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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九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並經法院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嗣其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修明街口,因見丙○○所有、牌照號碼為ZFE-六三二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丙○○之女馮薇薇)停放於該處路旁,有機可乘,竟以機車鑰匙或用手扳開之方式,打開該機車之坐墊,於該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竊得印有「AUNSINGWEAR」英文字樣之男用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三枚印章、公文用紙、信用卡、保全卡、鑰匙一串、RICOH牌照相機一台、CASIO牌計算機一台等物(公文用紙、信用卡、保全卡已隨手丟棄);復於同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賣場前,見甲○○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又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以前開方式打開該機車坐墊,並於該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竊得皮包一只,內有甲○○身分證一枚、會員卡一枚、梳子一支、藥品、健保手冊、金銀島購物中心提貨單一紙(編號為一○一九一六號、提領商品為乾衣機一台、提領權人為甲○○,以下簡稱系爭提貨單)、甲○○之夫甘至聰向郵局及聯邦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所分別申請之提款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各一枚等物(身分證、會員卡、健保手冊、藥品、郵局提款卡已順手棄置)。詎乙○○甫得手後,竟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甘至聰之姓名,乃先偽簽甘至聰之署押於該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後,旋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起至十六時二十六分許止,再持該甘至聰之聯邦銀行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物,使該等商家之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甘至聰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乙○○偽造甘至聰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等商家之銷售人員,足生損害於甘至聰與各該商家之權益(詳細時間、地點、盜刷金額、購得物品、簽帳單名細等如附表所示)。嗣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再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央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陳景鴻駕駛牌照號碼為九T─0六一六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金銀島購物中心」,並以上開所竊得之金銀島購物中心之提貨單欲向該購物中心提領乾衣機,圖使該購物中心員工以為持提貨單者即為提領權人甲○○,而允其提領該乾衣機時,為該購物中心員工以該紙提貨單已遭人申報遺失為由,拒絕乙○○提領而未得逞,該購物中心副理陳龍輝並因此發覺有異,乃記下該車之牌照號碼而報警處理。其復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四時許,在設於高雄市○○路「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十樓,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之娛樂用湯姆熊代幣一包(計三百五十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方於接獲陳龍輝報案後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取出男用黑色皮包(其上印有「AUNSINGWEAR」字樣)一只、計算機一台、照相機一台、印章一個、梳子一支、機車鑰匙一支及湯姆熊代幣一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丙○○、甲○○所有置於機車內之皮包(皮包內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偽造甘至聰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並持信用卡至附表之商店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詐領乾衣機未遂及侵占湯姆熊代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原審指訴其被竊情節、甲○○於警訊、原審指訴被竊、盜刷信用卡、詐領乾衣機未遂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在卷可參(參警卷第十頁);此外,上開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詐領乾衣機及侵占湯姆熊歡樂世界所製作之代幣等情,復有劉志偉(湯姆熊歡樂世界技術組組長)、許志偉(多米公司課長)、顏銘宏(融伸公司職員)、劉麗萍(有樂公司職員)、林惠如(黛寶樂公司職員)、湯浩盛(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理部專員)、陳景鴻等人於警訊中陳述屬實,並經證人陳龍輝即金銀島購物中心客戶部經理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參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另有如附表所示經被告偽簽甘至聰署名之簽帳單四紙影本、提貨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為憑。從而,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商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故於信用卡背面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辯識及證明,是以行為人若在本應屬他人合法有效之信用卡背面簽名,即應非單純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論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嗣行為人再以該本屬他人之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即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施用詐術,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盜刷甘至聰之信用卡所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份)上偽造「甘至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雖已著手持甲○○所有之金銀島購物中心提貨單欲向該購物中心提領乾衣機,圖使該購物中心員工以為持提貨單者即為甲○○,而允其提領該乾衣機,然因為該購物中心員工以該紙提貨單已遭人申報遺失為由,拒絕乙○○提領而未得逞部分,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竊取丙○○、甲○○所有之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信用卡及簽帳單)、詐欺取財(包括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甘至聰之簽名並持以行使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核被告拾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遺失之娛樂用湯姆熊代幣一包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原審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該部分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應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鍰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以所竊之信用卡及提貨單刷卡簽帳、詐領乾衣機並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惟犯後能坦承部分罪行,尚有悔意,且所得不法財物非鉅,然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部分量處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系爭信用卡及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發卡銀行為聯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原持卡人為甘至聰,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雖未經扣案,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四紙附卷存參,然既不能證明四紙簽帳單(包括第一聯及第二聯)存根及信用卡皆已滅失,則該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甘至聰」之署押各壹枚既為偽造,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竊盜之鑰匙,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元/新台幣)┌──┬────┬─────────┬────────────┐│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手 法 │├──┼────┼─────────┼────────────┤│ │九十二年│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持系爭聯邦銀行所核發之信││ 一 │一月十日│路一一七號二樓「多│用卡,至上開地點,盜刷二││ │十六時零│米科技有限公司」 │百三十元,用以購買電腦週││ │九分 │ │邊耗材,使該公司人員陷於││ │ │ │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持卡││ │ │ │人甘至聰而允其消費,並由││ │ │ │乙○○偽造甘至聰之署押於││ │ │ │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 │ │ │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 │ │ │公司人員,足生損害於甘至││ │ │ │聰、上開公司。 │├──┼────┼─────────┼────────────┤│ │九十二年│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持系爭聯邦銀行所核發之信││ 二 │一月十日│路一○九之十六號「│用卡,至上開地點,盜刷三││ │十六時十│融伸股份有限公司」│千五百六十九元,用以購買││ │二分 │ │電腦零件,使該公司人員陷││ │ │ │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 │ │ │持卡人而允其消費,嗣並由││ │ │ │乙○○偽造甘至聰之署押於││ │ │ │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 │ │ │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 │ │ │公司人員,足生損害於甘至││ │ │ │聰、上開公司。 ││ │ │ │ │├──┼────┼─────────┼────────────┤│ │九十二年│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持系爭聯邦銀行所核發之信││ 三 │一月十日│路一四六號「有樂有│用卡,至上開地點,盜刷一││ │十六時十│限公司」 │千九百三十八元,購買電腦││ │六分 │ │耗材,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 │ │ │人甘至聰而允其消費,並由││ │ │ │乙○○偽造甘至聰之署押於││ │ │ │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 │ │ │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 │ │ │公司人員,足生損害於甘至││ │ │ │聰、上開公司。 ││ │ │ │ │├──┼────┼─────────┼────────────┤│ │九十二年│高雄市○○○路二二│持系爭聯邦銀行所核發之信││四 │一月十日│○號「黛寶樂有限公│用卡,至上開地點,盜刷七││ │十六時二│司」 │千四百八十元,購買墜子及││ │十六分 │ │金戒指各一只,使該公司人││ │ │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信用卡││ │ │ │之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並由││ │ │ │乙○○偽造甘至聰之署押於││ │ │ │消費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 │ │ │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 │ │ │公司人員,足生損害於甘至││ │ │ │聰、上開公司。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