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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四號、第二三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扣案之空氣壓縮機、桌上型砂輪機、手提式砂輪機各壹台、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壹把、改造機車工具、機車零件各壹批、車牌號碼0000000、XKT─三七三之車牌暨引擎號碼蓋,均沒收。

事 實卯○○前曾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判處罰金一千元;於八十九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前,因贓物案件,於九十一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而有犯竊盜罪及贓物罪之習慣,仍不知悔改。復故買贓物,及意圖使買受之贓車擁有合法車籍,得以高價出售,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與蘇進輝、劉勝忠(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機車引擎號碼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卯○○販入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UML─一九五、UUA─O四五、WMY─O七O、UMC─一九

五、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KBM─四八三、XKT─三七三及其他不詳之車牌、引擎號碼等資料;另由他人將贓車停放在某地點,卯○○通知蘇進輝聯絡劉勝忠查勘贓車車況是否良好,再轉知卯○○決定販入後,即由劉勝忠及蘇進輝以自備之空氣壓縮機、桌上型砂輪機、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一支、改造機車工具及機車零件各一批,連續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巷八○五之十九號廢棄屋前空地處,將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所有人梁聖文、壬○○、乙○○、庚○○、丑○○、丙○○、寅○○、子○○、甲○○、辛○○、癸○○、丁○○、己○○、辰○○、林青松、戊○○等人失竊之贓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查獲時之狀態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蓋拆下,改換卯○○販入之同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結合在贓車之車體上,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失竊贓車改裝合法車籍後,以中古機車之價格出售,蘇進輝及劉勝忠每改裝一部機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蘇進輝及劉勝忠於改裝附表編號四、六、七、八、九、十六之贓車完畢,轉交予卯○○對外銷售(致現場僅查獲該等贓車之車牌或引擎號碼蓋,詳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九、十六所示);另附表編號十一車牌號碼0000000之引擎號碼正改裝中,尚停留在該廢棄屋內,其餘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十、十二至十五之機車車體(另尚查有車牌,詳如附表所示)則僅拆卸完成,尚未改裝,乃足生損害於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梁聖文等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進輝及劉勝忠正在改裝附表編號十一之贓車時,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起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車體、車牌(詳如附表所示),及機車零件,及扣得上開改裝用之工具空氣壓縮機、桌上型砂輪機、手提式砂輪機各壹台、螺絲起

子、T型板手各一把、改造機車工具、機車零件各一批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卯○○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惟則矢口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賣麵而與同案被告蘇進輝等人認識,經渠等要求將贓車介紹與買主云云。

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梁聖文、壬○○

、乙○○、庚○○、丑○○、丙○○、寅○○、子○○、甲○○、辛○○、癸○○、丁○○、己○○、辰○○、林青松、戊○○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且於警方查獲時之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已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狀態等情,業據證人梁聖芬、壬○○、乙○○、庚○○、丙○○、丑○○、寅○○、子○○、甲○○、辛○○、癸○○、丁○○、己○○、辰○○及林青松等人於警訊時指認後證陳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五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十六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帳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蘇進輝及劉勝忠持渠等自備之砂輪機、螺絲起子等工具,改裝附表編號四、六、七、八、九、十六之贓車完畢,轉交予卯○○對外銷售,致現場僅查獲該等贓車之車牌或引擎號碼蓋,均詳如附表編號四、六、七、八、九、十六所示,正在改裝附表編號十一WEA─一六一號贓車時,經警於右揭時地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車、零件,及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XKT─三七三之車牌、引擎號碼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蘇進輝及劉勝忠自白無訛(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八十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二0八頁、第二四二頁),核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伊知道錯了,伊係因受同案被告蘇進輝、劉勝忠拜託收藏渠等改裝機車之合法行車執照,及如果車子賣不出去,伊幫忙介紹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三頁)相符,此外,復有空氣壓縮機、桌上型砂輪機、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一把、改造機車工具、機車零件各一批、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車體、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XKT─三七三之車牌暨引擎號碼蓋車體等扣案可憑,足認同案被告蘇進輝及劉勝忠自白受僱被告卯○○,改裝其故買之贓車成合法中古車出售,及被告卯○○自白明知同案被告蘇進輝等人改裝機車以出售等節,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共同被告卯○○犯罪之證據。

