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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張清雄游雪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係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下稱子○○○)校長(目前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庚○○前係子○○○之教務主任(目前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教務主任),甲○○(已判決確定)係子○○○輔導組組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八十九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己○○綜理全責,庚○○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甲○○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工作,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此次教師甄試共分口試(佔百分之三十)、試教(佔百分之六十)、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十)等三種項目甄試,其中國文科教師甄試共有一百零二人參試,預計正取三名。案外人戊○○曾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在該校擔任實習教師一年,此次有應試國文科教師甄試,己○○與庚○○為使戊○○通過甄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甄試結束後,當晚得知戊○○僅獲國文科教師甄試備取第二名,乃查詢戊○○之成績,發現戊○○之電腦成績為七十五分,旋即由庚○○以電話通知負責「電腦能力測驗」之甲○○返校,並指示甲○○更改戊○○之電腦成績,甲○○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己○○、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將戊○○「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原均評為零分之「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二項分數,分別篡改為十分及十五分,致使戊○○「電腦能力測驗」之原始成績由七十五分篡改成一百分,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庚○○並接續上開偽造文書犯意,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丁○○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黃俊傑,將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百分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子○○○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

三、己○○與庚○○明知戊○○「電腦能力測驗」所製作之圖片「行距」、「調整圖片位置」部分均不符合一百分之標準,為免相關單位及其他應試教師之查驗,乃由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以其校長辦公室之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至О92959О439號之甲○○行動電話,要求甲○○隨即返校不成,而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星期日)返校。嗣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返校後,己○○與庚○○遂再要求甲○○複製「電腦能力測驗」獲滿分之另一應試教師鄭婷穗之作品至戊○○應試作答之電腦磁片內,並將電腦存檔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置換成甄試當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資掩飾,甲○○復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己○○、庚○○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複製及置換行為,足生損害於子○○○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己○○、庚○○要甲○○將所有電腦測驗之原始評分表及操作磁碟片全數交由渠等保管,並要甲○○再重新謄寫電腦測驗評分表,冀免遭查覺。嗣經法務部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約談甲○○到案後自白犯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否認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整個過程我沒有授意,也沒有參與,考試過程均是按照程序來,各科共有三百八十七位報名應試,當天的試務工作繁重,所以一直到(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半至十二點十五分(即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開徵選委員會。我們成績統計完成前,都由試務組來分層負責,工作是由教務主任來綜理,直到完成後,就會交給徵選委員會及教評會來審查。我對於試務組之工作完全沒有參與,我尊重分層負責之精神,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庚○○主任建議,禮拜一要上班,所有之資料放在教務處,依教育局之指示,所有之資料須裝箱彌封,以備檢查,我接受庚○○之建議,請她找一些同仁在禮拜天整理資料、封箱,完成試務之最後一個工作,因此才由庚○○通知三位實習老師及甲○○組長回學校整理,因為甲○○是負責所有電腦能力測驗所有工作,因此這方面之資料全都在甲○○那裡,所以必須通知甲○○回校交出資料,才能完成彌封及備查之工作,甲○○在三十日早上九時許回到學校,她交出資料,因為當時試務組發現電腦之評分單記載非常零亂,因此庚○○要求所有工作同仁協助據實重新謄寫,以便使存檔之資料能夠整潔,甲○○也參與謄寫,但她於早上十時左右表示另有約會就提前離開,當時其他實習老師還在學校,他們於十二時左右才離校,我只是中途前往慰問,沒有參與覆蓋檔案一事。二次通聯紀錄從我辦公室之電話撥打給甲○○的原因,第一次之電話我一直在教務處督導試務工作,我不知道有撥打電話一事,是庚○○打電話給甲○○。第二次之電話是因為庚○○建議,表示試務工作須把所有資料彌封以便存查,所以找同仁利用星期日至學校幫忙。庚○○曾打電話給甲○○,但庚○○表示是進入答錄機之狀態。因此庚○○叫我幫他打電話,所以第二次我有撥給甲○○,通知甲○○至學校交出磁片及評分表,以便同仁彌封。校長是指導一些大原則,其他則是事務分工,甲○○所述不實在,我沒有做不該做的事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通知甲○○返校將證人戊○○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改為一百分,並指示負責登錄電腦資料之證人丁○○更改戊○○之電腦能力成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基於我是負責整個甄試過程之正確性的權責,所以當我看到由成績處理之丁○○所提供的成績校對初稿,發現一向電腦能力非常好,並且經常維護各行政單位電腦軟硬體之戊○○成績不如想像,因此懷疑成績之正確性,所以才電召甲○○返校檢視,經過我們共同將戊○○電腦磁片中之檔案叫出,發現完全符合評分標準,七十五分是甲○○評分錯誤,甲○○也同意將成績更正為一百分,當時確定確實有成績錯誤之現象,又為了繼續督導其他試務工作之進度,我就指示甲○○繼續檢視其他考生之磁片,當我要離開電腦教室時,我聽到甲○○驚呼了一聲,說:糟糕,消失了。我也很驚訝的問他,怎麼了,她表示沒什麼,我就離開電腦教室,到教務處督導試務工作。之後甲○○告訴我,她發現有少數考生之電腦評分確實有誤,已經過她更正,並出示評分單,由我陪同向成績輸入之丁○○告知,並請丁○○更正鍵入,然後丁○○就繼續處理其他工作,甲○○就離開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我有從校長室打電話給甲○○,我想請甲○○於隔日回校完成教師甄試的事務,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早上確實甲○○有回到學校,並將手寫的評分單重新謄寫,當時校長也在,因為假日校長也會到學校,我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指示楊淑慧去複製另一名應試教師獲滿分之電腦能力測驗作品至戊○○之電腦磁片內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前於高雄市調查處查詢時供承:「教師甄試當日,即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左右,我將全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成績交給教務處嚴素心依序完成登載,並將原始評分表帶回二樓電腦教室上鎖後即返回住處休息,晚間九時許,教務主任庚○○打行動電話給我,表示電腦方面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回到學校處理,回校後,庚○○向我表示電腦測驗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將所有原始電腦測驗成績拿給他看,當時我並不知道哪裡有問題,只是向庚○○表示我與其他評分老師們皆遵守電腦評分標準去評分,應是很公平沒有什麼問題。可是庚○○在查看成績時並要我提供戊○○之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給她詳視,當時我才知道戊○○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係我評分,且由負責統計總分的老師計算後之原始成績是七十五分,其後庚○○便當場要求我將戊○○之電腦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變更為一ОО分,當時我立即拒絕庚○○的要求,並且遲遲不答應她的要求去變更分數,但庚○○一直不肯離去並略帶半威脅式要求我即刻更改戊○○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我因迫於無奈將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變更為一ОО分,事後約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我深覺不妥,便向輔導室主任郭香桂報告該事情原由,郭香桂即要我立即將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印留存以保護自己,當晚我即影印該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並攜回我住處。七月二十九日晚十時許,校長己○○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有重要事情因在電話中不便詳談,要我到學校商量,我當時以時間太晚予以拒絕,己○○乃要求我次日上午九時許至學校找他,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我到學校電腦教室,己○○及庚○○即至電腦教室找我,並要求我將戊○○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找出,隨後己○○及庚○○在戊○○所作之作品檔案1055.doc Microsoft Word文件旁逼迫我將甄試人員鄭婷穗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ОО分之版本複製到戊○○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並事前將該電腦之系統時間置換成教師甄試當天該梯次時間七月二十七日AM08:5

