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總公司)董事長,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建築完成地上十二層之住商用大樓一棟(下稱陽明春曉大樓),因尚有保留戶尚未售出,所以商請乙○○、丙○○二人為掛名所有權人,俾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貸款周轉,經徵得乙○○、丙○○同意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將高雄市○○區○○路○○○號一、二、三樓建物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丙○○;將高雄市○○區○○路○○○號一、二、三樓建物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乙○○,且同日向華僑銀行貸得款項,併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乙○○、丙○○二人因深覺不妥,乃要求甲○○為回復登記,並塗銷債權人為華僑銀行之抵押權,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甲○○同意解除信託契約後,遂要求丙○○、乙○○二人提供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供其為回復原狀之移轉登記。詎甲○○委託不知情之張瑞錦(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丙○○、乙○○二人之印鑑章後,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丙○○、乙○○二人同意,①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盜用丙○○、乙○○二人之印文各一枚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簽訂高雄市○○區○○路四六五、四六七、四六一、四五九、四六三號建物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三號土地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五年,押租金為四千八百萬元,並以押租金所生之利息抵付租金。②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分別偽造丙○○、乙○○之印文各一枚於建物抵押契約書、土地抵押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而盜用建物、土地抵押權契約書二份後,以李炳忠、李維揚、丙○○、乙○○及福總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將高雄市○○區○○路四六五、四六七、四六一、四五九、四六三號建物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三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高雄銀行(共同擔保金額五千二百八十萬元),並交由不知情之張瑞錦持向地政機關為設定登記。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盜用丙○○、乙○○之印文各一枚於變更登記契約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建物、土地抵押權契約書二份後,改以丙○○、乙○○及福總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並交由不知情之張瑞錦持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變更登記,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與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再於④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盜用丙○○、乙○○印文各一枚於「押租金用以代償華僑銀行貸款同意書」上。待偽造完成上開文件後,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之建物為回復登記為福總公司所有。被告甲○○為掩飾犯行,即出示華僑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取信丙○○、乙○○二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下旬,丙○○、乙○○突然接獲高雄銀行寄予福總建設公司之存證信函副本,聲稱該行向其等承租高雄市○○區○○路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三、四六
五、四六七號一、二、三樓為該行九如分行行舍云云;丙○○、乙○○當即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雄銀行並副知福總建設公司,聲明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房地登記至福總建設公司名下,從未授權被告甲○○代為訂立租賃契約、借貸及設定抵押等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高雄銀行突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要求丙○○、乙○○連帶給付一千零十三萬五百零六元及違約金,丙○○、乙○○方確認甲○○犯行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乙○○、丙○○之指訴,及有存證信函、高雄銀行函、租賃契約書、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支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張瑞錦證稱係受被告甲○○指示辦理設定及變更登記等語,足證被告甲○○係實際執行福總公司業務。再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高雄銀行職員共同持票前往華僑銀行辦理清償貸款及取回清償證明,是被告甲○○就福總公司未經乙○○、丙○○同意而與高雄銀行訂立租約之情亦應知悉等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福總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租高雄銀行,並以押租金清償華僑銀行貸款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此均已經乙○○、丙○○同意辦理等語。
三、經查:㈠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一、二、三樓建物、同路四六七號一、二、
三樓建物及各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係福總公司所有,其後福總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九日各將系爭四六七、四六五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丙○○所有,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系爭房屋併同高雄市○○區○○路四
五九、四六一、四六三號房屋出租予高雄銀行,租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約定由高雄銀行給付押租金四千八百萬元,而以押租金每月所生利息抵付租金,系爭房地及上開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三號房地則以李炳忠、丙○○、乙○○、李維揚、福總公司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收文、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高雄銀行以擔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變更登記債務人兼義務人為丙○○、乙○○、福總公司,另高雄銀行簽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四千八百萬元、指定受款人華僑銀行之支票一紙,華僑銀行經提示兌現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而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系爭房地復移轉登記為福總公司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借款申請書、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查二卷第二六、三二、四一~六一頁、偵查一卷第二八~三二、四七頁、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本院卷第一九0~二一一頁),即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房地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七月十九日向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借款係經告訴人乙○○、丙○○之同意辦理之情,有借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頁),且告訴人乙○○、丙○○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正。
