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以其父楊媽意所購買登記其兄乙○○名義之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二二、一二二三號土地,持以向高雄縣鳥松鄉農會(設○○鄉○○路三之四號,現併入中國農民銀行),分別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及七十五萬元,而以乙○○為抵押契約義務人,以其母楊陳金利為貸款債務人,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變更貨款債務人為其自己名義(此部分未經起訴,亦不能認定與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非起訴效力所及,故不予論判)先予敍明。
二、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投資股票及房地產失利,亟需現金周轉,知上○○○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乙○○之印鑑章,均由其父楊媽意保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佯以辦理農民保險手續為由,向楊媽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乙○○之印鑑章,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利用其任職鳥松鄉農會之便(該農會許可員工可代理親屬開設帳戶),在該農會,偽造乙○○名義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如附表一所示),持以向鳥松鄉農會行使,而以乙○○名義設立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清償上述系爭土地之貸款一百六十八萬元,經鳥松鄉農會辦理該土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黃密,盜用乙○○之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二所示),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持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仁武地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乙○○之印鑑章,偽造乙○○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如附三所示),持以向鳥松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簿公文書,據以核發乙○○之印鑑證明書四份,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又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三日止,在鳥松鄉農會,以乙○○之印鑑章及其姊楊素女託其保管之印章,偽造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戶、借款展期申請書、擔保放款帳卡(如附表四所示),持以向鳥松鄉農會行使,使該農會陷於錯誤,而如數放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楊素女及鳥松鄉農會。甲○○得款後,迄八十八年七月間,尚有一千八百萬元之本金無法清償,經鳥松鄉農會向乙○○催討,乙○○始知上情。
二、案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楊素女及證人蔡黃密亦證述無訛,並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擔保放款帳卡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述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乙○○」簽名,確與乙○○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上筆跡不同,為「楊素女」之授信約定書上「楊素女」簽名,亦與楊素女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在鳳山市農會印鑑卡上之簽名不同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九研鑑遠字第K0九五0號筆跡鑑定研究報告一份在卷足憑(偵緝卷第一二-五一頁)。又鳥松鄉農會曾多勸募存款,鼓勵員工找親戚、朋友存款,只要具備當事人印章就可開戶,不需出具委託書等情,亦據證人即鳥松鄉農會職員陳國文於原審具結證實(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參以告訴人乙○○另於鳥松鄉農會設有第三二七-二-0號儲蓄存款帳戶,專供水、電及農保等費用轉帳之用,而被告以「乙○○」所設立之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僅有利息轉帳進出之紀錄(有鳥松鄉農會帳號第三二七-二-0號及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是告訴人指稱對於被告以其名義向鳥松鄉農會貸款一節並不知情,應堪採信。綜上所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存款戶在存款印鑑卡之蓋章,及借款人在擔保放款帳卡上蓋章,分別具有存款戶同意以該印章為印鑑,及借款人確認放款人有該筆款項撥付之意,性質上均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又偽造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乙○○之印鑑證明,使戶政事務所誤予登記而發給印鑑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偽造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帳卡,持以向鳥松鄉農會貸款,使該農會誤為放款,足以生損害於乙○○、楊素女及鳥松鄉農會,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係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蔡黃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一重之連續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使用之「乙○○」印章,原係被告之父楊媽意所保管,被告以辦理農民保險為詞,向楊媽意取用,為被告所供明,核與其母楊陳金利之證述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盜刻乙○○之印章,尚有未洽。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設定抵押權,取得借款,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詐欺取財罪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且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論究。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㈠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竊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內血親,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偽造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六十八萬之抵押權登記,向鳥松鄉農會貸款之債務人更改為甲○○等情(此部分未經起訴),惟此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在七十四年八月間,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係變更債務人為被告名義,變更債務人名義之日期,距本案有十一個月之久,且本案係因投資股票房地產失利,而設定鉅額抵押權,用以詐借現款周轉,顯係另行起意,與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前之行為,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徵求其父兄之同意,擅自設定鉅額抵押權,詐借鉅額現款,迄今尚有一千八百萬元未償,使鳥松鄉農會蒙受損害非輕,姑念犯罪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業務往來申請書: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乙○○印文二枚。
二、存款印鑑卡: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乙○○印文一枚。附表二
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乙○○署押二枚、盜蓋乙○○印文十二枚。
二、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乙○○署押一枚。附表三委託書: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乙○○印文二枚。
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乙○○印文三枚。
附表四
一、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授信約定書:偽造乙○○署押二枚、盜蓋乙○○印文五枚。
二、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借款申請書: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乙○○印文一枚。
三、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二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此借據未附卷):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五枚、盜蓋楊素女印文三枚(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參酌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之借據)。
四、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放款申請書: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各一枚印文。
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授信約定書:偽造楊素女署押二枚、盜蓋楊素女印文三枚。
五、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八百十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五枚、盜蓋楊素女印文三枚。
六、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放款申請書: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印文各一枚。
七、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一千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七枚、盜蓋楊素女印文五枚。
八、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放款申請書: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印文各一枚。
九、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三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五枚、盜蓋楊素女印文四枚。
十、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放款申請書: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印文各一枚。
、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五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六枚、盜蓋楊素女印文四枚。
、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放款申請書: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印文各一枚。
、八十四年七月七日五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印文各一枚。
、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放款申請書: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印文各一枚。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五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六枚、盜蓋楊素女印文四枚。
、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放款申請書: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印文各一枚。
、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五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六枚、盜蓋楊素女印文四枚。
、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印文各一枚。
、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三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四枚、盜蓋楊素女印文二枚。
、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借款申請書: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乙○○、楊素女印文各一枚。
、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一千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四枚、盜蓋楊素女印文二枚。
、八十六年九月廿四借款申請書:偽造乙○○署押一枚、盜蓋乙○○印文二枚、盜蓋楊素女印文一枚。
、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五百萬元擔保放款借據:偽造乙○○、楊素女署押各一枚、盜蓋乙○○印文五枚、盜蓋楊素女印文二枚。
、鳥松鄉農會擔保放款帳卡十一張:偽造乙○○署押十八枚、盜蓋楊素女印文十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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