2 之後,再行複製並存檔藉以吻合甄試時間,己○○並要求我將所有甄試教師的電腦能力測驗的原始評分表及操作磁片全數繳交給他統一保管。戊○○電腦能力測驗磁片內儲存檔案共有兩個,其中「WRL0752.tmp,TMP檔案2000/7/27AM08:33」係戊○○原始作答儲存檔案,另「1055.doc Microsoft Word文件2000/7/27AM08:52」 係己○○及庚○○於三十日在旁要脅我拷貝甄試人員鄭婷穗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ОО分之檔案至戊○○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以作為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ОО分之依據。根據戊○○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WRL0752.tmp,TMP檔案2000/7/27 AM08:33」 列印之作品顯示,其行距並未設定任何固定行高,另調整圖片位置並未達到文繞圖評分標準,因皆未依照電腦能力測驗的評分標準製作,所以我原始評分時皆給予О分計算,戊○○本項電腦能力測驗的總分應僅七十五分,庚○○便逼迫我將戊○○的電腦能力測驗「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兩項成績各更改為十分及十五分,總分更改為一ОО分。前述原始電腦評分表影本一直由我收藏於高雄市○○區○○街的住處。該「1055.doc Microsoft Word2000/7/27 AM08:52」 文件檔案列印之作品係在己○○與庚○○在旁逼迫下,由庚○○在所有電腦能力測驗梯次中找出相類似試題甄試教師作品分數達一ОО分者鄭婷穗之作品拷貝至戊○○的應試磁片內,以配合彼兩人之前要求所變更之原始評分表,並應付相關單位及其他應試教師查驗之用。」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天評分後的晚上二十一時許,庚○○打電話給我說,電腦分數有問題,要求我回學校處理,庚○○要求我將戊○○電腦成績改為一ОО分,因為她是我的主管,所以我就把戊○○的成績改為一百分,直到七月二十九日己○○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學校,因為太晚了,我要求己○○在電話中說明為何事,己○○說不便在電話中說明,於是要求我在次日上午九時許到學校找己○○,到校後,己○○及庚○○就要求我與另外三名實習老師重新謄寫評分表,評分表寫完後,己○○請三位實習老師先回去,留下我在電腦教室,此時己○○及庚○○要求我將鄭婷穗電腦成績一ОО分的版本複製到戊○○的電腦磁片檔案中,而且庚○○要求我將電腦系統時間改為七月二十七日考試當天的時間。己○○要求我將電腦測試的磁片交由校長保管。當時磁片我在評分時不知何人所有,是後來庚○○拿磁片叫我改成績時,我才知道戊○○的電腦成績是我評分的,我們規定所存的檔名一定只有一個,也就是當時戊○○磁片,我所叫出他的檔名時,電腦出現的就是卷內右邊空白的上元燈河圖,至於後來我依庚○○的指示將鄭婷穗作品複製到戊○○的磁片上,才造成戊○○磁片有卷內右邊有字的上元燈河圖。本來我複製完成後,以為原先的作品已消失,沒想到在調查處調查員又從戊○○磁片中找到一個備份檔,而該備份檔就是我當時所評分的作品。事情發生當時我有告訴學校輔導主任郭香桂,但是她向我表示不便出庭作證,因為校長曾經找她去談話。庚○○要求我將鄭婷穗的電腦作品複製到戊○○的磁片上,當時校長正在旁,但沒有任何表示,過程大約十分鐘,在九十年九月五日的訊問筆錄中,我會說是校長及庚○○要求我複製磁片,是因為當時他們兩人都在現場,且校長用手機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回校處理,並要求我將所有磁片交由校長保管,再由庚○○要求我更改成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三十六、三十七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我是因為庚○○逼迫才修改戊○○電腦能力測驗分數,因為庚○○一直站在身邊,我無法走開,庚○○告訴我『戊○○在學校教務處實習,表現良好,電腦成績不可能那麼低。』我有告訴庚○○,依據電腦圖示應得這樣的分數,當時我把電腦成績從電腦叫出來,並告訴庚○○,戊○○的電腦作品內,有二個項目О分,分別為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所以只能得七十五分。庚○○還是叫我改成績,我把行距、調整圖片位置從О分,分別改為十分及十五分。在調查站時,我主動請調查人員陪同我回家把原始評分表取出。還有我請調查站人員,癸我使用電腦,將戊○○之原始檔案叫出來。影印本、評分表、檔案備份,是郭香桂叫我這樣做,以保護自己。因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天晚上庚○○逼我改戊○○之分數後,我跑去跟校長報告此事,校長表示『沒辦法,你們主任愛才』,所以這時我就知道告訴校長也沒用,所以就去跟郭香桂報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九點多,校長叫我到學校,校長要我把所有的磁片及原始評分表交給他統一保管,並且庚○○主任及校長二人站在我兩旁,叫我將鄭婷穗一ОО分之檔案複製至戊○○的磁片中,我表示拒絕,並且說因為有事,想要離開學校,可是校長表示還有很多事要做,不准我離開,最後我迫於無奈而複製,但我有將戊○○之原始檔案備份起來。在調查站中沒有表示複製,法院開庭時有表示複製,是因為在調查站中他們沒有問我這個細節,我就請他們提供手提電腦,我把檔案找出來給他們。在偵訊中表示以為作品已消失,沒想到調查員又從磁片中找到備份檔,是我以為檢察官問我庚○○叫我刪掉的那個檔案,另磁片中的備份檔是我找出來的,不是調查員找到的。戊○○的磁片是調查站人員到校取得,在調查處時,我請他們癸我使用筆記型電腦,我就把戊○○的電腦檔案叫出來,我告知調查人員,圖片右邊空白的作品才是戊○○的作品,我並代為列印出來。第一梯次是我打的分數,考生考完的磁片統一集齊,用電腦將考生的作品叫出來,第一梯次測試時間是八時三十分至八時五十分,收集磁片後我就馬上評分,學校又要求下午五點半以前要評分出來,我是在電腦上叫出作品來評分。當時戊○○的行距、調整圖片位置的確是如調查站卷第一份作品所示右側空白的圖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О五至三О七頁、原審卷㈡第八十六、一二三、一二四頁)。核其先後供述意旨並無歧異矛盾。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斯旨證述無異,復謂:「郭主任在七月二十七日叫我保護自己,七月二十七日我只是先改成績而已,七月三十日才改圖片內容,當時校長、主任都在場,此時我已經會保護自己所以就先作暫存檔。校長七月三十日要求我們重新謄寫原始成績單。我們花了很久的時間謄寫,校長說不能有塗改,所以又重寫。潘主任先要求我刪除戊○○的成績,在刪除之前我先作暫存檔再更改檔名,再複製一○○分的。我先更改電腦的系統時間,複製戊○○的考試成績後置換。七月三十日校長和主任要將同一梯次滿分的,要複製到戊○○的磁碟片以利相關人員查證,所以緊急要我將資料全部交給他保管,並叫我重新謄錄評分表。」此外復應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要求,於本院審理時當場操作其複製電腦磁片及存檔之過程,以示勘驗。甲○○所涉嫌本案部分,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可按。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調閱甲○○於高雄市調處之偵訊錄影帶,經本院調閱勘驗結果,亦與甲○○之筆錄所述各情相符,核受訊人應訊時態度自然,神情自若,筆錄屬依其自由意識陳述據實記載,無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杜撰捏造,甲○○於操作電腦過程亦攝錄在內,惟其電腦螢幕內容,因距離關係,不可能顯示,全程及偵訊內容與筆錄並無不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

