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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即薛瑞清)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762號、90年度偵字第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10月間,因施工不慎而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並於89年1 月15日起,開始至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右東中醫診所」看診復健;於89年4 月間,乙○○乃請甲○○幫忙其辦理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等事項,並應允於事成後會給甲○○新台幣(下同)6,000 元之酬勞,甲○○即於89年4 月10日,陪同乙○○共同前往前揭「右東中醫診所」,並由該診所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第一張診斷書」)1 紙,該診斷書上之左髖、左肘、左腕及手指各關節之關節屈曲、能動範圍及活動度數等欄,各填載如附表2 所示之度數。詎其2 人取得第一張診斷證明書後,竟利用該診所乃係由病患自行將醫生寫妥之診斷書拿至櫃檯,再由櫃檯護士於診斷書上蓋「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黃俊欽」印章之機會,於同月10日至11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與某不明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勞工保險傷殘給付及變造、偽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渠等其中一人擅自將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中由看診之郭佩蓉醫師(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填載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欄」之度數劃刪,並在下方記載「20、20、10」,而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並由該不明人士書立另一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記載事項除「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擅自更改為附表3 所示之度數外,其餘記載事項均與第一張診斷書相同(以下簡稱第二張診斷書),再由乙○○及甲○○拿第一、二張診斷書至「右東中醫診所」之櫃檯,向不知情之櫃檯護士表示診斷書如有塗改則不能申請保險給付,使不知情之護士在第二張診斷書上蓋用「右東中醫診所」及「黃俊欽」印,而製作由「右東中醫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一紙足生損害於郭佩蓉醫師、黃俊欽醫師及右東中醫診所。而乙○○如依第一張診斷書所載度數計算,僅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第7 等級,可請領660 日之職業傷殘給付計402,600 元,但如依第二張診斷書所載度數,則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第6 等級,可請領

810 日之職業傷殘給付計494,100 元;乙○○與甲○○即將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第二張診斷書,寄至勞工保險局,欲以前開詐術超額領取職業傷殘給付91,500元,足生損害於右東中醫診所、及黃俊欽醫師、勞工保險局,嗣因勞工保險局發覺有異,於陷於錯誤核定職業傷殘給付前,請乙○○再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複檢,始查知上情,並拒絕給付而未得逞。

二、案經勞工保險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2 人皆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我們於89年4 月10日去「右東中醫診所」,請郭佩蓉醫師開立第一張診斷書,但拿到後才發現診斷書上已有塗改的情形,亦即「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已經劃掉,並在下面寫有「20、20、10」,之後工會告訴我們診斷書如有塗改則不能申請保險給付,所以我們才於翌日又去「右東中醫診所」找郭醫師,郭醫師便叫櫃檯護士按照第一張診斷書塗改後之角度數,重新謄寫第二張診斷書,並由櫃檯護士蓋印後,連同第一張診斷書交給我們云云;被告甲○○並辯稱:第二張診斷書上所蓋之「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黃俊欽」印章均為真正的,可見第二張診斷書確係郭醫師請櫃檯護士重新謄抄1 份後,蓋印完成的診斷書,我不可能拿得到櫃檯內之大小印章,且係因時間經過久遠,我才會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於88年10月間,因施工不慎而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並於89年1 月15日起,至「右東中醫診所」看診復健,於89年4 月間,乙○○乃請甲○○幫忙其辦理申請勞工保險給付等事項,並應允於事成後會給甲○○6000元之酬勞,甲○○並陪同乙○○至「右東中醫診所」掛號,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為被告乙○○、甲○○供承之事實。

(二)證人郭佩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我僅有開立第一張診斷書,而且沒有塗改,我根本沒有見過第二張診斷書等語。而被告甲○○於89年11月15日偵查中,首次提出第一張診斷書,並於偵查中辯稱:因該紙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有更改,所以不能用,第一張和第二張診斷書是同1 天寫的,第一張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是我親眼見到郭醫生寫完後自己劃掉的,而阿拉伯數字「20、20、10」是郭醫師叫櫃檯小姐寫的,第二張診斷書則是郭醫師叫櫃檯小姐照第一張謄抄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及第32頁);然證人即右東中醫診所護士陳儷卿、鄭惠娟、關穎佟、林雅楓、蔡佩芬、樊興婷、李琇瑜於偵查、及方嘉珍平時所書寫之筆跡 (偵卷第50至56頁、本院卷第100 、101 、102 及外放之考卷),經核對結果,以肉眼即可判斷與第二張診斷書之字跡,於字體、筆順上均顯有不同之處;又檢察官命被告甲○○當庭指認郭佩蓉究請何位護士謄寫第二張診斷書時,被告甲○○亦無法指認係何位護士所謄寫,是被告甲○○前開辯詞,已非無疑。

