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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水埤號」(漁船統一編號:CTP─KH─五七一一號)之報關簿上,偽造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文各拾捌枚,偽造之「丙○○」、「子○○」、「辛○○」署押各壹枚,「壬○○」、「丁○○」、「甲○○」署押各貳枚,「乙○○」、「戊○○」署押各叁枚,「庚○○」署押肆枚,偽造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為「水埤號」(漁船統一編號CTR─KH─五七一一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長,原以在高雄縣林園鄉附近海域捕魚為業,明知駕駛膠筏進、出漁港,出海作業時,應依規定持各該船舶專屬之自存報關簿(即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海岸巡防總對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東港安檢所或汕尾安檢站申報,經該安檢所(站)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並依據該膠筏進出港口時間計算出海時數,向各漁民加油站申購政府補助之漁民用柴油,而東港安檢所或汕尾安檢站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會在該漁民所自存之報關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外,並會在安檢所(站)自存之報關簿(即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膠筏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由承辦之檢查人員簽名,以達確實管核膠筏進出港口之目的。詎己○○竟與綽號「阿富」之林媽愛(已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由己○○提供專屬於上開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並由林媽愛轉交與渠等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綽號「佳累」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其得以在專屬該膠筏之漁民自存報關簿上,連續以偽造安檢人員丙○○、子○○、辛○○、壬○○、丁○○、甲○○、乙○○、戊○○、庚○○等人簽名署押之方式,偽造原應由具公務員身分之安檢人員,依其職務製作之進出港安檢紀錄,足生損害於上開等人及政府對於膠筏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並連同上開核配油手冊持以向東隆、滿豐等漁民加油站行使,致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其得以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價格,詐購漁船用柴油,詳情如下:

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㈣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㈣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㈤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㈤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㈥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㈦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㈦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㈧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㈧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㈨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㈩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進出港安檢紀錄,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

