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六號、第二八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偽造如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蔡瓊娟」、「陳祥鏱」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盧清標、涂德安、陳信義、何宜雍、周白麟(俟到案後,由原審另結)、鄭文政及鄭泰清(已死亡,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分別夥同劉炳志、陳瑞榮(已判刑確定)、張中貴、乙○○、史振興(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林三本、黃金城等人,以每筆申貸案給付出名借款之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使渠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充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俗稱「人頭」,而分擔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之詐騙手法,係以有限之不動產在團員間接連偽作不動產買賣,並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方式(抽換某一頁謄本加以變造,其餘維持不變),陸續向金融機構申貸而詐騙貸款。渠等先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一(編號十黃吉利部分除外,以下所稱如附表一所示,皆不包括該編號十部分)所示之房地所有權輪流移轉給涂德安或陳信義、鄭泰清、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乙○○、史振興、林三本、黃金城等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復連續持以行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陸續借款。並為達向金融機構借款須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做擔保之要求,遂將上開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金融機構之房地變造為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狀態,而由盧清標偽刻地政事務所人員「蘇千鶴」、「黃瓊慧」、「潘素美」、「侯彩真」、「曾麗華」、「陳秀鳳」、「林淑吟」、「洪櫻萍」、「孫連建」、「蔡瓊娟」、「陳祥鏱」、「鄧湘鈴」、「余淑惠」、「陳靜姬」、「吳金虎」、「呂季霞」、「鄞麗香」、「蘇娜麗」、「陳怡杏」、「林美華」、「林麗俐」、「周秀芳」、「黃淑貞」、「梁忠義」、「陳桂香」、「王麗雪」、「葉三碧」等人私章,分別蓋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六、十八之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登記者章」欄位之「登簿」及「校對」欄內,關於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將該抵押權之順位予以塗銷而變造之,均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金融機關及上開人員。繼之連續持上開變造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偽以房屋已無前順位抵押權,而以係第一順位而向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並經前述「人頭」借款人於金融機構對保及放款手續中,親自出面參與確認作業程序,使金融機構誤信該房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該人頭貸款人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申請,並陸續撥款交付予盧清標等人。總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渠等以前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附表一編號十係合法貸款除外),共詐得四千七百九十八萬元,(各筆之詐貸資料詳如附表一)。其中被告乙○○所共犯者為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係乙○○、盧清標、鄭文政、鄭泰清、何宜雍、陳信義、涂德安等七人共同為之,所共同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所詐得之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嗣另因以涂德安名義申請之貸款到期,欲辦理展期續約時,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方察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共犯盧清標等人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房地向銀行申辦借款,並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部份,於相關借款契約書上簽立姓名、蓋用印章(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六號四十八頁至五十一頁),並將身分證、印章借予盧清標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涉犯任何罪嫌;辯稱其並未自盧清標或鄭文政處收取任何金錢,也有給付房屋租金予盧清標,是其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簽名,僅係單純以為辦理房屋租賃契約所為,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再其雖另將身分證、印章等物借予盧清標使用,惟其係在接到傳票時,才知道自己是買賣房屋之人頭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知向銀行借多少錢,因當初伊是當人頭,只負責蓋章。他將一棟房子租給我,不收租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六號卷第八十一頁)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代理人林森茂於調查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又同案被告盧清標亦陳稱:
