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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鄉○○村○○路○○○號「新文武」機車行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基於故買贓物及變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明知下列六台機車係屬贓物,仍連續先後以每台贓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代價向陳榮圳收購,以拆解贓車零件供修理機車使用,其收購之贓車及變造引擎號碼如下:

(一)收購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SA二五GA-一六四六五九號,車主為章運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在屏東縣○○鄉○○路失竊)贓車。

(二)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四JK-三二二一七九號,車主為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在屏東縣○○鎮○○路失竊)贓車,經甲○○購買後,正在拆解,即被警查獲。

(三)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五NV-一一○八二二號,車主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在屏東縣○○鄉○○路失竊)機車,變造為引擎號碼號四HP-六二六二三一號。

(四)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五HK-二○六一五一號,車主為陳至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七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失竊)機車,變造為引擎號碼號為四VP-二○三七六九號。

(五)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C二F○三○二三號,車主為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時,在屏東縣○○鄉○○路失竊)機車,尚未拆解,即被警查獲。

(六)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號RG一六五二一五號車主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在屏東縣○○鎮○○路失竊)機車,尚未拆解,即被警查獲。

二、上開變造機車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機車製造廠商對引擎產品之信譽及使用人之權益。

三、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於上開機車行查獲甲○○正在拆解車號000-000號贓車(引擎號碼四JK-三二二一七九號,未懸掛車牌),並當場扣得T字型板手、梅花板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平口鉗、虎鉗各一支,並循線至甲○○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倉庫等處,扣得上開所述之另外四輛機車、車牌0面。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壹、原審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就事實欄一(一)(二)(五)(六)部分機車明知係屬贓物而仍向陳榮圳買受之事實,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坦承向陳榮圳買受之事實,惟辯稱:該二台機車因為有證件,我以為是合法的車子,且引擎號碼並非伊變造的;於本院則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章運海之兄章運水、己○○、乙○○、陳至偉之母丁○○、丙○○、戊○○○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已坦承自五月間起連續向綽號「阿良」之人購買事實欄一(二)至(六)之機車,且阿良均每次出售一台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故買事實欄(一)之機車且買受時明知該六台機車均屬贓車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面),參以事實欄一(四)機車之車身及引擎上之引擎號碼,均明顯有經過變造之痕跡,此有警卷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既不諱言案發前既經營新文武機車行五、六年之久,其就引擎號碼是否變造,顯較一般人有較高之判別能力,要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原審既供稱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向陳榮圳購入事實欄所示之六輛機車,且明知其中四輛係屬贓車,其對事實欄一(三)(四)機車之來源,自足以判斷來源不正亦屬贓車,被告甲○○原審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變造引擎號碼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引擎號碼是我用工具挫刀將原有之號碼磨損成平面再打印上去的」「我這麼做是因為改造後我再將贓車借屍還魂後再販賣出去」「這二部改造的引擎號碼拓模是我改造的沒錯」,並有變造引擎號碼之拓摸二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變造引擎號碼,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購買贓車部分係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刑法所謂常業犯,除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尚須有事實之表現,查被告故買之贓物雖有六台機車,惟其已出售者僅只事實欄一(一)一輛,客觀上顯不足以認定其有恃此維生之事實,公訴意旨認應依常業贓物罪處斷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具同一性,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變造機車引擎號碼部分,按引擎號碼代表製造廠商生產該引擎之型式特徵,用以表示一定之文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準文書,且變造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及廠商對引擎之信譽,與使用人對引擎之權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核犯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從一重變造準私文書罪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行使上述所變造之準私文書,然並未指明被告向何人或何機關行使所變造之私文書引擎號碼,而機車買賣,又不當然出示引擎號碼以辦理過戶登記,此部分犯行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惟公訴人係以實質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誤認被告無變造引擎號碼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且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事項,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所購贓車數量非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T字型板手、梅花板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平口鉗、虎鉗各一支縱供被告拆解所購入贓車使用,亦與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無直接關係,自不得沒收,變造引擎號碼所使用之挫刀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乙、檢察官上訴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被告就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機車,亦涉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經查:

壹、屏東縣警察局係依被告店內資料查出出售機車,請車主將車子帶到警察局,再由東港分局警員羅永享等協助電解還原引擎號碼據而通知原車主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忠義即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本院證述在卷,惟經原審函請屏東縣警察局鑑定及勘驗結果:

一、警員羅永享於執行電解還原引擎號碼時,就附表壹編號四車輛電解還原,鑑定人羅永享鑑定報告稱:8字中(即變造後引擎號碼末一碼)有垂直之一橫,阿拉伯數字只有4才有此一橫,可研判為原有阿拉伯數字4(即原有引擎號碼末一碼應為4)等語,經勘驗結果,該8數字上亦確約略有此一右上左下之痕跡,惟查此與警方人員原電解結果最末一碼應為0顯有不符,警方電解還原實際操作之研判結論顯有所疑。

二、

(一)鑑定人羅永享復鑑定報告稱:「(問:當時如何追查出贓車)答:以蔡智福這件來講(按即附表壹編號一),經變造後為DF0000000,經電解後可能只能辯識出後三碼654,再經查詢原廠該車型的引擎號碼代號應為DH240,再以DH240及後三碼654比對於失竊的車輛,才查出原來的車主和所有的引擎號碼」「電解數據至少要有二個字,還會比對車子顏色」「引擎號碼前面的編號我是以外殼判斷其CC數,再去查詢其可能有的前面引擎號碼編碼,查出來,可能有二、三種編號,再用這二、三種編號,結合我電解出的後面二至三個阿拉伯數字,結合去追查有無報案的失竊機車」等語。

(二)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機車型式、年份與引擎號碼間,因型式經常變更所以並無絕對之關連性,同一年份型式之機車其引擎號碼前之英文編碼均相同,惟無法僅由外觀型式或以外觀加上年份而得知其引擎號碼前數碼,且該公司同一引擎可使用在不同機種型式上,此有該公司(92)三工服字第七七、二六八號函在卷可按。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機車型式、年份與引擎號碼間,同一型式之機車其引擎號碼前之英文編碼均相同,此有該公司(92)山葉總字第○五一號函在卷可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機車型式、年份與引擎號碼間,同一年份型式之機車其引擎號碼前之英文編碼均相同,又該公司所生產之機車引擎並不當然僅只相容於一機車外殼,針對相同引擎搭載不同的機車外殼為各車廠行之有年之慣例,此有該公司光法字九二三一三五號、光管字九二○五○一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單以機車之車型或排氣量,均並非當然得判斷其可能的引擎號碼前之編碼。

三、綜上所述,警方電解還原實際操作之研判結果既有所疑,又以該可能有誤之引擎號碼中之二、三號碼,結合非當然可得明確判斷之引擎號碼編碼,據而以該不完整且極可能有誤之部分引擎號碼,再先預斷該機車係屬失竊且已報案之機車,進而比對失竊報案之機車引擎號碼,其因此而追查所得之機車原有引擎號碼,顯難認定屬實,自難以此為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機車引擎確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認定。且附表之機車引擎號碼有變造情事,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前手所為,無證據不能推定是被告所犯。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