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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亥○○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丁○○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與亥○○係夫妻關係,由丁○○自任會首,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各召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兩個互助會(下分別簡稱編號一互助會、編號二互助會),會期原擬各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期滿,兩互助會之開標地點均在丁○○、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該處亦為其等所開設「海隆企業行」之址,開標時均由丁○○、亥○○二人共同主持,丁○○不在時則由亥○○自行主持開會,開標後丁○○、亥○○即共同或分別向會員收取會款。丁○○就附表一之會並以陳文德名義參加一會,就附表二之會其中會員林愛枝中途退出,由丁○○承接,丁○○、亥○○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十日,由丁○○在空白紙上冒用陳文德、林愛枝之名義,填載金額五千二百元、四千七百元依習慣足以表示陳文德、林愛枝以前開金額為出標金額,而得標;復承續前揭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冒標會員之會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每次開標日會員未全部到場之機會,先後連續在上址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冒用寅○○○、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名義;就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冒用陳茂戍、及另一位不詳之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上開六人之署押及投標金額之投標單(投標日期、金額均詳見附表,惟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及各活會會員,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被冒標者除外)詐稱係其所冒用之上開各會員標得會金,另向被冒標者謊稱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依例交付其各次會款(詳細冒標時間、金額亦詳如附表),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丁○○、亥○○開完編號一互助會之第二十六會後(起訴書誤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編號二互助會開標完畢後),終因週轉不靈而將兩互助會止會,前述各互助會會員始知受騙【下稱事實一】。

二、又丁○○明知其先前因父親李德芳過世(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死亡)後繼承取得之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一0、四一一及四三二號地號三筆土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繼承登記為丁○○所有),並無出售予其母親戊○○之真意,竟與戊○○共同基於虛偽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填載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由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同月十六),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事實二】。

三、案經寅○○○、乙○○、申○○、未○○、戌○○○、子○○、辰○○、酉○○、壬○○、癸○○○、丑○、天○○、甲○○、陳茂戍、午○○、卯○○○、辛○○、己○○、丙○○○、庚○○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一所載冒用陳文德、寅○○○、陳茂戍、林愛枝及不詳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而冒標會款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對於事實二所載部分則供承有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母親即被告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假買賣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因我從八十六年起即陸續向母親戊○○借錢,數額超過二百萬元,故以向戊○○所借用之款項充當為買賣價金,將土地移轉給戊○○云云。另訊據被告亥○○、戊○○則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亥○○辯稱:伊並未參與編號一、二互助會的事情,未主持開會或收會錢,開會時伊只是在旁邊看電視而已,實際上都由丁○○在主持開會,另外伊亦未負責收取會款,只是偶而有認識的會員會將會錢交給伊代收云云。被告戊○○辯稱:丁○○陸續回來向伊借了三、四百萬元,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所以要求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作為擔保,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㈠事實一部份:

1、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及被告以陳文德名義跟會共有會員三十四人等情,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憑;該會開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應有八會活會,惟活會會員尚有寅○○○、乙○○、申○○(二會)、酉○○、壬○○(癸○○○)、陳淑琴(未○○)、戌○○○、子○○、辰○○(陳富榮)、李淑娟十一會等情,業據寅○○○等及被告於原審、本院供述甚詳(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除被告坦承有冒標陳文德(該部分無詐取財物)、寅○○○外,另有冒標其他二名活會會員已堪認定。

2、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三十人等情,亦有互助會名單在卷可憑,該會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卷第一二九頁)開完十三會後止會,應有活會會員十七人,惟活會會員有巳○○、乙○○(二會)、癸○○○、未○○(二會)、丑○(陳楊玉燕)、甲○○、卯○○○(陳富榮)、午○○(陳林素娥)、辛○○、己○○、丙○○○(己○○)、酉○○、天○○、庚○○、林月雀、何家成、莊華昌等十九人,業據告訴人、證人乙○○及被告丁○○供述甚詳(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九頁、第一二九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至於會員林愛枝部分,被告自白林愛枝係跟會後中途退出,由其頂替,並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標會(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一二七頁),核與乙○○供稱被告有以林愛枝名義標會等情相符,被告供稱林愛枝係屬活會部分,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除被告自白有冒標陳茂戍、林愛枝(該部分無詐取財物)外,被告尚有冒標其他一名活會會員亦堪認定。