「我自己以同方式借錢,總共有七人,以假塗銷、真貸款方式,他們也都清楚,並同意及參與」(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七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 另外乙○○是知情的人頭、固定代價每筆人頭是十五萬元」、「(乙○○為何說不知道?)他知道,且他亦有收到十五萬元,有時是透過鄭文政拿給他,有時是我當面拿給他」(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六號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偵查筆錄)、「是由我、周白麟及鄭文政一起策劃,後來其他的人才陸續加入,我刻地政事務所職員的職章,其他七個共同被告亦皆知道。當初叫他(指被告)當「人頭」,我是給他們每人十五萬元,但是我是告訴他們他們的名字是暫時登記(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登記名義人)。我錢向銀行貸領出來後,皆拿現金給他們,再大家一起分」(參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案第四十五頁)、「(移轉給被告前《指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房地》是否已經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是,抵押權人分別為合作金庫及臺灣銀行」、「(這棟房子已經設定二個順位抵押權人,你們如何跟銀行辦理貸款?)我們是偽造謄本上之記載表示抵押權已經經過塗銷」、「(陳秀鳳、林淑吟的章是否是你偽造的?)是,這一件共同正犯為鄭文政、鄭泰清、何宜雍、陳信義、涂德安」(參原審法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等語相符【盧清標並因此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佐,參以共同被告盧清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怨隙,其既於調查局知其犯罪進行調查時,坦承所有犯行,甚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確有參與其事,為知情之人頭,實難認其會故意陷其他共同被告入罪,堪認共同被告盧清標之自白並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貸款契約、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等證據可資為憑,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供參);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供參)。是查,自被告乙○○於偵訊中所供陳:「(有向世華銀行抵押借款?)有」、「(借多少錢?拿到多少錢?)不知道拿到多少錢,因當初我是當人頭,只負責蓋章」、「(有何代價?)他將一種房子租給我,不收租金」(參八十七年度偵字二四一三六號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等語觀之,可知被告確知其與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為借款契約,並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且其亦明知己身於該次借款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乃一人頭,即形式上之借款債務人、房地所有權人,以供盧清標順利據以詐得款項,此亦核與證人盧清標上開供述相符。況被告至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借款時,乃近五十歲,並非未經世事之童稚,是其於銀行所出具之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應知其所簽署為借款契約,否則單純之房屋租賃何以須至銀行辦理,故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所簽署之文件係供何用,其認為該文件應係為辦理房屋租賃所為一語,實不足採。又同案被告即證人盧清標係證稱:「(被告乙○○當人頭的有幾件?)有二件,一件不收租金,但是該件並沒有辦成,因為當時已經事發,所以沒有辦成。另一件已經辦成,代價是十五萬元」(參原審法院卷第四十九頁),惟被告竟於偵訊中避重就輕,僅就未辦理貸款部分供承其係未收租金,已如上述;嗣發覺不妥,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另辯稱其應有繳納租金予盧清標,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再同案被告鄭文政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未受託轉交任何金錢予被告,更不知被告是否為借款之人頭等語(參原審法院卷第五十頁),惟證人鄭文政亦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亦因此案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其並因此不服而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是其上開所為之證述顯與其本身之刑案有利害關係,且核與盧清標不符,是其所為之證述,即不足採信。故足證被告於出借身分證件、印鑑證明並至銀行辦理貸款時,即知可收取現金或其他利益做為代價之事實,衡情被告乃係已成年且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豈有不知僅出借身分證件,並作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代價而不用負責任,其中應有不法弊情隱藏其內之理?益徵渠應得知被告盧清標冒貸詐騙之不法犯行而參與。再參酌各金融機構於房屋申貸案件獲准放貸後,均會要求貸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出面對保以確認身分之作業程序,此業據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台新銀行等受詐騙金融機構之業務相關承辦人於調查中陳稱屬實,則渠縱係「人頭」,亦需親自赴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及放款手續,故被告確實已知該冒貸詐騙犯行並有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與該事實欄所載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以上開情詞為辯,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及其謄本,均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制作之文書,均係公文書。核被告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偽造私印章、私印文,進而塗銷前順位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進而併同持以行使,而向金融機構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詐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偽造私印章、偽造私印文,均係變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均係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上開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被告與盧清標、鄭文政、鄭泰清、何宜雍、陳信義、涂德安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充當之人頭僅為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原判決誤認係附表一編號十以外之全部,而為被告係連續犯之諭知;(二)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印文僅為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原判決認係偽造如理由欄所述附表一編號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蘇千鶴」、「黃瓊慧」、「潘素美」、「侯彩貞」、「曾麗華」、「陳秀鳳」、「林淑吟」之印文。
