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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被 告 乙○○被 告 癸○○被 告 壬○○被 告 戊○○○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三、一七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㈠緣沈佐銘(檢察官另案起訴,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明知私設廢棄物掩埋場有

暴利可圖,乃自八十一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底,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保育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准開發,即擅自設立廢棄物掩埋場,並雇用被告乙○○擔任駐場管理、收費及雇用被告癸○○擔任操作推土機整地等工作。設場期間,並與被告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壬○○所有坐○○○鄉○○○段一四0之二地號面積0.0五七甲頃、同段一四七之二地號面積0.00一八甲頃、同段一四七之三地號面積0.0九一九甲頃,及竊佔之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於同段一四0之五地號面積0.00二甲頃、葉水波○○○鄉○○○段三之一地號面積0.0一八二甲頃、及林楊緊、林貴寶共有同段三之五地號面積0.00七甲頃等深約十甲尺之山坡保育地,供不特定之司機入場傾倒含鉻、鎘、苯、甲苯等毒性化學物質,及含銅、鋅、鎳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營造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再整平覆蓋薄土掩埋,致生嚴重污染環境之甲共危險,且造成原地形地貌及排水設施之毀壞及水土流失。因認被告乙○○、癸○○、壬○○涉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開發山坡地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㈡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底止,又在沈佐銘所非法設置坐落仁

武鄉新段七五0地號深約六甲尺窪地之廢棄物掩埋場,受僱負責駐場收費、管理及整地工作,供不特定司機入場傾倒含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營造廢棄物,並竊佔鄰近獅龍溪畔行水區之甲地,造成河道縮小及環境污染之甲共危險。因認被告乙○○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妨害水利致生甲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㈢沈佐銘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不知情之李明熹租得位於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

心後側,一部分近乎垂直、高約十甲尺之山坡地及一部分在坡下屬獅龍溪行水區之水利地即坐○○○鄉○○段一九0之一地號、一九0之二地號之山坡保育地,並先後竊佔國有財產局所有○○○鄉○○○段一八九之一五地號面積0‧一九二八甲頃,庚○○等人共有坐落同地段一八九之一四地號面積0‧一一一五甲頃、同地段一九0之四地號面積0‧一0四五甲頃、同地段一九0之五地號面積0‧0六三四甲頃等山地保育地及水利地,未經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擅設廢棄物掩埋場,並雇用被告乙○○駐場收費、管理並操作推土機整地,供不特定司機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及供運泰股份有限甲司負責人林瑞和(業經提起甲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傾倒承攬自全省各處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於八十六年底,始完成回填而封場,然所填廢棄物已破壞附近山坡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且造成獅龍溪之行水區範圍縮小,同時因廢棄物中所含汞、鉻、六價鉻、鉛、銅、鋅等毒化物或重金屬,並造成飲用地下水之仁福村村民之水源及土壤嚴重污染。因認被告乙○○涉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開發山坡地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款之妨害水利致生甲共危險罪嫌。

㈣被告寅○○與沈佐銘共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菜頭山另一側即仁武鄉灣

內村灣灌高分九之一號電桿旁,向不知情之李傳吉租得坐○○○鄉○○段一八七之一三地號、一八七之一四地號、一八七之一五地號、一八七之一六地號、一八七之一七地號、一八七之一八地號、一八七之一九地號○○鄉○○○段三二之一地號、三二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中面積約一台甲之菜頭山一部分丘陵地,約定由被告寅○○挖採三十甲尺之土方後整填至相鄰土地高度,詎被告寅○○挖為窪地後,將所租面積一台甲之窪地交由沈佐銘,於八十七年間設置非法廢棄物掩埋場,沈佐銘並僱請被告乙○○駐場收費、管理及整地,提供不特定司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造廢棄物、廢土,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除使用上開面積約一台甲之窪地回填外,另竊佔辰○○、李世隆等人共有坐○○○鄉○○○段○○○號面積0.一四四二甲頃之土地,及逾越上開考潭段一八七之一三地號、一八七之一四地號、一八七之一八地號,與灣子內段三二之一地號、三二之二地號等土地之一台甲有權使用範圍,回填面積約一.八九八九甲頃之土地,竊佔辰○○、潘德民、卯○○及李世隆所有或共有之土地面積約一甲頃,均充作上開掩埋場使用。因認被告寅○○、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㈤被告寅○○與沈佐銘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仁武鄉考潭村高