㈡證人即子○○○教師丁○○於高雄市調查處中證稱:「我有參加子○○○八十九

學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試務工作,我與嚴素心、陳彩琇負責成績彙整總計工作,本次教師甄選共分成試教(佔百分之六十)、口試(佔百分之三十)、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十)等三項目甄試,各項目試務工作人員將各應試教師成績評分表送至本組彙整統計,再由我與嚴素心各以電腦執行成績統計。甲○○於當日傍晚完成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返家後,又被校長及潘主任電召到校,經過楊校長、潘主任、及甲○○會商後,由潘主任在教務處外走廊告訴我說,有部分應試教師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有錯,隨後我便與潘主任進入教務處,我依潘主任指示將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更改為一百分,另有同時更改一名未錄取者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我依潘主任指示將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鍵改為一百分時,係以嚴素心電腦操作,至於我的電腦檔案尚未更改,故在我將更動後之成績及名次資料送交己○○校長提報教評會後,我又留校與實習教師黃俊傑共同校對我與嚴素心電腦檔案成績是否相符,當核對到戊○○成績時,我便依照之前庚○○指示,囑咐黃俊傑將我電腦內的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更改為一百分,並更正某位應試教師試教成績。我並未向黃俊傑說明為何更改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之原因。我只知道我係依庚○○主任指示將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鍵改為一百分,並不知悉戊○○能力測驗操作磁片及評分表遭人如何變造經過情形」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子○○○八十九學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選試務,我是負責製作成績統計的程式,也執行成績輸入的工作,成績輸入後,整個考試的名次就會出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天下午六時許,成績已經評分完成,我一直擔任電腦成績輸入的工作,晚上十時許,庚○○告訴我說部分老師的電腦成績有錯,我即依潘主任指示將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更改為一百分。庚○○有拿資料癸我看,但我忘了是何種資料,我看了之後即囑託黃俊傑將我電腦內戊○○的電腦能力測驗乙項成績更改為一百分,我操守沒有問題,我完全依照庚○○拿給我的手寫成績,而輸入

成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調查處之筆錄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作陳述,我有更改過幾次筆錄才簽名。二十七日晚上,是庚○○告訴我成績有誤,叫我更改,我可以確定校長有在校長室及教務處間走來走去,看我們計算成績,庚○○叫我改成績時,校長在不在場,我沒有印象。都是庚○○叫我改戊○○的成績及其他人的成績。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原審卷㈡第八十七、九

