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楊譜諺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吳俊昇上 訴 人 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編號⒕及號碼為CT861318DW之偽鈔,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附表所示編號⒈至編號⒕及號碼為CT861318DW之偽鈔,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內,乙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草」持有舊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券、新版一千元券、舊版五百元券、新版五百元券、新版一百元券係偽造之紙幣,竟以一萬元買四萬元偽鈔之方式,購買偽造之紙幣新舊版千元、五百元及新版百元大鈔若干張,約四萬多元,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與甲○○、己○○及其兄陳遠吉(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由陳遠吉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板橋市一同出發南下,途經彰化地區,四人輪流下車於不詳時間、地點之檳榔攤行使上揭偽鈔購買檳榔,並以此方式換取真鈔三次;丁○○、甲○○、己○○、陳遠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由陳遠吉駕駛前開所租用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丁○○等人行駛至屏東縣○○鄉○○路○○○號前之「阿章檳榔攤」,由陳遠吉(公訴人誤載為丁○○)入內購買檳榔,陳遠吉見店主戊○○人單勢孤,且抽屜內有千元大鈔,遂與其餘三人謀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陳遠吉先行下車伺機行竊,該車則由甲○○駕車折返並佯與戊○○問路,戊○○暫離檳榔攤櫃檯,陳遠吉則入內行竊,竊得百元鈔十張、五百元鈔一張,共計一千五百元,嗣為戊○○發現並大聲呼喊,陳遠吉倉惶逃離,並迅速進入車內,該車即加速逃逸,嗣因戊○○報警,為警於高屏大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鈔。又丁○○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就原所收集之上開偽鈔中之一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將舊版一千元券三張(公訴人誤載為新舊版千元各一張)交付於陳遠吉,將新版一千元券及舊版五百元券各一張交付予甲○○,甲○○、陳遠吉二人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丁○○所交付之偽鈔。己○○復承前述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而收集千元偽鈔一張(號碼CT861318DW),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坐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與西藏路口將該偽鈔給付予丙○○作為計程車車資而行使,為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押該號碼為CT861318DW之偽鈔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僅供承前述購買偽鈔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惟否認有參與竊盜犯行,辯稱:我在高屏大橋為警查獲當時在車上睡覺,沒有參與行竊戊○○之檳榔攤財物云云,而上訴人即被告己○○、甲○○固均不諱言與陳遠吉等人共乘一車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不知丁○○有攜帶偽鈔,亦不知交付計程車司機丙○○之車資係偽鈔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不知丁○○使用偽鈔,亦不知丁○○送我的是偽鈔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甲○○、己○○及陳遠吉如何於前述時、地使用偽鈔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在我所穿左後口袋內查獲十二張舊一千元及一張新一千元假鈔、及計程車後行李廂咖啡色皮包內查獲新一百元四十八張、舊五百元四張、新五百元七張、舊一千元一張、新一千元十四張等假鈔,合計為三萬八千三百元」、「是我於九十年九月中旬在台北市萬華區中央果菜市場內向綽號阿草之不詳男子購買得來,至於真鈔一百元及五百元等是我向檳榔攤購買檳榔所找的錢」、「(陳遠吉、甲○○身上之假鈔)是我給他們的」、「由我提議由我們四人輪流下車購買檳榔的」、「我們從彰化一路沿途買檳榔,於三十日在潮州愛之船汽車旅館過夜,於十月一日開車再北上沿途再以這方式購買」、「車子係我哥哥陳遠吉向朋友承租提供犯案的」等語(見警訊卷第四至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以一萬元真鈔向阿草換三萬五千元偽鈔,而他多給,有四萬多元(正確數目不詳),我在彰化的某處檳榔攤用了三、四次,是用五百元偽鈔買檳榔來換真鈔」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已供承犯行,甚為詳盡,被告丁○○雖辯稱警訊時其毒癮發作,精神不濟,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後,被告丁○○供稱:該警訊聲音係我的沒錯,且筆錄記載與我當時所說相同,而偵查中確實也如此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且被告丁○○於查獲當時身上攜帶真鈔一千元券七張、五百元券十三張、一百元券四十六張之情,有扣押物品清冊可按,該一百元券及五百元券之數量甚多,徒增攜帶之不便,顯與一般人之用錢習慣有異,衡諸常情,自係刻意換取並收集,是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前述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獲之)一千五百元假鈔是丁○○給我的」、「是丁○○拿給我當生活費的」(見警訊卷第十頁),於偵查中時供稱:我與丁○○一起南下已三天,該三、四天生活費是陳遠吉兄弟出錢等語(見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卷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丁○○給我一千五百元,因為我錢快花光了,在台中的時候在車上給的,也就是被警察查獲的那二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足證被告甲○○確收受丁○○所交付之偽鈔無疑;又被告甲○○、己○○與丁○○等四人共乘一車,三、四天一同行動,且輪流以偽鈔向檳榔攤購買檳榔以換取真鈔,且費用均由丁○○支出,其對於金錢之支出來源焉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丁○○用偽鈔云云,顯不足採,參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由我提議由我們四人輪流下車購買檳榔再換取真鈔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甲○○、己○○確有與丁○○等人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此外復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九九二0號函