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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月十七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因其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其友人林重志共同投資由乙○○所經營之美容事業,嗣因發生投資糾紛,甲○○與林重志欲退出投資,要求乙○○返還投資金額,經協商後,由乙○○交付一紙由其背書之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支票(票號BM0000000號)與林重志。其後,林重志將該支票交由甲○○向乙○○催討,甲○○亟欲乙○○償還投資款,乃夥同丁○○、丙○○及葉俊奇(另案審理)等人,欲找乙○○催討,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共同駕乘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巧遇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藍偉菘在該處購物,遂共同基於妨害乙○○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丁○○、丙○○下車,共同將乙○○從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押至後座中間,再由甲○○駕駛該車,丙○○與丁○○分別坐在後座左右兩旁,看守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前時,因藍偉菘不願隨行,而讓藍偉菘下車,再駕駛該汽車,將乙○○押載至乙○○之高雄市○○區○○路○○號B棟七號樓下,乙○○被逼而表示其家中有現款二十餘萬元,甲○○、丙○○即在乙○○之皮包內,取得乙○○家之鑰匙,並持該鑰匙進入乙○○之住處,取得乙○○所有之二十四萬八千元,以供抵債。因乙○○未全額償還,又將乙○○押載至高雄市○○區○○○路○○○號星君汽車旅館,與前往歸還所承租汽車之葉俊奇會合後,經丁○○提議,再將乙○○押載至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丁○○之老家私行拘禁。前往途中,乙○○聯絡其友人江美惠籌款清償債務。至丁○○老家後,為防乙○○逃跑,由葉俊奇以乙○○之皮帶及現場之塑膠繩、電線等物綑綁乙○○之雙手及雙脚,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因甲○○與乙○○就債務清償問題發生爭執,甲○○、葉俊奇、丁○○、丙○○等人,遂由丁○○以徒手及持現場之藤條毆打乙○○,並剪下乙○○之頭髮,丙○○則徒手毆打乙○○,葉俊奇、甲○○亦分持竹掃帚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嗣經藍偉菘及江美惠報案經警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查獲外出購買早餐之甲○○及丁○○,再前往丁○○之上址老家,逮捕留在該處看守乙○○之葉俊奇、丙○○二人,救出乙○○並當場查扣皮帶、電線、塑膠繩、藤條、木棍及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元等物。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丁○○、丙○○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向乙○○催討其欠甲○○之投資款,乙○○自願與伊等至內門解決債務問題,伊等雖有毆打乙○○,但未妨害他自由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

六時許,伊與藍偉菘駕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購物,有四名男子攔住伊駕駛的汽車,有人將伊押至汽車後座後讓藍偉菘下車,並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B棟七樓住處拿取現金,再將伊押至旅館,嗣再押伊往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警卷第一頁),「甲○○、葉俊奇、丁○○、丙○○四人均有打我」(偵查卷第五二頁反面),「最初有三人押我到汽車後座,二人坐我旁邊,一人開車,在內門鄉時,四人均有打我,是丁○○剪我頭髮,扣案皮帶、電線、棍子都是他們綁我及打我的工具」(原審卷第五一、五三頁)等語。證人藍偉菘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亦具結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我與乙○○開車至高雄市○○○路○號買東西,有三名男子上車,把乙○○帶至後座,由二名男子陪坐,另一名男子開車,開至鳳山市憲兵隊前,把我放下車讓我走」(警卷第一四頁反面),「他們打開(車)門進來,後座坐三人,我仍坐在前座,他們目標是要找乙○○,他有問我要跟他們走或要下車,我選擇下車,所以我在憲兵隊前下車」(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0頁),「有三人一上車,即將乙○○押到後座,我坐前座乘客座位,由歹徒其中一人開車」(原審卷第五四頁)等語。證人藍偉菘所證乙○○被押上小客車之情節,與乙○○之陳述相符,自堪採信。

㈡被告甲○○、丁○○、丙○○及葉俊奇於前開時地,遇見乙○○與藍偉菘在一部

車上,甲○○、丁○○及丙○○即進入乙○○所駕駛之小客車上,先至乙○○之住處,由甲○○與丙○○進入拿取乙○○所有之現款二十餘萬元,再將乙○○押載至星君汽車旅館,嗣又載至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丁○○之老家,以電線及皮帶綑綁拘禁,其間,甲○○、丁○○、丙○○、葉俊奇分別以藤條、棍子及徒手毆打乙○○,並以剪刀剪乙○○之頭髮等情,分據被告甲○○、丁○○、丙○○及共同被告葉俊奇供承不諱(警卷第五─十三頁、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十三頁)。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我向甲○○提議可以到我內門鄉的老家」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被告甲○○、丁○○、丙○○及葉俊奇雖均指稱在前開過程,均係由乙○○駕駛小客車云云,但被告甲○○、丁○○及丙○○在高雄市○○○路○號前,進入乙○○之小客車上,即將乙○○控制在後座。嗣後亦由被告等人其中一人駕駛,分已據乙○○及藍偉菘證述綦詳,被告三人及葉俊奇任意爭執,尚難採信。

㈢被告甲○○出資五十萬元,與林重志合資共一百五十萬元,投資乙○○經營之美

容事業,嗣林重志與甲○○投資部分退股,乙○○即交付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之支票背書後交與林重志,林重志即將該支票交與甲○○行使等情,為證人林重志(甲○○於警訊揑稱為張世川)於原審具結證實(原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四四頁)。乙○○於警訊時,雖否認在支票上背書,但該支票上背書之「乙○○」筆跡,與乙○○在警訊及偵查筆錄所簽之「乙○○」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認定係同一人所書寫,乙○○此部分證言,非真實可採。乙○○又指稱僅與「黃俊傑」有投資上糾紛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指稱「之前見過(甲○○),這次他下來找我時,提及黃董(黃俊傑)投資部分(七百五十萬元)有他的七十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第六三頁反面)。被告甲○○究係與林重志或「黃俊傑」共同投資乙○○之美容事業,因乙○○及甲○○均未能提供其住址,以供查證,但就林重志之證言及被告甲○○持有乙○○背書之支票,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投資乙○○之美容事業。

㈣此外,並有被告等用以綑綁乙○○之皮帶、電線、塑膠繩及毆打乙○○之木棍暨

現款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扣案可佐(現款部分已發還乙○○,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及照片十六幀、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丁○○、丙○○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以至私行拘禁,核其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三人與葉俊奇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私行拘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丁○○、丙○○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催討債務,竟強押被害人私行拘柰,並加以凌虐,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乙○○於偵訊時表示願給被告二人自新機會,且向乙○○取得之款項,已由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拾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該條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等之傷害乙○○,並未經乙○○提出告訴,自不能予以論究,因公訴人認傷害部分與前開私行拘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有未洽,但不能予以論究則同,爰予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