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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陳昆和 律師被 告 巳○○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午○○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寅○○被訴恐嚇、竊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未○○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寅○○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戊○○、丁○○、壬○○、癸○○、巳○○、午○○無罪,未○○、寅○○被訴偽造文書無罪、被訴恐嚇取財有罪部分)。

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寅○○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未○○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穩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隆公司)為一家族公司,由簡金鶴(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死亡)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由其子卯○○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營運執行,卯○○同時為穩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之負責人,穩隆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倒閉,計積欠楊蔡淑萍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積欠蔡雪梅(起訴書誤繕為蔡梅雪)本金三千二百萬元,楊蔡淑萍、蔡雪梅催索債務無著,乃委請未○○代為催討,並允諾催討所得由楊蔡淑萍與未○○六四分帳,由蔡雪梅與未○○五五分帳,另穩隆公司倒閉後,簡金鶴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委託書予另一子寅○○,授權寅○○處理穩隆公司之資產及債務,而簡氏家族曾以陳秋錦、丑○○、杜卿鴻、李江松、李江河、甲○○、王吳牡丹、李江河、劉王水粉、吳維明等人之名義申請而擁有屏東縣○○鄉○○○段第一三四─二、七六三、一三九三、七六二─二、七六四、七六三─一、七六0─三、一一二三─一、七六二、七五八─一地先等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因寅○○與卯○○對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究屬穩隆公司所有?抑或屬穩勝公司所有?二人看法不同而產生爭執,復因穩勝公司積欠子○○二千萬元,卯○○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與子○○簽訂申渡書,委託子○○出售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售所得款項優先償還積欠子○○之債務,嗣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每公頃六十五萬元,總價二千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將系爭河川公地中之八筆河川公地(屏東縣○○鄉○○○段第七六0─

三、七六二、七六二─二、七六三、七六四、七三四─一、七三四─二、一三九三地先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庚○○,庚○○並先後二次分別交付二百萬元之訂金予子○○,致引發未○○、寅○○之不滿,乃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之恐嚇行為:

(一)八十八年初某日,未○○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十二號簡金鶴住處,欲向卯○○逼討穩隆公司積欠楊蔡淑萍、蔡雪梅之債務未遇,未○○等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簡宅長工辛○○(起訴書誤繕為黃老進)揚言要求卯○○出面還錢,否則要對伊不利,並持球棒搗毀宅內之電視、冰箱、桌椅、玻璃器具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藉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辛○○,使辛○○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未○○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連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再度至上址找卯○○逼債未遇,未○○等人仍共同承上揭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卯○○父母簡金鶴、辰○○及長工辛○○揚言,要求卯○○出面還錢,否則要對渠等不利等語,並持球棒搗毀宅內之窗戶、傢俱設備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而藉此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簡金鶴、辰○○、辛○○,使簡金鶴、辰○○、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未○○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高雄縣○○鄉○○街○○○巷○○號丙○○住處,欲找丙○○之妹婿(起訴書誤繕為姊夫)卯○○逼債未遇,復因丙○○無法交待卯○○之行蹤,未○○等人乃共同承上揭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在場之丙○○揚言:「我知道你的工地在哪裡,除非你的工地不要做了,到時候道上兄弟找上你是不講情面的。」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寅○○、郭欽郁(未據檢察官起訴)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一同至屏東縣○○鄉○○路○○○巷○○號庚○○住處,向庚○○揚言:「那些河川地我們已處理一個多月了,你不能買,你的處所已被我們找到,若你敢買,會申你賺不到吃不到。」、「那些地主我們已找過,沒有人敢拿證件給你,如果地主敢將證件交給你,我就打死他們。」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寅○○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承上揭恐嚇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一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子○○住處,出言恫嚇子○○不得代售系爭河川公地,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子○○,使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未○○、寅○○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承上揭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至台南縣○○鄉○○村○○路○○○號甲○○、乙○○父子之住處,對甲○○、乙○○出言恫嚇,要求甲○○、乙○○以極低廉之價格將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申售,否則將對渠等不利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乙○○,使甲○○、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未○○、寅○○獲悉穩隆公司所有,由簡金鶴之子簡水順居住之高雄縣○○鄉○○○路○○○號房屋,經法院拍賣後由己○○○以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拍定,未○○、寅○○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乃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己○○○拍定之價格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太低為藉口,要脅己○○○拿出五十萬元擺平,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先後多次至上開房屋,對己○○○揚言:「如要一家大小平安,就如數交付五十萬元,否則屋內設備、裝潢都要打壞。」等語,使己○○○心生畏懼,不得已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郭明德之名義簽發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四張(付款人均為鳳山市農會五福分部,票號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交予寅○○,並由未○○取得其中二張支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交予楊蔡淑萍,用以償付其積欠楊蔡淑萍之債務。

四、未○○、寅○○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竊佔楊永森、韓成華所有之土地及國有土地、國有河川公地(竊佔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二、三及附圖一、二、三所示橘線部分,下稱系爭佔耕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工寮及僱用不知情之丁○○、壬○○、癸○○、巳○○(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等人在該等土地上種植芒果、玉米、番石榴等作物。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未○○、寅○○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寅○○均矢口否認有恐嚇、恐嚇取財、竊佔之犯行,被告未○○辯稱:我雖受楊蔡淑萍、蔡雪梅之託向穩隆公司催討債務,但我並沒有恐嚇辛○○、簡金鶴、辰○○、丙○○、甲○○、乙○○等人,也沒有對己○○○恐嚇取財,是己○○○自己要購買屋內之鋼琴、傢俱等物而心甘情願簽發支票的,另我雖有佔耕系爭河川公地,但那是穩隆公司以人頭申請合法享有使用權的河川地,我不知道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被告寅○○辯稱:我雖受我父親簡金鶴之託處理穩隆公司之資產及債務,但我並沒有恐嚇庚○○、子○○、甲○○、乙○○等人,也沒有對己○○○恐嚇取財,是己○○○要向我父母購買屋內之鋼琴、傢俱等物並談妥五十萬元之價金後,自己心甘情願簽發支票的,另我雖有佔耕系爭河川公地,但那是穩隆公司以人頭申請合法享有使用權的河川地,我不知道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未○○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球棒搗毀簡金鶴住宅內之電視、冰箱、桌椅、玻璃器具、窗戶、傢俱設備等物,藉以恐嚇被害人辛○○、簡金鶴、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辰○○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四頁),並有照片五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0一頁至第四0三頁),被害人辛○○、辰○○雖於原審中結證改稱無法確認是否係被告未○○等人所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原審卷㈡第一六頁),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結證:「我不大認識未○○,我沒有看到他去我家持球棒打壞家裡的東西,我也沒有這麼說。我在遠遠的地方工作,沒有看到,只有聽到吵鬧的聲音,在地院我也沒有這麼說。」等語。然其等在距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訊中均已明確指證右揭毀損、恐嚇事實確係被告未○○所為,而並未指稱案發時未看清楚是何人所為等情,其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接受原審訊問時,以及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或因畏懼被告未○○報復,或係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始為未看清楚係何人所為之證述,而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此證人辛○○、辰○○於警訊時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故該二被害人辛○○、辰○○嗣在原審中改口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辰○○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尚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二)被告未○○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而被告未○○及被害人丙○○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中均互稱不認識對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四十頁、第二四二頁),被害人丙○○豈會毫無緣由,任意誣指素不相識之被告未○○對其為恐嚇犯行?且參酌被告未○○係受託對卯○○催討債務,及卯○○乃係被害人丙○○之妹婿等情,足見被告未○○係欲找尋卯○○逼債未果,始對被害人丙○○施恐嚇,欲藉被害人丙○○轉達予卯○○,以達恐嚇逼討債務之目的,是被告未○○空言否認犯罪,自無足採。

