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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高雄縣○○鄉○○○路○○○巷二六之一二號普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順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而普順公司每年所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明知普順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並未雇用告訴人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九十一年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普順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普順公司員工薪資表上,虛偽記載告訴人於九十年間自普順公司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並在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乙○○於九十年度前揭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普順公司等不實事項,且將該部分薪資支出虛列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連同前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於九十一年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普順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虛列增加公司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零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林照枝之證述,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普順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擔任普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本身在墾丁經營餐廳,僅係普順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雖有公司股份,但未參與公司業務,普順公司實際上係我胞姊林照枝在經營等語。

五、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之座談會決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以稅捐稽征法第四三條第一項幫助犯論處之。」,亦有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可參。

(二)據證人林照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普順公司實際上係由我經營,當初我離婚時,為爭取該公司,乃商請被告掛名,被告僅有出資,然並未參與普順公司之營運,申報告訴人乙○○於九十年間在普順公司支領薪資一事,乃我疏失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且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普順公司我弟弟甲○○只是掛名,從頭到尾均未涉入,更無分紅或負虧損,我公司是做臨時工作,均由一工頭負責幫忙找工人,他會負責幫我報工資,他拿來的工資表我都概括承受,但他現在在跑路,所以在地院時我沒有提到該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且被告在屏東縣恆春鎮經營南海姑娘餐廳之情,則有名片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我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應可採信。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座談會之意見,普順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由該公司之前揭公司法上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者代為受罰,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自難認其應代普順公司受罰,從而堪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再者,被告既非普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參與公司業務之活動,即難認本案不實之員工薪資表、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報告所制作或授意他人制作,故其亦無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係指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記帳憑證係指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原始憑證則指①外來憑證:係自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②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而此對外憑證必須係證明事實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此外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甚明,故上述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述記帳憑證,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四號判決以闡述詳盡,是公訴意旨認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乃商業憑證,並因而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四十七條則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或商號之責任,基於形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而受罰之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乃屬「代罰」,其個人因非納稅義務人,故無論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有無犯意,因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仍應予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縱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普順公司之業務,依法仍應負代罰責任,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普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規定論科,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況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公司有賺就會分紅,賠錢要拿錢出來。」等語甚明,是被告對於普順公司之盈虧負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而非一般完全不負盈虧責任之掛名負責人,則其對於普順公司會計年度發給員工扣繳憑單及於會計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必須以被告名義具名,暨其對普順公司之經營及申報稅捐,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本件虛偽填製扣繳憑單及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達逃漏普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認被告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有未合云云。但查:被告事實上未參與普順公司之經營,且該公司亦未曾分紅給被告,更不曾叫被告負擔虧損等情,已據證人林照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公司有賺就會分紅,賠錢要拿錢出來。」等語,然其真意係指一般公司股東,如公司有賺就會分紅,賠錢要拿錢出來,並非指他自己之情形如此,其未曾出資,亦未分紅或負責虧損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故公訴人對此有所誤會。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為處罰對象,如實際負責人非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者,應以稅捐稽征法第四三條第一項幫助犯論處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之座談會決議在卷可參;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所指,係以「該被告為該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屬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商業負責人,原審雖以被告未負責會計業務,不知負責會計之謝郭秋萍有偽以告訴人彭陳錦秀名義虛報薪資情事,而認其無偽造文書之責,惟其是否得因未實際負責該業務,而得解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代罰」責任,即值研酌。」云云,與本件被告甲○○僅是掛名之負責人之情形不同,自不可同日而語。可見被告對於普順公司之業務既未參與,其對於普順公司會計年度發給員工扣繳憑單及於會計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必須以其名義具名,暨其對普順公司之經營及申報稅捐,自不知情,應屬甚明。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