十四、一五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謂:「調查處之陳述內容較多,但記錄較少,且因時間已晚,故作完筆錄簽完名即走」,「我曾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請楊校長向甲○○提親」等語,餘則與前陳述無異。另據當時子○○○實習教師即證人黃俊傑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我實習任教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舉辦八十九年度教師甄試,計分為『試教、口試、電腦能力測驗』三部份甄試,我主要工作係擔任數學組試教部分抽籤、計時等工作,另幫忙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之組長丁○○作部分資料輸入工作。全部甄試時間於當日下午五點結束,我於當晚六時許離開學校,前往高雄市○○路參加升學補習,完畢後又於當晚十時三十分左右趕回學校,當時同事間已盛傳戊○○好可惜,只考第五名(即備取第二名),我也看到本校教務主任庚○○在教務處校對由丁○○及嚴素心彙計之成績統計一覽表:::丁○○要求我把當時戊○○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改為一百分:::」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子○○○辦理甄選時,我擔任計時的工作,因為我電腦能力很好,後來在統計成績表時,我有前去幫忙丁○○作電腦統計的工作。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市調處筆錄中所提到丁○○拿著紙張並要求我修改電腦成績的那一段話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二十七日當天晚上我至補習班上完課後,約晚上十點左右回去學校,丁○○表示他的手腕會痛,叫我幫忙輸入電腦成績,那時我就幫他輸入。那時我看到丁○○手上有拿一張雜記,我照丁○○指示將戊○○成績改為一百分。」等語(見原審第二卷第三一О、三一一頁)。綜合證人丁○○、黃俊傑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述,彼此前後所述皆大致相符,又衡以證人丁○○、黃俊傑與被告間宿無怨隙,尤以被告己○○曾為丁○○向甲○○提親,殊乃有恩於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及甲○○之理,是以證人丁○○、黃俊傑之證詞應屬可採,堪認確係被告庚○○指示不知情之證人丁○○將戊○○的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更改為一百分,而不知情之證人丁○○遂操作嚴素心之電腦予以更改之,嗣後不知情之證人丁○○再依先前被告庚○○之指示,囑咐不知情之證人黃俊傑操作丁○○之電腦予以更改之等情應可認定。移送機關列印最後定案之彙整而輸入電腦之成績表及原審卷內附有各考生之成績表並本院解讀移送機關所檢送之第一張磁片內容,列印出部分成續單,其中有關戊○○部分之成績確如前各證人所述,戊○○的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為一百分,核與甲○○所保留之底稿就戊○○之電腦測驗成績「行距」、「調整圖片位置」部分均為0分,總分為七十五分,分別更改為「十分、十五分、一00分」等情相符。

㈢再觀以當時子○○○輔導主任即證人郭香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七日當天我們在學校等開會,約晚上十點左右,甲○○組長跑來找我,表示她剛才到電腦教室改成績,我問他怎麼回事,她表示她被潘主任用電話叫回來,要改成績,她告訴我『潘主任說是校長授意的』,但是甲○○說校長當時不在電腦教室,只有潘主任與她在那裡相互爭執而已。那時我也很緊張,我就叫甲○○把電腦前檔、後檔拷貝下來,之後如果有事,可以保護自己。我也跟她說,把能夠收集到的資料都留下來。之後甲○○就離開了,我就繼續留在學校等開會。我沒有印象於二十七日晚上,甲○○有向我表示校長說潘主任愛才不便處理這件事。三十日之前一晚(即二十九日夜),丁○○與甲○○先後有打電話給我,都說有接到學校的電話,要他們去學校,我告訴他們,我也不知道,我就叫他們二人去學校看是何事。甲○○表示時間太晚了,她不要去,丁○○有說他會去學校。他們(不包括校長、丁○○)被調查站約談時,我有私下去找校長,我有跟甲○○說過,我不便出庭作證,因為一邊是我的校長(己○○),一邊是我的組長(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О七至三О九頁);當時任子○○○教師即證人宋維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我是在電腦教室遇到甲○○,我們在那裡負責謄寫成績。大約中午十一時左右,我與甲○○最後才離開。是我先離開後,由甲○○負責鎖門,我與甲○○沒有一起離開學校,我離開電腦教室後,就不知道甲○○何時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頁);承辦本案之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甲○○的筆錄,並陪同甲○○回家拿原始資料。甲○○的確請我們提供電腦,把戊○○的電腦作品叫出來並列印。在調查過程中,甲○○的確是完全配合調查,並提供原始作品檔案,調查站人員才知道事實經過。電腦磁片資料是由甲○○叫出的,是否有特殊程式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六、八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無異;另一承辦人員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陪同壬○○至甲○○家中取回篡改成績的資料(影本)。磁片是我們至子○○○取得的,校方主動提供的。」(見原審卷㈡第八八至九十頁)惟其在製作調查筆錄之過程中,中途離席(參與球賽,數天後始歸),由他人接手紀錄,故移送本院之甲○○筆錄及其留存於調查處之同一分筆錄,記錄者之簽名不一,但紀錄之內容並無二致,自不影響其效力,惟丙○○就其離席後非親身體驗之事項,於原審證稱:「從戊○○的磁片中由word叫出二個檔案,是甲○○在詢問中主動秀出來,一份是原始七十五分檔案,一份是一百分的檔案。

