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移,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C○○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甲權捌年;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甲權捌年。
事 實
一、C○○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工作收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及其施用毒品之所需(施用毒品另案處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持其購買所得屬於強力安眠藥之第三級毒品FM2,連續於右揭時、地,以將FM2研磨成白色粉末狀,暗中摻入被害人所食用之茶水或食物中,迷昏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人之財物:即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十三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鄉○○鄉○○路○號之
芊芊理髮店,向老闆丙○○佯稱應徵上班,致丙○○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同日十四時許即趁丙○○上廁所之際,將預先準備之FM2粉末倒入丙○○所飲用之茶水內,待丙○○於飲用該摻有FM2粉末之茶水後,旋即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C○○見狀即強取丙○○所有置於櫃檯上之不詳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手機一支,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並於途中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某通訊行,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待丙○○醒來時,始查覺上情。
㈡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家庭理髮店
,向老闆戊○○佯稱應徵上班,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趁戊○○至廚房做事之際,將FM2粉末倒入戊○○所飲用之茶水內,而於戊○○飲用後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之際,強取戊○○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四千四百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待戊○○醒來,不見C○○並發現抽屜遭人打開,而查覺上情。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F○○所經
營之佳樂理髮廳佯稱應徵上班,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適有顧客壬○○前往該理髮廳按摩,C○○即依F○○之指示為壬○○按摩,於約隔二十分鐘後,C○○即將FM2粉末摻入茶水中,供壬○○飲用,至使壬○○昏睡而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身上所有之一萬二千元,得手後,C○○即假借外出購買香煙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待壬○○醒來後而查覺上情。
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由地○○經
營之超群理髮廳佯稱應徵上班,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適有顧客癸○○前往洗頭,因地○○有事外出,C○○遂趁機將店內所飲用之茶水摻入FM2粉末,待癸○○自行飲用該茶水後即陷於昏睡,至使無法抗拒,C○○強取其身上之二千元,得手後,C○○即向已返回之地○○佯稱出外購物而逃離現場。㈤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天龍理髮廳
二樓內,以FM2粉末摻入啤酒中,供前往按摩之顧客酉○飲用,至使酉○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酉○身上之現金六千七百元及不詳廠牌價值五千元之手機一支。
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豪美
理髮廳,向老闆A○○○佯稱應徵上班,致A○○○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C○○即乘A○○○與店內員工B○○不注意之際,於二人飲用之茶水內,摻入FM2粉末供二人飲用,至使B○○陷於昏迷不能抗拒,C○○即趁機將櫃子內為A○○○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高雄銀行及郵局存款簿各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取走,正欲離開之際,適為當時亦感暈眩而自廚房走出之A○○○發覺,惟C○○仍逃離現場。
㈦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婷
女理髮店一樓內,以FM2粉末摻入開水中,供前往按摩之顧客乙○○飲用,至使乙○○昏睡而不能抗拒,而強取乙○○身上之現金三萬一千元及價值五十八萬元之勞力士廠牌之手錶一支。
㈧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之巴黎理容店,向
老闆戌○○佯稱應徵上班,致戌○○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適有顧客丑○○前往按摩,C○○即乘戌○○及丑○○不注意之際,於二人飲用之茶水內,分別摻入FM2粉末供二人飲用,至使戌○○及丑○○二人陷入昏迷均不能抗拒,C○○即強取戌○○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六百元及丑○○身上之現金五千元,得手後即向正處暈眩之戌○○佯稱出外購煙而逃離現場,嗣因戌○○未見C○○返回,始查覺上情。
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十七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由己○
○所經營之中國推拿店內,向老闆己○○佯稱應徵上班,致己○○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C○○旋即乘己○○不注意之際,於己○○所食用之晚餐內,摻入FM2粉末供己○○食用,至使己○○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己○○所有之價值約五千元之黃金項鏈一條(約七、八錢重,含玉墜)及MOTOROLA廠牌價值五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向剛醒來之己○○佯稱外出逛夜市而逃離現場。
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