(三)附表一編號十六以外此部分被告不另構成犯罪,原判決就其不構成犯罪以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未據載明;(四)本件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判決漏未引用;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知情出名借款之人頭角色,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對金融秩序之危害匪淺,所詐得之款項甚鉅,迄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等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陳秀鳳」、「林淑吟」印文各二枚、「蔡瓊娟」、「陳祥鏱」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上開姓名之印章,未據扣案,且現已滅失,業據同案被告盧清標供承在卷,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一時失慮,受同案被告盧清標等人之利用,致犯刑章,且涉案之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判決,亦就劉炳志、林三本、張中貴、黃金城等充當人頭之被告等均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認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應為被告乙○○緩刑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盧清標、涂德安、陳信義、何宜雍、周白麟、鄭文政及鄭泰清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夥同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乙○○、史振興、林三本、黃金城等人,以每筆申貸案給付出名借款之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使渠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充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俗稱「人頭」,而分擔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之詐騙手法,係以有限之不動產在團員間接連偽作不動產買賣,並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方式(抽換某一頁謄本加以變造,其餘維持不變),陸續向金融機構申貸而詐騙貸款。渠等先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已經判決有罪,此部分除外)所示之房地所有權輪流移轉給涂德安或陳信義、鄭泰清、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史振興、林三本、黃金城等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復連續持以行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陸續借款。並為達向金融機構借款須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做擔保之要求,遂將上開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金融機構之房地變造為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狀態,而由盧清標偽刻地政事務所人員「蘇千鶴」、「黃瓊慧」、「潘素美」、「侯彩貞」、「曾麗華」、「陳秀鳳」等人職章,分別蓋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十八之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登記者章」欄位之「登簿」及「校對」欄內,將該抵押權之順位予以塗銷而變造之。繼之持上開變造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偽以房屋已無前順位抵押權,而以係第一順位而向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並經前述「人頭」借款人於金融機構對保及放款手續中,親自出面參與確認作業程序,使金融機構誤信該房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該人頭貸款人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申請,並陸續撥款交付予盧清標等人。總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渠等以前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附表一編號十係合法貸款除外),共詐得五千一百十八萬元(但應扣除一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被告均不知情等語。(三)就附表一編號十借款人為黃吉利部分,經查本件以同案被告黃吉利為人頭並以附表一編號十之房地向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貸款之事實,因盧清標等人之前述犯罪技倆曝光,尚來不及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變造塗銷,未能詐欺取財得逞一情,業據證人即世華銀行前鎮分行襄理葉飛翔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本件黃吉利部分是否有詐欺取財﹖)答:我們設定的時候是第一順位,他項權利證明書沒有問題,黃吉利跟我們貸款時並沒有問題。盧清標來承辦其他部分都有問題,只有黃吉利這一件沒有問題」等語。而盧清標於原審亦供述:「當初黃吉利是人頭,以他的名義先買,買後再去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我有帶他去對保,也有帶他去開戶,印鑑都是他提供的,涂德安、鄭文政有跟他說他要當人頭。人頭大部分是鄭文政去找,錢是交給涂德安轉交給這些人頭,黃吉利我是由涂德安轉交給他九萬元,涂德安交給黃吉利多少錢我不知道。黃吉利的這一件本來世華銀行要撤回,因為這一件還沒有偽造,也沒有詐騙到錢,事情就提早曝光了」等語,且查本筆貸款並未發現有偽造房地謄本資料之情事。由此可見,關於同案被告黃吉利名下之不動產部分,盧清標尚未著手於偽造印章、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充其量最多應僅係預備階段,且因其所提出之權狀、他項權利證明、印鑑等均屬真正,則其等所辦之貸款手續亦無施用詐術,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可言。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成立。況且被告亦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四)就附表一編號十、十六以外之部分,雖有詐騙之情形,但其共同行為人均無被告乙○○在內,此有共犯盧清標之證言可證,本院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