我們不清楚甲○○是否有拷貝別人的檔案進入,當時檢視時確實只有二個檔案。是甲○○主動配合調查,因本件是針對戊○○的部分,針對戊○○的磁片挑出來,由甲○○協助我們找出戊○○的檔案。我是製作己○○的筆錄,當時甲○○表示校長有打電話給她,所以我們就去調通聯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八至九十頁)等語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同調查處調查員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丁○○的筆錄。當時製作丁○○的筆錄過程中,丁○○有表示有受教務主任庚○○之指示更動成績。製作筆錄當時他有特別強調,他除了改戊○○的成績外,還有更改另一名應試教師之成績。筆錄完全出於丁○○的自由意識,且他也陳述得很清楚。我是綜合承辦人,其他人筆錄製作都經過我看過才處理,筆錄都是據實陳述。戊○○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有回答說右側空白的作品是他製作的,並沒有表示該張作品不確定是他製作的,雖然筆錄的詢問人及製作人不是我,但在詢問戊○○的過程中,我均在場。這二張圖的存檔時間有差別。第一張圖存檔時間為七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三分,第二張圖存檔時間為八時五十二分。該存檔時間並沒有顯示在該二張圖示上。苟如戊○○所說第一張圖片沒有存檔好,可是第二張圖片是在八時五十二分存檔,相差約二十分鐘,顯不符常情。因為第一個存檔指令與第二個存檔指令不可能相差二十分鐘。如根據甲○○所陳述,第二份完整圖片是(三十日)甲○○應庚○○指示他去捉取一百分的圖片複製上去,根據我們比對結果,就是從鄭婷穗的電腦檔案複製到戊○○的電腦成績上。甲○○還有表示庚○○並有指示他更動電腦之系統時間(從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置換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此次電腦能力測驗,依電腦試題單上記載測試時間為二十分鐘(見調查處卷第四十三頁),而前述戊○○二份圖片存檔時間相隔十九分鐘,不可能在第一分鐘內完成第一初作,而相隔約二十分再存檔一份完整的作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述綦詳。是綜合上開證人郭香桂、宋維哲、壬○○、丙○○、乙○○所述以觀,甲○○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晚去找證人郭香桂敘及被告庚○○要求其更改證人戊○○電腦能力測驗一事,證人郭香桂亦要甲○○保留相關資料以保護自己,亦曾告知甲○○其不便出庭作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證人宋維哲確曾與甲○○逗留在電腦教室,迨證人宋維哲離開該電腦教室後即不知甲○○何時離開;證人壬○○、丙○○確曾陪同甲○○返同其住處取回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本等原始資料,並在高雄市調處約談中,由甲○○主動配合調查將扣案之證人戊○○電腦磁片在筆記型電腦中操作呈現該二份電腦檔案(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六、十七頁,其中一份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另一份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證人乙○○確曾於製作證人丁○○、戊○○之筆錄時全程在場,親身聽聞證人丁○○所述有受到被告庚○○指示更改電腦能力測驗成績及證人戊○○自承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的作品為其製作等情,均與甲○○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並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而參以證人壬○○、丙○○、乙○○與被告彼此間既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頗被告之任何一人之理,是以證人壬○○、丙○○、乙○○之證詞自可採信。另證人郭香桂、宋維哲與甲○○、庚○○、己○○當時既為同事,現又同於教育界服務,證人郭香桂、宋維哲之證言詳細與否,自可能影響被告所涉案情成罪與否,且經原審詢問其二人觀之,其二人對於涉及敏感之問題均多所保留,惟其二人所述有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三十日所發生經過,仍與甲○○自白各情相符,是以其二人所述,仍可採信。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任何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生若對其考試成績認為評分有誤,自可於成績公布後,再尋求各該主辦機關關於複查成績之程序而為之。」,據上說明,對照本件各情以論,依子○○○此次教師甄試考試規定,「己○○綜理全責」,「庚○○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甲○○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工作」,甲○○本即對於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擁有評分權利,此乃依法賦予之判斷之權責,自不容對此項成績無評分權利之人加以侵犯或剝奪,茍甲○○自認自己就證人戊○○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之「行距」、「調整圖片位置」二項分數評分有誤,本身即有權利更改此一分數,儘可自高雄市調查處及歷次偵、審以來即坦白承認係自己因評分有誤加以更改即可,如此,被告三人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何須迭自高雄市調查處及歷次偵審以來皆自承其受到被告庚○○、己○○之要求而更改證人戊○○之不實分數,遂陷已陷人於不義之境。而觀諸甲○○前開於高雄市調處及歷次偵、審中之自白,筆錄記述之文字雖略有不同,但語意並無二致,雖詢問者詢問重點不一,應訊者所答內容有別,綜觀全部筆錄,核屬一貫或並行不悖,且所述主要情節與上開證人郭香桂、宋維哲、壬○○、丙○○、乙○○所述均大致吻合,益徵其所述既核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各情相符為正確可信。被告庚○○並不否認其係當天考試評分完畢之後,電話召回甲○○返校,其原因,迭次供稱係「當我看到成績初稿,發現一向電腦能力非常好,並且經常維護各行政單位電腦軟硬體之戊○○成績不如想像,因此懷疑成績之正確性,所以才電召甲○○返校檢視」云云,其既無權過問應試者成績多寡,卻憑其個人主觀看法,擅越其權責,而命甲○○「將戊○○電腦磁片中之檔案重新叫出」,再銜其為學校教務主任及奉綜理全責之校長指示,命甲○○更改成績底稿,甲○○則「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雖屬百般無奈,仍無抗拒之骨氣,不得不屈意承從。被告己○○、庚○○於歷次答辯狀所指摘甲○○所述各情,核屬旨在混淆案情,均屬矯飾卸責之詞,殊無可採。選任辯護人迭次辯係甲○○錯誤編篡自白,自屬無稽。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當時的甄試工作,我是訓導處的訓育組長,是我負責考場安全秩序。考試當天我沒有幫忙其他工作,七月三十日我有到校幫忙作彌封磁片和評分表工作。七月三十日是假日,我們工作人員沒有做完的工作我們都會去學校,我是主動到學校,後來聽到隔壁有人的聲音,所以主動去幫忙的,我去的時候我問主任要做何協助,主任說要等評分單和磁片,後來沒多久我看到甲○○拿磁片送來教務處,我就先將磁片按照准考證的號碼整理後彌封,磁片最早彌封的。我去的時候有看到主任和實習老師,主任都在我身邊。甲○○拿磁片來的時候我只看到他一個人拿來。我都一直在教務處,我在的時候教務主任都一直和我整理考試的東西,我印象中她沒有離開過教務處,就算是有離開也是兩三分鐘,我記得沒有離開。打長途電話要到校長室旁邊的一支電話及傳真機也可以打,在校長秘書的電話。因為長途電話管制,學校有公用電話。我到校不會超過八點半,我始終在教務處沒有到電腦室,教務處和電腦室大約隔三間教室左右。三十日上午我當時協助評分單裝袋彌封,除了評分單裝袋彌封以外,還整理磁片,我沒有幫其他的工作,做到下午十二點半。」等語,言下之意,無非在推翻甲○○之供述有關七月三十日之更改電腦磁片情形,與被告己○○及庚○○之關聯性。但其既非主辦此項事務之人員,且於假日自動到校參與分外之工作,於偵審之初,均未到庭證述,突於本院審理時應被告之請求到庭為此證述,其所謂「我印象中庚○○沒有離開過教務處,就算是有離開也是兩三分鐘,我記得沒有離開。」云云,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到電腦教室,我要分配工作。我不記得去幾次,我都是看有無問題就回來。」等語相悖,益徵辛○○所述係臨訟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據證人戊○○先前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已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