3、至被告亥○○雖矢口否認涉有事實一所載犯行,並辯稱被告丁○○招會之事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丁○○、亥○○均不否認「亥○○亦有收取會款」之情,被告亥○○並自承:開會是在我家客廳開,開會時我都在客廳等語(以上亥○○供詞見原審卷五十八頁),核與告訴人甲○○、乙○○、未○○、癸○○○、戌○○○所指稱:每次開會時丁○○、亥○○都在場,丁○○在時就由丁○○主持,亥○○就在旁邊看或幫忙,亥○○也有在場收會錢,有時候丁○○不在,就由亥○○主持開會等語相符,可知被告丁○○、亥○○確有共同處理系爭兩互助會之開會、收取會款等相關事宜;況八十九年之互助會,被告亥○○並與午○○之妻陳林素娥共同參加一會(登記以李麗玉名義),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並為被告亥○○所自承之事實,亥○○既有跟會,該會又係其家中開標,被告亥○○豈會對被告丁○○召集互助會不加過問之情事?況按被告丁○○、亥○○係夫妻關係,被告丁○○並稱:先前家中貸款之利息我不清楚,要問亥○○才清楚等語,而被告亥○○當庭對於被告丁○○之工作收入、債務情況及家中房屋貸款繳息情形等亦均能描述甚詳,並供承曾借款供丁○○償債等情(二人上開供述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亥○○對於家中之收入、支出與經濟狀況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掌控,再依被告丁○○所自承:從事冷凍空調業,每月收入約五萬元等情,並稱其冒標原因係因先前所召其他互助會被他人倒會,及有人積欠貨款不還等情,足見其二人家中於冒標互助會之前已有經濟不佳、入不敷出之狀況出現,惟被告丁○○每次冒標取得之會款達數十萬元,總計更高達上百萬元,事後均持以花用,則其突然收受及花用如此龐大金額之款項,豈有不遭同係掌控家中經濟理財事項之同財共居配偶亥○○知情之理?又亥○○若未與丁○○具有犯意聯絡,渠等收取會員會款時,對會員詢問何人得標時,豈能一致,而無懼因彼此所述不符為會員識破之理?足證被告二人就冒標互助會款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李育欣即被告亥○○、丁○○之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家中教育、生活費用均由母親負擔,父母二人財務分開管理等語,惟李育欣亦證稱開會時亥○○有在場等語,且亥○○對其家中經濟狀況業已如前所述,李育欣之證詞,顯難採為被告亥○○有利之證據,被告亥○○空言否認此部分罪嫌,被告丁○○亦附和其詞而辯稱:僅自己單獨一人綜理互助會事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3、至公訴人認被告丁○○、亥○○二人係自召會之初即無經營互助會之真意而具有詐欺意圖一節,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供佐證,且依告訴人等所陳,系爭兩互助會於起會之初均確有按時開會投標,亦有會員確實標得會款,參以編號一互助會共三十四會,係至剩餘八會時止會,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二人於召會之初即無經營互助會真意,是尚難認被告丁○○、亥○○召集互助會之初已具有詐欺意圖,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㈡事實二部份:

1、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一0、四一一及四三二號地號之系爭三筆土地,係由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繼承而取得部分之持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被告丁○○持記載其所有上述三筆土地之持分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自丁○○出售予戊○○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兩份,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公務員遂將上開土地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登記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同月十六日)等情,業據被告丁○○、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表影本(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警卷第一四至二五頁)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文一紙及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函文附於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四0、四一頁),是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此次土地移轉是登記為買賣,但當時母親戊○○並沒有實際把錢給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因為怕丁○○欠人家很多錢,才要求把房子(應指土地)移轉登記等情(見其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且經原審於審理中詢以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多少,被告丁○○、戊○○均答稱「不知道」,被告丁○○並稱: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買賣價款金額是代書幫我算的,但他怎麼算的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被告戊○○亦稱:不知契約書上買賣價款是如何計算而得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況如前所述,被告丁○○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甫因父親過世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竟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再出賣予母親戊○○,徒增手續麻煩及應繳之稅賦,此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是由此均足證被告丁○○、戊○○之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其二人辯稱:係真買賣而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真意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其二人明知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仍持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丁○○、戊○○二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3、雖被告丁○○、戊○○提出匯款單據三紙及被告戊○○各帳戶之現金提款存摺