(三)被告寅○○、郭欽郁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前後指訴互核一致,其經本院傳訊多次均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已證述甚明,故無拘提到案之必要,參酌被告寅○○亦供承其為了庚○○購買右揭公有河川地使用權而前往向庚○○告稱子○○並無代理出售之權等情節,足見被告寅○○等人係因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之轉申事宜對被害人庚○○不滿,進而恐嚇被害人庚○○至為明灼。

(四)被告寅○○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子○○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寅○○有到我家找過我,但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因為卯○○欠我兩千萬元的債務,所以才將系爭河川地委託我出售要來償債。寅○○因卯○○委託我出售河川地而來找我,他叫我申渡給他,我說系爭河川地已經申渡給庚○○了,在說的過程,我不知道寅○○有無恐嚇我,但是他帶了很多人過來,大約有兩次,他雖無口頭恐嚇我,但他帶了這麼多人,我多少會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三六頁),亦為相同之證述。因證人子○○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再參酌前揭所述之子○○代理出售公有河川地事宜等情,足見被告寅○○等人係因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之轉申事宜,對代理穩勝公司出售公有河川地使用權之子○○不滿,進而恐嚇被害人子○○至為明灼。

(五)被告未○○、寅○○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恐嚇被害人甲○○、乙○○父子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迭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六頁),而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並有甲○○、王吳牡丹(甲○○之配偶)、劉王水粉(甲○○之女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簽發同意將其等申請之屏東縣○○鄉○○○段第七三四─一、七六二、七六二─二、七六0─三、七三四─一地先等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申之同意書四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被害人甲○○、乙○○嗣雖於原審中改結證稱:「未○○、寅○○為了河川地之事有去找我們三、四次,但沒有恐嚇我們。」等語,然其等同時證稱:「(是否曾經將河川地使用權賣給庚○○?)我們雖然在穩隆公司佔二股,但當初河川地的面積並未依股份比例來登記,卯○○曾將該批河川地使用權申渡予子○○,此事我們知情並同意,後來子○○將該批河川地使用權申渡予庚○○,此事我們知情並同意,子○○並將庚○○交付之訂金十二萬元轉交給我們,後來寅○○知悉此事後來找我們,向我們說你們將該河川地申渡予子○○、庚○○,他們佔有十八股股份的價款要如何處理,我們回答寅○○要求他將我們河川地股份比例可得之價款給我們,我們將使用權申渡給他,他也同意,所以他才給我們一百五十萬元,因我們已收受庚○○交付之訂金十二萬元,該十二萬元亦由寅○○負責償還。」、「(庚○○願以每公頃六十五萬元,合計約九百七十五萬元向你們購買,你為何以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之低價賣予寅○○?)因九百七十五萬元需除以十五(三十股中我們佔二股),約等於六十五萬元,再加上其他四五公頃,以我們股份可得之價額總共約二百十八萬元。因為我們不敢確認庚○○會依合約書履行交付款項,且寅○○同意償還十二萬元給庚○○,又考慮寅○○是穩隆公司董事長之兒子,所以我們才願意將上開河川地使用權以一百六十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加十二萬元)申渡予寅○○。」等語(均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屏東縣高樹鄉河川公地使用權登記為何人?)登記甲○○、我母親王吳牡丹、我姐姐王水粉、及我舅舅的名下,還有登記為其他人的名字,但究竟有多少人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何時買的,是我父親出資的,我沒有出資,面積共一百多甲。」、「我不是穩勝公司的股東,所以穩勝公司何時成立我不知道,我是穩建公司的股東。」、「(河川公地既然是穩隆公司董事長簡金鶴與其他人合夥購買,為何是以卯○○的穩勝公司名義購買?)這事都是卯○○在處理,因為穩勝公司是砂石業,所以一定要用穩勝公司的名義去購買,穩隆公司是經營營造業,穩建公司是經營瀝青,他們都是穩隆公司的轉投資事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寅○○有來找過我,他拿他父親的委託