午八點多時,至子○○○電腦教室參加電腦能力測驗,該項測驗以實際操作方式作答,由學校提供電腦磁片及設備,必須先從指定網站抓取圖片檔下載於磁片中,再運用WORD97軟體程式製作指定表格,完成後將磁片交給監考老師,由於試題中有關圖片大小須靠目視決定,因此很難做到與試題要求一樣大小,所以考題中我僅此一點較無把握,因為學校沒有公佈,故並不知道最後成績為何,也不知道成績有無遭竄改;所提示前述電腦能力測驗甄試證號碼1055設計者戊○○製作之上元燈河電腦磁片列印圖文,『該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是我參加本次教師甄試電腦能力測驗時所製作』、另『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之作品不是我參加本件教師甄試電腦能力測驗時所製作』。」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三十至三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初訊仍稱:「該圖文右側空白之作品,是我參加該教師甄試時所製作。」,而「圖文右側有文字的作品不確定是我本次參加甄試時所製作的作品」,復稱「(問:當時你磁片製作時是否只有存一個檔案?)答:我無法確定。我記得我有重新修改過作品,但是否有存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第一份圖案右側是空白沒有文字者,是我的作品,我製作了上開作品後,因為當機,我又重新製作一份複製在同一檔案上。但調查站提示給我的一百分作品也不是我製作的;考試時,我有重覆儲存很多次,都是同一個檔名。第一張圖文是我在考試當中當機時電腦中所呈現的圖文,我沒有列印出來。之後我有暖開機沒有成功,就重新開機,並找出A槽內的檔案名稱並開啟,並繼續製作。最後製作的作品並不是第二張圖文所示。我在考試當中,在甄試證號碼1055的數字,我都是以全形來顯示,可是第二張圖文確是半形,很不合邏輯。所以第一張圖文的確是我的,可是該張圖文是考試中當機的圖文,並非最後我製作的圖文。當機後我有繼續以同檔名繼續存檔。我不知道後來會叫出第一張及第二張圖文。我確實有把第一張圖文繼續製作。調查處第一張及第二張圖文都不是我的作品。且當機是發現在考試後不久,因為我是在該所學校實習,我就自己排除當機狀況,有很充裕的時間完成作品,我的確有繼續製作當機發生後的圖文,我也確定當時製作完成後的確有存檔,但是不曉得後來列印出的作品如何評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卷㈡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甄試號碼,是用全形輸入,復謂其於應試時,提前於八時二十幾分即主試者說明注意事項之際即開始操作,於八時三十多分之際,發生不預警當機,我繳交的作品右邊是有文字,每隔一兩分鐘我都會做存檔的動作,最後時間到的時候,老師叫我們起來離開我還有按存檔的動作才離開。惟對於二件作品,何者為其製作,何者非其製作,於調查處、偵查中、原審所述不一,則無法自圓其說云云。綜合證人戊○○上開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原審暨本院所述各情研析,證人戊○○在高雄市調處已明確指出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為其所製作,而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七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之作品非其所製作,嗣後先於檢察官偵查仍直承前者(即調查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確定為其所為,惟對於後者(即調查處卷第十七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之作品)則不敢確定為其所製作。再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係其考試初期所製作,於考試期間有當機,排除後復行製作並以同一檔名儲存多次,卻又謂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六、十七頁所示二份圖文均非其作品,於本院又稱其作品右方有文字。顯見其嗣後於偵、審中所陳,諸多矛盾可疑,如依其所云「完成第一張圖文後當機,排除當機之後,仍有很充裕的時間重新完成作品再存檔」,則必只存留最後一份資料;其於原審最後又謂「調查站第一張(即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及第二張(即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之作品)圖文都不是我的作品」,則屬全盤否定其先前之供述,益見其最初於調查處之供述及與此相同者,始為正確可信。又本件電腦試題已表明檔名即考生之「甄選證號碼」,戊○○於原審仍稱我在考試當中,在甄試證號碼1055的數字,我都是以全形來顯示,可是第二張圖文確是半形,很不合邏輯。經核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六頁所示檔案之檔名「1055」確係以全形繕打,高雄市調處卷第十七頁所示檔案,則屬半形。益徵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六頁所示檔案為其作品,高雄市調處卷第十七頁所示檔案,非其作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繳交的作品右邊是有文字」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其於本院所述應試時提前操作(按此次應試係八時三十分至八時五十分),但觀其磁片最後存檔時該是八時五十二分,則依其自陳(提前於八時二十幾分即主試者說明注意事項之際即開始操作)及磁片所示各情,屬既提前操作又遲延而逾時存檔交卷,有違應試規則。原審為求慎重起見,特將證人戊○○送請法務部調查站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結果認定:「戊○○稱:『(二)系爭空白圖片的作品不是其當時的完成品』:::。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一五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二О頁),再參以被告庚○○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至本件案發當時為止係擔任子○○○教務主任,而證人戊○○係從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進入子○○○擔任實習教師,其辦公室係在教務處,至本件案發當時約一年時間,均為被告及證人戊○○所同認,堪認被告庚○○與證人戊○○同事一處之時間非短,是觀以證人戊○○嗣後於偵、審中,事後游移不定之證詞,意在淡化模糊真象,核與電腦磁片重現各情不符,益徵係在維護自己之權益進而迴護被告庚○○,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戊○○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述顯與甲○○、證人乙○○前開此部分所述均屬相符,應認證人戊○○於高雄市調查處所述各情為可採信,至其嗣後於偵、審中所陳已益趨模糊,顯係刻意混淆淡化本件有所爭議之二份作品,誤導法院判斷,是其嗣後於偵審中所述,應無可採。本院將全部卷證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犯罪中心鑑定,「:::使用專業電腦鑑識軟體『Encase』針對『1055戊○○』之磁片進行勘驗,發現該磁片已因不明因素損毀,以致無法讀取該磁片內相關案內容進行判讀」,「『~WRL』開頭檔案,係為操作WORD時自動產生之系統暫存檔,此種檔案在以磁碟片儲存的情況下,具有隱藏(Hidden)之檔案特性,一般使用者無法察覺。若無經過任何人為處理,即可由『~WRL0752.TMP』此檔案的最後寫入日期(Last Written)判斷該時間點檔案之原始內容態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刑偵九(2)字第0九二0二二六四六一號函可按。嗣經本院專業人員(資訊室之電腦專家)協同以各種不同方式調取各該磁片內容,列印顯示解讀「該磁片於八點三十三分確有一隱藏檔,另於八點五十二分又有一檔案儲存」(另一較普通之方法調取結果列印則僅顯示最後一個檔案),該二檔案相隔十九分鐘,依本件電腦能力測驗全程係二十分鐘,若前後二檔案,均係在規定之時間內完成,則前述第一件作品應係在一分鐘之內完成,參諸該考試題目,係自指定網站抓取圖片檔下載於磁片中,再運用WORD軟體程式製作指定表格,圖片說明文字編輯於圖片附近之適當位置,此一題目,任何人無從於一分鐘內完成,如其能於一分鐘之內完成,爾後之修改,則不必十九分鐘之久,況本次測驗時間,係自八點二十分起至八點五十分止,則所解讀之八點五十二分之檔案,顯係在考試時間完畢之後完成,依考試規則則應扣分,此正符合甲○○所陳:「『WRL0752.tmp,TMP檔案 2000/07/27 AM08:33』係戊○○原始作答儲存檔案,另『1055.doc Microsoft Word文件2000/07/27AM 08:52』係己○○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在旁要脅我拷貝甄試人員鄭婷穗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ОО分之檔案至戊○○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並置換時間」等語(並有其抄錄之檔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經比對除「~」號不及抄錄及校對外,餘意旨均相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見各情正相符合,應以甲○○之證述各情為正確可信。本院研究WORD編輯系統,審核前述二張圖文,足以認知自網路上抓取圖片下載於試卷之後,欲於該圖片之右側編