資料多紙(見其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本院提出之答辯意旨狀),並辯稱係以先前被告丁○○向戊○○之欠款做為買賣之價金;證人李麗敏即戊○○之女雖到庭證稱其母親有種柚子收入,及借款予丁○○云云,惟查被告丁○○與戊○○提出之匯款單三紙,均係被告丁○○之父親李德芳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匯款至亥○○帳戶內之款項,且若其二人間真係以前開欠款做為本件買賣之價金,則就此合意應為渠等二人所明知,自應會於偵審中供述一致,然被告丁○○竟稱「戊○○並沒有實際把錢給我」,被告戊○○亦自承「是因為怕丁○○欠人家很多錢,才要求把房子(應指土地)移轉登記」,顯見渠二人係恐前開土地為債權人強制執行,始為不實之買賣登記甚明;而李麗敏其證稱借款部分均為戊○○跟伊講的,並未親眼目睹,且李麗敏所稱借款金額、次數均核與戊○○、丁○○所述均有未符,況丁○○、戊○○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係恐為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已如前述,李麗敏之證詞亦難採為被告丁○○、戊○○有利之證據。至於辯護意旨雖指稱原審筆錄有漏記之情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一八頁),但查該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事實一部份:按本件偽造之互助會標單,雖未載明「標單」二字,而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但既已寫有競標利息及標會者之簽名署押,則依習慣足以辨明係表示該遭冒標之會員以該標單所記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又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對於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並無詐欺可言。被告丁○○以陳文德名義跟會,及承接林愛枝原先所跟之會,則被告丁○○就該二部分既有會員之資格,其用陳文德、林愛枝名義標會,固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難認有詐欺犯行,故被告丁○○、亥○○先後偽造陳文德、林愛枝、寅○○○、巳○○及其他三位不詳姓名活會會員名義之標單,足生損害於陳文德、林愛枝,就寅○○○、巳○○及其他三名會員部分亦足生損害於各該次未得標之會員,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渠等冒標寅○○○、巳○○及其他三名會員向各該次活會會員收取款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亥○○二人就上開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亥○○二人先後多次冒標詐取會款部分,每次冒標均同時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均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渠等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間,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事實二部份:被告丁○○、戊○○二人明知對系爭土地並無真實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竟提出內容虛偽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為之,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丁○○所犯事實一、事實二兩部份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涉之前述兩部份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一節,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丁○○、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以渠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渠等明知無買賣真意竟仍向地政機關人員申請辦理不實之買賣登記事項,造成該管地政機關管理地籍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受到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丁○○、戊○○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就戊○○部分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丁○○、亥○○事實一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丁○○就附表一之互助會以陳文德名義入會,就附表二之互助會承接林愛枝之互助會,就各該部分被告丁○○既有會員之資格,該部分向會員收取會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就前開部分亦認定有詐欺取財犯行即有未當;②被告丁○○、亥○○二人就附表二部分另有冒標不詳會員一會,原審未予認定,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亥○○否認犯罪,被告丁○○以亥○○未參與會務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亥○○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丁○○、亥○○冒標互助會而詐取會款,對各活會會員財產權侵害非輕,且冒標次數非少,獲利甚鉅,被告丁○○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亥○○則飾詞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丁○○就事實一犯行均係實施主要犯罪行為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亥○○之犯罪實施程度及情節均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亥○○所偽造之投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然既均已毀棄滅失,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故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開完編號一、二互助會之後,兩會即各自止會:

┌─┬────┬──────┬──┬───┬────┬──┬────┬──────┐│編│起迄時間│會數 │每會│被冒標│冒標時間│投標│止會時之│詐得金額 ││號│ │(採內標制)│金額│者 │得標之時│金額│活會會員│(新台幣) ││ │ │ │ │ │ │ │ │ │├─┼────┼──────┼──┼───┼────┼──┼────┼──────┤│一│88.10.25│34會(每月25│二萬│陳文德│89.01.25│5200│乙○○、│ ││ │至91.07.│日開標) │元(│ │ │ │申○○(│ ││ │25止(於│ │底標├───┼────┼──┤二會)、├──────┤│ │90.11.25│ │二千│ │ │ │陳淑琴、│00000-0000= ││ │開完第26│ │元)│陳吳芳│90.01.25│4700│戌○○○│15300 ││ │會後止會│ │ │貞 │ │ │、子○○│15300×(30-1││ │) │ │ │ │ │ │、辰○○│6 +1)=290700││ │ │ │ ├───┼────┼──┤、酉○○├──────┤│ │ │ │ │活會者│均不詳 │均不│、壬○○│20000-得標金││ │ │ │ │其中二│ │詳 │、李淑娟│額×活會會員││ │ │ │ │人 │ │ │、陳吳芳│人數=各次詐││ │ │ │ │ │ │ │貞 │欺所得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二│89.11.10│30會(每月10│二萬│林愛枝│90.06.10│4700│午○○、│ ││ │至92.04.│日開標,起訴│元(│ │ │ │未○○(│ ││ │10止(於│書誤載為每月│底標├───┼────┼──┤二會)、├──────┤│ │91.11.10│25日開標) │二千│ │ │ │丑○、蕭│00000-0000= ││ │開完第13│ │元)│ │ │ │源在、伍│15000 ││ │會後,即│ │ │陳茂戍│90.07.10│5000│長安、陳│15000×(30-9││ │未再開會│ │ │ │ │ │吳香蘭、│+1)=330000 ││ │) │ │ ├───┼────┼──┤辛○○、├──────┤│ │ │ │ │活會者│均不詳 │均不│己○○、│20000-得標金││ │ │ │ │其中二│ │詳 │丙○○○│額×活會會員││ │ │ │ │人 │ │ │、酉○○│人數=各次詐││ │ │ │ │ │ │ │、庚○○│欺所得金額 ││ │ │ │ │ │ │ │、莊鄒秀│ ││ │ │ │ │ │ │ │琴、吳仁│ ││ │ │ │ │ │ │ │南(二會)│ ││ │ │ │ │ │ │ │、何家成│ ││ │ │ │ │ │ │ │、莊華昌│ ││ │ │ │ │ │ │ │、陳茂戍│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