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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育欣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設立後,即將公司財務、會計帳務等事宜,委由開設會計事務所之被告丙○○、乙○○夫妻處理,被告二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負責會計、財務及經手公司收支資金之機會,連續以浮報支出或短收收入各項犯罪之方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入己,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二千九百零一元,且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分別終止被告事務所業務及要求返還自訴人公司帳冊資料,被告二人均未返還,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

二、原審以自訴人育欣貿易有限公司係法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中字第一六三五五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自訴人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訴人公司有關自訴人公司申請抄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之函文所附之自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自訴人公司為解散登記後,迄今尚未清算終結無訛,但解散後之公司,僅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在,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亦即解算後之公司,其法律上人格,僅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分配盈餘或虧損、分配賸餘財產等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存在(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參照),公司法係私法,所規定者為私法權利義務關係,公司解散登記後,法律使其在清散之範圍內,視為存在,而清算人得為上述之清算行為,其立法之目的係在於讓解散登記後之公司迅速完結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若逸脫此範圍之行為,即應不屬於「清算事務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自訴人公司自訴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非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其提起自訴時既因解散而喪失法律上之人格,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認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當有提起自訴之能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0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公司法係私法,所規定者為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認僅能完成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清算中之公司非刑事法之被害人,無自訴之能力,自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