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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張清雄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丁○○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丁○○自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在台糖公司所有,即坐落高雄市○○路與明正東

巷口處之空地上,與其同居人己○○共同設置地下加油站之營業處所,對外以「億泰油行」之名義,從事非法銷售柴油之業務(二人未經許可經營油品銷售業務部分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丁○○所雇用之加油工廖敏男,正在上址銷售柴油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司機曾琦茂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己○○、丁○○所有之柴油二千二百五十四公升及加油機具一組、加油槍一把,因該等扣押之物品不便搬運或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上開扣押物品委託自稱為負責人之廖敏男立據保管,詎丁○○竟意圖繼續使用上開扣押物品販油得利,乃指示廖敏男,並與之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廖敏男繼續在上址使用上開受託保管之加油機具一組、加油槍一把,對外銷售扣押保管之柴油與不特定司機,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五二四號判決,認定廖敏男違反能源管理法之非法售油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將前揭扣押物品沒收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雄檢銅峽八九執五三二字第0九六六九號函通知廖敏男繳納前揭扣押物。丁○○、廖敏男乃明知前揭扣押之柴油已銷售、加油機具及加油槍仍在憶泰油行內使用,即繼續隱匿該等扣押物,而由丁○○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通知基於幫助犯意之廠商庚○○(未據起訴),載運非經公務員(警方)扣押而委託廖敏男保管之柴油、加油機具及加油槍物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贓證物人員發覺廖敏男繳交至贓物庫之物品均不堪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證人賴明忠、同案被告廖敏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參照)。是以,證人賴明忠、同案被告廖敏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或供述,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廖敏男販油而遭警查獲,惟矢口否

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現場處理加油事宜,扣押物品之繳庫係交代現場員工處理云云。

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敏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右揭地下加油站非法販售柴油為警查

獲時,當場扣得柴油二千二百五十四公升、加油機具一組及加油槍一把後,由警方委託廖敏男立據而保管該等扣押物品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復有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機動派出所嫌疑貨品扣押單、同案被告廖敏男簽署之保管切結書、現場查獲物品登記等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於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卷可據(見該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乃上開柴油二千二百五十四公升、加油機具一組及加油槍一把確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廖敏男掌管之物品無疑。詎廖敏男竟於現場繼續使用前揭加油機具、加油槍營業,並將前揭扣押之柴油繼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嗣因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五二四號能源管理法案件判處同案被告廖敏男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沒收前揭扣押物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發函通知廖敏男繳納前揭扣押物,被告丁○○卻指示廖敏男與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載運非原扣押之物品到該署繳納等情,業據被告廖敏男於警詢中供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扣押委託伊保管之柴油已經被伊賣掉,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查扣之加油機具及加油槍均仍在地下油行,‧(見警法字第六0號警卷第三頁反面)右揭時間(第一次)查扣之柴油及加油機具等物仍放在查獲之地下油行使用,是被告丁○○委託庚○○和伊一同去繳交扣押物,該繳交物與原扣押物不同等語(見第一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於偵查中供述:繳交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物品,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扣押委託伊保管之加油機具、加油槍不一樣等語(見第二五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原審時供稱:繳交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物品,與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遭扣押委託伊保管之加油機具、加油槍不同,‧當時係被告丁○○應徵伊進去工作的,薪水也是丁○○給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扣押物品都是由老闆丁○○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第三二0頁),核與執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往接受繳交扣押物之興亞鋼鐵廠勘驗結果:被告廖敏男前揭繳交之加油機具及加油槍,加油機外表褪色、生鏽,其上之玻璃已破裂,加油槍內並無殘留油漬之痕跡等情相符,亦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見第二五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銅峽八九執五三二字第0九六六九號函、八十九年執峽字第五三二號扣押物品(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二號執行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能源法紀錄表(見第二五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廖敏男雖受託切結保管扣押之柴油及加油機具組、加油槍等物,惟竟基於隱匿該等物品之犯意,繼續留置在「億泰油行」使用販售,迄執行檢察官通知繳交時,才由被告丁○○指示同案被告廖敏男與庚○○另行購買柴油及加油機具組、加油槍繳交。

