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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十時許,在高雄市○○路二四八之三十九號三樓,丙知丁○○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與吳信宏所經營之嶠鎰企業有限公司(前為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嶠鎰公司)洽商承買嶠鎰公司之廠房及基地、債務承受及股權轉讓,並實際上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竟偽以辦理員工勞保等事宜,需要使用丁○○及嶠鎰公司印章之理由,使丁○○交付上開印鑑,被告乙○○即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以丁○○及嶠鎰公司之名義,偽造公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蘇幸美(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為「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六二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八九;建號八○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三十九號三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更名登記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所有,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甲○○,並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不動產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嶠鎰公司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共同涉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人嶠鎰公司代表人丁○○之指訴,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勞健保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表等文件附卷可證,為其立論根據;經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將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所有後,復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致辯稱:公司印鑑章是丁○○從保險箱拿出來親自交給我們要辦理更名登記及設定抵押,我們不是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不需要替告訴人辦理勞健保更名登記;另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系爭不動產均是嶠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信宏所有,是丁○○與我們協議,希望更名所有權人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所有,並同時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們作為積欠八百九十五萬元之擔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丙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一)告訴人嶠鎰公司代表人丁○○固指訴被告乙○○、甲○○偽以辦理員工勞健保更名登記等事宜,需要使用丁○○及「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理由,使丁○○交付上開印章後,被告等旋以丁○○及嶠鎰公司之名義,偽造公司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委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蘇幸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即原登記為嶠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六二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八九;建號八○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二四八之三十九號三樓,先更名登記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丁○○所有,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乙○○、甲○○等情,惟據證人丁原梅於偵查中結證稱:「(勞健保變更資料是否你委託乙○○代辦)我是委託她辦理勞健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將申請書交給乙○○去蓋印章,原來公司負責人是吳信宏,所以才交由她去蓋印」等語得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卷第一百零九頁背面、第一百十頁),已證稱係丁原梅主動委託被告乙○○幫忙辦理勞健保更名登記事宜,而非告訴人丁○○,是被告乙○○辯稱其非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實無理由替告訴人辦理勞健保更名登記等情,尚堪採信。

(二)又證人丁原梅雖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多,丁○○有無拿公司印鑑章及公司相關資料交給妳核對確實後,由妳將公司印鑑章及公司相關資料,交給乙○○去辦理抵押設定)當天我剛上班不久,乙○○就來向我要公司章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我問她要作什麼,她叫我不要問,不要管,後來我發現印鑑章在丁○○身上,乙○○就與我去找丁○○拿他保管之印鑑章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印章來比對,我是負責比對相同,由丁○○將該印鑑章交給乙○○,我問他為什麼,丁○○也叫我不要問...」等語,惟據被告乙○○供稱:「證人丁原梅所言有部分不實在,是當天下午四點多才向告訴人要印章,我當時是向證人丁原梅說,是告訴人打電話來,我才向他要公司印鑑章,當時證人丁原梅說是要哪一種印章,我還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問,地政事務所說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證人丁原梅原先以她所保管之辦理勞健保用之印章核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但是不符,所以她又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鑑章是由告訴人鎖在保險箱裡面,是證人丁原梅跟告訴人說,告訴人才打開保險箱,將印鑑章拿給證人丁原梅重新比對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十四頁),則從上開證人丁原梅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均相符合等情以觀,如告訴人非係以設定抵押權之事由而同意交付被告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相同之公司印鑑章及丁○○印章,告訴人即無需從保險箱內取出其保管之上開印鑑交付予被告乙○○。