庭理髮店內,以FM2粉末摻入茶水中,供前往按摩之顧客天○○飲用,至使天○○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天○○身上之現金三萬八千元及勞力士廠牌手錶一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二十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九十四號午○○
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向老闆午○○佯稱應徵上班,致午○○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C○○乘午○○上樓不注意之際,於午○○所飲用之茶水內,摻入FM2粉末供午○○飲用,至使午○○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午○○所有之鑰匙一串及裝有現金四千元之三個皮包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C○○即逃離現場。
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D○
○所經營之滿客理髮廳,向老闆D○○佯稱應徵上班,致D○○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C○○即乘D○○不注意之際,於D○○所飲用之開水內,摻入FM2粉末,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使不知情之D○○於飲用該開水後陷於昏睡無法抗拒,C○○強取其所有裝有現金一萬六千元之皮包一只、摩托羅拉廠牌、諾其亞廠牌手機各一支、及身分證、駕照、郵局、土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C○○即逃離現場。
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由
黃○○所經營之美美理髮廳,向老闆黃○○佯稱應徵上班,致黃○○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C○○旋即乘人不注意之際,將FM2粉末摻入茶水中,供黃○○飲用,至使黃○○陷於昏睡無法抗拒,C○○強取黃○○所有價值不詳之勞力士廠牌手錶一只,得手後C○○即逃離現場。
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十三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E○○所經營之
佳美理髮廳,向老闆E○○佯稱應徵上班,致E○○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C○○乘E○○不注意之際,於E○○及其夫所食用之晚餐內,摻入FM2粉末供E○○及其夫食用,至使E○○及其夫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E○○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及不詳廠牌價值一萬二千元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前往屏東市○○路○○○號子○○○所經營之
純美理髮廳,向老闆子○○○佯稱應徵上班,致林王玉如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C○○即乘子○○○不注意之際,於子○○○所飲用之茶水內,摻入FM2粉末,於同日十九時許,不知情之子○○○於飲用該茶水後,陷於昏睡,至使不能抗拒,C○○強取子○○○所有裝有現金二千九百元、戒指二只、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印章一枚之皮包一只、及鑰匙一串,得手後C○○即逃離現場。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庭理
髮店內,以FM2粉末摻入茶水中,供前往按摩之顧客丁○○飲用,至使丁○○昏睡不能抗拒,而強取丁○○身上之現金八千元及摩托羅拉廠牌價值不詳之小海豚型式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王仙進所經營之家庭理
髮店佯稱應徵上班,於同年月五日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適有一不詳籍址名號之陳姓成年男客前往消費按摩,由C○○為其按摩服務,於約隔一個多小時後,C○○即將FM2粉末摻入茶水中,供該陳姓男客飲用,至使該陳姓男客昏睡而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身上所有之現金四萬八千元及勞力士錶一隻,得手後,C○○即假稱為客人外出購買香煙而逃離現場,嗣於隔日凌晨一時許,待該男客醒來後而察覺上情。
二、C○○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後列時、地,乘被害人不知,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佳山理髮廳,
向老闆卯○○○佯稱應徵上班,致卯○○○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七時許,在上址向卯○○○佯求載之外出牽機車為由,而乘林月娥上樓換裝對於店內財物管領疏懈之際,竊取卯○○○所有置於該理髮廳內之現金四千二百元、戒子二只,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㈡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路某家庭理髮店佯稱
應徵上班,於同日十六時許,即乘亦在該理髮店上班之員工申○○不注意之際,竊取申○○所有置於該店一樓抽屜內之NOKIA廠牌三三一○型價值一千二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假藉外出後而逃離現場。
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地○○經營
之超群理髮廳佯稱應徵上班,致地○○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因地○○有事外出,遂乘主人不在之機會,竊取地○○所有置於店內之零用錢三千二百元,得手後,即向已返回之地○○佯稱出外購物而逃離現場。
㈣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市鎮二七五號H○○經營
之金玉家庭理髮廳佯稱應徵上班,致H○○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C○○旋即乘H○○上廁所之際,竊取店內H○○所有之現金八千餘元及MOTOROLA廠牌價值約八千元之手機一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㈤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十九時許,前往位於屏縣○○鎮○○路一四之四一號明珠
理髮店應徵上班,於經老闆錄用後,即乘該店員工玄○○上廁所之際,竊取玄○○所有置於店內之NOKIA廠牌三三一五型價值共七千元之手機二支,得手後,即藉故買煙外出而逃離現場。
㈥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八八指壓店,
向該店老闆寅○○應徵上班,經錄用後,即乘寅○○及該店員工巳○○不注意之際,乘機竊取寅○○所有之鑰匙一串(價值二百元)、裝有修指甲剪刀一組之皮包一只(價值一千二百元),及巳○○所有之MOTOROLA廠牌T191型號價值四千三百元之手機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㈦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國榮理髮廳應徵