㈡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丁○○之同居人,即

被告己○○之前鎮區明正里里長辦公室服務處搜索時,乃查扣被告丁○○所製作之現金簿五本、進貨簿一本、銷貨簿一本、銷售明細表一本、億泰油行加油紀錄一本、售油估價單八十張、購油客戶資料一本等文件,庚○○一節,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00000000號搜索票暨執行搜索報告一紙(見第一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三頁)及上開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確係在「億泰油行」負責現場管理及帳務處理無誤。而上開進貨簿所載億泰油行平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查獲前後),進貨多為一六四立柴油,次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竟僅進貨六十九立,係同年七月一日始恢復進貨一六四立一節,亦有該進貨簿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七六頁至第三七七頁),如查獲當日扣押之二千二百五十四公升柴油確已裝桶載由庚○○保管,則以同案被告廖敏男所述每日營業額高達一萬六千元左右(以每公升賣九元計算,約須一千七百七十八公升),次日進貨量應非僅六十九立,而應高於通常之進貨量始為合理。據此,被告丁○○既未立即進貨補足,而係進少量之油品,應係指示同案被告廖敏男繼續販售保管之柴油,是以同案被告廖敏男前開將保管之柴油留在現場繼續販賣,及扣押物品都是老闆丁○○處理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共同被告丁○○有罪認定之證據。另證人庚○○於原審時證述:因為伊那邊有其他人委託伊保管之扣押物,所以如果法院要伊繳交哪些物品,伊就以類似之東西繳交,不一定是原先扣押之物品,因為伊沒有照片可以比對(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因為伊那邊寄放保管之物品很多,伊沒有清單及照片可以比對,所以都是以相同形式之東西繳交國庫(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是被告丁○○叫伊去繳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而參酌同案被告廖敏男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因警執行搜索被告丁○○與己○○之辦公處所後,即明確地自白: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及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之二千二百五十四公升柴油及加油機具一組、加油槍與繳交國庫之扣押物不同,該等物品至今仍在原查獲之地下油行處所不變等語(見第一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業如前述,則被告丁○○竟指示受僱之同案被告廖敏男及庚○○,自庚○○之工廠內載運物品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而非自億泰油行拆卸取出,足認被告丁○○與廖敏男有共同隱匿廖敏男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本件扣押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是以,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在現場處理加油事宜,扣押物品之繳庫係交代現場員工處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證人辛○○、乙○○、癸○○、甲○○、丙○○、戊○○雖均到院證稱:曾見地

下油行被查獲多次,有人將機具及油品都載走,並換新機具、油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六頁);證人林水清於原審證述:看到五、六次停車場被查非法售油,每次查獲後就有人過去載桶子,並拆卸加油機具,並裝設新的加油機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惟被告丁○○與己○○所經營之地下油行曾遭警查獲達十餘次,此有賴明忠、廖敏男、梁忠誠、郭連瑞、林寶發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而除廖敏男被查獲之二次外,其餘案件之扣押物品業已核符沒收完畢,有該等執行卷宗可稽(詳如理由欄至所述),且上開證人均無法證述所見之日期及被查獲之加油者姓名,乃渠等所見者為賴明忠、梁忠誠、郭連瑞、林寶發查獲後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則尚難以上開證人不確定之證詞,認定本件查獲時同案被告廖敏男及丁○○確已將扣押物拆除。另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廖敏男證明未受被告丁○○指示隱匿扣押物云云,惟廖敏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已多次與被告丁○○同時到庭陳述,且於原審數次供稱:這些繳庫之扣押物品都是由丁○○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第三二0頁),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另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已因石油管理法之公布,改為應依石油管理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惟前揭原經警扣押之物品於通知繳交時,仍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檢察官並於上開法律公布實施前即已為沒入之處分,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乃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廖敏男在法律廢止刑罰前,即已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其等犯罪業已成立,其後被告丁○○雖未因違反能源管理法判刑,亦不影響其前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廖敏男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被告丁○○雖非受公務員委託而保管本件扣押物品,惟與本件保管受託人廖敏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犯罪既明,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己

