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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里二五八巷二十弄十六號住處,邀集丙○○等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會之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為會金扣除得標利息之金額,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為一萬元),該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迄九十年八月十日止,每逢三、六、九、十二月各加一會,共計五十五會。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趁若干活會會員未親自到場與會員及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二千八百元之標息,冒標「吳太太」(即張秀鑾)一會,復於同年六月十日再以三千二百元標息,冒標「作香賓」(賴書彬)一會,並分別在各該次標單之空白紙張上填寫投標會員姓名(即「吳太太」、「作香賓」)及上開標息之金額,偽造被冒標者各一會,並以其所填寫標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而持以行使投標並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該次投標係由被冒標者得標,被冒標者則誤信係他活會會員得標,均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互助會冒標會款(含死會)為四十八萬六千元,其中向活會會員二十一會詐得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另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所冒標會款(含死會)則為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其中向活會會員亦二十一會詐得十四萬二千八百元,足生損害於賴書彬、張秀鑾,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乙○○宣佈止會,丙○○及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即會員賴書彬、張秀鑾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單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真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作香賓」名義(賴書彬),他參加兩會一會是死會、一會是活會,活會的部分,是我先將他標走,但事後我有拿二十五萬元支票給他,也已兌現云云。惟被告乙○○事先既未經由賴書彬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標取會款,縱令事後已清償被害人部分會款,亦難解其應負之刑責。況證人張秀鑾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活會被標走時,並不知情,而且事後他(乙○○)也沒有告訴我‧‧‧,該會到最後標到(會息)一萬一千元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訊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我沒有告訴她(張秀鑾),因為當時合會已經很亂了,我無法講清楚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復有被告冒標金額計算表(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一紙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會單上所載「作香賓」即意指會員賴書彬及會單上載「吳太太」即意指會員張秀鑾)偽造標單,並持之競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活會會員署名(「作香賓」、「吳太太」)之行為,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冒標時,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連續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為會首,對於死會會員本有向之收取會款之權利,且死會會員係對會首負有債務,故被告對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殊無詐欺可言,原審就被告冒標詐欺部分,未僅計算活會部分,竟連死會部分一併列計詐欺數額,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召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以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方法取財,詐得之金額,共二十九萬餘元,犯後已與賴書彬、張秀鑾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另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被告二次所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犯行之用,然依習慣事後均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故標單上偽造之「作香賓」、「吳太太」署名亦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明知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其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已無足夠清償會款能力,仍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會養會之方式,自任會首,向甲○○等人招攬每會二萬元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三十會,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高雄市○○區○○街○○號為開標地點進行開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宣告該會止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該會一共進行了八會,到第九會尚未開標,而告訴人(甲○○)及其他部分會員在第六會就沒有按期續繳會款,所以該會就無法再開下去了,又該會之第一會是會頭錢,另還有其中一會會單上載明「德仔」是我本人,其餘四會均各由其他會員標走,而該四會標走之會員分別是編號十(許榮賢,標單上誤載許世賢)、十五(春菊,即廖邱阿順,為被告之配偶)、二十(林秀娟即被告媳婦)、二十一號(龔仔,即龔崑成)等語。經查被告乙○○所招攬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其進到第七會時即有部分活會會員未再續繳會款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供承在卷,並供稱:我繳了六會(活會)會錢‧‧‧因為他沒有給我死會的本票,但是我打聽的結果是他對於得標的會員沒有辦法付會款,所以我才沒有繼續繳錢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訊筆錄),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因部分會員未繼續繳該會之會款,被告始宣告止會等語,洵非無據。又證人許榮賢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參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兩會,當時是會首單據上(會單)寫錯名字,寫成許世賢,我有標得一會,是在第三會時標得的,被告乙○○有將會款給我,後來(該會)在第六會以後止會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訊筆錄)。另證人龔崑成亦證稱:會單上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之互助會)寫「龔仔」名義的人就是我,上面寫的「龔太太」亦是我的‧‧‧而在該互助會中我有標得一會,約是一千多元左右,正確金額忘記了,該次我有收到會款,被告止會以後我仍有繼續繳付給活會會腳,至於另外一會「龔太太」之名義的會,我並無標得等語(參同上日原審審訊筆錄)。另被告之配偶廖邱阿順亦於原審到庭陳稱:我有參加被告所組該互助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互助會),標得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我不識字,標起來的款項是要清償債務的等語(參同上日原審審訊筆錄),另被告之媳林秀娟亦於原審到庭陳稱:如會單所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會),而該會我是死會,該會是我自行標得,我是以兩千二百元標得的,第幾會標得的我忘記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訊筆錄)。又告訴人甲○○復供承:並沒有證據證明他(乙○○)在該會中有冒標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訊筆錄),是既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有何冒標他人會款,又本會係因部分活會會員不願再繼續繳納會款,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宣告止會,業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其經濟狀況已陷窘境,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乙○○此部分,應屬罪證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