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被 告 己○○
丁○○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犯於民國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六月及二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省悟,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乃夥同丙○○與其他四、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甲訴人誤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共同搭乘某廂型車(車牌號碼不詳)前往高雄縣○○鄉○○路與民生街旁附近之「地藏王殿」找乙○○,抵達後,丙○○及丁○○隨即下車與乙○○商討債務處理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協商破裂,丙○○及丁○○隨即以棒球鋁棒毆打乙○○雙腳,而以此強暴方式將乙○○強押至前開廂型車上,旋將乙○○帶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處民宅內私行拘禁,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始釋放,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三個多小時之久。私行拘禁期間,丙○○邀不知情之戊○○一同返回「地藏王殿」欲開走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時,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則辯稱:在「地藏王殿」,是乙○○自願上車與我們去蚵仔寮吃飯,並不是要解決債務問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有與丙○○去地藏王殿找乙○○,因之前拜託過乙○○,係為向乙○○道謝才請乙○○去蚵仔寮吃飯,渠等並沒有強押乙○○上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及丁○○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地藏王殿」將被害人乙○○強行押走乙節,業據證人A 1於警詢中指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鄉○○路旁地藏王殿內發生何事?)於右記時、地有
四、五名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乙部車號不詳之藍色廂型車將乙○○強押上車,載離地藏王殿現場。」「後來該二名歹徒與乙○○在房內發生爭吵,後走出地藏王殿外時又發生激烈爭吵,該些歹徒要強押乙○○上車,而乙○○不從,該些歹徒就取出預帶之球棒鋁棒三支毆擊乙○○之雙腳,致乙○○不支,而將乙○○押上廂型車載走。」等語(見高警刑字第八二O三號警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核與證人李按臨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縣○○鄉○○路與民生街旁產業道路上的地藏王廟內,被一部廂型車(車號不詳)車內有四、五人強行將我朋友乙○○押走,所以我急忙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見高警刑字第八二O三號警卷第十九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二名年輕人叫乙○○出去,之後就被帶到一輛廂型車押走」、「其中一名我在湖街派出所指認為丙○○,另一名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押走乙○○?是否有用強暴的手段?)我只有聽到好像是打的聲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六號偵卷第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大致相符。衡情,證人A 1、李按臨與被告丙○○及丁○○等人並無任何怨隙,應無誣陷被告丙○○、丁○○之必要,且證人李按臨確實於案發後馬上至警局報案,並參諸被告丙○○及丁○○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去「地藏王殿」載走被害人乙○○,足認證人李按臨前開證詞,應非子虛。
(二)被告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乙○○若非受被告丙○○、丁○○等人私行拘禁,而如被告丙○○及丁○○所供稱:渠等僅係一同至蚵仔寮吃飯,為何被害人乙○○不自行回到「地藏王殿」取車?從而,被告丙○○、丁○○及該四、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應至為明確,渠等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自己同意去的云云,核係迴護之詞,亦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檢察官聲請傳訊李按臨作證,惟因傳拘無著致無法傳喚到案,有高雄縣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湖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惟其之前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本院認尚無待其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為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故私行拘禁雖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固曾持鋁棒毆擊被害人乙○○,然此乃被告等以強暴之手段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犯行,僅包括地成立一個妨害自由罪名,不再另論傷害罪。