○○亦與被告丁○○、廖敏男共同為本件犯行,乃有未洽(詳如後述);㈡賴明忠部分扣押之柴油業已核符繳交完畢(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尚與己○○為隱匿該柴油之犯行,亦有未洽;㈢被告丁○○與廖敏男於第一次查獲後即已起意隱匿全部扣押物,而置於原處所使用販油,其後未繳交該等物品,應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渠等係於接獲繳交扣押物通知時,又基於連續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次隱匿扣押物,自有未洽;㈣被告丁○○非受公務員委託而保管本件扣押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原判決漏未引述,亦屬不當。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柴油、加油設備予以營業,藐視法令之規定,足以損及社會之安全,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被告丁○○已購足柴油二千二百五十四公升繳交完畢,有前揭執行能源紀錄表一紙可憑(見第二五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換繳之加油設備則屬經濟價值較低之物品,被告丁○○貪圖之利益有限,且目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業已變更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之現金簿五本、進貨簿一本、銷貨簿一本、銷售明細表一本、億泰油行加油紀錄一本、售油估價單八十張、購油客戶資料一本等文件,以及賴明忠、廖敏男等人所涉上開各案之刑事判決書、刑案相關資料及行政機關裁罰書等文書,雖係被告丁○○所有,然均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丁○○為同居關係,為謀售油之暴利,二人竟共

同自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起,在坐落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台糖停車場內靠近中安路與明正東巷口,設貨櫃屋充當地下加油站之營業處所,對外以「億泰油行」之名義,從事非法銷售柴油之業務,而分別於以下時間僱用賴明忠等人在現場為顧客加油時,為警查獲非法販售柴油,並於扣押販油工具及柴油交與在場之受僱人後,竟與該等受僱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販賣扣押之柴油及啟用扣押之加油機具,而連續隱匿公務員即警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由受雇之加油工賴明忠,在上開油行銷售

柴油予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駕駛林明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丁○○所有之柴油七千四百公升及加油機、槍各一組,警員遂於同日將前揭扣得之柴油交與賴明忠立據保管,詎己○○、丁○○竟指示由有犯意聯絡之賴明忠將使用上開受託保管之販油機具,並對外銷售柴油與不特定司機,總共銷售柴油四千五百二十公升,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保管之物品,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賴明忠正繼續使用上開受託保管之販油機具銷售上開保管中之柴油予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駕駛壬柄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丁○○所有之柴油二千八百八十公升、長方型儲油槽一個、及上開為警扣押交由賴明忠保管之加油機、槍一組,仍由警方交付賴明忠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詎己○○、丁○○再次指示賴明忠繼續以上開方式販油,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由受雇之加油工賴明忠銷售柴油予司機方俊男之際,又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公升、電子計算機一台及上開為警扣押委交賴明忠保管之加油機、槍一組,仍由警方將此次扣押之物,委交賴明忠立據保管,被告己○○、丁○○二人仍僱用他人繼續使用該等販油機具販售扣押之柴油。

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由受雇之加油工梁忠誠銷售柴油與駕駛X

T─0七0號大貨車司機巴朝輝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被告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七千二百公升、及上開為警扣押而委交賴明忠保管之儲油槽一個、加油機、槍一組,當場由警方委交梁忠誠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梁忠誠正銷售柴油與駕駛XI─七四七號大貨車司機陳吉鍾之際,二度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己○○等人所有之柴油四千六百公升、售油估價單一本及上開交付賴明忠或梁忠誠保管之加油機槍一組,仍由自稱負責人之梁忠誠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梁忠誠又為駕駛KX─六四一號曳引車司機陳明生加油之際,復三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己○○、丁○○所有之柴油八百二十九公升,及上開為警扣押交付梁忠誠或賴明忠保管之加油槍、機一組、儲油槽二個,仍由梁忠誠受託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

