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蒙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右代表人 甲○○共同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蒙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董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判決自訴人蒙董公司勝訴後,被告乙○○為求翻案,竟於上訴中在八十九年十月間偽造大寮鄉農會匯款回條主張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由該農會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自訴人蒙董公司代表人甲○○在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所設之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清償,並提出該匯款單為證,以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陷於錯誤,依該偽造之匯款單,認定被告有清償該十五萬元,而為自訴人蒙董公司敗訴之判決,經自訴人向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函查結果未有該筆匯款,顯見該匯款回條係被告所偽造,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審判為目的,參之上開實務意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次按刑法上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乃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則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確實未自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匯款十五萬元至美國運通台北分行甲○○所有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無訛,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匯款回條係被告持有眾多匯款之憑證之一,確實有上開匯款憑證,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亦忘記為何當初匯款未成功等語。
四、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認被告乙○○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二九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匯款回條係屬偽造,惟依一般匯款流程,該匯款單乃係由匯款人自行填寫匯款金款、解付單位及收款人,任何匯款人均屬有制作權人,故被告乙○○事後因故未將上開預計匯款金額十五萬元,匯至自訴人上開帳戶,依上開判例意旨,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且,一般匯款流程若匯款程序完畢,均會在匯款單二聯上加蓋戳章,一聯由金融單位存查稽核,另一聯交由匯款人留存,而於上開案件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並無留有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之戳章,僅繳付匯款手續費,尚未完成匯款全部手續,有系爭匯款回條一紙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亦未有冒用高雄縣大寮鄉農會名義而偽造完成匯款之行為,而自訴人指被告係八十九年十月間偽造上開匯款回條,亦顯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提出系爭匯款回條於時間上有所矛盾,又自訴人復未證明被告在該大寮鄉農會之匯款單上有如何之偽造,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後行使該匯款回條之可言。自訴人雖又指稱上開匯款回條影本,其上顯有承辦人員之私章,但已被塗抹一半;且有模糊圓形印記,似為農會之戳章,顯見該回條係偽造一節,惟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鳳檢字第一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卷宗,該回條上固然蓋有承辦人員之私章而被塗抹一半,惟此如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又何須將該印章予以塗抹而使之失效?此部分自亦無從據以推定為被告所偽造;至所稱另有模糊圓形印記,似為農會之戳章一節,因該回條並未有確實之印記以供辨認,亦無從推定被告有何偽造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被告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二九給付票款案件中,因自訴人主張系爭五紙支票係因被告支付「恆春高工游泳池循環系統及設備器材工程」之工程款而取得,金額共計一百一十萬元,而被告抗辯上開工程款合計為四百八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給付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止給付五十五萬元,另尚有尾款四十八萬,須驗收保固手續完成後才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匯款回條作為清償憑證,被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採信與否,本有待於法院之實質審查判斷,並非被告提出,法院即有登載於判決書之義務,雖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書中,採信被告所提上開匯款回條為真實,而記載於判決書中,惟此純係法院依職權實質上審查後所為之判斷,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詐欺得利部分:自訴人上開給付票款請求案件,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於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一二九號給付票款判決中,認定被告須給付自訴人蒙董公司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原審法院鳳山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確定,其理由係因原審法院採信自訴人蒙董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乃係無對價自自訴人甲○○處取得,而系爭支票又係被告借給自訴人甲○○,基於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人蒙董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票款給付,此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上開匯款回條時,原審法院並未採信,亦未陷於錯誤,尚難認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另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案件中原審法院乃係認定系爭五紙支票之金額共計一百一十萬元,加上自訴人坦承已收到工程款部分為三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若系爭支票為支付工程款之用,兩者合計為四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若加上尚有保留款四十八萬元,顯已逾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四百八十萬元,因此認定自訴人並非因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認被告主張係系爭支票係被告借票給自訴人甲○○較為可採,並以自訴人蒙董公司自甲○○處取得係爭支票顯係以無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甲○○之權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此從上開判決書理由第三、四、五項即可得知,因此自訴人之所以無法請求給付票款乃係因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係經具有相當對價而取得,被告於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案件並未再提出系爭匯款回條,且法院亦未因該匯款回條而有自訴人所謂免除十五萬元之票據債務之情形,原審法院雖以被告所提之匯款回條為真正,而認定被告已清償工程款須再加上十五萬元,然依上開自訴人已坦承收受清償之工程款與系爭支票總額相加,顯已逾工程款總額,足認原審法院上開認定匯款回條之金額被告確已匯入自訴人之帳戶作為清償工程款之用,顯非影響系爭訴訟自訴人能否請求票款給付之關鍵,況且此項認定並非屬於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並且僅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不影響自訴人能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給付之判斷,並與所謂「訴訟詐欺」即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使法院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不法詐財之目的之情形不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提出系爭匯款回條,並無偽造之可言,而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執系爭匯款回條行使抗辯權,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或訴訟詐欺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