(三)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先辯稱:我並沒有看到郭醫師更改診斷書,是拿到診斷書後發現上面已有更改的情形,我們拿回來後打電話問勞保局,勞保局表示塗改過的診斷書無法申請,於是我們過了一、兩天才去找郭醫師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後又改稱:我拿去工會要辦理,但工會表示不能辦,所以我們隔天又到醫院找郭醫師(見原審卷第198 頁)各等語,顯與其於偵查中所稱兩張診斷書乃係同一天開立,且親眼目睹郭佩蓉更改第一張診斷書等語 (偵字第24762號卷第32頁),前後不符;再被告乙○○亦供稱:因為第一張有塗改不能辦,所以隔天又去醫院開立第二張診斷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97 、250 頁),是被告甲○○及乙○○於原審調查時,均曾供稱係於第一張診斷書開立之翌日(即89年

4 月11日),方又到「右東中醫診所」找郭佩蓉開立第二張診斷書;然查,郭佩蓉於89年4 月11日並未到「右東中醫診所」診療病患,此有郭佩蓉之上班打卡紀錄在卷可稽,並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55 頁),是被告甲○○及乙○○前開供述,顯與事實未符。又查,被告甲○○雖辯稱:係因時間經過久遠,記憶已有模糊,方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此不一致之陳述云云,然倘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兩張診斷書乃係同一天所開立,則其應僅陪同被告乙○○於89年4 月10日當天,至「右東中醫診所」1 次而已,衡情應不至於因時間經過久遠,竟記憶為過了1 、2 天後,又至「右東中醫診所」1 次方是;是被告甲○○及乙○○所為之辯詞,亦多有扞格之處,尚難採信。

(四)被告甲○○復辯稱:第二張診斷書上所蓋之「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黃俊欽」印章均為真正,可見第二張診斷書確係郭醫師請櫃檯護士重新謄抄1 份後,蓋印完成的診斷書,我不可能拿得到櫃檯的大小印章云云。惟查:

1郭佩蓉供稱:「右東中醫診所」開立診斷書之流程,通常係

由病人先填寫基本資料,後拿至診間由醫師寫診斷證明內容,再由病人拿到櫃檯處蓋章,診間距離櫃檯尚有一段距離等語,核與「右東中醫診所」護士樊興婷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們醫師開立診斷書之程序為何?)醫生開完後請病人拿給我們櫃檯的護士蓋章」、「(問:有無遇過醫生直接拿診斷書給你們蓋章?)這種情形很少,除非沒有病人的時候」、「(問:在妳任職期間有無遇過這種情形?)沒有」等語;證人蔡佩芬亦結證稱:「(問:護士蓋診斷書是由病人拿給你們蓋的?)是的」、「(問:診斷書如果內容有修改時,如何處理?)醫師會打電話跟我們說,我們才會蓋章」、「病人拿來時,我們就蓋章」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07 頁、108 頁)大致相符,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均坦承:

診斷書是郭醫師所開,叫我拿到櫃檯去蓋章等語(見偵字第24762 號卷第32頁),足認「右東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確係由醫師填載後,再由病人持至櫃台蓋章。

2本案前開二張診斷書,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第一、二

張診斷書上所蓋之「右東中醫診所」、院長「黃俊欽」之印文,與右東中醫診所所提供之「右東中醫診所」、院長「黃俊欽」印章所蓋之印文均相符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33931 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該二張診斷書確係由櫃台小姐交給伊等情,足認第一、二張診斷書上,確係被告甲○○將該二張診斷交給櫃台小姐蓋章後,再持交給甲○○無訛。