書來,要拿回登記在我名下的一些河川資料。我認為寅○○有權利來處理他父親登記在我名下的河川地,我以前本來要把這些地賣給別人,後來寅○○告訴我不能賣,所以我才將資料交給寅○○。」、「(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你在調查站陳述說卯○○是私自盜賣河川公有地?)這是聽說的。」、「寅○○找我時沒有恐嚇我。」、「河川公地是由簡金鶴與我父親共同購買,當初是簡金鶴出面還是卯○○出面,我不清楚,而系爭河川公地是何時以何公司名義買的,我也不清楚,至於寅○○、未○○、鍾民安三人是否合夥經營河川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可見證人乙○○對於該系爭河川地之買賣情形並不清楚,則被害人甲○○、乙○○竟願放棄庚○○已交付之訂金十二萬元,且願割捨庚○○所出每公頃六十五萬元之高價,而屈就被告寅○○等人所出每公頃十萬元之低價,已顯不符合情理,再與前揭被害人甲○○、乙○○所指訴遭被告未○○、寅○○恐嚇之情節相互參酌印證,堪認被害人甲○○、乙○○顯係遭被告未○○、寅○○等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始同意以遠低於原成交之售價,將河川公地使用權轉申予被告未○○、寅○○等人。足見證人甲○○、乙○○嗣於原審所稱:「未○○、寅○○為了河川地之事有去找我們三、四次,但沒有恐嚇我們。」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上開證述,顯係畏懼被告未○○、寅○○事後報復而為之迴護證詞,尚不得執此而為被告未○○、寅○○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未○○、寅○○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迭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並有被告寅○○以穩隆公司簡金鶴之名義書立內容為收到四張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之收據一紙在警訊卷第一四四頁可稽,而被告未○○確將其中二張支票(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面額共計二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存入楊蔡淑萍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付其個人積欠楊蔡淑萍之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楊蔡淑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五一頁反面),並有該二張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華德存字第00四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四頁)。被告未○○、寅○○雖均辯稱:五十萬元支票係己○○○同意要購買屋內之鋼琴、傢俱等物所簽發交付等語,證人即被告寅○○之母辰○○則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結證:「之前我們在高雄縣大寮鄉有一間房子被拍賣,己○○○買走的,她己○○○原先是我的房客,租給他時房子裡面有無家具,我不清楚。房子之前有無別人在住,我也不知道。己○○○有給我五十萬元,自從穩隆公司經營失敗之後,我有一次去看己○○○,我說生意失敗以後,經濟很困難,他看我哭哭啼啼,就說要五十萬元給我當生活費,他說等他方便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後來他打電話給我因為我行動不便就叫我兒子寅○○去拿。」、「己○○○是心甘情願要給我五十萬元當生活費,她對我很好,她說是因為拖了很久,所以不好意思就簽支票給我。」、「我不知己○○○為何說是我兒子恐嚇她去踢她的樓梯,她才簽支票給我。」等語,可見被告寅○○、未○○及證人辰○○對於被害人己○○○為何交付面額各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四張共五十萬元給被告寅○○,被告寅○○、未○○則辯稱:係己○○○同意要購買屋內之鋼琴、傢俱等物所簽發等語,然證人辰○○則證稱係己○○○可憐她,要給她作為生活費,不知屋內有何家具等語,因此被告寅○○、未○○所辯與證人辰○○之證詞相互矛盾,該五十萬元果真己○○○是要給辰○○生活費,為何其中二張支票會流落到被告未○○之手上,且作為清償被告未○○積欠楊蔡淑萍之借款之用?又設若該筆五十萬元款項確係己○○○用以購買屋內之鋼琴、傢俱等物,被告寅○○在收受己○○○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後,既知書立收據交付予己○○○,被告寅○○豈有不將此一買賣意旨記載於該收據內之理?可見被告未○○、寅○○之上開辯解,均非可採。又證人己○○○嗣雖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中改稱:「支票是我心甘情願簽發給他做為屋內傢俱補償費用,不是因他恐嚇我。」,然其同時亦陳稱:「我標到他們的房子,房子內有一些傢俱,他們來找我談,寅○○來二次,一次與他母親來,一次與他朋友來,因我有心臟病,寅○○談話較大聲,且會用腳踢樓梯,我會有壓力,會緊張、害怕。」等語(均見原審卷㈠第四九五頁),足見己○○○嗣於原審所稱:「是我心甘情願簽發給被告寅○○做為屋內傢俱補償費,不是因他恐嚇我。」等語,顯係畏懼被告寅○○事後報復而為之迴護證詞。況被害人己○○○所指證稱該五十萬元係為購買屋內傢俱乙節,亦與其於原審另次調查訊問中所證述:寅○○要我拿五十萬元給他父母當生活費等語不相符合,益見被害人己○○○在原審中所為前揭有利於被告未○○、寅○○之證述,顯非可採,尚不得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未○○、寅○○之認定。