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許,由受雇之加油工郭連瑞銷售柴油予駕駛KR─

九一二號曳引車司機戴炳財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己○○、丁○○所有之柴油五一0公升、帳單一張、加油馬達一組、加油表一組、及上開交付梁忠誠或賴明忠保管之加油槍、機一組、儲油槽一個,亦由郭連瑞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

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由受雇之加油工林寶發銷售柴油與

駕駛XL─六四0號曳引車之司機壬育聰之際,初次為警當場查獲,扣得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二千三百公升、及上開為警扣押交付梁忠誠或郭連瑞保管之儲油槽二個、加油馬達二個、加油表一個、加油機、槍一組,仍由林寶發立據保管此次扣押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林寶發正銷售柴油與駕駛KY─八0五號貨車之巴朝輝之際,二度為警當場查獲,扣押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一千二百公升,及上開林寶發保管之扣押物,仍由警方委交林寶發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林寶發又銷售柴油與駕駛2K─六九八號拖車之司機劉清源之際,三度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己○○、丁○○二人所有之柴油三千三百公升,及林寶發所保管之上開警方扣押之儲油槽二個、加油馬達二個、加油表一個、加油機、槍一組,亦由林寶發立據保管。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林寶發復銷售柴油予駕駛XL─七六五號曳引車司機吳金川之際,四度遭警當場逮獲,扣得陳、李二人所有之柴油一千六百公升、售油款二、三八五元、以及上開為警扣押交付林寶發等保管之儲油槽、加油機、槍,仍由林寶發立據保管此次扣押之物。

㈤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由受雇之加油工廖敏男在上址銷售柴

油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司機曾琦茂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己○○、丁○○所有之柴油二千二百五十四公升及加油機具一組、加油槍一把,警員遂於同日將前揭扣押物品委託廖敏男立據保管,詎己○○竟承前揭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丁○○、廖敏男共同於查獲後,繼續指示廖敏男在上址將上開受託保管之柴油對外銷售予不特定司機。

嗣經法院以廖敏男觸犯能源管理法之非法售油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將前揭㈤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確定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雄檢銅峽八九執五三二字第0九六六九號函通知廖敏男繳納前揭扣押物,詎被告己○○竟與被告丁○○、廖敏男明知前揭遭扣押之加油機具及加油槍仍在憶泰油行內繼續使用,竟承前揭妨害公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推由丁○○委託綽號「福源」者載運非警方原先扣押而委託廖敏男保管之物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贓證物人員發覺廖敏男繳交至贓物庫之物品均不堪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云云。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賴明忠、梁忠誠、林

寶發、郭連瑞、廖敏男之自白、被告丁○○保管之購油帳簿、迭次查獲時之保管條、驗認扣押之油品確係柴油之鑑定報告、查獲時現場照片,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丁○○堅否決認上開犯行。

