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有多項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一次係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為前開判決。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迄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約隔一至二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方式,連續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一三六號之家中房間內、或不詳處所之友人家中、或於前鎮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分別在前開住處,及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與吸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其如何於前開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明確,並據其父朱鐵證述在卷;又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均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二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分別以高市凱醫檢字第○○七七四號、第○一○○○號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針筒與吸管各一支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按;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同時聲請戒治處分並提起公訴,經原審裁定強制戒治,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判決後五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前開裁定等件可佐。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間之犯行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四日)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前有多項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長期施用毒品、所施用毒品之種類、且經送勒戒處所,及判刑確定入監服刑,竟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沈溺毒癮,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深陷毒癮,並衡量被告所為對於社會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敘明扣案之吸管及針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