是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辦公室向告訴人取得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相同之公司章及丁○○印章,確係出於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理由,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況證人吳信宏即原嶠鎰企業有限公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兄弟)於偵查中證稱:「原先是告訴人提不出買賣金額由第三人不動產保證之保證人,所以買賣契約一直沒有簽定,告訴人尚欠買賣金額八百九十五萬元,當初告訴人說投審會通過後,就可以馬上簽訂買賣契約,在八十八年元月初時,告訴人說投審會已經通過告訴人買受嶠鎰公司的不動產,我問他第三者的不動產保證人有無找到,告訴人說還在找,後來告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份有跟我聯絡,希望由公司的房地產作為擔保,因為他找不到第三者不動產保證人,後來在二月份的時候,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有宣布要收回廠房及基地,當時我有問告訴人,公司已經變更為他的名字,要對我的姊妹作一個交待,我就要求告訴人儘快簽約,告訴人說他找不到保證人,願意用原來廠房和基地來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做擔保,我問他如何算出應設定之金額,告訴人又說兩年之內可能沒有辦法把欠款還清,所以當時就由我、丁○○及被告乙○○三人同意,如計算書上所記載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零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偵查卷內第四十八頁),於原審證稱:「計算金額是由丁○○提供計算之方式,是由本金加利息加公司廠房設備價值及物價指數及二成保障成數,告訴人還說目前他的經濟狀況還不是很好,兩年後他會變成怎樣也不曉得,告訴人說,抵押的數字只是形式上保證,正式簽約時,其會以另開之本票及收據的數字為準,告訴人說『如果你同意用工廠及基地作抵押,我就不用再找保證人』,當時我覺得告訴人是一個很好的年輕人,告訴人也在學佛,告訴人及他的家人也跟著我到台中中台禪寺皈依惟覺和尚,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就像師兄弟一樣,就答應他的條件」,「...在八十八年二月份有在告訴人辦公室見面...我當時又問告訴人,對於合約要如何處理,告訴人才說購買房地的事情,投審會已經通過,告訴人當時有提出公司房地還未變更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希望我們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和他洽談,當天我們從上午和告訴人談到下午,告訴人一直要求我們能夠接受以廠房及基地之第二順位抵押設定,當時我有表示我已經出家不能作主,主要還是要由被告他們答應,讓她們安心,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乙○○說,如果告訴人付款沒有問題,公司又變更以告訴人為負責人,被告乙○○問我這樣有無問題,我跟她說大家都是學佛的人,應該不會騙我們,我有跟被告乙○○說告訴人把這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們,聽起來好像很有保障,告訴人辦完其他事情後,再來問我說,是否接受用廠房做抵押的條件,如果可以他現在就可以拿印章及公司資料,並問我們說有無將權狀帶來,當時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表示辦房地抵押設定可以請公司會計辦,為何要我們去辦,告訴人說:「劉元甫《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之人》很忙,已經出國,且所有權狀也在你們手上,也不可能交給我們辦』,所以我有請被告乙○○當場向地政事務所問辦理抵押權所需的資料,問完之後被告乙○○就跟告訴人去辦公室拿印章及公司資料,我仍然在外面客廳坐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至第一百十四頁、第一百三三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觀諸證人吳信宏前述證詞,確與證人丁原梅前開所證述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比對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相符之公司章及丁○○印章後,再由告訴人將上開印鑑親自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曾對被告乙○○、甲○○提起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告訴人原已獲得第一審判決全部勝訴在案(即確認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八頁至第一百六十九頁民事判決書),然經被告等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告訴人竟願意放棄其於第一審已得有勝訴判決之有利情況,而與被告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所附和解筆錄),顯見證人吳信宏上開證述與告訴人已有買賣價金二千八百萬元合意,及證人吳信宏係基於告訴人同為學佛之人,始同意以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方式,而變更系爭不動產為嶠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所有之事實,應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告訴人所指訴本案買賣雙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告訴人即無可能同意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可能等語,顯非事實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其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實無理由專程前往替告訴人辦理勞健保更名登記;又被告等係向地政事務所詢問設定抵押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始與證人丁原梅去找告訴人拿其保管之印鑑章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印章來比對,經比對符合後再由告訴人丁○○親自交付予被告乙○○等情,核與證人吳信宏、丁原梅之證詞吻合,並參以告訴人原已獲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第一審民事勝訴判決,卻仍於第二審上訴中願與被告達成和解,顯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有關嶠鎰公司印鑑章及丁○○印章,應確係出於同意被告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之原因,則被告乙○○、甲○○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偽以辦理員工勞健保更名登記等事宜,需要使用丁○○以及嶠鎰公司印章之理由,使丁○○交付上開印鑑,堪以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丙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要屬不能證丙其二人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丁○○之請求,以被告二人仍應負偽造文書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