經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賴明忠涉違反能源管理法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並諭知沒收遭警查扣之柴油二千八百八十公升、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公升、加油機一臺(含加油槍一支)、長方形油櫃一個、電子計算機一臺、加油機一台(含加油槍一支),且上開部分業經檢察官核符而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署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三三五八號執行卷可稽,則被告己○○、丁○○顯未隱匿上開查扣之物品。至證人即共犯賴明忠雖曾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九號案件中自白:二次扣押之柴油仍繼續販賣至第三次為警查獲時為止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二十五頁),復於原審證述: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經警扣押之柴油有繼續在現場販售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惟除上開共犯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已為檢察官核符沒入之柴油,與前二次扣押之柴油不同,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僅以共犯賴明忠之上開自白認定被告己○○、丁○○隱匿經扣押之柴油銷售他人。又證人即共犯賴明忠於原審證稱:伊自八十七年五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億泰油行任職,當時係己○○雇用伊的,己○○係億泰油行之老闆(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伊係受雇於己○○,當時應徵工作時是己○○應徵的,當時他還告訴伊,如果有罰單,他會負責繳納,丁○○是油行老闆娘,有時會到現場看看,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時,被告丁○○、己○○均有至現場,也告知伊罰金部分,他們會負責處理,‧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時,遭扣押的物品係由老闆己○○他們處理,柴油亦由老闆己○○處理,當時柴油繼續在現場賣,是老闆己○○決定繼續賣,伊只是受雇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復依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己○○之里長辦公室所扣得陳美麗製作之現金簿、帳冊觀之,億泰油行之出入帳目,並非單獨登簿,而係與己○○個人私帳或開銷、其家庭或家人支出帳目,及己○○另經營之停車場、小吃部之收支帳目,以及互助會款之支出等夾雜連續載入,有前揭現金簿、帳冊等文件扣案可稽,則以被告丁○○為己○○之同居人,丁○○處理油行出入帳務之辦公桌,亦設置在己○○之里長辦公室內,並與室內中央之己○○辦公桌相連等情,有己○○之里長辦公室現場圖一紙在卷可佐(見第一一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四頁),固可認定億泰油行係被告己○○所經營各種事業者其中之一,被告己○○確係億泰油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億泰油行」之經營業務無訛,惟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補強共犯賴明忠所述將扣押物品隱匿之自白,自亦不得為被告己○○、丁○○不利之認定。

㈡前揭公訴意旨㈡所示梁忠誠涉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八十

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並諭知沒收遭警查扣之柴油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公升、油槽三個、加油機具三組(含加油機三臺、加油槍二支)、估價單一本,且上開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符後,以八十九年執崑字第二八六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一節,亦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八六號執行卷可稽,核與證人梁忠誠於原審證述:先後三次查扣之物品均交給被告丁○○處理,沒有拿出來使用,並已繳交執行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則被告己○○、丁○○顯未隱匿上開查扣之物品。

㈢前揭公訴意旨㈢所示郭連瑞涉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並諭知沒收遭警查扣之金屬油槽、加油表、加油槍、抽油馬達各一組、帳單一張及柴油五百一十公升,且上開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符後,以八十八執字第三九九七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九七號執行卷可稽,核與證人郭連瑞於原審證述:查扣之儲油槽、加油表、油槍、柴油等物伊都拿去陳先生的工廠保管,沒有賣出或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則被告己○○、丁○○顯未隱匿上開查扣之物品。

㈣前揭公訴意旨㈣所示林寶發涉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八十

八年度易字第四八0三號),並諭知沒收遭警查扣之金屬油槽二只、加油槍一把、油表一具、馬達二具、柴油八千四百公升,及二千三百八十五元,且上開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符後,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三00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完畢一節,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0號執行卷可稽,則被告己○○、丁○○顯未隱匿上開查扣之物品。

㈤前揭公訴意旨㈤所示廖敏男涉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八十

八年度鳳簡字第五二四號),並諭知沒收遭警查扣之柴油、加油機具、加油槍等物品,惟上開物品乃係被告丁○○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廖敏男,繼續留於地下油行使用販油等情,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一再表示:扣押物品都是由老闆丁○○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第三二0頁),證人即與同案被告廖敏男前往繳交物品之庚○○亦證述:係丁○○通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雖被告己○○係與被告丁○○共同經營該地下油行之事業,惟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係被告己○○與被告丁○○共同謀議後,由被告丁○○指示廖敏男及庚○○為隱匿上開扣押物品,如此自不能僅以被告己○○與丁○○共同經營本件地下油行,而認定被告己○○有隱匿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押物之妨害公務犯行。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己○○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㈤所示之妨害公

務犯行,及上訴人丁○○有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丁○○此部分犯罪。原審未查而就被告己○○部分認定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㈤所示、被告丁○○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己○○、丁○○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㈣妨害公務犯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