被告丙○○與丁○○與其他四、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乙、被告丙○○及丁○○其餘被訴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略以:李春慶(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因被害人李苙源(原名為李朝榮)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之賭債,並於九十年六月間(甲訴人誤為九十二年六月間),至高雄縣○○鄉○○○路○○○號被害人李苙源前妻王麗香所經營之「鴻源蔘藥行」催討前開債務未果,遂於同年七月間,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丙○○及五、六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鴻源蔘藥行」砸毀店內生財器具等設備(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逼迫被害人李苙源出面處理債務,後被害人李苙源得知此事,乃主動打電話約李春慶前來店內商談,李春慶、被告丁○○及丙○○乃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駕車強押被害人李苙源前往李春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李春慶之租賃處,強行控制被害人李苙源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李苙源打得遍體鱗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又因考量被害人李苙源之前妻王麗香有資力幫被害人李苙源償還債務,乃另由李春慶指示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王麗香前來,且在王麗香面前逼迫被害人李苙源簽發面額共計六十四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付李春慶收受,李春慶等人始釋回被害人李苙源,因認被告丁○○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丙○○及丁○○涉犯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李苙源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王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被告丙○○及丁○○供稱曾前往「鴻源蔘藥行」催討債務及李春慶亦供陳因被害人李苙源確有欠款未還,曾找丙○○、丁○○等人,前往催討,另在前述租賃處有出手打被害人李苙源。衡情,若是被害人李苙源自願簽發本票,李春慶等人應無毆打被害人之理等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及丁○○均堅詞否認有妨害被害人李苙源之行動自由,被告丙○○辯稱:「李春慶沒有找我去向李苙源要賭債。我沒有去找李苙源(李朝榮),我只有去過該蔘藥行一次,是去拿會錢:::」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因為李苙源欠我錢,他又避不見面,所以我自己一人去向李苙源要錢,因為他不在,所以我才找他前妻,我找他前妻是要她幫我找李苙源出面解決。
李春慶並沒有要我幫他要錢。我也沒有打李某:::」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李苙源於警詢時即未到案說明案情,且甲訴人於偵查中亦未予傳訊,而原審傳喚時,則因其行蹤不明而未能傳訊,迄本院依被告聲請,亦均傳拘無著,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岡警刑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害人李苙源是否確係遭被告丙○○、丁○○強押至李春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之租賃處,而加以強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並被迫簽立面額共計六十四萬元之本票三張等情,即有可疑。
(二)又證人王麗香僅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李苙源係與被告丙○○及丁○○共同從鴻源蔘藥行離開等語,其並未證稱當時被告丙○○及丁○○有強押被害人李苙源離開之行為。其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砸店過後約一星期時間,我前夫約『大象』他們來店裡談,結果對方來『偉仔』『志仔』等人,將我前夫帶往蚵仔寮市場一間民宅談判:::」等語(見高警刑字第八二O三號警卷第十頁背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蚵仔寮情形?)約於九十年七、八月時,我前夫約『志仔』他們來店裡談判,結果他們不同意,後來就由『志仔』與另一名不詳男子載我前夫到蚵仔寮漁港社區民宅談判,再回來載我過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你看到的情形?)當日我前夫與二個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在店內談債務問題,後來他們就走出去,說他們要到別的地方談:::」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是依其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各節,證人王麗香並未親見被告丙○○及丁○○有何不法剝奪被害人李苙源行動自由之舉動,亦未見被害人李苙源是否係遭被告丙○○及丁○○挾持而外出談判之行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是說伊先生跟他們去的,並不是被押去等語,甲訴人以證人王麗香之證詞,據而認被告丙○○及丁○○有強行剝奪被害人李苙源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有未洽。
(三)甲訴人另認被告丙○○及丁○○有強迫被害人李苙源簽立本票之犯行。然遍觀全卷,並無甲訴人所指被害人李苙源被迫簽立之本票三張,是被害人李苙源是否確曾簽立甲訴人所指面額共計六十四萬元本票三張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麗香對於當時係由誰簽立本票一事,前後證詞不一,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到該民宅看見我前夫被他們打得遍體鱗傷,當場該『大象』就叫我前夫簽下三張本票(共計六十四萬元)後才放我前夫回來:::」「經我指認(綽號志仔係曾敏豪)沒錯」等語(見高警刑字第八二O三號警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其次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現場發生何事?)到場後,我就看到現場許多木製的椅子及把手都已被敲打毀損,我前夫亦被打到跪在地上,他說被打到已經爬不起來了。請我幫忙擔任保證人還債,要我簽立三張計六十四萬元本票,但我不同意,此時接獲通知之我前夫乾姐劉小姐亦到現場,由她幫忙簽作保證人才能離開」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了現場之後他們要求我當我先生的保證人,我不答應,我前夫就一直要求我,我當時看到我前夫已經被打得倒在地上,當時我前夫沒有被綁起來。之後有另一位女生來,那個人就幫他簽本票,我不知道票是我先生開那個人當保證人,還是開那個人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票是他自己(指被害人)開的,金額我沒有注意,只知道有二張,是否有其他人背書我也不知道」「我只看到丁○○,其他人都沒有看到。」等語。證人王麗香於警詢中證稱綽號「志仔」者係曾敏豪,於本審理時則改稱係丁○○,所證內容已有不符,且其對於被害人李苙源被強迫簽立本票之過程,所述並非一致,其證詞即難遽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證人王麗香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且並無甲訴人所指「支票」扣案可佐,自難僅憑證人王麗香顯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丙○○及丁○○之認定。