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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1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徐建光劉家榮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丙○○與乙○○本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二人分手時,協議將乙○○所生疑為丙○○血緣之子女歸由乙○○扶養。乙○○因經濟困難,乃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委託洪憲森(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由檢方處理)代為向丙○○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至六十萬元,惟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五十萬元予洪憲森全權處理子女扶養費事宜後,洪憲森僅轉交付乙○○二十五萬元。乙○○嗣後得知上情,經協調未成,乃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向洪憲森提起請求交付金錢之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屏簡調字第二十號、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丙○○明知其上述交付洪憲森之五十萬元,係供洪憲森轉交乙○○為子女扶養費使用,並無洪憲森向其借貸其中二十五萬元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開庭時作證,對該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乙○○有請洪憲森跟我收扶養費,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我交付洪憲森五十萬元,其中有二十五萬元是要做為乙○○的扶養費,其餘二十五萬元是要借給洪憲森的」等語。

二、案經乙○○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確有為右揭所述之偽證犯行,核與告發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洪憲森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侵占案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丙○○給我五十萬元全權處理這件事」等語,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違反律師法案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理時供述:「我收三千元報酬受乙○○委任,代向丙○○請求扶養費,後來丙○○說他願意付五十萬元,全權交由我處理」等語相符。又被告丙○○已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八號侵占案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洪憲森九十年十一月的時候來找我,說乙○○要(索)五十萬元,我就領五十萬元現金給洪憲森全權處理,請他轉交予乙○○,並沒有講到要給洪憲森錢,我頂多請他喝茶,因為我們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五五頁),證人洪憲森與被告丙○○既屬舊識,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所述應屬可採。被告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確實有借二十五萬元給洪憲森,是在九十二年農曆年(二月一日為春節)前他來我家跟我說要借二十五萬元的」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丙○○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原為九十二年度屏簡調字第二十號)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乙○○有請洪憲森跟我收扶養費,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我交付洪憲森五十萬元,其中有二十五萬元是要做為乙○○的扶養費,其餘二十五萬元是要借給洪憲森的」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及具結文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屏簡調字第二十號、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卷證審核無異。該民事判決第三段亦記載「㈡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原告(乙○○)有請被告(洪憲森)向我收取扶養費,我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交付被告五十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係作為原告之扶養費,其餘二十五萬元係要貸與被告(洪憲森),後來原告到我家中手裡拿一資料袋,說裡面是二十五萬元,並來要求更多的錢,原告留下資料袋走出去被告(洪憲森)隨即追出等語明確,足見丙○○僅交付被告(洪憲森)二十五萬元作為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原告雖主張丙○○所交付之扶養費為五十萬元云云,既與證人丙○○所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言,尚難採信。㈢被告(洪憲森)已將二十五萬元交付原告一節,為原告自陳在卷,是堪認被告(洪憲森)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並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憲森)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證,顯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係依據被告丙○○上述證言而為乙○○敗訴之判決,即被告丙○○證述之真實與否,足以左右裁判之結果,自屬該案件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述證言為屏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九號之重要依據,並因此認定洪憲森交付乙○○二十五萬元已完成委任義務,自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他人偽證而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直承偽證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酌採檢察官對於量刑處遇之意見(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甲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