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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丁○○上訴人即被告 乙○○兼反訴人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背信、侵占、竊占及乙○○被訴毀損(以上均為丙○○自訴部分)、乙○○被訴竊占、毀損,戊○○被訴竊占(以上丁○○自訴部分),暨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自訴乙○○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背信、侵占、毀損,自訴戊○○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背信、侵占;及丁○○自訴乙○○、戊○○竊占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乙○○被訴毀損(丁○○自訴部分)、竊占(丙○○自訴部分)、戊○○被訴竊占(丙○○自訴部分)部分均免訴。

丙○○被訴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丁○○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以楊素寬名義將坐落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加強鋼筋造店舖一棟,租予乙○○作為經營電動玩具業使用,期間自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嗣租期屆滿後,丁○○又迭次代理其妻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先後三次訂立租賃契約,期間均為一年,每次屆滿換新約時,乙○○即將其持有之屆期契約書交還丁○○保管而執新契約;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改由乙○○代理戊○○出面訂約承租上開店面,租期則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共計二年,押租金仍為六十萬元,租金共八百四十萬元亦一次付清,乙○○則作為連帶保證人,該次亦書立契約書,仍係蓋用楊素寬之印章,嗣該店營業遭警察機關取締,難以繼續經營,戊○○欲主張終止契約,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前某日,向丁○○請求返還所餘期間部分租金,惟丁○○予以回拒,戊○○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求楊素寬返還租金四百二十萬元及押租金六十萬元,楊素寬乃委任丁○○為訴訟代理人應訴,詎丁○○圖謀規避租賃之法律關係,以求勝訴,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及免除租金返還之不法利益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前某日,在不明處所,擅自接續將其所持有之上開五份屬私文書之契約書之第二條關於租賃期間內容之末尾,均加載「合作期限」或「為合作期限」等字,又將其收回所持有乙○○於租約屆滿後交還之八十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之契約書之第二條所載:「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玖日止共壹年」等字,增添修飾為:「租賃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玖日止共計為陸年合作期限」等內容,而予變造該契約書內容,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一九三號請求返還租金之審理程序中,提出行使,作為其主張兩造係合夥關係非租賃關係之文書證據,並經乙○○、戊○○提起自訴。