輯繕打文字,此於電腦之製作程序存有一定之訣竅,即「①對圖片按滑鼠右鍵,選按『設定圖片格式』②進入後,選按最上方之『配置』③選按文繞圖方式為『矩形』④此時游標即出現於圖之右上角。」,繼續編輯即能完成如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七頁所示文繞彩色圖案之作品。若非依照此一竅門進行,勢必無法在圖片右側完整編輯繕打文字,則游標必跨越而跳到圖片右下角,只能在圖片右下角及其下方編輯繕打文字為說明,形成圖片右側空白(即如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另所謂「文繞圖」意思是說「文字繞在圖片四周,可癸圖片美觀且多樣化,學會此一招,簡易排版就會更得心應手」,此為「word 2000」一書中敘明至詳。益徵如非「文繞圖 」之作品,自非頂好之作品,自不能得滿分之成績。此外有關行距(固定行高24pt)部分,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以透明材質作成投影片之「不同行距之比較」,經核其製作之方式符合本件電腦能力測驗規定之條件(即調查處卷第四十三頁所示之要件),則其製作之此一「固定行高24pt」標準量尺,應堪認係正確之量尺,本院以此標準量尺套上戊○○自承真正之作品衡之(即調查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其文字亦僅少部分完全重疊,餘者均不吻合,益徵戊○○之作品未符合固定行高24pt之規定。參諸後述應試成績評定後,發現戊○○電腦測驗成績不如理想,而於夜間急電召甲○○回校檢查,被告庚○○徒憑其肉眼觀察其初調出之楊某作品即主張符合一百分之標準等情,純屬主觀意識作祟,自非可取。

㈤據上所述,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應係證人

戊○○於應試當時所完成之真正作品。復觀以子○○○此次教師甄試電腦能力測驗之評分標準為「一、上網查詢、資料取用25%;⒈文字(1О%)⒉圖片(12%)⒊附上資料來源(3%)。二、文書編緝75%;⒈字形(標題:華康粗圓體,內文:標楷體)(1О%)⒉字體大小(標題:18號字,內文:14號字)(1О%)⒊邊界(上下左右皆2.5公分,裝訂邊為О公分)(1О%)⒋行距(固定行高24pt)(1О%)⒌調整圖片位置(如範本)(15%)⒍表格(如範本,表格中之標點符號皆全形)(2О%)⑴插入表格(1О%)⑵手繪表格(1О%)」,此有子○○○此次教師甄試電腦試題評分標準一紙在卷足憑(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四十三頁),而本次電腦能力測驗負責擔任評分工作之甲○○亦具有電腦能力第二專長,有其出具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五、六十六頁),甲○○確係對此次教師甄試電腦能力測驗具有評分能力,方足以被校方選定而膺任此一命題及評分工作。故參照上開評分標準,證人戊○○上開完成之電腦作品即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六頁所示之作品,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顯係對於電腦之操作技術未臻精準,是故游標直接跳到圖片右下角,造成右側留白,難謂圓滿無缺,任何具有電腦專長且具有評分權之人對該作品予以評分結果,自均認不應符合一百分之標準,又何獨具有電腦專長且擁有對該作品評分權之甲○○能例外;參以被告庚○○自承:本次電腦測驗的評分工作是由甲○○負責,我沒有權利更改成績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是負責所有試務,所以有義務看所有工作的公平性,當我發現戊○○的平時表現和成績不一樣,所以我就合理的懷疑,是不是電腦測驗成績有問題,所以電召甲○○回來作檢查。」、「我參與命題,也是口試委員,我給戊○○的口試分數不是最高,所以無意護航」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二六七頁),但查本次教師甄選既只就「試教(佔百分之六十)、口試(佔百分之三十)、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十)」等三項目甄試,其中「試教及口試」佔絕大比例(百分之九十),應屬決定名次及錄取與否之關鑑,「電腦能力測驗」只佔百分之十,影響力至微,且「試教及口試」均非甲○○評判,則綜理及主掌此次甄選權責之人於見成績底稿之後,顯已確切知悉戊○○成績之不如理想出於電腦能力測驗,斷非僅止於懷疑是否出在電腦測驗成績,被告等因而於夜間召開教評會之前臨時召回甲○○,顯非無所圖,況縱令被告庚○○質疑證人戊○○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不當,此並無由其置喙餘地,而僅得由證人戊○○自己依照該校有關成績複查程序規定處理,豈能由不具有電腦能力測驗評分權利之被告庚○○「自行認定」證人戊○○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已符合一百分標準,並「私自要求」具有評分權利之甲○○擅自更改成績,況徵諸成績統計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顯示,被告庚○○既擔任戊○○之口試委員,其所給戊○○之口試成績為一九.九六七二二(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倒數第二行、調查處卷第四十頁未行),核與名次第一名之張連殷成績完全相同,且為多數國文科考生之最高分(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首行,調查處卷第四十頁首行),其所謂「我給戊○○的口試分數不是最高」,豈非不攻自破,被告己○○及庚○○前揭所為,豈能脫免憑其長官之銜,遂行「關說施壓更改成績」等不當之措施。

