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派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際商工)之代理校長,對校務負有主管及監督之責,係依據法令從事於甲務之人員,而被告丁○○為國際商工之人事室主任,其二人明知自訴人乙○○自七十七年九月起即受聘為國際商工之兼任教師,迄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改聘為專任教師兼校長室秘書,詎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自訴人申請該校之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時,竟故意於該服務證明書之職別欄上登載自訴人為臨時人員,並刪除兼任教師之記載,復明知自訴人在校服務年資為十二年一月,竟擅自更改為四年二月,而製發不實之國際商工教職員工服務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甲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甲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甲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甲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外,在主觀上並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如甲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或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單純消極的故意不予製作,並無積極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各該條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甲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甲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原審收狀所蓋於自訴狀之收狀章可憑,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換言之,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後之第一審自訴及第二審上訴行為,自訴人均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故仍可由自訴人本人或委由非律師之代理人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登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七十三年至七十六頁),是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以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指摘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應無可取,合先說明。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前揭甲務員登載不實甲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丙○○當時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派為國際商工之代理校長,為依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其與被告丁○○所製發服務證明書上所載之在校服務經歷與自訴人實際在校服務之職稱及年資不符,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國際商工兼任教師聘書、專任教師聘書、行政幹部聘書、通知書、服務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甲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經學校董事會推派為代理校長,嗣後因董事會未能順利遴選出校長,故由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逕行核派伊暫代校長職務,但伊仍是私校之代理校長,並非執行甲務之甲務員,自訴人在伊擔任代理校長之前,即曾要求學校續發聘書,經前任代理校長蕭玉章之批示,視自訴人為臨時人員,且自訴人亦書立同意書,同意以臨時人員聘任,服務證明書係人事單位依自訴人之申請開立後,經伊核章後發給,該證明書職別欄登載「臨時人員」係據實記載;又自訴人雖自七十九年起即在國際商工兼課,但當時自訴人係在台灣日報任採訪組長,直至八十五年始離開報社,其任職報社期間在國際商工任教僅係兼課,只能算是經歷,不能納入服務年資,但如自訴人另申請核發兼任教師之證明,學校亦可發給,伊係據實核發服務證明書,並無不實登載之犯意等語。被告丁○○辯稱:自訴人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以臨時人員身分被國際商工聘任為專任校長室秘書工作,一年一聘,之前自訴人雖有在本校兼課,但並非本校之專任教職人員,依規定不計入其服務年資內,故伊未於自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上登載兼課部分之年資並無不當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乙○○先前係任職於臺灣日報社擔任採訪組長,期間並在國際商工兼課而為兼任教師,嗣於八十五年九月自報社離職後,而於同年八月一日始受聘為國際商工之校長室秘書工作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一致陳明在卷,並有國際商工兼任教師聘書、服務證明書及台灣日報社離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二二頁、二四、二五頁、四五頁)。又依國際商工學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修訂之敘薪標準表說明第一條規定:「服務年資之計算,以任職學校校長暨教職員或與其性質有關甲職為限」,有該敍薪標準表及說明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自訴人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固受聘在國際商工任兼任教師,但當時其仍任職於台灣日報社,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在國際商工僅係兼課之兼任教師,並非國際商工之在職人員,被告等在自訴人之服務年資上不將該兼任教師之年資計入,僅記載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受聘為校長室秘書之服務年資,並無不當,亦無不實;如自訴人認學校有出具其在該校擔任兼任教師資歷之必要,自可申請該校另行核發此項兼任教師之證明,殊不能以自訴人所提出前校長李明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核發之服務證明書有兼任教師及年資一併計算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遽認被告等有不實登載之犯意。
六、次查,依國際商工訂定之敍薪標準表第四條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敍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有該敍薪標準表及說明在卷可參,自訴人之學歷係師範大學畢業,依該敍薪標準表規定,僅能以薪額「一八0」敍薪,然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受僱為國際商工校長室秘書起,即支領薪額「五00」之薪資,並未以薪額「一八0」敍薪,且亦未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敍一級,均支領薪額「五00」之薪資,此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薪資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則自訴人並非依編制內教職員之規定敍薪,已甚明灼。而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向國際商工申請續發教師聘書,經人事主任即被告丁○○擬具意見:「李秘書目前係屬本校臨時人員,依規定不得發聘,但李秘書具有合格教師證,亦可依規定敍薪報退撫金,則可發聘。請李秘書就目前的臨時人員身分與薪資,爾後離職,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退職金或資遣費,或依規定敍薪報退撫金,二者擇其一。」簽請校長核示,代理校長蕭玉章批示:「請人事室確實瞭解當事者之意願,二者選一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該簽呈經會自訴人後,自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在該簽呈上,親具:「依目前身分即可,惟秘書一職需合法身分兼代,為免生枝節減少困擾,宜請考慮另安排適當職缺」等語,並於同日出具內容為「本人現任職於私立國際商工,係屬臨時人員,同意爾後離職不藉任何理由要求離職金或資遣費」之同意書,凡此有簽呈及同意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八頁),因此選擇「臨時人員」應係出於自訴人之同意。又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教職員依甲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為甲教人員保險之對象,應參加甲教人員保險,如非編制內之教職員則只能參加勞工保險,可謂涇渭分明,而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受僱於國際商工擔任秘書迄其於八十九年離職為止,均參加勞工保險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此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該判決並明確認定自訴人非國際商工編制內之教職人員,其請求確認教師聘約關係存在,應續發聘書,洵屬無據,而判決自訴人敗訴,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綜上,在在足以證明自訴人係臨時人員,而非編制內之教職員,至自訴人雖提出國際商工校長黃浴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發之專任教師聘書(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主張其確係該校之專任教師,惟據被告等供稱自訴人在該校一直係臨時人員,該兩張聘書係黃校長為讓自訴人取得教師資格所為之便宜措施,與實情不符等語,觀諸李明芳校長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核發給自訴人之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亦係記載為專任校長室秘書,而非專任教師,再參諸自訴人書立之上開同意書互核以觀,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確係以臨時人員受聘為校長室秘書無訛,則被告等在核發給自訴人之服務證明書記載「臨時人員」,應係據實記載而無不實。
七、末查,被告等均係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被告丙○○雖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派其暫代國際商工校長職務;然私立學校校長非刑法上之甲務員,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六九號解釋可考,不能因該校因校長之遴選無法順利產生,監督機關教育局為使該校校務得以正常運作,逕行指派代理校長,因而即認被告丙○○具有甲務員身分。又國際商工教職員服務證明書既非甲文書,復非被告等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被告等即或有不實之登載,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甲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此外,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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