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甲尺處,向被告戊○○○租得座落考潭段一八七之二地號土地,僱請被告乙○○駐場管理、收費、整地,非法挖掘深達十甲尺以上之漥地,設置廢棄物掩埋場,供不特定司機傾倒含汞、鎘、砷、鋅等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及建築廢棄物,並竊佔毗鄰屬辰○○所有坐○○○鄉○○○段一之一地號面積0.0六九二甲頃之土地,供該掩埋場之用,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勒令被告寅○○恢復原狀,被告寅○○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戊○○○涉有修正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違反汞、鎘等列管毒化物之限制或禁止運作命令致污染環境罪嫌;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汞、鎘等列管毒化物之限制或禁止運作命令致污染環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癸○○、壬○○、戊○○○、寅○○等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前開土地經甲訴人督同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與環境檢驗所人員、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建設局人員,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研究所人員履勘現場、複丈及採樣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各單位會勘稽查記錄表、環檢所採樣檢測報告及總檢測結果表、複丈成果圖及各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癸○○、壬○○、戊○○○、寅○○等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確有受僱於沈佐銘在其設置之廢棄物掩埋場管理並向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司機收費,伊僅單純的作收費及管理場地工作,不知沈佐銘有無竊佔土地,亦不知司機傾倒之東西是否為有毒物品等語。被告癸○○辯稱:沈佐銘是村長,僱用伊到其設置之廢棄物掩埋場操作堆土機,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另使用機械費一千五百元,故伊工作一天向其領取三千元,伊僅受僱於沈佐銘操作堆土機將廢棄土填平,其他事情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壬○○辯稱:土地雖係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由伊父經營管理,上開土地之使用係由伊父生前與沈佐銘接洽,伊不認識沈佐銘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醫生,土地原是伊子所有,伊子過世後,因怕土地沒有使用,會被國稅局課稅,乃與寅○○接洽由寅○○負責填土後欲種植作物,伊並未將土地租給沈佐銘,不知他們如何使用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是從事生產磚塊之生意,確有以五百萬元之代價與李傳吉簽約挖土,至於回填

部分則交由沈佐銘負責,伊未竊佔卯○○等人之土地,挖土時他們曾經來看過等語。

四、經查:

(一)前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同段一四0之二地號、同段一四七之二地號、同段一四七之三地號、同段一四0之五地號、及高雄縣○○鄉○○○段三之一地號、同段三之五地號等土地,均係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甲告為山坡地,此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四六一五八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一七四0五六號函先後函釋明確,是前揭各筆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山坡地」,應可認定。又前揭土地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督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人員雇工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鋅、鉻、鎳、銅等重金屬,及甲苯、苯等揮發性有機物質,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編號AA88DS0010報告共七頁附卷可稽。而鋅、鉻、鎳、銅、甲苯、苯等雖均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款之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一在卷可查。惟觀之卷附編號AA88DS0010檢測報告,對照卷附溶出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其中僅樣品編號二十四檢出鋅之檢測值為261MG/L;樣品編號二十五檢出鋅之檢測值為77‧4MG/L;樣品編號二十七檢出鋅之檢測值為120MG/L;樣品編號二十九檢出鋅之檢測值為38‧5MG/L,超過上述溶出標準25MG/L,其餘檢出之物質其檢測值均未超過溶出標準,已可認定。而按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是以致生甲共危險為要件,而所謂「致生甲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甲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或是依據一般觀念,認定山坡地開發後,有使附近土地發生危險之事實,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參照)。

