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一號、三○六六四號;聲請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用戶申請書貳份(申請日期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上偽造之「丙○○」署押共肆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陸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志偉」、「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信用卡貳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戊○○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詎其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原審判決事實欄筆誤為同年月四日,應予更正)在設於高雄市○○路○○○號之商場內,因見謝玫君所有之身分證置於桌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該身分證,並影印該身分證備用;嗣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在設於高雄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旁,拾獲丙○○所失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前開家樂福大賣場連同皮包遭竊)之身分證一張,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影印備用;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復發現王秀雯遭搶奪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近被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搶奪)一張置於路旁,乃再承上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且亦影印備用。
二、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持上開拾得之丙○○身分證,至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之八十二號之泛亞電話授權申辦服務中心,以丙○○之名義購買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支門號,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韓雅倫接續於二份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用戶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共四次,用以表示係丙○○願意申請行動電話二支意思之証明,並持之交付該服務中心,而行使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服務中心對門號所有人管理之正確性,且連續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據以自行使用,嗣即積欠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電話費為四千六百元,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某日,於高雄市○○路大統百貨甲司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六張係屬偽卡,卻仍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並為求能順利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偽卡,旋於不詳時間、地點於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林志偉及丙○○之簽名,並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其並與乙○○承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將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背面已經偽簽丙○○之簽名)信用卡二張及陳有之身分證影本一份交與乙○○,推由乙○○在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刷卡購物,其則在店外負責接應,二人即因此分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銷售人員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允其等分別消費,並由戊○○、乙○○分別偽造林志偉、丙○○之署押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交該商家之銷售人員己○○,足生損害於原持卡人與商家之權益(詳細時間、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名細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於該特約商店串門子精品店內當場查獲乙○○及戊○○,並自戊○○之身上起出謝玫君(二張)、丙○○(一張)、王秀雯(二張)之身分證影本共五張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未經偽簽署押之信用卡一張,另自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已經偽簽丙○○署名之信用卡共二張,而循線查獲全案。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甲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購買偽造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購物、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簽名、拾得丙○○之身分證及王秀雯之身分證,冒名購買行動電話及偽造用戶申請書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竊取謝玫君所有之身分證,並辯稱當日係因謝玫君所開設之商店倒閉,很多人皆到該商店搬東西,其為保障權益,乃將謝玫君置於桌上之身分證影印後,再將身分證原本放回原商店,其並無竊取之犯意,至其以丙○○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其並無撥打云云;被告乙○○則對於刷卡購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並不知該信用卡為偽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謝玫君業於警訊中明確指述其所有之身分證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於高雄市○○○路○○○號遭竊,其並因此報警處理,惟其並不知為何該身分證之影本會於被告戊○○之身上查獲(參警卷第十六頁),足見被害人謝玫君之身分證確係遭人所竊。再查,被告戊○○於本件警訊中即已坦承其為準備利用他人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乃於高雄市○○路超市辦甲桌上取得謝玫君之身分證,嗣該身分證並經其丟棄(參警卷第三頁背面),且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被告戊○○身上所持有謝玫君所有之身分證影本二紙,亦足認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至被告戊○○雖以其於聯亨洋行之同事蔡春長到庭所證述:「當時他跟我說商場的人欠他錢,要我幫他去那邊搬東西,我到那裡有搬小瓶的酒及零包的香煙,他有在那裡撿到一張身分證,他亦有拿去影印,身分證上的名字好像姓謝,影印完身分證就丟回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四頁),為其並無竊取該身分證之憑證,惟若被告戊○○僅將該身分證影印後即放回原處,則被害人謝玫君所有之身分證應不會無故遺失,且被告戊○○若是為保障自己之債權,而須影印謝玫君之身分證,亦毋需隨身攜帶而於案發當日經警查獲,更無須影印二張,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堪認證人蔡春長上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戊○○所辯其已將該身分證放回原處一節,僅屬片面之詞。