上班,於經老闆錄用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乘該店員工I○○○不注意之際,竊取I○○○所有裝有現金一萬一千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及農會提款卡各一張之皮包一只,得手後,亦逃離現場。
㈧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由潘真
蓁所開設之推拿、刮砂店向該店老闆潘真蓁應徵上班,於經錄用後,即乘潘真蓁酒醉對其財物疏於管領之際,乘機竊取潘真蓁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憶君理髮店應
徵上班,於經老闆錄用後,即乘該店員工G○○不注意之際,竊取G○○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四百五十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㈩九十一年十二初某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眾理髮店向
該店老闆未○○應徵上班,於經錄用後,即乘未○○不注意之際,乘機竊取未○○所有之NOKIA廠牌八二五○型價值六千元之手機一只,得手後,旋於同日二十時許以購物為由外出而逃離現場。
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庭理髮店
向該店老闆宇○○應徵上班,於經錄用後,即於同日十六時許,乘宇○○外出處理私事之際,竊取宇○○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玉質戒指一個、現金約三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都理髮
店應徵上班,於經老闆錄用後,即乘該店員工辰○○不注意之際,竊取辰○○所有不詳廠牌價值二千六百元之手機一只,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旋遭辰○○查覺,並因而尾隨C○○身後,於追逐三百甲尺後,即遭辰○○逮獲,後因C○○將該竊得之手機返還於辰○○後,辰○○即因同情C○○而任由其離去。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C○○對於右揭強盜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否以強盜為常業,辯稱子女由其前夫撫養,不須賴被告維持生活,其因施用毒品,耗費不貲,而多次犯強盜之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時、地,以FM2粉末摻入證人即被害
人等人所飲用之茶水或食用之食物中,至使被害人丙○○等人陷於昏迷,不能抗拒,進而強取財物之事實,分別據證人丙○○、戊○○、壬○○、地○○、癸○○、酉○、A○○○、乙○○、戌○○、丑○○、宋林桂妹、天○○、午○○、D○○、黃○○、E○○、子○○○、丁○○、王素珠、王仙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與被告自白各情相符,均堪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示時、地,乘人不知、管領力疏懈,而竊取被害人卯○○○等人所有之財物,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申○○、地○○、H○○、玄○○、寅○○、巳○○、I○○○、潘真蓁、G○○、未○○、宇○○、辰○○各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亦堪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當鋪紀錄各一紙、相片二幀、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復有錶號18238X629646號勞力土廠牌手錶一只,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四枚(其中三枚已經換貼被告相片)扣案可佐,雖其餘為被告強盜及竊取之財物並未扣案,惟係因已遭被告將其變賣,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第五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九二頁),故雖無法有其他遭被告強盜及竊盜之財物可資佐證,惟仍堪認屬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並非以強盜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
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維生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於警訊已自承目前並沒有工作,且其生活費及平時開銷大部分均由其應徵理容小姐犯案所得等語,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自承係為了撫養、照顧小孩始為上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頁),惟其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其與前夫離婚之協議書,載明所生子女由其夫撫養,檢察官亦同意此一事實為真,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係為維持其子女之生活而罹本件犯罪,是故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訊問被告之前夫包坤煌、陳鶯朧,後復表示捨棄,自毋庸傳訊。但其自承為施用毒品,耗費不貲,而罹犯強盜之罪,亦足徵其為施用毒品度日,顯見其所為強盜之犯行係為支付日常生活施用毒品之所需而為之,與恃以為生之常業犯無悖,而此並非單獨一次犯案所得即可供開銷,其確有反覆實施該強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再其於上開二月餘之期間,即以FM2粉末迷昏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遂行其強盜之犯行,是被告亦有反覆實施強盜之客觀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強盜犯行應係常業犯,洵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強盜及竊盜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至其所辯並非基於常業犯意所為強盜犯行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C○○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一行為迷昏主人、客人各一人,但客人部分至使不能抗拒且得財,主人部分則未至不能抗拒且未得財,「犯罪事實欄