核計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將十萬八千公升,市價每公升七點三四五元之甲種漁船用油,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之政府補助價格出售予上開綽號「佳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其獲得相當上開差價共計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己○○始為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人員循線查獲通知到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第六岸巡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是劉順良的膠筏登記為我的名義,他看我可憐,所以介紹林媽愛給我,向我承租報關簿,我以前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所說均不實在,都是劉順良叫我這樣說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有膠筏於右揭期間並無實際進出港之紀錄,該報關簿卻遭偽造進出港紀錄,並持以詐購漁船用柴油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是「欽仔」(林媽愛)說要向我租筏子去釣魚,他是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租的,當初是說要租到四月初,約定一個月租金一萬元,但後來他並沒有給付租金給我等語,此辯詞與其於本院所辯不符,先此敘明。

(二)被告己○○係「水埤號」之所有人,除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自承外,並有管筏執照一本、動力漁船登記卡一紙在警訊卷可參。其所有「水埤號」膠筏於右揭時間內,並無實際出港之紀錄,惟專屬於該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卻經偽造如附表所示,進出前開安檢所之安檢紀錄,及安檢人員丙○○、子○○、辛○○、壬○○、丁○○、甲○○、乙○○、戊○○、庚○○等人之簽名署押,旋據以持向東隆、滿豐加油站詐得上開數量、金額之甲種漁船用油等情,業經證人丙○○、子○○、辛○○、壬○○、丁○○、甲○○、乙○○、戊○○、庚○○分別於警訊、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東港安檢所自存報關簿節本、執勤人員排班表節本、自存報關簿節本、配油手冊一份、中國石油公司油品價目表一份、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五張,及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屏東機字第0九二000二一三六號覆原審函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證人劉順良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我與被告己○○沒有什麼交情,平常也沒有來往;汕尾港有幾百艘膠筏,沒有編固定的位置,我和被告己○○的膠筏有時會停在一起;去年(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我在做自己的工作,有聽到「欽仔」和被告兩人在談要租膠筏之事,他們在被告停放膠筏附近的岸邊談,我只聽到被告要把膠筏租他,細節我就不知道;我不認識「欽仔」,也不曾見過,我是聽到他對被告自稱叫「欽仔」才知道他的稱呼;我平常有常聽到租膠筏之事,但不太會去注意;因為當時剛好就在身邊,我就是知道在去年一月中旬之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我與己○○認識,但沒有交情。己○○的家中有供奉神明,九十二年九月底我有去己○○的家裡拜拜,但我沒有告訴己○○有關報關簿拿給林媽愛的事,我本身有膠筏,我沒有向己○○拿報關簿、船員證去租給別人,亦沒有將膠筏登記為己○○的名義,再將之出租給林媽愛,我有聽過林媽愛這個名字,但不怎麼認識,我有聽說林媽愛要來跟己○○租膠筏。」、「(是否拿己○○的報關簿、膠筏執照去建造新的膠筏?)沒有,我只有聽說林媽愛有向他租膠筏,我的膠筏也不是九十一年一月份買的,好像已經買了二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二頁),可見證人劉順良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一再否認對於被告出租「報關簿」、「膠筏」給林媽愛之事有參與,與證人林媽愛所證述之情節並無何矛盾之處(詳後所述),應足採信。

(四)證人林媽愛係受綽號「佳累」之人委託代為蒐集,乃向被告己○○表示係代他人租用供出海釣魚,而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漁船報關簿及配油手冊,並未連同膠筏,嗣後,林媽愛並已將簿冊及一萬多元代價,交付予被告己○○等情,業據證人林媽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五頁),證人林媽愛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亦結證:我在九十一年一月份以前不認識被告己○○,我的外號叫「阿富」,沒有「欽仔」的外號,我在九十一年一月間有向被告己○○租過簿子。我是東港人。因為我的塑膠筏開去林園那裡修理,在造船廠那裡有碰到己○○,當時那裡有很多人,我問他有無報關簿可出租,他說有,他的可以出租,我就跟他租來用,因為有人叫我幫他租。我只租壹個月己○○就把簿子拿回去,我把簿子拿還給己○○的時候,有拿一萬元給己○○。購油手冊與報關簿是要一起使用的,我剛才只是簡略的說,事實上他是將報關簿、購油手冊一起給我。本件事發後劉順良有與己○○及另一人有去找我。這個事件與劉順良沒有關連,是己○○拿來租給我的,沒有透過劉順良。這個膠筏與劉順良沒有關係,我也不認識劉順良。我不認識字,我把報關簿拿去給要租的人,印章是誰刻的我不知道,月租是壹個月一萬元,我確實只有租壹個月,膠筏沒有一起出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一頁),可見證人林媽愛先後所證述之情節並無不符,且與證人劉順良所述均相符合,應可採信。