故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竊取謝玫君之身分證,即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戊○○該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持丙○○之身分證向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之八十二號之泛亞電信申辦服務中心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韓雅倫於該用戶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簽名欄上偽簽丙○○之署名共四枚,該二支電話並自當日開始啟用部分,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二支門號之用戶申請書(含丙○○之身分證影本)、新用戶啟動資料確認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九二頁)。再查,自被告戊○○購買上開二支門號並開始啟動後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該二支門號總計應支付四千六百元之接線費、月租費及通話費,此有該期之帳單明細摘要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而被告戊○○既以拾得他人之身分證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並申辦電話,其有以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甚明;又其復稱其中一支電話係遭人搶奪,另一支電話則係在經警查獲時不慎遺失,而於其持有電話期間,該二支門號復有如上之通話情況,是其辯稱於該段期間並無撥打電話一節,顯不足採信。再前揭泛亞電話回覆本院之帳務明細雖另記載該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應繳納一百元及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然該部分業據被告戊○○所否認,且其並辯稱該二支手機至十月二十八日止即已分別遭搶、遺失,再因事隔久遠,無從調閱該部分之通聯紀錄以查明通話雙方之身分,是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又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以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故本院自不予以審究。
(三)至被告戊○○雖一再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偽造信用卡,係向被告劉嘉哲所購買,然此業據被告劉嘉哲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劉嘉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劉嘉哲有出售該信用卡之犯行,然因亦無證據可證明該六張信用卡係被告戊○○所偽造,故僅能依被告戊○○之陳述,認定其應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系爭六張信用卡;又被告戊○○雖於警、偵中陳稱其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所得之物品及其以丙○○之身分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部分,皆已轉賣給劉嘉哲(該部分未經起訴),惟此業據被告劉嘉哲所否認,且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等物品並無售予劉嘉哲,且行動電話已遭搶奪及遺失等情,是足認被告劉嘉哲並無向被告戊○○購得刷卡所得之財物或行動電話,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雖辯稱其並不知被告戊○○所交付之卡片(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為偽卡,然該信用卡若非偽卡,則該信用卡背面所載之姓名何以為丙○○,而非戊○○,且被告戊○○亦係交付丙○○之身分證供乙○○行使該信用卡時辨視之用,足認被告戊○○顯非持卡人亦非有權使用者,此應為被告乙○○所能查知;再被告乙○○亦自承於刷卡後,被告戊○○會給付相當之利益,則若非偽卡,被告戊○○何來利潤可圖,並可因此給付乙○○相當之利益,是若謂被告乙○○不知該卡為偽造,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乙○○以前揭情詞為辯,即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戊○○與乙○○於警、偵訊中即一再陳稱其等盜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用以購物,並無刷卡得現金之情事,且此亦據證人己○○證述明確,是被告戊○○與孔德二人嗣再翻異前詞,辯稱其等並無購得任何財物,而係取得金錢一節,即不足採信。
(六)對於被告戊○○與乙○○上開犯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簽帳單附卷可參,並經害人丙○○、王秀雯、丁○○、己○○於警訊中指訴綦詳。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若行為人在他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私文書;又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或第三聯之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之商店及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則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商店,依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復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被告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之犯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處罰。是核被告戊○○所為:⑴竊取謝玫君身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⑵拾獲丙○○及王秀雯所有之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⑶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韓雅倫接續偽造「丙○○」之署名於屬私文書性質之系爭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上,嗣再將該申請書交由韓雅倫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電話甲司陷於錯誤,藉以獲得免費使用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⑷於屬私文書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林志偉」、「丙○○」之署名,嗣再持以行使或交由被告乙○○持以行使刷卡購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行使偽造簽帳單)、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刷卡)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林志偉」及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而推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並交由特約商店之所為,被告戊○○與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戊○○與乙○○就被告乙○○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且據以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韓雅倫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份)上偽造「林志偉」、「丙○○」及交由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份)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先後侵占丙○○、王秀雯所失竊或被搶之身分證、撥打以丙○○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信用卡及簽帳單)、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連續侵占脫離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戊○○侵占丙○○之身分證後,持以申辦行動電話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獲免費使用電話通訊,該侵占脫離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乙○○連續持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而詐欺取財之所為,亦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應論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戊○○所犯竊盜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互異,行為不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韓雅倫為其代辦用戶申請表,並在其上偽造「丙○○」之署名四枚部分,應為間接正犯。