㈡至被告卯○○雖辯稱:僅介紹機車買賣,未參與故買及改裝贓車云云,惟被告卯○

○曾於被告劉勝忠於偵查中在執行羈押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高雄看守所會客,此有高雄看守所函附之接見申請單及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可見被告卯○○與劉勝忠並非單純受託介紹機車買賣之關係。再者,被告卯○○與劉勝忠之對談內容,均涉及有關車牌、證件及被告劉勝忠警詢時如何對答之語,亦據原審勘驗其接見錄音帶之內容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顯見被告卯○○前揭辯詞,與事證不符,未足採信。又被告卯○○確係以每改裝一部機車即給付二千元報酬之代價予同案被告蘇進輝、劉勝忠,約定由被告卯○○販入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UML─一九五、UUA─O四五、WMY─O七O、UMC─一九五、重型機車AYU─O八三、KBM─四八三、XKT─三七三及其他不詳之車牌、引擎號碼等資料;另由他人將贓車停放在某地點,被告卯○○再通知同案被告蘇進輝聯絡同案被告劉勝忠查勘贓車車況是否良好,再轉知被告卯○○決定販入後,始由同案被告劉勝忠及蘇進輝以前揭工具、零件,將販入之贓車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蓋拆下,改換被告卯○○販入之同型舊車車籍,結合在贓車之車體上,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失竊贓車改裝合法車籍後,得以合法中古機車之價格出售;及附表編號四、六、七、八、九、十六之機車已改裝完畢,轉交予卯○○對外銷售等節,亦據被告蘇進輝及劉勝忠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另觀諸卷附被告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進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查獲前即同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止,共計有二百餘話次之通聯紀錄;又被告劉勝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進輝前開門號彼此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查獲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止,計約有三百餘話次之通話紀錄,復有客戶租用資料三紙及通聯紀錄二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足證被告蘇進輝及劉勝忠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況且,原審法院依職權核發搜索票命警前往被告卯○○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住處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右揭停留在廢棄屋內空地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UMC─一九五、UUA─O四五、WMY─O七O、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XKT─三七三號之行車執照,有上開行車執照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一頁),乃可認定警方起獲之上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贓車,均屬被告卯○○販入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卯○○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卯○○販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贓車後,係為將贓車車牌號碼及引擎號

碼蓋拆下,改換卯○○販入之同型舊車車籍,結合在贓車之車體上,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失竊贓車改裝合法車籍,得以合法中古機車之形式出售,且被告卯○○已將附表四、六、七、八、九、十六已改裝完成之贓車,對外以中古機車之形態出售,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已達於行使之階段,乃致使被害人庚○○、丙○○、寅○○、子○○、甲○○、戊○○等人失竊之機車難以追及回復所有權,且易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產生錯誤,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另被告卯○○就附表編號十一之贓車尚在改裝中,及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十、十二至十五之機車車體則僅拆卸完成,尚未改裝,因偽造準私文書罪未處罰未遂之規定,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卯○○與蘇進輝、劉勝忠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機車之引擎號碼,係屬準私文書,公訴意旨認係特種文書,尚有誤會,惟其起訴被告等人係以偽造引擎號碼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故買贓物及偽造引擎號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屬可分,並非同時在一自然事實之下完成,故公訴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云云,尚有未合。再被告係以換裝引擎號碼蓋之方式,將合法車輛之引擎號碼拼裝在贓車引擎上,使贓車具有合法中古車輛之外觀,故依社會通念而言,自具有創造性,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偽造行為,故公訴人認僅屬於變造行為,亦有未洽。又被告卯○○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九年五月間各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嗣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憑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前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獲被告現場尚扣有附表編號五之車牌暨