此外,甲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認被告等確有何甲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就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丙、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丙○○與丁○○因債務問題,即邀同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妨害他人自由,嚴重危害治安,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且被告丙○○及丁○○並出手毆打被害人乙○○,惡性非輕,且犯後又執詞狡飾,及被害人乙○○行動自由遭剝奪三個多小時之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丁○○各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訴妨害被害人李苙源自由之部分,另為被告丙○○、丁○○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關於有罪部分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丙○○、丁○○妨害被害人李苙源自由部分,疏未為有罪判決;被告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己○○、戊○○無罪部分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被害人乙○○積欠其賭債七十萬元未還,為逼迫被害人乙○○償還債務,乃夥同被告丙○○、丁○○(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戊○○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甲訴人誤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由被告丙○○、丁○○、戊○○與其他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鄉○○路附近「地藏王殿」後,被告丙○○、戊○○即下車告知其積欠被告己○○之債務要如何處理,因雙方發生爭吵,協商破裂,被告丙○○、戊○○即強押被害人乙○○進入汽車後座,被告丁○○並在途中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己○○,稱被害人乙○○已經在車上,並隨即載往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地區某處民宅,剝奪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嗣被告丙○○、戊○○返回「地藏王殿」欲開走被害人乙○○置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時,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查獲,因認被告己○○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甲訴人認被告己○○及戊○○涉犯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乙○○之指訴②證人李按臨之證詞③被告己○○供承其綽號為「豐滿仔」,且被害人乙○○尚積欠伊六十萬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亦未叫人強押被害人乙○○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伊未強押亦未毆打被害人乙○○,是被告丙○○請伊載其前往「地藏王殿」開車,伊不知被告丙○○要開誰的車云云。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己○○是我自己要去找他,請他讓我延期還錢的等語。甲訴人係以被害人乙○○、證人李按臨均證稱被告丙○○、丁○○係為解決被告己○○與被害人乙○○之債務問題,始有私行拘禁被害人乙○○各情產生。惟被告丙○○、丁○○已堅決否認此事,辯稱:並未對被害人乙○○及證人李按臨說過,渠等係替綽號「豐滿仔」(即被告己○○)討債乙節,此外,甲訴人並未提出被告丁○○於強押被害人乙○○當時,確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己○○之證據,雖被告己○○自承與被害人乙○○確有債務關係,惟尚不得以此即推測被告己○○涉有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
(二)又被告戊○○並未參與至「地藏王殿」將被害人乙○○帶走乙情,業據被告丙○○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一致,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所說另外二個人(帶你走的人)是否在法庭上?)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偉仔。」等語,並未指訴被告戊○○有強行押走伊,是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到「地藏王殿」押走被害人乙○○等語,足堪信為真實。雖證人李按臨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戊○○係押走被害人乙○○之歹徒,然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是上開的那二名年輕人?)其中一名我
在湖街派出所指認為丙○○,另一名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是依證人李按臨之證詞,尚無法確定被告戊○○有無至「地藏王殿」強押被害人乙○○,準此,自不得以證人李按臨之證詞,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再者,雖被告戊○○曾與被告丙○○一同至「地藏王殿」駕駛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然被告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僅邀被告戊○○一同至「地藏王殿」取車,並未告知伊緣由,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被告丙○○及丁○○妨害自由被害人乙○○之犯行部分,與渠等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此外,檢察官更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及戊○○涉有甲訴人所指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己○○及戊○○無罪之諭知。
戊、原審因而認被告己○○、戊○○犯罪不能證明,而均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有罪判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