(七)被告未○○、寅○○確實共同佔用楊永森、韓成華所有之土地及國有土地、國有河川公地(竊佔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二、三及附圖一、二、三所示),並在其上搭建工寮及種植芒果、玉米、番石榴等作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次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高雄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屏里地二字第0九一000八三六九號函(含附件地籍套繪圖一份、土地登謄本十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水七管字第0九一0二0二五三一0號函(含附件河川圖籍、河川公地使用情形表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參以被告未○○、寅○○亦自承:「系爭土地的使用權本來就屬於我們所有,但因被他人佔用,我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收回系爭土地的實際管領權。土地上的芒果、玉米、蕃石榴都是我們在九十年年初種的,二間工寮也是我們在九十年年初蓋的,因為我們已有一部分河川地被人佔耕,我們怕這部分會再被佔耕,才會種植作物及蓋工寮,目的是防止被佔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二頁)。至證人陳俊欽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我有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寅○○簽訂協議書,在簽協議書之前,我有在系爭河川地耕作農作物,當時系爭河川地在我耕作之前有工寮存在。董平鴻之前他自己種西瓜賠錢,所以他來找我合夥種植農作物,卯○○是補償我們農作物的損失,所以我們就將河川地交給他,至於我們將河川地交給寅○○的時候,工寮及農作物是否還有在河川地上,因都是董平鴻在處理,詳情我不知道。」、「我們種植的河川公地是誰的權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四頁、第二二五頁),證人董平鴻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我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有與被告寅○○簽訂協議書,在簽協議書之前,我有在系爭河川地耕作農作物,西瓜、冬瓜我種植四、五年了,後來又種芒果,寅○○來告訴我說這是他們公司的土地,所以他就補償我,我就還給他河川地,當時系爭河川地在我耕作之前有工寮存在,我有搭一個工寮供休息之用。我將河川地交給寅○○的時候,河川工寮及農作物還在,我們種植的河川公地我不知道是誰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依證人陳俊欽、董平鴻所述,其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合夥耕種芒果等農作物並搭建工寮,而與被告寅○○所辯:土地上的芒果、玉米、蕃石榴都是我們在九十年年初種的,二間工寮也是我們在九十年年初蓋的等語不符,參以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分別與陳俊欽、董平鴻分別簽定之協議書,陳俊欽部分是東振新段地號原七二九、七三0號部分,董平鴻部分係東振新段七三四─一A、七六二─二號部分,從該二份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實無法看出陳俊欽、董平鴻係合夥關係,且董平鴻之該份協議書,在一開始之立協議書人甲方為「甲○○、劉王水粉」,然於最後立協議書人甲方卻是「寅○○」,況且東振新段地號原七二九、七三0、七三四─一A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並非證人陳俊欽、董平鴻,而七六二─二號部分並不在本件系爭土地範圍內,可見該二份協議書之內容值得商榷,證人陳俊欽、董平鴻於本院上開證詞既與被告寅○○所述相矛盾,自不足採,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寅○○、未○○之認定。又證人韓成華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東振新段七三一地號土地,從我五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繼承後就沒有使用該土地,被他人竊佔使用,不知被何人竊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七頁),其雖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我有土地在東振新段七三一地號上,在我被傳訊之前,我不知道自有土地被竊佔,因為土地很大,我們有申請要複丈,但還沒有來,所以我不知道東振新段七三一號土地的界址在何處。」等語(見本院㈠卷第二二九頁、第二三0頁),然證人韓成華雖不知其所有土地之真正界址在何處,但對於被人竊佔之事並非不知甚明,故其於本院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寅○○、未○○有利之證據。且證人韓成華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結證:「昨天在屏東縣政府河川局開說明會,我遇到楊永森,他說他的土地被強佔使用,但他不知道被何人強佔,他有申請調解,但對方未出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足見被害人韓成華、楊永森對於自己土地被人竊佔之情均知悉,並非不知情,僅是不知被何人竊佔而已。且被告寅○○、未○○竊佔附表一土地之範圍高達二九0三九平方公尺之大,被告二人焉有不知竊佔他人土地之理?足見被告未○○、寅○○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共同佔用系爭佔耕土地。被告未○○、寅○○雖辯稱不知道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使用自己所有或有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時,或因未測量鑑界,而有不慎越界佔用少部分鄰地之情形,然本件被告未○○、寅○○所佔用之他人土地全部廣達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竟仍辯稱不知道有佔用到別人的土地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未○○、寅○○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寅○○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未○○、寅○○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核被告未○○、寅○○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未○○、寅○○前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未○○、寅○○恐嚇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詳予載述,且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被告未○○、寅○○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被告未○○就事實欄㈠㈡之恐嚇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寅○○就事實欄㈢之恐嚇犯行,與郭欽郁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寅○○就事實欄㈣之恐嚇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未○○、寅○○就事實欄㈤之恐嚇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未○○、寅○○就事實欄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被告未○○、寅○○就事實欄之竊佔犯行,均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寅○○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未○○就事實欄㈠之恐嚇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簡金鶴、辰○○、辛○○三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未○○、寅○○就事實欄㈤之恐嚇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乙○○二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未○○、寅○○同時竊佔被害人楊永森、韓成華、中華民國之土地,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未○○、寅○○上開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寅○○、未○○有罪部分,其中就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對被害人己○○○恐嚇取財,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未○○係國中肄業,被告寅○○係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寅○○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寅○○、未○○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中就被告寅○○、未○○被訴恐嚇罪及竊佔罪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本身並無刑度之規定,因此需引該條第一項規定始有刑度加以科處,原判決於理由欄未為此論述,於據上論結欄亦漏引該條第一項,均有未洽。(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未○○就事實欄㈠之恐嚇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簡金鶴、辰○○、辛○○三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未○○、寅○○就事實欄㈤之恐嚇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甲○○、乙○○二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卻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尚有未洽。(三)被告寅○○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甲○○、乙○○、庚○○和解,被害人甲○○、乙○○、庚○○表示不再追究,有該和解書三份附於本院卷㈡可憑,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寅○○、未○○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寅○○被訴恐嚇罪、竊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寅○○為逼討債務或取得公有河川地使用權,竟連續恐嚇被害人簡金鶴、辰○○、辛○○、丙○○、庚○○、子○○、甲○○、乙○○等人,又竊佔他人土地、國有土地、國有河川公地達二十四萬三千一百三十二平方公尺,面積甚大,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未○○係國中肄業,被告寅○○係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然嗣後被告寅○○已與被害人庚○○、甲○○、乙○○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未○○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竊佔罪部分有期徒刑十一月,併與前開上訴駁回(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寅○○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九月,竊佔罪部分有期徒刑十月,並與前開上訴駁回(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貳、被告未○○等八人無罪(包括諭知無罪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因獲楊蔡淑萍、蔡雪梅授權討債,亟欲對債務人穩隆公司及該家族企業之實際經營人簡金鶴、卯○○逼索七千四百萬元之本息債務,不思循正常手段,竟糾集高屏地區素行不良之被告丁○○、巳○○、壬○○、癸○○及郭欽郁、蘇文欽、蔡順賢等多人,豢養為手下,指揮彼等從事左列暴力活動,形成以被告未○○為首腦之經常性犯罪組織。又被告寅○○於七十年間因故遭其父簡金鶴逐出家門及家族企業,獲悉穩隆公司欠債停業,惟仍擁有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可從河川砂石疏濬開採過程中獲得巨利,竟不思為其父兄分憂回報,而與其同居人即被告戊○○,共同參與上開以被告未○○為首之犯罪組織,亦一起從事左列暴力活動:

㈠八十八年初某日,被告未○○為逼討上開債務,率領六、七位不詳姓名手下,至

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食坑巷十二號簡金鶴住宅,見卯○○不在,乃藉故立威,強將簡宅之長工辛○○押入倉庫看管,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命持球棒之手下搗毀宅內之電視、冰箱、桌椅及玻璃器物,使簡金鶴、辰○○夫妻陷於極度恐怖之中。

被告未○○等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再度至上址找卯○○逼債未獲,仍指揮手下持球棒砸毀宅內窗戶、傢俱設備等物,並控制簡金鶴、辰○○、辛○○之行動,妨害彼等之自由,肆虐一番後揚長他去。

㈡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被告未○○又率手下三、四位不詳姓名者,齊至

高雄縣○○鄉○○街○○○巷○○號丙○○住處,欲找丙○○之妹婿卯○○逼債未獲,因丙○○不能交待卯○○之行蹤,被告未○○等人即揚言對丙○○不利,致丙○○心生畏懼。被告未○○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命手下付諸行動,至丙○○宅前毀損其所有之VC-八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寅○○、未○○等人,因獲悉簡金鶴之子簡水順名下坐○○○鄉○○○路○

○○號之房屋,遭己○○○向法院拍定,藉口其拍定價格一千四百九十九萬元太低,要脅己○○○拿出五十萬元擺平,一直未獲回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止,由被告未○○率領被告寅○○、戊○○、巳○○、丁○○等人,先後多次至上開法拍屋,揚言:「如要一家大小平安,就如數交付五十萬元,否則屋內設備、裝潢都要打壞。」云云,使己○○○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四張交予被告寅○○,其中二紙歸由被告未○○取得償付積欠楊蔡淑萍之債務。

㈣穩勝公司因積欠子○○二千萬元,穩勝公司之負責人卯○○乃與子○○簽訂申渡

書,約定由卯○○委託子○○出售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售所得款項優先償還積欠子○○之債務,嗣子○○將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出售予庚○○,庚○○分二次各交付二百萬元之定金予子○○,被告寅○○、未○○與郭欽郁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先後三次率手下六、七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子○○住處,恫嚇子○○不得代售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要求子○○向甲○○等人轉達將以每公頃十萬元價購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妨害子○○行使其權利。