車體,原判決之附表漏未認定;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故得併科罰金,惟得處拘役或罰金刑,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僅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是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較故買贓物罪為重,原判決認定被告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為謀私利,藉上開方式收購贓車,予以拆解改裝出售,助長機車竊盜歪風橫行,使目前機車所有權人須以所謂「機車紋身」之方式防範渠等之犯罪手法,耗費社會成本;且大部分之機車失主於渠等改裝完成後,除難以回復機車所有權外,易致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係合法車輛而購買,破壞交易安全,對社會之危害非輕,及被告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係改裝機車利益之最終歸屬者,又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參酌被告卯○○曾分別於七十八年十一間、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年一月間、八十二年九月間,分別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七月、二年,現除本案外,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涉及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由本院審理中,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有犯竊盜罪及贓物罪之習慣,本院認其歷經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教化及矯治其犯相同罪質惡行之效,且於甫執行完畢後數月,復實施本案犯行,故為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上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限為三年,藉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俾免再犯。扣案之空氣壓縮機、桌上型砂輪機、手提式砂輪機各一台、螺絲起子、T型板手各一把、改造機車工具及機車零件各一批,分屬共犯劉勝忠及被告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劉勝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車執照及帳冊一本等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卯○○、劉勝忠及蘇進輝基於前開共同故買贓物及改裝機車