準此,前揭土地雖經採樣部分檢出鋅含量超出溶出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以(84)環署廢字第一00五八號甲告含鋅污泥依成分分析所為之溶出試驗結果鋅超過25MG/L者為溶出性毒性事業廢棄物,其甲告日期在本件被告乙○○、癸○○、壬○○行為之後(八十一年六、七月起,至八十二年底止),亦即在被告乙○○等三人行為時,鋅尚未經該署甲告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已難以事後該署甲告之溶出標準,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況且事後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90)環署廢字第00一三九二六號甲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未將鋅列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之項目,故尚難僅以前揭土地檢出含有鋅等重金屬乙情,驟為致生甲共危險之認定。又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左幹九之十號電線桿旁福地社區後側之山坡地之地貌、排水設施並未造成實際損害,已經證人陳松、林秋志及被告壬○○供證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被告沈佐銘違反水利法等案,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乙○○、癸○○於前揭土地從事廢棄物掩埋場之行為,實際上並未有發生具體甲共危險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癸○○、壬○○等三人所為尚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二)又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已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訂有明文。另所謂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甲告之,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並非經高雄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核定甲告為行水區之土地,亦非位於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經管之中央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範圍乙節,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水六管字第092001850號函附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卷件內可稽,是被告乙○○雖有在該土地上,受僱負責駐場收費、管理及整地工作,以供不特定司機入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惟因該筆土地並非主管機關依水利法規定核定甲告之行水區之土地,故尚難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繩。

(三)高雄縣○○鄉○○○段一九0之一、一九0之二、一九0之四、一九0之五、一八九之一四、一八九之一五號等土地,均非屬行政院核定甲告之山坡地範圍,及該六筆土地亦未經高雄縣政府依水利法規定報請核定甲告之行水區○○○區○○道等土地,亦未位於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轄管甲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線內之土地等節,各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920004551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農保字第0910046158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水管字第0920060418號函及經濟部水利局第六河川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水六管字第09202005250號函附於上開案卷內可參,是前揭六筆土地既均非屬主管機關核定甲告之山坡地或水利地,則被告乙○○雖確有在前揭土地駐場收費、管理及駕駛推土機整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亦難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相繩。

(四)高雄縣仁武鄉考潭村高分九號電桿內側一百甲尺處即高雄縣○○鄉○○段一八七之二地號土地,雖經檢察官督同有關機關開挖採樣,檢出含有汞、鎘、鉛、砷、鋅、銅、鎳等重金屬,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編號AA88DS0011號檢測報告共四頁在卷可稽,然因其中汞、鎘之檢測值均未達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標準,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甲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另其餘檢出之砷、鋅等重金屬則未列入該署甲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函釋明確,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91)環檢四字第第四二四三號函附於前開案卷內可稽;依此,被告戊○○○確有提供前開土地予被告寅○○與沈佐銘共同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並由沈佐銘僱用被告乙○○駐場管理、收費及整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並經檢出含有汞、鎘、鉛、砷、鋅、銅、鎳等重金屬,惟因汞、鎘之含量未達環境保護署甲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管制標準,其餘重金屬則未列入該署甲告之毒性化學物質,被告戊○○○、寅○○此部分之行為,自難以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五)末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亦即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之本質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乙○○、癸○○、寅○○、壬○○與沈佐銘於上開土地固經查獲有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及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均有逾越至國有或他人所有土地之範圍等節,固有甲訴人督同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與環境檢驗所人員、高雄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建設局人員,以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研究所人員履勘現場、複丈及採樣鑑定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各單位會勘稽查記錄表、環檢所採樣檢測報告及總檢測結果表、複丈成果圖及各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參酌證人李傳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依地政人員鑑界的範圍指界給寅○○,當時寅○○在挖時,並沒有超出我指界的範圍,致於後來為何會測量出有別人土地我也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卯○○、蘇昌明(即辰○○之子)、林楊緊、林貴寶均證稱不知所有之土地所在之範圍到那裡等語在卷,證人李傳吉等人或證述被告寅○○係依其指界來使用,或證陳自身亦不知土地所在之範圍,則能否僅以被告等人有逾越至國有或他人所有土地之範圍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尚非無疑;況被告等僅係單純提供土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實際上並未將該土地占有,置於自己實力之下,縱使有逾越他人土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謂被告等人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而遽論該罪責。