㈢告訴人丙○○、乙○○固指訴其二人並不知系爭房地出租及設定抵押權予高雄
銀行之事,自無同意之可能,此應係福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利用告訴人二人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及塗銷華僑銀行抵押權而交付印章、證件之機會所偽造等語。然告訴人丙○○、乙○○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同意書予華僑銀行,其內容為:「立同意書人乙○○、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原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三地號及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四六五、四六七號不動產予貴行設定抵押權,並向貴行辦理貸款,茲因高雄市銀行向立同意書人承租上述不動產,立同意書人同意高雄市銀行應支付之押租金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整,直接支付予貴行,以償還立同意書人於貴行之貸款...」,且告訴人丙○○、乙○○於此同意書上亦有簽名、蓋章,而告訴人丙○○、乙○○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返還押租金案件調查中自認同意書上簽名及印章為真正,有同意書及該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九頁)。參以證人即高雄銀行員工戴雙喜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二年訂約後...八十五年一月間乙○○到總行找我,他說邱伯母關心房子的事,要他來問有無問題,我請他告訴邱伯母放心,我們承租福總的五戶房子現值高於押租金總額,確保無虞。第二次在八十六年間...邱小姐又來找我...他問房子有無問題,為何修房子還要通知付維修費...」、「(問:八十五年間乙○○有無質疑他是出租人?)沒有,八十五年間只談福總出租房屋有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是告訴人丙○○、乙○○當已知悉系爭房地出租高雄銀行甚明。又依告訴人丙○○、乙○○及福總公司與高雄銀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告訴人丙○○、乙○○及福總公司應將租賃標的房地一併提供高雄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且告訴人丙○○、乙○○於上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返還押租金案件調查中亦自認八十二年十月六日送件申請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路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三號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高雄銀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有該案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故告訴人丙○○、乙○○當亦無不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銀行之理。是被告所辯係經由告訴人丙○○、乙○○之同意出租系爭房地及設定抵押權予高雄銀行,即可採取,自不得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未經告訴人丙○○、乙○○簽名及其上印文與華僑銀行借款申請書上印文不同,遽認被告甲○○利用告訴人二人為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及塗銷華僑銀行抵押權而交付印章、證件之機會,而有偽造租賃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㈣再系爭房地及同路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三號房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變更
登記原債務人兼義務人李炳忠、丙○○、乙○○、李維揚、福總公司為丙○○、乙○○、福總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告訴人丙○○、乙○○印文,與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告訴人丙○○、乙○○、福總公司致高雄銀行之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上告訴人丙○○、乙○○印文,均屬相同,但與華僑銀行借款申請書上告訴人丙○○、乙○○印文之字體、大小不同,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致高雄銀行之同意書、華僑銀行借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一、一四九頁、本院卷第一0六、二00~二0三頁)。然告訴人丙○○、乙○○既知悉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雄銀行,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丙○○、乙○○直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前,亦均未對租賃契約書上印文質疑及表示意見,是租賃契約書上告訴人丙○○、乙○○印文是否被告甲○○偽造印章所蓋用,即非無疑。從而,變更債務人兼義務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致高雄銀行之同意書上告訴人丙○○、乙○○印文亦無從證明係被告甲○○偽造印章所蓋用。況且,告訴人丙○○、乙○○依租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與福總公司共同負有返還押租金予高雄銀行之義務,故高雄銀行於抵押擔保物不足清償押租金時,告訴人丙○○、乙○○與福總公司就押租金不足返還部分自應共同負返還之責。而系爭房地及同路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三號房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雖變更登記原債務人兼義務人李炳忠、丙○○、乙○○、李維揚、福總公司為丙○○、乙○○、福總公司,但此係因同路
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三號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福總公司所有,故為物上擔保義務人變更,並非加重告訴人丙○○、乙○○之債務,告訴人丙○○、乙○○於高雄銀行對擔保物實施抵押權後不足清償押租金時,仍依租賃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就押租金不足返還部分與福總公司共同負返還之責。從而,系爭房地及同路四五九、四六一、四六三號房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變更登記原債務人兼義務人李炳忠、丙○○、乙○○、李維揚、福總公司為丙○○、乙○○、福總公司,被告甲○○縱未經告訴人丙○○、乙○○之同意,而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尚無另生損害予告訴人丙○○、乙○○。又觀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致高雄銀行之同意書,其內容為:「立同意書人乙○○、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原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三地號及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四六五、四六七號不動產供貴行承租使用,並由貴行出具押租金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整,茲因上述不動產曾向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立同意書人同意此押租金部分由貴行直接支付華僑商業銀行以償還立同意書人之貸款...」,核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致華僑銀行之同意書內容相同,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致華僑銀行之同意書已由告訴人丙○○、乙○○親自簽名、蓋章,則被告甲○○縱使未經告訴人丙○○、乙○○之同意而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致高雄銀行之同意書上,當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偽造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同意書後行使之犯行,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