(五)被告己○○於原審訊問中,與證人林媽愛對質時,雖仍堅稱係連同膠筏、簿冊一併出租,然卻翻異前詞,改稱:我嗣後確有收到上開一萬元之對價等語;對於交付膠筏之方式,則時而陳稱:我交付簿冊後,他(林媽愛)表示膠筏等到月中才來牽,他是大約一月中旬向我租,膠筏是一月二十日來牽走的(詳原審卷第二三八頁審理筆錄),時又改稱:我的排子(膠筏)停在港內,結果被人家開走,我以為是證人開走的,膠筏事後我有拿回來,是在四月間他把租金、簿冊交給我;我收租金、簿冊時並沒有問他膠筏停在何處;是我第二天到港邊有看到我的膠筏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九頁)。是被告己○○前後說詞矛盾,原已可議,苟今果如被告己○○所言,當時係連同膠筏、簿冊一併出租,然其交付時,不僅未同時為之,以供承租人配合使用,就膠筏部分猶未有任何形式之點交,嗣後受領證人林媽愛給付租金並交還簿冊時,卻未連同為主要承租標的之膠筏一併取回,甚至就其所在處所均未予聞問,顯與一般事理大相徑庭,不足採信。衡情,姑不論證人林媽愛向被告己○○租用上開簿冊時,是否果曾謊稱係供出海釣魚使用,以政府為達到管理船筏及補貼漁船用油正確性之目的,漁民於進出港時,原應持該船舶專屬之報關簿申報,並做為申購漁船用油之依據,不得與所屬之漁船分離使用,惟被告己○○竟將報關簿及配油手冊單獨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他人並未使用其膠筏,所持以製作之進出港紀錄,即屬不實,而該船筏既無該紀錄所示進出港之事實,猶不得據以申請以補貼價格向漁船加油站購油等情,顯有認識,為圖每月一萬元之對價,竟仍執意為之,其與林媽愛、綽號「佳累」之成年人間則有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證人林欣生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結證:「我三年前去己○○家的神壇拜拜而認識己○○,九十二年九月底我有到己○○的家中拜拜,當天我去拜拜的時候,有看到劉順良也在己○○的家中拜拜,他二人在談話,說的很大聲,劉順良說話很大聲,當時我有在聽隨身聽,我就把他們的談話錄音起來,劉順良還帶我跟己○○到東港去找林媽愛,那天劉順良有說,他拿己○○的報關簿、膠筏執照租給林媽愛,又說劉順良說這些印章都是林媽愛他們偷刻的。我知道己○○平日沒有工作,他靠信徒的油香錢維生。我不知道九十一年一月份己○○是否有建造新的膠筏,但我知道他有壹支舊的膠筏,沒有看到他有開新的膠筏。我知道他那艘舊的膠筏是使用汽油,我在九十二年九月底之前有看過劉順良,我不會看錯人。我有聽隨身聽的習慣,那天我看到劉順良對己○○很兇,說是林媽愛他們刻的印章,劉順良帶我們去找林媽愛,林媽愛也有說報關簿是劉順良拿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然此為證人劉順良所否認,且證人林媽愛亦證稱不認識劉順良,係與被告己○○直接接洽承租報關簿,並未透過劉順良等情,況且被告己○○之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未做此抗辯,因此證人林欣生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辯詞與其之前所辯不符,且與其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劉順良、林媽愛之待證事項亦不符,可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明知其膠筏並無實際進、出海,而在該膠筏專屬之漁民自存報關簿上偽造原應由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安檢人員職務上製作之進、出港安檢紀錄,並持以向上開加油站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利用行使上開經偽造進出港安檢紀錄之報關簿為詐術,使加油站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該等出海時數而以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價格提供上開漁船用柴油,使獲得相當於該價差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己○○與林媽愛及上開綽號「佳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等人偽造丙○○、子○○、辛○○、壬○○、丁○○、甲○○、乙○○、戊○○、庚○○等安檢所人員之簽名署押,與偽造安檢人員公務上掌管、製作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等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己○○偽造執行安檢勤務人員癸○○之簽章一節,經查癸○○係海巡署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東港安檢索之分隊長,然附表編號十一部分,出港驗證係由郭玉昌簽名,進港驗證係由柯仲謙簽名,與癸○○均無關,然郭玉昌、柯仲謙於該犯罪時間前均已退伍,無從傳訊做證,且不可能係由郭玉昌、柯仲謙本人簽名,故警訊時傳訊郭玉昌、柯仲謙所屬之分隊長癸○○做證,公訴人誤以為癸○○之簽名、署押被偽造,而於事實欄為如此之記載,公訴人於此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己○○等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成立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己○○等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得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之㈤㈥㈦及附表編號㈤㈥㈦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其餘部分犯行一併加以審理。