又甲訴人認被告戊○○、乙○○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所誤,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甲訴人雖未就被告戊○○於系爭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並持以行使及偽造用卡申請書、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信部分提起甲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上開已論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戊○○辯稱其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因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刑事判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嗣被告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而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第二審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而本案亦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據以行使,是本案與前案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及偽造林志偉或推由乙○○偽造丙○○之簽名(詳如後述),係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該期間顯於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兩者犯罪時間相隔甚久,並無從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即已基於概括之犯意,計畫於八十八年間再繼續犯案,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更已明確表示本案係另行起意(參原審卷㈠第五十頁背面),故足認兩案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戊○○竊盜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有如前述,其刷卡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判決認定係行使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一、二行),尚有未洽;(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八行),亦未盡洽。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犯意,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此等部分既均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十
二月二十一日止,即因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而於前開第一審判決後即另行起意再犯本案,並且將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交予乙○○,使其亦涉犯刑章,及其以所購得之偽造信用卡信用卡刷卡簽帳並侵占脫離物,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並據以撥打,嚴重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罪行,尚有悔意,然其所得甚鉅,且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審酌被告乙○○於犯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屬良好,惟其明知被告戊○○所交付之信用卡為偽卡,竟仍據以行使,並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亦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其自被告戊○○處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系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信用卡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張信用卡復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戊○○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該沒收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亦有明文規定,惟本案論罪法條既已援引有利於被告之前開法律,則此部分亦應同此適用,附此敘明)。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信用卡上經被告戊○○偽造之「林正偉」、「丙○○」之署名,既已隨同上開信用卡之諭知沒收而生沒收之效,故本院即無庸重複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再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系爭行動電話用卡申請書之原本均未經扣案,僅有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五所示之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及該用戶申請書影本二份附卷存參,然既不能證明該等資料業已滅失,則該等資料上「林志偉」及「丙○○」之署押各一枚,及用戶申請書二份其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四枚,既為偽造,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戊○○冒「丙○○」之名,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二支及其與被告乙○○盜刷偽卡所得之財物,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戊○○業已陳稱該電話已遭搶奪及遺失,而刷卡所得之財物,復多為洋煙、飾品,數量龐雜,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即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二萬八千元,被告戊○○雖已承認係以刷卡所購得之物轉賣所得之物(參警卷第四頁),然此筆金錢並非被告戊○○因犯罪直接所得,故自無從諭知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簽帳單,該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係由各特約商店所保管,並非被告戊○○或乙○○所有;至持卡人存根聯部分,於被告戊○○及乙○○完成偽造署名後,持交特約商店以為行使時,並非被告戊○○、乙○○所有,嗣交易完畢由特約商店再將該聯交予戊○○及乙○○,係作為附隨證明之用,而非雙方買賣交易之物,故應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亦無從諭知沒收。