㈥被告己○○辯稱其對被告庚○○及甲○○更改戊○○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事毫

不知情云云。然經高雄市調查處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甲○○О92959О439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通話六十一秒)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四十五秒(通話二九六秒),被告己○○之校長辦公室0000000號電話確實有二次撥打至甲○○О92959О439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上開二通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更與甲○○所述被告庚○○及己○○撥打其行動電話之時間點相互符合,此有該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五十七頁)。復參以被告己○○先於高雄市調查處中辯稱:「校長室之0000000專線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曾有與甲○○之О92959О439號電話通話二九六秒記錄,上述通話並非我和甲○○間之通話紀錄,應該是有人利用我校長室之電話與甲○○聯絡。」,又稱:「校長室之0000000專線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曾有與甲○○之О92959О439號電話通話六一秒紀錄,因為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實記得當時有否與甲○○電話聯絡。」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三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之電話是庚○○用我辦公室之電話撥打給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之電話,我當天晚上有在辦公室,但我不確定是我撥打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然衡情而論,校長辦公室並非為一開放空間,且其辦公室之電話並非為公共所用,是縱令上開二通電話係被告庚○○所撥打,亦應在被告己○○之授權之下所為,故被告己○○空言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原審將被告己○○送請法務部調查站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結果認:「己○○所稱『其未參與戊○○電腦作品變更情事。』『未指示潘主任更改戊○○作品。』『甲○○更改磁片時其不在旁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一五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二О頁),益徵被告己○○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圖卸飾詞,不足採信。雖測謊報告不得視之為證據,不能僅憑測謊報告入人於罪,但尚非不得作為犯罪事實認定之參考,仍能作為旁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四三號、五四一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選任辯護人迭次主張測謊結果不能採用,自屬誤會。

㈦被告爭執證人戊○○之名次並非因此一更改行為而至提昇備取第一名云云。然觀

以被告上開將證人戊○○原本僅得七十五分而更改為一百分之電腦測驗成績及複製滿分磁片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子○○○該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應試者之權益,已足構成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所謂戊○○由備取第二名升至備取第一名並非因更改成績所致云云,毋庸再予指駁;又扣案之證人戊○○之系爭電腦能力測驗作品磁片經原審先後於原審資訊室及第四法庭當場勘驗結果,均無法讀取該磁片等情,並據原審資訊室管理師即證人賴傳楷結證稱:「磁片無法讀取,可能損壞或未經格式化」等語;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即證人乙○○到庭結證述:「該磁片的確是戊○○當時測驗考試的磁片,但無法顯示出來,可能是時間太久,軟碟受潮以致無法叫出檔案」等語,有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七—一六九、一七三—一七五頁),與本院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均無法再行重見該磁片檔案內容,惟該磁片內容確已於高雄市調查處最初調查時列印出該二檔案,嗣並經本院以多種精密之方法查出確有隱藏檔,該隱藏檔之時間又與前述高雄市調查處最初調查所得相符,故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應無窒礙。

㈧此外,復有本次電腦能力測驗第一梯次之原始評分表(影本)及重新謄寫後之第

一梯次評分表又有已輸人電腦之成績總表等件附卷可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二

三、二六、三五、四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九四至二二二頁)。被告等各主張其任職教育界多年,功績卓著,頗受教育同仁好評,為教育主管機關所重用,屢次擢升膺予重任等情,誠堪嘉許,感佩不已,其蒙教育界報賞,殊屬當之無愧,但此不能為其無前揭犯行之反證。甲○○迭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之陳述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有證據能力,可執為被告己○○及庚○○不利之認定之依據,被告庚○○、己○○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次子○○○「八十九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工作,被告庚○○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甲○○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被告己○○則綜理全責,故對於應試者成績之評分表登載,自為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上開教師甄試電腦文書處理系統內所設置之成績統計表,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教師甄試成績進行統計、管考存證,以及各應試者應試該電腦能力測驗而儲存其上檔案之電腦磁片,均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之準文書。而被告己○○、庚○○及甲○○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於辦理教師甄試期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上擅自更改應試者即證人戊○○之成績,復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證人丁○○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證人黃俊傑,將證人戊○○「電腦能力測驗」不實成績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子○○○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己○○、庚○○與已判決確定之甲○○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更改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丁○○、黃俊傑鍵入該戊○○之不實成績,應認均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概念所涵括,而非係將該公文書予以提出或主張之行使概念,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誤會;另被告等將他人滿分電腦能力測驗磁片複製至證人戊○○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上,應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疏未論及此,惟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己○○、庚○○利用不知情之丁○○與黃俊傑以遂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己○○、庚○○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己○○、庚○○當時分別身為子○○○校長及教務主任,不知謹守法令及權責分寸,而循情苟私,破壞教師甄試之公正性,有失教育家之風範,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並敘明公訴人雖對被告己○○、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惟衡以被告己○○、庚○○於本件僅涉及偽造文書罪,並查無其他貪瀆不法事證,且以往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佳,堪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等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己○○、庚○○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