3「右東中醫診所」開立診斷書之流程,乃係由病患將醫師寫

妥之診斷書拿至櫃檯處,由櫃檯護士蓋上「右東中醫診所」及院長「黃俊欽」之印章後,方完成出具診斷書之手續,且郭佩蓉已堅詞否認有在第一張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刪劃改寫為「20、20、10」之情事,該診所之護士小姐之字跡復與第二張診斷書立字跡亦均不符,而證人樊興婷、蔡佩芬於原審證稱「(假如診斷書內容有修改時候,你們要蓋章的時候會去詢問醫師還是病人拿來就蓋章?)病人拿來時,我們就蓋章,很少注意到這些細節的事情」等語,再參以第一張診斷書上,所有由被告郭佩蓉所書寫之欄位,均蓋有「黃俊欽」印文,唯獨改寫之阿拉伯數字「20、

20 、10 」上並未蓋有任何印文,有第一張診斷書在卷可查,此顯與常情大為相悖;且第一張診斷書上之阿拉伯數字「

20、20、10」,與原「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內由郭佩蓉所填載之阿拉伯數字「90、75、30」,於字型上有明顯之差異,又若第一張診斷書確係由郭佩蓉所塗改,而第二張診斷書亦是由郭佩蓉請櫃檯護士重新按照第一張診斷書所謄寫,郭佩蓉實無徒留自己曾塗改過之診斷書,交由被告乙○○或被告甲○○收執之理,綜互以觀,本案顯係被告二人於取得郭佩容填載並完成蓋印之第一張診斷書後,將第一張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刪劃改寫為「20、20、10」,再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依改寫後之內容,填載於第二張診斷書完成後,連同第一張診斷書持交櫃台小姐,並以第一張診斷書已塗改為由,使不知情之櫃台小姐在第二張診斷書上蓋章後,再交由被告甲○○收執等事實,已堪認定。

4被告甲○○雖復辯稱:我於拿到第一張診斷書後,才發現診

斷書上已有塗改的情形,亦即「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已經劃掉,並在下面寫有「20、20、10」云云。然查:

被告甲○○於偵查中係稱:第一張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是我親眼見到郭醫生寫完後自己劃掉的,而阿拉伯數字「20、20、10」則是郭醫師叫櫃檯小姐寫的云云,是其對於第一張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是否確為郭佩蓉所劃掉,及阿拉伯數字「20、20、10」究為何人所寫一情,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再衡情診斷書如有遭增、刪、修改處,櫃台用印之護士應會更加慎重方是,櫃台小姐豈會獨漏前開改寫「20、20、10」部分未加蓋章?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五)又如依原第一張診斷書所載之關節活動度數(如附表2所示),僅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第7等級,可請領660日之職業傷殘給付計402,600元,但如依第二張診斷書所載度數(如附表3所示),則達勞工保險殘廢標準第6等級,可請領810 日之職業傷殘給付計494,1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0年1月15日90保給字第6000421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薛瑞貞於原審證述綦詳,辯護意旨以被告持第二張診斷書亦無法溢領勞保給付云云,洵不足採,是被告乙○○如以第二張診斷書所載度數請領職業傷殘給付,較以其用第一張診斷書所載度數請領傷殘給付,則可多領91,500元,益可證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為上開犯行之實益。反之,被告乙○○雖自89年1 月間即至「右東中醫診所」就診,然其於89年4 月10日方第一次由郭佩蓉看診,在此之前,被告乙○○及甲○○均與郭佩蓉素不相識,此據被告2 人所是認,亦即被告乙○○與郭佩蓉間,僅係單純之醫病關係,且「右東中醫診所」於88年至89年間,除開立被告乙○○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外,僅曾為另1 位病患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此有前開勞工保險局90保給字第6000421 號函附卷可憑,足見「右東中醫診所」鮮少為病患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不曾有開立不實診斷書使病患詐領保險金之不良紀錄,實難認郭佩蓉有何為被告乙○○塗改第一張診斷書或另行請櫃檯護士謄寫第二張診斷書之動機。

(六)被告甲○○及乙○○係將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第二張診斷書,寄至勞工保險局,以請領被告乙○○因工受傷之勞工保險給付一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其等雖辯稱:渠等若有詐欺犯意,則於勞工保險局通知複檢時,豈敢再前往複檢;郭佩蓉先否認診斷書係伊填載,嗣後又承認為伊填載前後亦有矛盾云云,惟被告乙○○有受傷殘廢確屬實情,渠等前往接受複檢,或係仍抱有僥倖之心理,或是藉偽裝病情,以圖掩飾;另郭佩蓉於偵查中否認診斷書是伊所填寫,係指第二張診斷書,嗣檢察官命被告甲○○入庭後,提出第一張診斷書,郭佩蓉始承認為伊所寫,惟其當場即否認前揭診斷書之「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刪劃改寫為「20、20、