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僅事實欄一之㈤㈥㈦及附表編號㈤㈥㈦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原判決為何得一併加以審理,其依據何在?原判決對此並未加以敘明,尚有未洽。(二)被告以較低之價格詐購漁船用柴油而得利,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並無刑度之規定,應引用第一項規定之刑度,原判決漏未引用第一項,亦有未洽。(三)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己○○偽造執行安檢勤務人員癸○○之簽章一節,原判決卻於事實欄未論及癸○○之簽章,究竟實情如何?原判決亦漏未論述,猶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其為圖每月一萬元代價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將專屬之簿冊提供他人,使不肖人士得以利用政府照顧漁民而斥資補助漁船用油之美意,藉機詐取大量不法利益,對國庫及政府補貼漁民制度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但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與母陳劉金葉相依為命,其母罹患肝硬化併難治性腹水,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本院卷可憑,均仰賴被告照顧、奉養,且林媽愛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足考,因此本院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又「水埤號

」報關簿上偽造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文各十八枚,偽造之「丙○○」、「子○○」、「辛○○」署押各一枚,「壬○○」、「丁○○」、「甲○○」署押各二枚,「乙○○」、「戊○○」署押各三枚,「庚○○」署押四枚,偽造之「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蕙芳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購油日│虛載出港時間│虛載進港時間│ 出港驗證簽名 │ 進港驗證簽名 │├─┼───┼──────┼──────┼───────┼───────┤│㈠│⒈│⒈ 7:0│⒈ :│ 鍾玉堂 │ ◎ 丙○○ │├─┼───┼──────┼──────┼───────┼───────┤│㈡│⒈│⒈ :│⒈ 3:│ 邱祖慶 │ 詹凱棟 │├─┼───┼──────┼──────┼───────┼───────┤│㈢│⒉⒈│⒈ 6:│⒉⒈ :│ 黃文保 │ 王鐘儀 │├─┼───┼──────┼──────┼───────┼───────┤│㈣│⒉⒋│⒉⒈ :│⒉⒋ 3:│ ※ 張振嘉 │ ◎ 庚○○ │├─┼───┼──────┼──────┼───────┼───────┤│㈤│⒉⒍│⒉⒋ 6:0│⒉⒍ ⒒:0│ ◎ 壬○○ │ ◎ 乙○○ │├─┼───┼──────┼──────┼───────┼───────┤│㈥│⒉⒐│⒉⒍ :│⒉⒏ :│ ※ 連家中 │ ◎ 丁○○ │├─┼───┼──────┼──────┼───────┼───────┤│㈦│⒉⒙│⒉⒐ 9:0│⒉⒒ :│ ◎ 子○○ │ ◎ 戊○○ │├─┼───┼──────┼──────┼───────┼───────┤│㈧│⒉│⒉⒙ :│⒉⒛ :│ ※ 陳建成 │ ◎ 乙○○│├─┼───┼──────┼──────┼───────┼───────┤│㈨│⒉│⒉ 7:│⒉ :│ ◎ 庚○○ │ 林俊佑 │├─┼───┼──────┼──────┼───────┼───────┤│㈩│⒉│⒉ 8:│⒉ :│ ◎ 甲○○ │ ◎ 丁○○ │├─┼───┼──────┼──────┼───────┼───────┤││⒊⒈│⒉ :│⒊⒈ 4:│ 郭玉昌 │ 柯仲謙 │├─┼───┼──────┼──────┼───────┼───────┤││⒊⒋│⒊⒈ :│⒊⒊ :│ ◎ 庚○○ │ 林俊佑 │├─┼───┼──────┼──────┼───────┼───────┤││⒊⒎│⒊⒋ 6:│⒊⒍ :│ ◎ 戊○○ │ ◎ 乙○○ │├─┼───┼──────┼──────┼───────┼───────┤││⒊⒒│⒊⒎ :│⒊⒑ 4:│ ◎ 辛○○ │ ◎ 壬○○ │├─┼───┼──────┼──────┼───────┼───────┤││⒊⒖│⒊⒓ :│⒊⒖ 3:│ ◎ 甲○○ │ ◎ 庚○○ │├─┼───┼──────┼──────┼───────┼───────┤││⒊│⒊⒖ :│⒊⒙ 3:│ 陳家平 │ 林俊佑 │├─┼───┼──────┼──────┼───────┼───────┤││⒊│⒊ :│⒊ 3:│ ◎ 戊○○ │ 柯仲謙 │├─┼───┼──────┼──────┼───────┼───────┤││⒊│⒊ 8:0│⒊ 6:│ ※ 陳建成 │ 林俊佑 │├─┴───┴──────┴──────┴───────┴───────┤│註:註記「◎」為已經該名義人證明非其本人簽署者。 ││ 註記「※」為右安檢單位從無該姓名人員服役紀錄者。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