㈤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每公頃六十五萬元,總價二千五百八十六萬六

千七百五十元,向子○○買受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被告未○○、寅○○獲悉此事,即率被告戊○○、郭欽郁及不詳姓名等手下八人,分乘二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至屏東市○○路○○○巷○○○號庚○○住處,揚言:「那些筆河川地我們已處理一個多月了,你不能買,你的處所已被我們找到,你敢買也賺不到吃不到。」「那些地主我們已找過,沒有人敢拿證件給你,如果地主敢將證件交給你,我就打死他們。」云云,使庚○○心生畏怖。嗣被告未○○等人見庚○○執意要買,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庚○○住處,庚○○畏懼被告未○○等人而不敢開門,乃電請警方前來處理。

㈥甲○○、李江松、李江河、陳秋錦、丑○○、杜卿鴻、王吳牡丹、劉王水粉等系

爭河川公地之承租人,因子○○代售上開河川公地,而均分庚○○所交付之第一筆定金二百萬元,引起被告未○○之不滿,乃與被告寅○○、戊○○、郭欽郁及不詳姓名男子共六、七人,在幕後金主即被告午○○陪同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十三日止,持由被告寅○○偽刻穩隆公司及簡金鶴之印章,並進而偽造之穩隆公司委託書,先後多次至甲○○住處施壓恫嚇,恃眾欲廉購甲○○、乙○○父子名下之河川公地之承租權,使甲○○一家人心生畏懼,因而以每公頃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轉售河川公地使用權予被告未○○等人。

㈦被告未○○、寅○○與幕後金主即被告午○○、黃金源(二人計出資五千四百萬

元)、除用上開不法亷購手段,取得甲○○、丑○○名下約十五公頃之河川公地外,另竊佔穩勝公司名下東振新段地先四五四─四、四五三─五、四五三─六、四五三─七、四五三─八、四五三─九、四五三─十、一一二三、七三四─一、七六0─三、七六二─一、七三四─四、七三二─二、七五八─一、、七四二、七六二─三、七二三等號河川公地八十公頃,預備藉河川主管機關准予疏濬開採

砂石之機會圖利,自八十九年起,未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之許可,道僱用蘇金松、歐錦聲等人,在系爭河川公地所在之高屏溪行水區域內,自建築工寮二間、水池多處、並種植芒果、玉米、蕃石榴等高莖植物,致生妨害河道水流暢通之公共危險。

㈧因認被告未○○、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妨害水利之罪嫌,被告丁○○、巳○○、壬○○、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妨害水利之罪嫌,被告午○○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妨害水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寅○○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訊據被告戊○○、丁○○、壬○○、癸○○、巳○○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鍾民安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未○○辯稱:我雖受楊蔡淑萍、蔡雪梅之託向穩隆公司催討債務,且亦僱用壬○○、癸○○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然並無組成以犯罪為宗旨之集團組織,亦無偽造委託書及違反水利法等犯行;被告寅○○辯稱:是我父親簡金鶴委託我處理穩隆公司之資產及債務,並出具委託書給我,我雖僱用丁○○、巳○○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然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是寅○○之女友,偶爾會陪寅○○至系爭佔耕土地或去找朋友,對其他事情都不知情,我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丁○○、巳○○辯稱:我們只是受僱於寅○○在系爭土地從事佔耕工作,對其他事情都不知情,我們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壬○○、癸○○辯稱:我們只是受僱於未○○在佔耕系爭土地工作,對其他事情都不知情,我們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等犯行;被告午○○辯稱:我只是借錢給寅○○而已,對其他事情我都不知情,我並無違反水利法、竊佔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係被告寅○○之女友,被告午○○係被告寅○○之朋友,並借錢予被告寅○○,被告丁○○、巳○○係受僱於被告寅○○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被告壬○○、癸○○係受僱於被告未○○在系爭土地從事佔耕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戊○○、丁○○、巳○○、壬○○、癸○○供述綦詳,核與被告未○○、寅○○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係受楊蔡淑萍、蔡雪梅之託向穩隆公司索討積欠之債務,被告寅○○則係受穩隆公司負責人簡金鶴之託處理穩隆公司之資產及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楊蔡淑萍、蔡雪梅、丑○○、卯○○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四頁、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第二七八頁),並有簡金鶴出具之委託書一紙(見警卷第一七七頁)在卷可按。嗣被告未○○、寅○○見卯○○委託子○○代售系爭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並由庚○○購得其中八筆河川公地之使用權,且甲○○、乙○○亦將渠等擁有河川公地之使用權轉售予庚○○,另見己○○○以低價標得穩隆公司名下的房屋,因認卯○○、子○○、庚○○、甲○○、乙○○買賣系爭河川公地使用權,及己○○○以低價標購穩隆公司之房屋等行為,已嚴重損及自己之利益,始起意對子○○、庚○○、甲○○、乙○○、己○○○等人予以恫嚇施壓,另卯○○知悉被告未○○欲對其恫嚇施壓,遂刻意迴避躲藏,而被告未○○因遍尋卯○○無著,始對卯○○之父母簡金鶴、辰○○、長工辛○○、妹婿丙○○恫嚇施壓,藉以遂其對卯○○恫嚇施壓之目的。準此,被告未○○、寅○○二人均係認卯○○、子○○、庚○○、甲○○、乙○○、己○○○等人有損及自己利益之行為,而對渠等為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被告戊○○係被告寅○○之女友,被告午○○係被告寅○○之朋友,並借錢予被告寅○○,與寅○○間有借款債務關係,而被告丁○○、巳○○係受僱於被告寅○○,被告壬○○、癸○○係受僱於被告未○○,則被告戊○○、午○○、丁○○、巳○○、壬○○、癸○○間或曾陪同被告未○○、寅○○前往拜訪找尋卯○○、子○○、庚○○、甲○○、乙○○、己○○○等人,亦屬日常生活之常情,尚不能以此為據而推斷被告戊○○、午○○、丁○○、巳○○、壬○○、癸○○等人有共同參與右揭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況查並無被害人明確指證被告戊○○、午○○、丁○○、巳○○、壬○○、癸○○等人有對其等為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衡諸常情,僱用人豈可能將自己竊佔或其他違法情事之內容告知受僱人,則實難強求受僱人對於與受僱工作內容有關之事項是否違法知悉明瞭,故本件亦不能以被告丁○○、巳○○、壬○○、癸○○係受僱於被告未○○、寅○○在右揭竊佔之土地上工作,即推斷渠等有竊佔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巳○○、壬○○、癸○○對被告寅○○、未○○竊佔系爭佔耕土地乙事知情並加入參與或予以助力,尚不能僅執被告戊○○係被告寅○○之女友,被告丁○○、巳○○、壬○○、癸○○係分別受僱於被告寅○○、未○○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戊○○、午○○、丁○○、巳○○、壬○○、癸○○與被告未○○、寅○○間,就上開恐嚇、恐嚇取財、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午○○辯稱:「我只認識寅○○、戊○○,透過寅○○認識未○○,不認識其餘被告,且我只是純粹借錢給寅○○,他借錢的用途是因系爭土地遭佔耕,他要花錢買回使用權利。我知道黃金源也有借錢給寅○○,用途相同,我們二人是各別借錢給寅○○,沒有合夥關係。我沒有與被告等人為起訴書所指之各項非法行為,我只有到該地烤肉二次。」等語,被告丁○○、壬○○、癸○○、巳○○亦於原審供稱:「我們不認識午○○及黃金源,我們只看過午○○到該處烤肉二次,沒有看過黃金源,不知道他們是金主。」等語(均見原審卷㈡第二三四頁),參以被害人辰○○、辛○○、丙○○、己○○○、庚○○、子○○、甲○○、乙○○均未指證被告午○○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等不法之行為,至被告丁○○、壬○○、癸○○、巳○○於警訊、偵查中或有提及被告鍾民安與寅○○、未○○係合夥,三人均是老闆,但卻無人向被告鍾民安領取薪水,且河川地之佔耕事務,均由被告未○○負責指揮,一些開銷、薪水也向被告未○○、寅○○領取等情,亦據被告丁○○、巳○○、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七頁),雖被告鍾民安亦有協同到被害人甲○○、乙○○住處,然被告鍾民安僅是在場,並未出言恐嚇,且其係被告寅○○之金主,被告寅○○先後向被告鍾民安借了二千多萬元,且依被告未○○所述,老闆只有我與寅○○,不包括被告鍾民安等語,可見被告鍾民安應係被告寅○○之金主,對於被告寅○○、未○○之行為並未參予,純粹提供資金給被告寅○○週轉,雖然他字卷所附之通聯紀錄有被告鍾民安與寅○○,及與未○○之通話紀錄,但被告鍾民安既將資金借給被告寅○○作為開發土地之用,且金額龐大,多少會擔心是否可回收,依常情,當然會加以關心,因此,尚難僅憑被告午○○曾借錢給被告寅○○,即遽認被告午○○與黃金源及其餘被告間有共同違反水利法、竊佔之犯行。

