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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甲務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縮刑期滿即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高雄市等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分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及高雄市○○區○○路四一五之三五號六樓等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二四一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五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確係在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七號卷第七至九頁,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則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甲務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即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但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施用毒品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