在卷可按,且有附表所示之幣券九十二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乙確,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己○○於前述時間,在台北市○○區○○街與西藏路口確有交付偽造通用紙幣千元券一張予丙○○,並經警於被告己○○下車處附近當場查獲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卷第七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交付該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丙○○,並有偽造之通用紙幣扣案可證(號碼CT861318DW),該扣案通用紙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鈔卷上人像、花邊、水印、對準印刷等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屬偽造」,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參酌被告己○○於九十年九月底至十月初曾如前述南下以偽鈔購買檳榔,益證其於使用當時確實乙知該紙幣係屬偽造。
(四)又被告丁○○、甲○○、己○○及陳遠吉如何於前述時、地,竊取檳榔攤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供承不諱,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供稱:
我們是臨時起意,由我哥哥陳遠吉下車購買檳榔後,即在檳榔攤附近守候,再由甲○○駕車離去,稍後駕車返回阿章檳榔攤以假借問路為由,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由伊哥哥下手等語(見警訊卷第六頁),核與共同被告陳遠吉於警訊時所供稱:「我發現抽屜有一千元於是離開約十餘公尺,我弟弟丁○○提議要竊取抽屜內的現金,於是再向老闆購買檳榔,這時我弟弟假裝向老闆問路招手叫她過去,我就趁機竊取抽屜內的金錢」等語相符(見警訊卷第七頁),並經被害人戊○○指述屬實,事證乙確,被告丁○○、甲○○、己○○竊盜之犯行為,亦堪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行使」係乃含有詐欺性質,即以假充真,不使人知為偽幣而交付於人之謂。核被告丁○○、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己○○、甲○○三人行使偽幣行為,在本質上即含有詐欺性質,其持偽鈔在不詳時間、地點之檳榔攤購買檳榔,應不另論詐欺罪,被告丁○○、己○○、甲○○與共同被告陳遠吉,就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己○○將偽鈔給付予丙○○除外)及加重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己○○、甲○○就前述數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其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己○○、甲○○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加重竊盜罪二罪間,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均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刑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
三、原審對被告丁○○、甲○○前述被訴部分及被告己○○加重竊盜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甲○○、己○○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加重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甲○○、己○○加重竊盜罪部分各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就被告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合計九十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對被告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尚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而收集千元偽鈔一張(號碼CT861318DW),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給付予丙○○計程車車資以為行使,為丙○○報警當場查獲之犯行,原審認被告己○○此部分未成立犯罪,尚有未當,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⒕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九十二張及號碼為CT861318DW之偽造通用紙幣,均係偽鈔,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己○○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原判決對被告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 表┌──┬───────┬──────────┬─────┬───────┐│編號│品 名│號 碼│數量(張)│持有人 │├──┼───────┼──────────┼─────┼───────┤│⒈ │舊版一千元券 │CT861316DW│三 │陳遠吉 │├──┼───────┼──────────┼─────┼───────┤│⒉ │新版一千元券 │AL966271VG│一 │甲○○ │├──┼───────┼──────────┼─────┼───────┤│⒊ │舊版五百元券 │RZ227546FS│一 │甲○○ │├──┼───────┼──────────┼─────┼───────┤│⒋ │舊版一千元券 │CT861316DW│八 │丁○○ │├──┼───────┼──────────┼─────┼───────┤│⒌ │舊版一千元券 │CT861313DW│三 │丁○○ │├──┼───────┼──────────┼─────┼───────┤│⒍ │新版一千元券 │AL966271VG│十五 │丁○○ │├──┼───────┼──────────┼─────┼───────┤│⒎ │舊版一千元券 │DT418344FZ│二 │丁○○ │├──┼───────┼──────────┼─────┼───────┤│⒏ │新版五百元券 │EL498573VJ│三 │丁○○ │├──┼───────┼──────────┼─────┼───────┤│⒐ │新版五百元券 │EK578428WH│四 │丁○○ │├──┼───────┼──────────┼─────┼───────┤│⒑ │舊版五百元券 │NV376565DL│二 │丁○○ │├──┼───────┼──────────┼─────┼───────┤│⒒ │舊版五百元券 │RZ227546FS│二 │丁○○ │├──┼───────┼──────────┼─────┼───────┤│⒓ │新版一百元券 │EL531786FX│二十四 │丁○○ │├──┼───────┼──────────┼─────┼───────┤│⒔ │新版一百元券 │CL382055DV│十二 │丁○○ │├──┼───────┼──────────┼─────┼───────┤│⒕ │新版一百元券 │EK880712AY│十二 │丁○○ │├──┼───────┼──────────┼─────┼───────┤│ │ │ │計九十二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