(三)證人林宜蓉(卯○○之配偶)雖於警訊中證稱卷附之委託書是被告寅○○自己書寫內容,並偽刻穩隆公司及簡金鶴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的云云,然其於原審中改稱:「(為何你在警訊時供稱該委託書是寅○○偽造的?)當時警察拿委託書給我看,問我是不是寅○○的筆跡,我回答『是』,因為公司及簡金鶴的印章很多,當時我無法確認是否為公司的大小章,我並沒有說委託書是寅○○偽造的。且寅○○寫委託書時我不在場,我沒有聽別人說過這件事,我也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所以我不清楚委託書是否寅○○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九四頁),參以證人卯○○於原審結證稱:「(寫前述委託書時你是否在場?)本來我、我父親、丑○○、寅○○在場,當時在我家庭院,我母親離我們約二、三十公尺,她只知道我們在談事情,但不了解細節,當時我父親同意申寅○○處理穩隆公司的資產,我主動提出既然要申寅○○處理就要出具委託書,在場人均同意,但我父親不會寫字,所以由寅○○代筆,委託書確實是我父親同意寅○○寫的,不是寅○○偽造的,委託書上的公司大小章都是我父親拿出來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九四頁),及證人丑○○於原審結證稱:「八十六年穩隆公司倒閉後卯○○曾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說他要放棄公司股份權利及經營權,債務問題亦由我與簡水順處理,我將該函給我父親看,我父親叫寅○○回來並委託他處理穩隆公司的資產,我父親有出具委託書給寅○○。委託書是我父親主動出具的,但他不會寫字,由寅○○書寫內容後他蓋章,當時有我、寅○○及我父親在場,我詳細審視卷附之委託書後確認該委託書確是我父親親自蓋章無誤,我不知道林宜蓉為何會指稱委託書上的印章與穩隆公司及簡金鶴平時使用的印章不符,但我確實在場親眼看到我父親在委託書上蓋公司章及他的私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足見卷附之委託書確係穩隆公司負責人簡金鶴授意被告寅○○書寫內容並親自蓋章後交予被告寅○○,而非被告寅○○、未○○所偽造,至為明灼。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寅○○未經「簡金鶴」、「穩隆營造工程公司」授權,以其名義製作不實之「收據」一張,並持向被害人己○○○行使云云。然查:被告寅○○所持有之卷附上開委託書,確係穩隆公司負責人簡金鶴授意被告寅○○書寫內容並親自蓋章後交予被告寅○○無訛,已詳如前所述,被告寅○○既有權處理穩隆公司之產權,且被害人己○○○所拍定之房屋亦係穩隆公司所有,被告寅○○焉有偽造該收據之必要?此亦為被告寅○○所否認,此外,又無人(包括己○○○)出面指摘該收據係偽造,為何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證據,卻憑空質疑該收據係被告寅○○所偽造,實令人不解,核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命手下至丙○○宅前毀損丙○○所有之VC-八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為唯一論罪依據。然被害人丙○○於警訊中證稱:「(你如何知悉車子是被未○○犯罪集團人員砸毀﹖)我住處係屬無尾巷,且均有車輛停放巷內,唯僅有我車子被砸,顯然是針對我的車子,再者未○○曾看過我開過這輛車,另我平日並未與人結怨,僅有未○○找我,要我找卯○○出面,因此,我知道車子是遭未○○教唆手下砸毀。」等語(見警卷第一三七頁),其於原審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凌晨一一點左右,我車子停在我家門口,我在睡覺時聽見外面有聲音,出去看我的車子被砸,我沒有看到誰砸的,因我與人無結怨,我想可能是未○○他們砸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三頁),被害人丙○○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未○○砸毀其車子,僅自認除被告未○○外未與他人結怨,因而推論其車子應係被告未○○所砸毀,除此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毀損被害人丙○○車子之行為,自難僅憑丙○○推論臆測之片面證詞,遽認有被告未○○有毀損被害人丙○○車子之犯行。

