接受菱電公司邀宴及收受二萬元賄款無疑。又被告收受菱電

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後,旋於其後之複檢通過並核發菱電公司承攬之上開電梯合格證,則其收受之二萬元賄款即與其執行之移送式起動機暨升降機等機械設備檢查業務有對價關係,至為明顯。此外,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收受賄款後,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竣工檢查合格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檢查合格證存根等各一份附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的不作為或積極的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刁難菱電公司申請升降機竣工檢查核發合格證,固屬違背職務上應作為而不為之行為,惟其索取賄款後所為之發給竣工檢查合格證,則係依其職務上本應執行之行政行為,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又被告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員,負責危險性設備及機械之檢查,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接受菱電公司之邀宴收受不正利益,又收受菱電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後,旋於其後之復檢通過並核發菱電公司承攬之上開電梯合格證,則其收受一千零七十元七角之不正利益及二萬元賄款即與其執行之職務有對價關係。故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惟起訴事實已敍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對於同一核發合格證書收受不正利益及收受賄賂,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其所得財物為二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接受中國菱電公司邀宴,收受一千零七十元七角之不正利益行為,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不知奉守公務員應有之基本操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雖所得情節輕微,然已害及國家執行公務之基本尊嚴與形象,足使公務員清廉精神因而蒙羞,犯後猶矢口否認罪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四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二年,及宣告所得財物二萬元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收受一千零七十元七角不正利益部分,法既無明文規定,自不予宣告追繳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查,本案交付賄款之菱電公司,係自願將賄款交付與受賄人即被告,於交付後即成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交付賄款之人,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保有返還之權利,即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賄款二萬元之法律原因存在,爰不予宣告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QAK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