五、又查,甲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另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己○○所開設之串門子精品店刷卡購物,並偽簽楊順發、張政龍、林傑文、張正雄、蔡進懋之簽名於簽帳單上,使己○○陷於錯誤,應允其消費並交付財物,而認被告戊○○於此部分亦涉有犯罪云云。然此部分雖據被告於警訊中所坦認,惟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否認犯行,更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署押為其所偽簽,又證人己○○雖提出如警卷第二十頁所示之被害人被害一覽表用以說明被告戊○○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盜刷之犯行,然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簽名均非被告戊○○與乙○○業已承認之「林志偉」、「丙○○」,亦非記載戊○○或另一被告乙○○之姓名,則證人己○○何以能精確記憶該數次之消費均為被告戊○○所為,況其中尚有數筆消費之日期與被告戊○○業已承認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日期相同,是於同一時間內,證人己○○應當不會允准被告戊○○分持不同姓名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是該被害人被害一覽表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顯有可疑。是除被告戊○○已承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消費外,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消費,證人己○○所提出之被害人被害一覽表及其附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罪行之憑證。從而,僅憑被告戊○○前後不一之自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偽造簽帳單之犯行,本應逕為無罪之諭知,惟甲訴人認該部分與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元:新台幣) ││編號一、二、三之盜刷者為被告戊○○。編號四之偽造信用卡於案發時自戊○○身上所扣得。 ││ ││編號五之盜刷者為被告乙○○。編號五、六之偽造信用卡於案發時自乙○○之身上所扣得。 │├────┬──────┴┴──┬───────────┬───────┬──────────────────────┤│ 編 號 │ 卡 號 │ 原持卡人及原發卡銀行 │ 信用卡背面及 │ 附 註 ││ │ │ │ 簽帳單上署名 │ │├────┼──────────┼───────────┼───────┼──────────────────────┤│ 一 │0000-0000-0000-0000 │ 徐桑之(富邦銀行) │ 林志偉 │由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 │ │ │ │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刷卡金額為一萬一千元,││ │ │ │ │購得手錶三只。 ││ │ │ │ │簽帳單附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二(如警卷第二十頁││ │ │ │ │之被害人被害一覽表編號二所示) ││ │ │ │ │ ││ │ │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 陳子明(聯邦銀行) │ 林志偉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太陽眼鏡一副,金額為二萬││ │ │ │ │ 五千元(參警卷第二十二頁編號五、第二十頁││ │ │ │ │ 編號五所示) ││ │ │ │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十瓶,金額為二萬二千││ │ │ │ │ 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編號十二、第二十頁編││ │ │ │ │ 號四所示)註該筆消費係以大旗美商行之名義│ ││ │ │ │ │ 交易,故該簽帳單上所載特約商店為大旗美商││ │ │ │ │ 行。 ││ │ │ │ │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項鍊二條,金額為七千元(││ │ │ │ │ 參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一、第二十頁編號八所││ │ │ │ │ 示) ││ │ │ │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鑲鑽戒指一只,金額為二萬││ │ │ │ │ 五千元(參警卷第二十頁編號三、第二十頁編││ │ │ │ │ 號九所示) ││ │ │ │ │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十瓶,金額為一萬五千││ │ │ │ │ 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編號十一、警卷第二十││ │ │ │ │ 頁背面編號十二所示)。註該筆消費係以大旗││ │ │ │ │ 美商行之名義交易,故該簽帳單上所載特約商││ │ │ │ │ 店為大旗美商行。 ││ │ │ │ │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手錶四只,金額為一萬六千││ │ │ │ │ 元(參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四、警卷第二十頁││ │ │ │ │ 背面編號十所示) │├────┼──────────┼───────────┼───────┼──────────────────────┤│ 三 │0000-0000-0000-0000 │ 周秋菊(中國信託) │ 林志偉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一打,金額為二萬八千││ │ │ │ │ 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編號九、第二十頁編號││ │ │ │ │ 十一所示) ││ │ │ │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至串門子精品店持偽造││ │ │ │ │ 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梁酒四瓶,金額為二萬九││ │ │ │ │ 千元(參警卷第二十三頁編號十、第二十頁編││ │ │ │ │ 號十三所示) │ ││ │ │ │ │ 註該二筆消費皆係以大旗美商行之名義交易,││ │ │ │ │ 故該簽帳單上所載特約商店為大旗美商行。 │├────┼──────────┼───────────┴───────┴──────────────────────┤│ 四 │0000-0000-0000-0000 │該偽造信用卡之背面未經偽簽署名,信用卡上載之英文姓名為ZHANG ZHEN SUNG(疑為丙○○之 ││ │ │譯音,為扣案物),尚無盜刷紀錄。 │├────┼──────────┼───────────┬───────┬──────────────────────┤│ 五 │0000-0000-0000-0000 │ 高清勇(中興銀行) │ 丙○○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串門子精品││ │ │ │ │ 店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八瓶,金額││ │ │ │ │ 為三萬三千三百元(參警卷第二十五頁編號十││ │ │ │ │ 六、警卷第二十頁背面編號十七所示)註該筆││ │ │ │ │ 消費係以大旗美商行之名義交易,故該簽帳單││ │ │ │ │ 上所載特約商店為大旗美商行。 ││ │ │ │ │二、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串門子精品││ │ │ │ │ 店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戒指二只、金額│ ││ │ │ │ │ 為一萬一千一百元(參警卷第二十四頁編號十││ │ │ │ │ 三、警卷第二十頁編號十八所示) ││ │ │ │ │三、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串門子精品││ │ │ │ │ 店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皮包、皮夾,金││ │ │ │ │ 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元(參警卷第二十四頁編號││ │ │ │ │ 十五、警卷第二十頁編號十九所示) ││ │ │ │ │四、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串門子精品││ │ │ │ │ 店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鑰匙圈一只,金││ │ │ │ │ 額為一千元(參警卷第二十四頁編號十四、警││ │ │ │ │ 卷第二十四頁編號二十所示) │├────┼──────────┼───────────┼───────┼──────────────────────┤│ 六 │0000-0000-0000-0000 │ 丁○○(富邦銀行) │ 丙○○ │ 尚無盜刷紀錄。