(五)庚○○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被告未○○、寅○○、郭欽郁均有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一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然其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查中卻改證稱:「因有些人在車上沒有下車,就我所看到的人寅○○、郭欽郁、丁○○二次都有去,戊○○是第二次有去。」等語,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未○○有對其恐嚇,且陳稱願意與被告對質(均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且本院亦傳訊證人庚○○多次均未到庭,證人庚○○既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查中已無法指認被告未○○當然有否向其恐嚇,且願與被告當面對質,事隔再經過二年,其應更無法指認,因此本院認無拘提其到案之必要,可見庚○○在原審中所述並非畏懼被告事後報復所為之迴護證詞,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爰就恐嚇庚○○部分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六)被害人子○○雖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被告未○○、寅○○均有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七二號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然其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中卻改結證稱:「他們總共來我家三次,因當時我緊張害怕無法看清楚來的人之面貌,但我確認寅○○三次都有去,丁○○去一、二次,戊○○去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未○○有對其恐嚇,基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爰認恐嚇子○○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未○○犯罪。

(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被告戊○○係被告寅○○之女友,被告丁○○、巳○○受僱於被告寅○○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被告壬○○、癸○○受僱於被告未○○在系爭佔耕土地工作,且被告未○○、寅○○雖有恐嚇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尚難認被告戊○○、丁○○、壬○○、癸○○、巳○○與被告未○○、寅○○就上開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寅○○、戊○○、丁○○、壬○○、癸○○、巳○○等人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即難遽認被告未○○、寅○○、戊○○、丁○○、壬○○、癸○○、巳○○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行。

(八)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以下罰金,固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規定,然因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共列九款違法情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未○○、寅○○、戊○○、丁○○、壬○○、癸○○、巳○○、午○○係違反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何款違法事由予以明確記載,惟依起訴書所載前開犯罪事實以觀,足認公訴人係以被告未○○、寅○○、戊○○、丁○○、壬○○、癸○○、巳○○、鍾民安前開所為係違反該法第七十八第一項第一款「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因認其等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復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經原審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高雄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至被告佔耕之系爭土地履勘結果,系爭佔耕土地雖位於荖濃溪之行水區內,且被告亦在系爭佔耕土地上建造工寮、種植果樹,惟經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人員勘驗鑑定結果,認「該地位於荖濃溪行水區內高灘地,所種植果樹並無妨礙平常水流之虞,因為依據水利專業判斷,荖濃溪超過二十年頻率之大洪水才會淹上該處高灘地。」,有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一)高水工字第九一0五六號函一紙在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可稽。參以證人莊傳吉(屏東縣○○鄉○○段第四五三─一地先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葉坤銀(屏東縣○○鄉○○段第四五三─三地先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韓成華(屏東縣○○鄉○○○段第七三一地號土地所有人)、楊永森(屏東縣○○鄉○○○段第七三0─二、七六二─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等人於原審均證稱系爭佔耕土地數十年來並無淹水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四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足證被告寅○○、未○○雖在系爭佔耕土地上建造工寮、種植果樹,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定,並無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九)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未○○、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偽造文書罪之不利證據,被告戊○○、丁○○、壬○○、癸○○、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罪之不利證據,被告午○○涉嫌違反水利法、竊佔罪之不利證據,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寅○○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丁○○、壬○○、癸○○、巳○○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水利法、竊佔之犯行,被告午○○有何違反水利法、竊佔之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爰就被告戊○○、丁○○、壬○○、癸○○、巳○○、午○○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未○○、寅○○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未○○、寅○○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竊佔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未○○、寅○○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恐嚇、恐嚇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未○○、寅○○另竊佔屏東縣○○鄉○○○段地先四五三─

五、四五三─六、四五三─七、四五三─八、四五三─九、四五三─十、一一二

三、七六0─三、七六二─一、七三四─四、七三二─二、七五八─一、七四二、七六二─三、七二三等號河川公地,被告未○○、寅○○亦有犯竊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未○○、寅○○係竊佔楊永森、韓成華所有之土地及國有土地、國有河川公地(竊佔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二、三及附圖一、二、三所示橘線部分),已如前所述,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寅○○尚有竊佔屏東縣○○鄉○○○段地先四五三─五、四五三─六、四五三─七、四五三─八、四五三─九、四五三─十、一一二三、七六0─三、七三四─四、七三二─二、七五八─一、七四二、七六二─三、七二三等號河川公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未○○、寅○○竊佔系爭佔耕土地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至原審誤以為被告寅○○、未○○未竊佔屏東縣○○鄉○○○段地先四五四─四及七三四─一號河川公地,然屏東縣○○鄉○○○段地先四五四─四即為附表二(附圖二之四區部分)、七三四─一地先即為附表三(附圖三之一區部分),此皆為被告寅○○、未○○竊佔之範圍,原審對此應有誤會,然仍無礙於對於被告竊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核此敘明。

六、原判決就被告未○○、寅○○被訴偽造文書另為無罪諭知,以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竊佔、違反水利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其他被告戊○○、丁○○、壬○○、癸○○、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罪部分,均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一)有罪部分,以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查均指認未○○,於原審未指認未○○有恐嚇犯行,然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其何以未指認之原因,以及被害人子○○於警訊中及偵查中指述未○○,但於原審未明確指認,原審未進一部調查。就(二)無罪部分,⒈被告午○○有共同竊佔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丁○○、巳○○、壬○○與癸○○於偵查中供述係受僱於午○○、未○○、寅○○甚詳,被告丁○○偵訊中亦供述被告午○○有參與河川地之經營,且有聯紀錄譯文在卷可憑。⒉被告戊○○、午○○共同恐嚇甲○○、乙○○部分,有⑴甲○○、乙○○指述⑵戊○○供述當時未○○、寅○○、午○○、郭欽郁在場等情相符(偵卷)⑶申渡書影本可憑。⒊被告戊○○、巳○○、丁○○、壬○○共同恐嚇庚○○部分,已據被告戊○○、巳○○、壬○○,寅○○供述係渠等七人共同前往被害人處甚詳。⒋被告戊○○、巳○○、丁○○共同恐嚇己○○○等情,已據⑴己○○○指述甚詳⑵並有寅○○所偽造簡金鶴名義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⒌寅○○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寅○○末經「簡金鶴」、「穩隆營造