二、丁○○明知前開契約書係其所變造,且乙○○、戊○○前揭聲請假扣押、返還租金事件中,並未提出其所指將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亦納入租賃範圍之變造契約書,竟虛捏事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具狀以乙○○、戊○○二人前開假扣押、返還租金事件,主張高雄市○○○路○○○號、及七十六巷一號有租賃關係,提出契約書行使係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乙○○、戊○○提起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自訴,係犯誣告罪,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三、案經乙○○、戊○○提起反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確與乙○○訂立合作契約,乙○○確有偽造戊○○署押簽訂契約,伊無誣告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於乙○○、戊○○自訴偽造文書案中,固提出契約書六件,而自訴人乙○○、戊○○則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租約,經核:①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第二條並無記載「為合作期限」等文字,第三條末段「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個月前通知出租人」等文字亦未以線段刪除(見卷外證物編類甲),而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第二條則記載有「為合作期限」等文字,第三條末段「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如要解約須於個月前通知出租人」等文字亦以線段刪除(見卷外證物編類乙第十一頁),二者已有不同。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丁○○所提出之契約書原本,其中記載第二條末尾「合作期限」及「為合作期限」等字,各與該頁之其他手寫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及因螢光筆覆蓋致筆跡暈散,無法確定墨色反應;被告丁○○固辯稱係原先之筆已無墨水,乃隨手再拿另筆記載所致等語,然被告與自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係租賃或合夥,係屬重要事項,衡情當於訂約時即已約定,並逐條詳細記載,豈有於訂約後,始再取筆增刪,又倘自訴人當場同意,自訴人持有之契約書豈有未為同樣增刪之理?所辯已不符常情,難以採信;③又參諸以楊素寬名義回覆之回答函說明記載:「一、系爭六合二路七六號是本人及林世孝第三人持有,本人仍同意用本名為代表,由林世孝等三人授權租約,執筆人在民國八十年三月十日轉交該屋使用執照租與乙○○,依其要求照電玩機六年壽命為期,每年換約,以便察制,租金仍約定結束時總清算,...。二、依照契約僅出租六合二路七六號...。三、依習慣以及經驗法則,房屋之租用者,除甲災、地變人不可抗力時始可停止租金...」等語;及被告丁○○於戊○○訴請返還租金民事簡易程序中,屢次自承:「我與乙○○談租約之事」、「我不可能出租給戊○○,租約當事人應是乙○○」、「我是先將租約填好,置於信箱中,由乙○○拿回去簽,但交回時卻是戊○○為承租人」、「押租金是向乙○○拿的」等語,依其訴訟中自然之陳述,屢為述及雙方係租賃關係,核與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意旨相合,是被告所辯雙方係合夥關係,實與事實有間。④又被告丁○○提出之契約書,其租金之金額固未記載,但被告丁○○既屢次自承租賃關係,已如前述,自訴人乙○○、戊○○亦陳明租金除匯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外,均以現金給付,而被告就收受自訴人匯款二百萬元之情,亦不否認。被告雖以該二百萬元係依合夥約定之購屋款,但被告與自訴人間苟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並有購屋約定,此涉及營利事業盈虧及房屋買賣之重大事項,斷無僅記載「合作期限」及「為合作期限」等語意模糊不明文字之理,更豈有隨意植用一般房屋租賃之定式契約書以為其簽約方式?況查,其等若在八十年三月五日已訂有合作期間六年之契約書,實無須另外訂立數本以一年為期之契約書,且迭次每年屆期後又煩瑣重覆續訂之必要。又自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多年,被告均未異議,足認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租金應有約定,自不因契約未明確記載而影響。⑤又觀諸被告丁○○提出之契約書原本(見卷外證物編類乙第三頁),第二條其中「八十六」部分,該「十」及「六」二字之距離擁塞,整體分佈並不平均,其中「計為陸」等字部分,該「為」字之紙張經檢視有明顯透光情形,該字之筆劃並非順暢,筆墨亦有渲染痕漬,其中「計」及「為」二字,依字句語順以觀又顯然累贅。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係以被告回收之契約書,原「壹」字塗改而成「為」字,「八十一年」之「一」字增加筆劃改為「六」字,並增添「合作期限」等字,變造而成,尚非無稽。且丁○○因行使前開變造私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四四四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丁○○確有行使變造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觀之乙○○、戊○○所提出之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並無增添六合二路七十六巷之一之記載,被告丁○○亦未提出乙○○、戊○○二人有提出增添前開標的物之租約為證,丁○○自訴乙○○、戊○○偽造文書部分經判決無罪,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可憑,參酌本件丁○○自訴狀中所載「被告等不敢提出證二之合作契約書::」顯見被告丁○○亦明知乙○○、戊○○二人並無行使其所指之變造契約書至明。

四、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本件被告丁○○有變造私文書犯行,且明知乙○○、戊○○並未變造契約書提出行使,亦知悉乙○○,戊○○二人所提起自訴情節,亦無不實,竟虛構事實,指乙○○、戊○○二人有行使偽造文書、誣告犯行,自有使渠二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以一狀誣告二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只論以一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反訴人乙○○、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本件因不甘被訴經法院判處罪刑而起,其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六、反訴意旨另以:反訴被告丁○○提起自訴,其中關於背信、侵占、毀損、竊占部分,或因應追訴時效已完成、或因曾經判決確定、或因非犯罪被害人,而應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乙部分),是反訴被告丁○○此部分自訴,因其客觀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使反訴人乙○○、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反訴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即不構成誣告罪,因反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乙○○、戊○○被訴應諭知不受理、免訴部分:

一、自訴人丙○○、丁○○自訴意旨略以:

(一)背信部分:

⑴、自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五日與自訴人丁○○之配偶楊素寬(由丁○

○代理)簽訂合作契約,期間由八十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當時有約定應向自訴人丁○○購買前開租賃標的物,自訴被告乘自訴人在國外經商,將原未列入合作契約之七十六巷一號房屋擅自使用,經自訴人丁○○返國追究,自訴被告二人同意願如同六合二路七十六號之價格收購,惟被告乙○○及戊○○嗣後並未依約向自訴人購買前述租賃標的物,反而購買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故認自訴被告乙○○、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⑵、又自訴人丁○○於雙方簽訂上述房屋租賃契約後,即將上開建物交由自訴被告