引擎號碼、車牌號碼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同案被告劉勝忠住處內,由同案被告劉勝忠收受贓車後,改裝並搬運三部機車交予被告卯○○銷贓,並將贓車車牌棄置在前鎮漁港。㈡同案被告劉勝忠將附表編號八被害人子○○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改裝完成後,交由卯○○搬運至高雄市小港區「金展機車行」銷售,因而認為渠等尚涉犯搬運贓物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曾改裝及搬運三部贓車,交予被告卯○○銷贓,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勝忠及蘇進輝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之贓物,指因財產犯罪直接取得之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同案被告劉勝忠等人縱有改裝機車附表編號四、編號六至八、編號十一、編號十六所示之機車,渠等拆解之機車並未扣案,且未查獲其他贓車,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洪進民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0頁),從而被告卯○○等人是否另有改裝其他之機車,及該等改裝機車是否為贓物,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認定被告卯○○除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以外,尚有故買贓物。另附表編號八被害人子○○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固已改裝完成,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警前往「金展機車行」搜索及調查結果,並未蒐集到該機車行曾買受該部機車之具體事證,亦經證人洪進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陳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四0頁),故被告卯○○此部分搬運犯行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及地點│被害人(或登│失竊機車原始車│ 查獲時之車輛狀態 ││ │ │記車主) │籍 │ │├──┼───────┼──────┼───────┼─────────┤│ │九十年九月二十│ │車牌號碼000│ ││ │七日二十二時許│梁聖文 │─九五一號 │車體一部 ││ 一 │在高雄市小港區│ │引擎號碼SA二│車牌未尋獲 ││ │大房路七十二號│ │OEG─一O七│ ││ │前 │ │O二三號 │ │├──┼───────┼──────┼───────┼─────────┤│ │九十一年七月一│ │車牌號碼000│ ││ │日凌晨一時許在│ │─八二七號 │車體一部 ││ 二 │高雄市小港區維│壬○○ │引擎號碼SA二│車牌未尋獲 ││ │安街四十八巷二│ │五GA─一五三│ ││ │十九弄四號前 │ │O四一號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 ││ │五日七時十分許│ │─六三七號 │車體一部 ││ 三 │在高雄市小港區│乙○○ │引擎號碼五MW│車牌未尋獲 ││ │義興街二十之一│ │─一二一二一六│ ││ │號前 │ │號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將同型機車引擎號碼││ │六日十七時三十│ │─三三五號 │蓋拆裝至贓車完畢 ││ 四 │分許在屏東縣內│庚○○ │引擎號碼ERO│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 │埔鄉豐田村中正│ │五七O四四號 │蓋各一面 ││ │路三四八號前 │ │ │車體未尋獲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 ││ │七日凌晨五十五│ │─二八一 │車牌0面 ││ 五 │分許在高雄市苓│丑○○ │引擎號碼三XY│車體一部 │○ ○○區○○○路六│ │─五四ОО七О│ ││ │號前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將同型機車引擎號碼││ │六日二十三時三│ │─八三七號 │蓋拆裝至贓車完畢 ││ 六 │十分許在高雄市│丙○○ │引擎號碼ERO│ ││ ○○○區○○○路│ │四一一二二號 │車牌號碼0面 ││ │三O八號前 │ │ │車體未尋獲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將同型機車引擎號碼││ │七日十七時十五│ │─三六三號 │蓋拆裝至贓車完畢 ││ 七 │分許在高雄縣大│寅○○ │引擎號碼三XY│ │○ ○○鄉○○路一三│ │─三一四五九五│車牌0面 ││ │九號 │ │號 │車體未尋獲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將同型機車引擎號碼││ │七日十七時三十│ │─一七六號 │蓋拆裝至贓車完畢 ││ 八 │分許在高雄市左│子○○ │引擎號碼SA二│ ││ │營區菜公里文莊│ │五HB─二O一│車牌0面 ││ │路與文敬路口 ││三O五號 │車體未尋獲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將同型機車引擎號碼││ │七日十七時許在│ │─六七九號 │蓋拆裝至贓車完畢 ││ 九 │高雄縣岡山鎮台│甲○○ │引擎號碼SB一│ ││ │上路八十三號前│ │OBC─三一四│車牌0面 ││ │ │ │三三七號 │車體未尋獲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 ││ │七日十七時五十│ │─七九一號 │車牌0面 ││ 十 │分許在高雄市前│辛○○ │引擎號碼KK一│車體一部 ○○ ○鎮區○○○路三│ │一五五一五號 │ ││ │七八之三號前 │ │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將同型機車引擎號碼││ │七日十八時三十│ │─一六一號 │蓋拆裝至贓車中 ││十一│分許在高雄市左│癸○○ │引擎號碼ET六│ │○ ○○區○○○路馨│ │三三四三八號 │車牌0面 ││ │惠馨醫院前 │ │ │車體一部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 ││ │七日二十一時三│ │─一七八號 │車牌0面 ││十二│十分許在高雄市│丁○○ │引擎號碼SD二│車體一部 │○ ○○鎮區○○○路│ │五KD─一O一│ ││ │五十一號前 │ │O七二號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 ││ │七日二十一時五│ │─五一二號 │車牌0面 ││十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己○○ │引擎號碼SD二│車體一部 ││ │鳳山市○○路八│ │OAB─一一二│ ││ │十二號前 │ │八七O號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 ││十四│八日十時許在高│辰○○ │─八二七號 │車牌0面 ││ │雄市前鎮區佛佑│ │引擎號碼ERO│車體一部 ││ │路二十五號前 │ │四九六六二號 │ │├──┼───────┼──────┼───────┼─────────┤│ │九十一年七月十│ │車牌號碼000│ ││ │八日十七時許在│ │─三六一號 │車牌0面 ││十五│高雄市三民區民│林青松 │引擎號碼SB一│車體一部 ││ │族路大樂購物中│ │OBC─三二一│ ││ │心前 │ │三九六號 │ │├──┼───────┼──────┼───────┼─────────┤│ │九十年八月一日│ │車牌號碼000│將同型機車引擎號碼││ │十四時許在高雄│戊○○ │─九三六號 │蓋拆裝至贓車完畢 ││十六│縣鳳山市○○路│ │引擎號碼SA二│車牌及車體均未尋獲││ │二五七號前 │ │OEA─一二O│僅尋獲前燈罩及擾流││ │ │ │六七九號 │板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