工程公司」授權,以其名義製作不實之「收據」一張,並持向被害人己○○○行使等情,業經⑴己○○○之指訴甚詳,並有⑵收據影本在卷足考。⒍檢察官認為被告未○○、寅○○、丁○○、巳○○、壬○○、戊○○與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則以:⑴具有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重述被告犯罪事實)⑵三人以上所組成,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之組織。被告丁○○及其他被告均受僱於未○○、寅○○與午○○,由其等提供薪資,佔領土地種值農作物為手法,以為了從事開採砂石、向政府機關要脅地上物補償費之用,復以其組織成員為取得河川地承租權而實施多起恐嚇、恐嚇取財與竊佔犯行,係以犯罪為目的、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事實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惟查:(一)就有罪部分,被告未○○並未參予恐嚇被害人庚○○、子○○,已據被害人庚○○、子○○於原審時當庭指認無訛,且表示願與被告當面對質,可見被害人庚○○、子○○並無迴護被告或擔心再被恐嚇之情,故被害人庚○○、子○○於原審之證詞應足採信。(二)就無罪部分,⒈被告鍾民安有共同竊佔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丁○○、巳○○、壬○○與癸○○於偵查中供述係受僱於午○○、未○○、寅○○,被告丁○○偵訊中亦供述被告鍾民安有參與河川地之經營,然被告丁○○、壬○○、癸○○、巳○○於警訊、偵查中或有提及被告午○○與寅○○、未○○係合夥,三人均是老闆,然未曾有人向被告午○○領取薪水,且河川地之佔耕事務,均由被告未○○負責指揮,一些開銷、薪水也向被告未○○、寅○○領取等情,亦據被告丁○○、巳○○、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未○○所述,老闆只有我與寅○○,不包括被告午○○等語,可見被告午○○應係被告寅○○之金主,雖卷附之通聯紀錄有被告午○○與寅○○,及與未○○之通話紀錄,但被告午○○既將資金借給被告寅○○作為開發土地之用,且金額龐大,多少會擔心是否可回收,依常情,當然會加以關心,因此,尚難僅憑被告午○○曾借錢給被告寅○○,即遽認被告午○○與黃金源及其餘被告間有共同違反水利法、竊佔之犯行。⒉被告戊○○、鍾民安共同恐嚇甲○○、乙○○部分,雖有⑴甲○○、乙○○指述⑵被告戊○○供述當時未○○、寅○○、午○○、郭欽郁在場等情相符(偵卷)及⑶申渡書影本可憑。然被告鍾民安亦有協同到被害人甲○○、乙○○住處,然被告鍾民安僅是在場,並未出言恐嚇,對於恐嚇之事並未參予,亦不知情,且其係被告寅○○之金主,被告寅○○要其一起到場,以便由被告鍾民安開票給甲○○父子,因此尚難以其在場而認為共犯恐嚇犯行。⒊被告戊○○、巳○○、丁○○、壬○○共同恐嚇庚○○部分,雖被告戊○○、巳○○、壬○○、寅○○供述係其等七人共同前往被害人處,然被告戊○○、巳○○、丁○○、壬○○並未出言恐嚇,且在屋外,並不知被告寅○○恐嚇庚○○之事,因此尚難以當時在場而遽認有共犯恐嚇犯行。⒋被告戊○○、巳○○、丁○○共同恐嚇己○○○等情,雖經被害人己○○○指述甚詳,並有寅○○所偽造簡金鶴名義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然被告戊○○、巳○○、丁○○均未出言恐嚇,僅陪同在場而已,何況收據僅能證明被告寅○○有拿到四張面額均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共五十萬元,並不足證明被告戊○○、巳○○、丁○○均有參予恐嚇犯行。⒌寅○○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寅○○所持有之系爭委託書,確係穩隆公司負責人簡金鶴授意被告寅○○書寫內容並親自蓋章後交予被告寅○○無訛,被告寅○○既有權處理穩隆公司之產權,且被害人己○○○所拍定之房屋亦係穩隆公司所有,被告寅○○豈有冒用「簡金鶴」、「穩隆營造工程公司」名義偽造該收據之必要?何況亦無人(包括己○○○)出面指摘該收據係偽造,且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卻憑空質疑該收據係被告寅○○所偽造,令人不解。⒍檢察官認為被告未○○、寅○○、丁○○、巳○○、壬○○、戊○○與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被告未○○、寅○○無非為了從事開採砂石以及向政府機關申請地上物補償費之用,而僱請被告丁○○、巳○○、壬○○與癸○○從事佔耕種等行為,而被告戊○○係被告寅○○之女友,至於對於被害人庚○○、甲○○、乙○○、子○○等情,則因買賣河川地之事利益有所衝突,而有恐嚇之舉,被告丁○○、巳○○、壬○○、戊○○與癸○○,因是受僱人或朋友而陪同到場,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寅○○、戊○○、丁○○、壬○○、癸○○、巳○○等人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即難遽認被告未○○、寅○○、戊○○、丁○○、壬○○、癸○○、巳○○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犯行。因此,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未○○、寅○○被訴恐嚇取財、竊佔部分均確定,其餘部分未確定,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土地面積 │附圖一所示│佔用面積 ││ │ │(平方公尺)│之位置 │(平方公尺)│├───────┼────┼──────┼─────┼──────┤│屏東縣高樹鄉 │楊永森 │ 8128 │ A │ 924 ││東振新段762-1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5732 │ B │ 1806 ││東振新段729地 │ │ │ │ ││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楊永森 │ 95615 │ C │ 850 ││東振新段730-2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楊永森 │ 95615 │ D │ 3328 ││東振新段730-2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5732 │ E │ 3545 ││東振新段729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16067 │ F │ 9699 ││東振新段730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3097 │ G │ 343 ││東振新段733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1549 │ H │ 1010 ││東振新段733-1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3808 │ I │ 3808 ││東振新段734-1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10035 │ J │ 3508 ││東振新段734-2 │ │ │ │ ││地號 │ │ │ │ │├───────┼────┼──────┼─────┼──────┤│屏東縣高樹鄉 │韓成華 │ 20795 │ K │ 218 ││東振新段731 │ │ │ │ ││地號 │ │ │ │ │└───────┴────┴──────┴─────┴──────┘

附表二┌───────┬────┬─────┬──────┐│河川公地地號 │所有權人│附圖二所示│佔用面積 ││ │ │之位置 │(平方公尺)│├───────┼────┼─────┼──────┤│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一區 │ 6529 ││東振新段453-1 │ │ │ ││地先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二區 │ 2846 ││東振新段453-2 │ │ │ ││地先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三區 │ 90099 ││東振新段453-3 │ │ │ ││地先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四區 │ 43450 ││東振新段454-4 │ │ │ ││地先 │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 ││東振新段454-5 │ │ │ ││地先 │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 ││東振新段1060-3│ │ │ ││地先 │ │ │ │└───────┴────┴─────┴──────┘

附表三┌───────┬────┬─────┬──────┐│河川公地地號 │所有權人│附圖三所示│佔用面積 ││ │ │之位置 │(平方公尺)│├───────┼────┼─────┼──────┤│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一區 │ 29297 ││東振新段734-1 │ │ │ ││地先 │ │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 ││東振新段762-1 │ │ │ ││地先 │ │ │ │├───────┼────┼─────┼──────┤│屏東縣高樹鄉 │中華民國│ 二區 │ 41872 ││東振新段734-2 │ │ │ ││地先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