二人使用,惟自訴被告二人未經自訴人丁○○之同意,竟違法在上址開立電動賭博玩具店,故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侵占部分:自訴人丁○○前開合作契約標的物僅限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建物,惟自訴被告二人卻於八十年五、六月間,未經自訴人丁○○之同意,逕自使用同路七十六巷一號之建物;另被告二人約於八十五年底,未繳清租金,即將前開七十六號及七十六巷一號內電動生財器具質押品全數搬至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內,故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自訴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偽以被告戊○○之名義,與自訴人丁○○就前開租賃標的物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乙○○並偽簽被告戊○○之署押一枚,因認乙○○涉有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四)誣告部分:自訴被告二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虛構犯罪事實,提起反訴,致使自訴人丁○○為本院前開案件判處六月有期徒刑,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五)毀損部分:自訴被告乙○○於承租前開租賃標的物後,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即將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全部拆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六)上述六合二路七十六巷一號建物本即不在兩造原先合作契約範圍內,但自訴被告二人於八十年四、五月間,取得前開六合二路七十六號之租賃契約標的物後,擅自將原木造房屋剷平改建成鋼筋磚造二層樓房,並於該地興建違章建築供電動玩具店使用而竊佔土地,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前開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背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毀損,被告戊○○背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戊○○竊占部分,經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五號判決參照)。

(二)觀之前揭自訴意旨,自訴人丙○○並非參與訂約或具有委託自訴被告乙○○、戊○○處理事務之身分;且七十六巷一號房屋係屬丁○○所有,乙○○、戊○○亦未對丙○○提起誣告之自訴,丙○○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丙○○對被告乙○○自訴背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毀損等罪,及對被告戊○○自訴背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罪;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丁○○自訴被告乙○○、戊○○竊佔部分,經查高雄市○○○路○○○巷○號建物之座落土地,該基地座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四六二、一四六二之一號土地,而第一四六二號土地為丙○○所有,第一四六二之一地號土地為丙○○、林世孝所共有,此有本院九十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可參,丁○○並非土地所有人,其自訴被告乙○○、戊○○竊占罪部分,顯非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說明,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前開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戊○○背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戊○○前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丁○○、楊素寬於前開租賃契約內,加載「合作期限」或「為合作期限」等字,而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由該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審理,該案審理期間,自訴人丁○○、楊素寬對被告乙○○、戊○○提起反訴,所據之事實理由如下:

1、案外人楊素寬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路○○○號樓房一棟,自訴人丁○○本秉「只賣不租」而長期閑置,詎被告乙○○乃經營賭博電玩業,為達使用上揭系爭房屋目的,於八十年三月五日與自訴人丁○○簽訂合作契約二式,首份契約為期六年,次份契約一年一期,內容完全相同,用意乃藉該紙一年期短期契約作短線控制,如順利時則依此類推每年一契,到屆滿六年期契約。最終目的乃為使自訴人丁○○得安全出售系爭房屋或得收回店內之電玩機具做為質押或可獲取相當於每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合作利益。因此前四年,均由被告乙○○與自訴人丁○○簽約,一年一簽。方式是由自訴人丁○○先行用印後將契約放置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之信箱內(未加鎖),而後被告乙○○則前來補簽用印完成合約,相安無事足四年。被告乙○○並應允願以每坪二百萬元單價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復匯入二百萬元作為訂金。詎被告乙○○因隔壁即六合二路八十號屋主欲以更優惠價格出售,且因被告乙○○經營賭博電玩屢屢受罰無得再以自己名義經營,復因發現契約文義漏載「合作期限」,遂認有機可乘,並與被告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用其工人戊○○名義冒竄為契約當事人,自己則擅自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並偽造契約標的改成:自訴人丁○○有將六合二路七十六巷一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云云,顛倒立約目的,並擅故中途終止契約,藉詞自訴人丁○○違約拒不退還未到期租金,而持偽造之契約書行使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丁○○上述房屋,致使自訴人丁○○之房屋,迄今無從租售,被告乙○○無非為達成使其所經營電玩業無同業在隔鄰競爭之目的,旋被告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法院訴請自訴人丁○○返還租金二百萬元之訴,狀文內明載:自訴人丁○○以系爭房屋租供作電動遊戲場使用,押租金六十萬元、租金每月三十萬元...等云云,而行使變造租約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丁○○。

2、上述六合二路七十六巷一號房屋本即不在兩造原先合作契約範圍內,但被告竄冒契約增加該七十六巷一號房屋為租賃契約標的後,擅自竊取該房屋內優質檜木及原木裝潢一批,嗣甚將原木造房屋違章改建成鋼筋磚造二層樓房做為賭場,及一旦前述七十六號房屋被警查獲時,可自該七十六之一號房屋逃脫之便利門使用,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又系爭七十六號房屋經被

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後,自訴人丁○○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始會同里長開鎖入店,才發現房屋內原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之中央空調設備、水電線路及裝潢同遭毀損。