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元:新台幣) ││ │├────┬──────────┬───────────┬───────┬──────────────────────┤│ 編 號 │ 卡 號 │ 原持卡人及原發卡銀行 │ 信用卡背面及 │ 附 註 ││ │ │ │ 簽帳單上署名 │ │├────┼──────────┼───────────┼───────┼──────────────────────┤│ 一 │0000-0000-0000-0000 │ 蔡幸惠(台新銀行) │ 楊順發 │特約商店為大旗美商行、刷卡金額為二萬一千元、││ │ │ │ │簽帳單附警卷第二十五頁編號十七、警卷第二十一││ │ │ │ │編號一所示。(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 二 │0000-0000-0000-0000 │ 謝孟君(中國信託) │ 張正雄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 │ │ │月十六日、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元。簽帳單附││ │ │ │ │警卷第二十二頁編號六、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三所││ │ │ │ │示。 │├────┼──────────┼───────────┼───────┼──────────────────────┤│ 三 │0000-0000-0000-0000 │ 嚴長飛(台新銀行) │ 張政龍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均為八十八年││ │ │ │ │十月十九日、刷卡金額分別為七千二百元、一萬元││ │ │ │ │。簽帳單附警卷第二十二頁編號七、八及警卷第二││ │ │ │ │十一頁編號六、七所示。 │├────┼──────────┼───────────┼───────┼──────────────────────┤│ 四 │0000-0000-0000-0000 │ 陳靜娟(玉山銀行) │ 林傑文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 │ │ │月二十日、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元。簽帳單附││ │ │ │ │警卷第二十六頁編號十八、警卷第二十二頁編號十││ │ │ │ │四所示。 │├────┼──────────┼───────────┼───────┼──────────────────────┤│ 五 │0000-0000-0000-0000 │ 陳靜娟(玉山銀行) │ 張正雄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 │ │ │月二十一日、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元。簽帳單││ │ │ │ │附警卷第二十六頁編號二十、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 │ │ │ │十五所示。 │├────┼──────────┼───────────┼───────┼──────────────────────┤│ 六 │0000-0000-0000-0000 │ 李少明(玉山銀行) │ 蔡進懋 │特約商店為串門子精品店、刷卡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 │ │ │月二十三日、刷卡金額為二萬二千二百元。簽帳單││ │ │ │ │附警卷第二十六頁編號十一、警卷第二十一頁編號││ │ │ │ │十六所示。 │└────┴──────────┴───────────┴───────┴──────────────────────┘┌──────────────────────────────────────────────────────────┐│附表三(元:新台幣) ││ │├────┬──────────┬───────────┬───────┬──────────────────────┤│ 編 號 │ 卡 號 │ 原持卡人 │ 信用卡背面及 │ 附 註 ││ │ │ │ 簽帳單上署名 │ │├────┼──────────┼───────────┼───────┼──────────────────────┤│ 一 │0000-0000-0000-0000 │ 高蔭飛 │ 蔡致遠 │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人於寶泰銀樓盜刷││ │ │ │ │ 購物共達五千五百元(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 │ │ │ 六四七號案卷第四頁) ││ │ │ │ │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人盜刷購物共達三││ │ │ │ │ 千二百元。(參同上偵卷第四頁) │├────┼──────────┼───────────┼───────┼──────────────────────┤│ 二 │0000-0000-0000-0000 │ 嚴長飛 │ 張政龍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人盜刷購物四百元(││ │ │ │ │ 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七號案卷第五頁)││ │ │ │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人盜刷購物五千元(││ │ │ │ │ 參同上偵卷第六頁) ││ │ │ │ │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人盜刷購物七千二百││ │ │ │ │ 元(參同上偵卷第七頁) ││ │ │ │ │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人盜刷購物一萬元(││ │ │ │ │ 參同上偵卷第八頁) │ ││ │ │ ├───────┼──────────────────────┤│ │ │ │ │ ││ │ │ │ 陳士閔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人盜刷購物九百五││ │ │ │ │ 十元(參同上偵卷第九頁) ││ │ │ │ │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經人盜刷購物二千三││ │ │ │ │ 百三十元(參同上偵卷第十頁) │└────┴──────────┴───────────┴───────┴──────────────────────┘┌───────────┬┬─────────────────────────────────┐│附表四(元:新台幣) ││ ││ ││ │├────┬──────┴┴──┬───────┬──────────────────────┤│ 編 號 │ 卡 號 │ 信用卡背面及 │ 附 註 ││ │ │ 簽帳單上署名 │ │├────┼──────────┼───────┼──────────────────────┤│ 一 │0000-0000-0000-0000 │ 林玉樹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陳志元盜刷三萬四千三││ │ │ │ 百八十八元(參信警刑字第一九四八號卷第二││ │ │ │ 十五頁編號三所示) ││ │ │ │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陳志元盜刷三萬九千六││ │ │ │ 百元(參同上警卷第三十三頁編號九所示) ││ │ │ │三、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陳志元盜刷一萬九千八││ │ │ │ 百元(參同上警卷第三十六頁編號十三所示)│├────┼──────────┼───────┼──────────────────────┤│ 二 │0000-0000-0000-0000 │ 林玉樹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陳志元盜刷一萬八千九││ │ │ │ 百元(參同上警卷第二十五頁編號四所示) │├────┼──────────┼───────┴──────────────────────┤│ 三 │0000-0000-0000-0000 │ 無刷卡簽帳單 │├────┼──────────┼──────────────────────────────┤│ 四 │0000-0000-0000-0000 │ 無刷卡簽帳單 ││ │ │ │├────┼──────────┼───────┬──────────────────────┤│ 五 │0000-0000-0000-0000 │ 林玉樹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陳志元盜刷三萬八千元││ │ │ │ (參同上警卷第三十三頁編號十所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