一、㈧」部分,一行為迷昏主、客各一人,且均至使不能抗拒而各得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一行為迷昏主人夫妻二人,且均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妻所有之財物得手,均屬常業強盜罪之一部分。被告以犯強盜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強盜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在同一處所一行為將主人及員工之財物一併竊去,其所竊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一、㈢、㈨、」及「犯罪事實二、㈠、㈣」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再被告所犯上開常業強盜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一行為迷昏雇主、客人各一人,但客人部分至使不能抗拒且得財,雇主部分則未至不能抗拒且未得財,「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一行為迷昏雇主、客人各一人,且均至使不能抗拒而各得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一行為迷昏雇主夫妻二人,且均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妻所有之財物得手,均屬常業強盜罪之一部分。被告以犯強盜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強盜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在同一處所一行為將主人及員工之財物一併竊去,其所竊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被告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疏未敘明,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明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㈢原判決就「FM2粉末」多誤記為「FM2粉『未』倒入:::」或誤記為「FM2粉『未』摻入:::」,係疏失(形成被告無倒入或無摻入FM2藥劑之相反意旨)。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僅辯以非常業強盜,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為籌措其日常生活施用毒品之所需,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藥劑(FM2粉末)摻入他人飲料及食物,令人服用後昏迷至使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以強盜為常業,不僅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亦有可能因此影響他人之身體健康,所為誠屬非是,此外復於短時段內多次竊盜,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犯行求處十四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強盜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甲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甲權八年。
五、甲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以FM2藥丸磨成粉末摻入開水中給宙○○飲用,致宙○○不能抗拒,惟因宙○○身上並無財物而強盜未遂後逃逸,認被告另有涉犯此常業強盜未遂犯行。又被告除如前所述強盜壬○○、D○○,及竊盜羅月娥、H○○財物外,另強盜壬○○三千元,強盜D○○二萬一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及竊盜羅月娥七千元、項鍊一條,竊盜H○○四萬二千元、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經查:甲訴人認被告犯此部分之罪,係以被告C○○之自白,及被害人宙○○、D○○、羅月娥、H○○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就宙○○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當時證人宙○○隨後前往就診之大東醫院有關宙○○就診之原因為何,據該院函覆稱:「:::,來本院門診主訴,頭痛及全身酸痛,理學檢查意識清醒,:::,經對症治療後,隨即離去爾後亦未回診」,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92)大東醫政字第○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顯然亦未明確表明宙○○前往就診之原因為何,參以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確有喝酒之情以觀(見原審卷㈠第九四頁),實有可能因酒醉而致有昏睡之情況發生,故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原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另其餘部分,被告僅承認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超過部分,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上開被告所強盜及竊盜所得之物皆已經被告花用或變賣完畢,並無證據證明有如證人即被害人所稱超過部分之財物,且上開超過部分之財物,有可能係被害人基於有誤之記憶而為之陳述,基於嚴格證據主義,自應以被告所坦承之範圍為據,惟甲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就丙○○遭強盜財物為手機一支、大衛香煙二包、A○○○為現金六千元、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枚,天○○為現金四萬八千元、勞力士手錶一只,D○○為二萬一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及就H○○遭竊之財物為四萬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枚,I○○○為一三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G○○為現金四百五十元及價值一萬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宇○○為水晶手錶及玉戒指各一只,現金三、四千元,及竊取辛○○(原名庚○○)、亥○○財物部分,此均為被告所否認,僅承認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原審法院經多次傳訊亥○○,皆因該住址查無此人而無法傳訊到院,有送達證書多紙附卷可稽,是僅依亥○○於警詢時憑相片所為之指認是否可因此認定被告確為行竊之人,尚屬有疑;而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否認有去過其失竊手機之地點,亦未有何意見表示(見原審卷㈡第一六八頁),且並未有各該被害人之財物為警查獲,顯無法基此即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未經起訴,又不能證明犯,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常業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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