10 」 部分為伊所載寫,有筆錄可憑(偵字第24762 號卷第17頁),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所辯上詞亦難採信,此外,被告等分持第一(變造)張、第二張(偽造)診斷書,持以向「右東中醫診所」櫃台小姐、勞工保險局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郭佩蓉、黃俊欽醫師、「右東中醫診所」及勞工保險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戶,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與書寫第二張診斷書之某不明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2 次行使變造、偽造之診斷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 人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勞工保險局於陷於錯誤核定保險給付前,即查知有異拒絕給付,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又「右東中醫診所」之櫃檯護士小姐,係對於真正由該院醫生所開具之診斷書有蓋章之授權,對於被告所持偽造之第二張診斷書,難認有蓋章之授權,被告2 人與該共犯間持第二張之診斷書使不知情之櫃檯護士陷於錯誤而蓋章,為間接正犯,渠等變造、偽造診斷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何變造第一張診斷書之犯行,惟此與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予認定被告行使變造第一張診斷書部分,且認第二張診斷書部分不構成偽造文書,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竟以行使變造診斷書及擅自謄寫第二張診斷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醫院護士於診斷書上用印之方式,欲以此內容記載不實之診斷書,詐領較多之勞工保險給付,紊亂國家對於勞保給付核定之正確性,惟念其等所圖詐騙之金額非大,且尚未實際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洪慶鐘法 官 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乙○○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檢測得之關

節之度數、及「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欄之度數。

┌───┬──────┬──────┬───────┐│ │關節屈曲 │伸展 │能動範圍 │├───┼──────┼──────┼───────┤│左髖 │90度 │0度 │90度 │├───┼──────┼──────┼───────┤│左肘 │45度 │110 度 │65度 │├───┼──────┼──────┼───────┤│左腕 │10度 │40度 │50度 │└───┴──────┴──────┴───────┘┌───┬──────┬──────┬───────┐│ │中手指節關節│近位指節關節│遠位指節關節 │├───┼──────┼──────┼───────┤│拇指 │50度 │50度 │ │├───┼──────┼──────┼───────┤│食指 │75度 │77度 │48度 │├───┼──────┼──────┼───────┤│中指 │82度 │77度 │40度 │├───┼──────┼──────┼───────┤│無名指│75度 │84度 │42度 │├───┼──────┼──────┼───────┤│小指 │66度 │86度 │54度 │└───┴──────┴──────┴───────┘附表2 :郭佩蓉填載第一張診斷證明書中關於之關節之度數、及「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欄之度數。

┌───┬──────┬──────┬───────┐│ │關節屈曲 │伸展 │能動範圍 │├───┼──────┼──────┼───────┤│左髖 │30度 │10度 │20度 │├───┼──────┼──────┼───────┤│左肘 │30度 │10度 │20度 │├───┼──────┼──────┼───────┤│左腕 │0度 │0度 │0度 │└───┴──────┴──────┴───────┘┌───┬──────┬──────┬───────┐│ │中手指節關節│近位指節關節│遠位指節關節 │├───┼──────┼──────┼───────┤│拇指 │90 度 │75度 │ │├───┼──────┼──────┼───────┤│食指 │90度 │75度 │30度 │├───┼──────┼──────┼───────┤│中指 │90度 │75度 │30度 │├───┼──────┼──────┼───────┤│無名指│90度 │75度 │30度 │├───┼──────┼──────┼───────┤│小指 │90度 │75度 │30度 │└───┴──────┴──────┴───────┘附表3 :第二張診斷書中「障害手指各關節可活動度數表」欄之度數。

┌───┬──────┬──────┬───────┐│ │中手指節關節│近位指節關節│遠位指節關節 │├───┼──────┼──────┼───────┤│拇指 │20度 │20度 │ │├───┼──────┼──────┼───────┤│食指 │20度 │20度 │10度 │├───┼──────┼──────┼───────┤│中指 │20度 │20度 │10度 │├───┼──────┼──────┼───────┤│無名指│20度 │20度 │10度 │├───┼──────┼──────┼───────┤│小指 │20度 │20度 │10度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