3、被告竄冒偽造租約於先,復惡人先告狀誣指自訴人丁○○及案外人楊素寬共同偽造租約改成合作契約,而大興訴訟,尤其對案外人楊素寬部分,法院一、二審均查明其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參與締約,均判決楊素寬無罪,但被告仍窮追不捨,惡質誣告故入人罪,此部分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

4、被告串謀勾結黑白兩道勢力,首以購買該店,次者再佯以合作為幌子,欺瞞自訴人丁○○同意交付房屋供其經營電玩事業使用,但被告只付二百萬元訂金後,反悔改買隔鄰六合二路八十號店面,並且背信將合作質押價值數千萬元之電玩機具擅自移入繼續經營,更可惡者又將購屋之定金強稱為租金,藉黑道勢力強迫退租,此部分顯又觸犯背信罪嫌。

5、綜上,因認被告乙○○、戊○○二人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竊占、毀損、誣告、背信等罪。

(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自訴人丁○○及案外人楊素寬反訴被告乙○○、戊○○上開各罪之案件,業經原審八十六年判決自訴人丁○○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案外人楊素寬無罪;而反訴部分,除毀損部分撤回外,該判決對被告乙○○前開被訴部分,竊佔部分諭知不受理,其餘部分則均判決無罪,另就毀損部分以業經反訴人丁○○、楊素寬撤回而未判決,嗣自訴人丁○○、楊素寬、乙○○、戊○○對於前開判決不服均提出上訴,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就該案關於丁○○被訴部分撤銷,丁○○行使變造私文書仍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餘上訴駁回。嗣自訴人丁○○、案外人楊素寬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五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丁○○被訴部分暨乙○○變造私文書、誣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而前開發回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將關於丁○○被訴部分撤銷,仍認丁○○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上訴駁回。惟自訴人丁○○復提起上訴,該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至反訴被告戊○○部分,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判決竊佔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均無罪。亦經自訴人丁○○、案外人楊素寬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判決上訴駁回,其二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偽證、放火部分(偽證及放火部分未經自訴人於本案提起自訴)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均駁回,該案現由本院審理等情,業經原審向最高法院調閱前述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判決之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六二之一頁),堪信真實。

(四)綜合前述,自訴人丁○○於前述一所載被告乙○○、戊○○涉有背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及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之反訴程序提及,其中所涉法條雖有若干出入,例如前案未提及侵占罪法條,惟其所據之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該事實業經起訴之效力,而依前述,被告乙○○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部分,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其餘被訴(即背信、侵占)部分業已確定;另被告戊○○被訴上開各罪部分,亦均已確定。故自訴人丁○○對被告乙○○自訴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誣告二罪即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事由,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被告乙○○背信、侵占,自訴被告戊○○背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部分,即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事。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自訴人丁○○對被告乙○○自訴毀損及丙○○對被告乙○○、戊○○自訴竊佔部分:

(一)又案件有時效已完成之情形,應為免訴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毀損建築物罪,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為十年,而自訴意旨以乙○○於八十年四、五月毀損建築物,則其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始行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係在追訴時效已完成後始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自訴人丙○○自訴乙○○、戊○○竊占七十六號之一土地部分,依自訴意旨係指乙○○、戊○○自八十年三、四月間即已竊占前開土地,而竊佔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法定刑度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二款規定,追訴權為十年,自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始行追加此部分之自訴,顯係在時效完成之後,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有無違誤之情形:

(一)原審就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以重行起訴為由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丁○○仍以被告乙○○有前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就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乙○○背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毀損,被告戊○○背信、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及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戊○○竊占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即有違誤,自訴人丙○○、丁○○上訴意旨雖未及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就丙○○自訴乙○○、戊○○竊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自訴人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部分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並為免訴之諭知。

(四)又原審前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案件中,並未就乙○○毀損建築物案件判決,有判決書可憑,原審就丁○○自訴乙○○毀損建築物部分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免訴之諭知,亦有違誤,因此部分已逾追訴時效,爰為免訴之諭知。

丙、丙○○被訴應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乙○○、戊○○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即以相同之事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案件反訴反訴人涉有前揭背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誣告、毀損、竊占、放火、偽證等罪嫌,而該反訴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確定或現仍繫屬中,惟丁○○竟再次援引不實之事證,與反訴被告丙○○共同向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其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因認反訴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之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人乙○○、戊○○對被告丙○○提起反訴,並未記載反訴被告丙○○之住所或居所(原審卷一八十八頁、第一百三十頁),而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出境後,迄今不曾入境,有入出境查詢表可憑,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命反訴人乙○○、戊○○補正前開事項,反訴人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是反訴人乙○○、戊○○反訴丙○○誣告部分,即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誣告、毀損建築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