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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乙○○罹患精神疾病,平日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手持鐮刀一把、腰插玩具手槍一支,進入高雄縣○○鄉○○街○○○號新祥美超商,先將鐮刀拋向櫃台,並翻開上衣露出玩具手槍槍柄,要求超商店員甲○○交付峰牌香菸一包,並向其恫稱:「你有看到我有帶槍哦?」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將香菸一包交與乙○○,復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乙○○又重施故計,手持鐮刀、腰插玩具手槍,進入新祥美超商,再將該鐮刀拋向櫃台旁之地面,自行至冰箱取出保力達B酒三瓶,回櫃台後再要求甲○○拿出峰牌香菸一包,並掀開衣服露出槍柄,向其恫稱:「是否不能讓人欠帳,可持該手槍把你殺死,並把錢取走」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懼,跑至當時亦在店內購物之石昭元面前呼救,待石昭元至櫃台察看時,乙○○即攜櫃台上之菸酒迅速離去。嗣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持上開鐮刀及玩具手槍至上開超商,尚未走至櫃台時,又將手中鐮刀拋出,並至冰箱取出一瓶啤酒後,返回櫃台向甲○○質問:是否在外面宣傳伊拿商品沒付錢等語,甲○○加以否認後,乙○○即恫稱:要找人來作證,過一會兒再來算帳等語,並支付啤酒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後離去,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乙○○之住處內,扣得前開鐮刀及玩具手槍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持鐮刀及玩具手槍至新祥美超商,恐嚇店員甲○○並取走商品未給付金錢等犯行,辯稱:伊常去該超商買東西,皆有付帳,但曾因購物不慎摔破一瓶保力達B,而與被害人甲○○發生過爭吵,伊未帶鐮刀,亦未帶玩具槍恐嚇過被害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當日於新祥美超商購物之石昭元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六、七點的時候,我在超商內買東西時,被害人跑過來說有人拿刀要搶她東西,要我幫忙,我走過看到被告站在櫃台前面,被告看到我的時候就跑出去了,在被害人還未向我求救前,我曾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被告的意思好像是他要拿東西,但是沒有錢付款,他還是堅持要拿走,我沒有聽到被害人怎麼回話,後來被害人來找我的時候,很害怕的樣子,我看到櫃台旁邊有一黑色刀子,下面有個木柄,被告看到我沒有說什麼,就跑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另證人即受理被害人報案之警員李仁忠亦到庭陳稱:被害人甲○○報案二、三次,我們最後一次才過去處理,最後一次被害人來報案時,有帶我們到被告家裡,當時被告在家,我們在被告家客廳看到有一把鐮刀、一支玩具手槍,被害人即說被告就是用這些東西對其加以恐嚇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八○、八一頁),復有在被告家中扣得之鐮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保力達空瓶三瓶及峰牌香菸空包二包在卷足資佐證。被告於警訊時係辯稱:僅在新祥美超商買一瓶保力達,其餘扣案之商品是在大寮路之台糖超商店所購買云云,惟經證人即前開台糖超商負責人劉進興於警訊否認後,被告始於偵審中改稱常去該超商買東西,皆有付帳,但曾因購物不慎摔破一瓶保力達B,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等語,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置信。且縱認被害人確曾與被告因飲料摔破一事有所衝突,衡情尚難認被害人會因此等小事,而甘冒觸法風險任意誣指被告,況被告於第二次恐嚇取財時,並經在場證人石昭元結證屬實,足徵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非虛。又被告倘未曾持鐮刀及玩具手槍至新祥美超商對被害人加以恫嚇,並取走店內商品,何以被害人報案所指述之犯罪工具鐮刀及玩具手槍等物,恰可由被告之住處內查獲?再被告至新祥美超商購物,雖於購物時經常要求賒欠,但該店從未允其要求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則被告自知被害人不願讓其賒欠商品,卻以恐嚇之方式執意取走商品,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鐮刀,腰插玩具手槍進入新祥美超商,向被害人恫稱攜有凶器、可對其加害等語,致被害人陷於恐懼,而將店內商品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被告一進入超商即將手持之鐮刀拋於櫃台或地面,腰插之手槍亦僅露出槍柄,並未拔出,此據被害人甲○○指陳甚明,與一般強盜取財者,係以兇器近身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情形,並不相同,足見被告手持上開犯罪工具,僅欲用以恫嚇被害人而已;另由被告威嚇之過程中,被害人尚可跑去向購物之客人石昭元求救等情觀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亦難認已遭完全壓制而達無法抗拒之地步,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度持前開鐮刀及玩具手槍進入超商,先向被害人質以為何對外宣傳其購物不付錢之消息,於臨走前又恫稱欲找被害人算帳等語,客觀上其所為言語及舉動應已達向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而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相關診斷證明,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於四年前開始出現聽幻覺,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且連續三次皆至同一商店犯案,僅取走香菸、保力達B或啤酒等一般食品,而非店內其他貴重物品,評估被告犯罪當時之判斷力、現實感是有問題,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一附慈精字第一一六二號函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六頁)。本院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後供述之狀態,認其因罹患精神疾病,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亦認其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乃於主文竟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其理由與主文之記載,顯有矛盾,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揭恐嚇之方式而取被害人財物,又任意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其係精神病患者,且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鐮刀一把及玩具手槍一支,雖均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鐮刀係被告母親購買,供除草所用,而玩具手槍則係被告姪子所有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有「被告宜在精神科醫院長期追蹤治療,以治療其精神疾病,增強衝動控制,協助酒精戒除及增加法律知識,以防再犯危險」之建議,及被告任意恐嚇他人,並以此方式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相當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