五、綜上所述,甲訴人所指被告乙○○、癸○○、壬○○、寅○○、戊○○○等上開犯行,難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況甲訴人以沈佐銘犯有竊佔罪,違法開發山坡地罪,妨害水利致生甲共危險罪及違反汞、鎘等列管毒化物之限制或禁止運作命令致污染環境罪,經提起甲訴後,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諭知沈佐銘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本院後,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存卷可考,此外又乏其他確切之事證足證被告乙○○等人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乙○○、癸○○、壬○○、寅○○、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沈佐銘經營廢棄物掩埋場,已實際上將上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其就上開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未經地主或代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使用,雖有部分係經原地主同意,但已逾越原先委託回填之範圍,足見其於使用上開土地時已明知其非地主,且未依地主指示擅自回填,具有竊佔之故意,被告乙○○受僱於沈佐銘管理該廢棄物掩埋場,已實際支配他人之土地,排除原地主對其土地之正常使用,其他被告等與乙○○共同經營廢土場,自均應負竊佔罪責。㈡上開廢棄物掩埋場,經供人傾倒廢棄物後,附近社區出現地下水發出刺鼻異味、顏色呈乳白色或黑灰色,無法飲用,所種出來之農作物出現根部腐爛、發黑,無法收成,養雞場雞隻大量死亡,居民感染皮膚病,四肢酸痛等情,業據證人張明秀、丁○○、丙○○、丑○○、吳秋月、黃富源、子○○、己○○、李文灶、黃進發、穆和清、辛○○、黃聖峰、陳天水、朱興等證述綦詳,堪信被告等犯行已造成嚴重危害,形成具體甲共危險,自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等情,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癸○○、壬○○、寅○○、戊○○○等無罪為不當,查檢察官係以被告等有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提起上訴,然查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壬○○、戊○○○犯竊佔罪,亦未起訴被告寅○○、壬○○、戊○○○犯有違反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開發山坡地罪,乃檢察官上訴竟指被告寅○○有違法開發山坡地犯行,被告壬○○有竊佔犯行,被告戊○○○有竊佔及違法開發山坡地犯行,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與被告寅○○、壬○○、戊○○○起訴之犯行毫無相干,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又沈佐銘在上開土地上設立廢棄物掩埋場,僅係對該等土地一時利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之意思,並非竊佔,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與沈佐銘共同利用土地之被告寅○○,及僅受僱於沈佐銘在該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收費之被告乙○○及操作堆土機之被告癸○○自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本件前開沈佐銘設立廢棄物掩埋場之多筆土地,或非屬山坡地,或雖屬山坡地,經檢察官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固檢出含有鋅、鉻、鎳、銅等重金屬,及甲笨、苯等揮發性有機物質,但僅部分樣品中之鋅檢驗出超過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甲告認定係溶出性毒性事業廢棄物之標準,被告乙○○、癸○○、壬○○行為時,鋅尚未經該署甲告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況事後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甲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未將鋅列為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之項目,自難僅以前揭土地檢出含有鋅等之重金屬,驟為致生甲共危險之認定,而認被告乙○○、癸○○、壬○○有違法開發山坡地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敍綦詳,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癸○○、壬○○無罪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寅○○被訴違反都市計劃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癸○○、壬○○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QH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