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登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庚○○
戊○○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被 告 甲○○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陳慧敏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第二七九七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登勇係高雄縣大樹鄉(下稱大樹鄉)鄉長,負責大樹鄉全鄉之行政業務,被告壬○○係大樹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該鄉內河川公地之申請、管理及工程之設計、發包、監工、驗收等業務,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庚○○係光慶營造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辛登勇交暱。被告戊○○係三詠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三詠公司)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其妻蔡玉紂),於民國八十三年初,透過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分隊長吳烈琳之介紹認識被告辛登勇,被告丁○○係東吳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東吳公司)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其妻蔡淑月)及三詠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一,柯昭偉係星瑋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星瑋公司)負責人,許芳男係滿輝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滿輝公司)負責人,陳純森係天恩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天恩公司)負責人,林玲顏係拓展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拓展公司)負責人,鄭仲堂係開拓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廖鎮貴係開拓公司之業務負責人,王水榮係高健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高健公司)負責人,陳德霖係惠霖工程公司(下稱惠霖公司)負責人,許月娥係泰澄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泰澄公司)負責人,許陳美月係福帝工程公司(下稱福帝公司)掛名負責人,許春宏係滿輝公司、福帝公司實際負責人,洪福源係漢特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漢特公司)負責人,劉建陸係駿育工程公司(下稱駿育公司)負責人,林景瑤係久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久峰公司)負責人,陳英惠係易盛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
二、緣於八十三年間,台灣省政府為整治高屏溪,乃由台灣省水利局委託高雄縣政府辦理查估工程之發包,高雄縣政府再轉交大樹鄉鄉公所辦理「高屏溪攔河堰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工程」(下稱查估作業工程,含「作業費」及「地上物救濟金」之查估作業)之發包、驗收。關於「作業費」之工程預算經費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並由鄉長即被告辛登勇、技士即被告壬○○負責辦理該項業務。
被告戊○○、丁○○有意爭取該工程,乃共同謀議向被告辛登勇行賄,以便取得工程之承作,惟因被告戊○○、丁○○與被告辛登勇不熟,而被告辛登勇與被告庚○○熟識交暱,二人遂透過被告庚○○之引介,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庚○○負責轉交賄款予被告辛登勇,再由被告辛登勇以違背職務方式,以違反發包程序及配合被告戊○○、丁○○提供之廠商名單,由實際被告戊○○、丁○○所經營之三詠公司、東吳公司得標之方式為之。謀議既定之後,即由被告戊○○、丁○○提供十五家之廠商名單予被告辛登勇,被告辛登勇為取得賄款並使被告戊○○、丁○○以虛偽比價方式得標該項工程,乃違背其職務,明知該工程之金額為九百三十萬元,依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規定,應辦理公開招標,乃為使被告戊○○、丁○○取得該工程之承包,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大樹鄉鄉公所內,指示無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被告壬○○,將該九百三十萬元應公開發包招標之工程,分成五區五標,每標將近二百萬元,以便以虛偽比價方式辦理,並逃避二百萬元以上工程需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同年九月三日,被告壬○○於建設課內依被告辛登勇之指示,以簽呈簽請被告辛登勇批示,該項工程「擬以廠商估價方式辦理,並請鈞長每標指定三家廠商辦理比價」,被告辛登勇乃於同年九月六日在壬○○所呈之簽呈上形式批示,第一區指定星瑋公司、三詠公司、滿輝公司比價,第二區指定天恩公司、拓展公司、高健公司比價,第三區指定東吳公司、惠霖公司、開拓公司比價,第四區指定泰澄公司、福帝公司、漢特公司比價,第五區指定駿育公司、久峰公司、易盛公司比價。該查估工程並由被告壬○○編列四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地形測量費用(包含於上開九百三十萬元工程費用之內)。被告戊○○、丁○○即事先向指定之廠商借牌以便參與虛偽比價,乃與拓展公司約定給付工程款一成之借牌費用,給付福帝公司工程款一成五之借牌費用,與久峰公司約定將部分之查估作業工程由該公司承作,餘款再由該三家公司匯入被告戊○○、丁○○指定之帳戶。渠等另約定第一區以三詠公司為主標,第二區以拓展公司為主標,第三區以東吳公司為主標,第四區以福帝公司為主標,第五區以久峰公司為主標。同年九月十二日,在大樹鄉公所即由被告壬○○依據被告辛登勇之指示,在十五家廠商未附押標金之下,將該項工程以虛偽比價之方式,第一區由三詠公司以低於底價之一百九十三萬元比價得標,第二區由拓展公司以一百九十三萬元比價得標,第三區由東吳公司以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元比價得標,第四區由福帝公司以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元比價得標,第五區由久峰公司以一百九十二萬七千元比價得標。該查估作業工程因於同年八月間之風雨,造成查估區之農作物大部分被大水沖走,故被告戊○○、丁○○在虛偽比價之後,實際上在大部分之查估區並未通知承租戶進行查估,並依渠等與大樹鄉公所簽訂之契約製作現況地形圖、地上改良物構造形態圖、調查改良物之設備,並據以製作測繪成果圖及真正之補償清冊,交予大樹鄉公所進行驗收,即以每區之得標公司名義,依高雄縣政府及大樹鄉公所之高屏溪河川公地承租清冊繕造「高屏溪攔河堰工程地上物查估及農民轉業救濟金補償清冊」(五區共製作五冊),再分別以該五家比價得標公司之名義,填具發票,依契約之約定,向大樹鄉公所申請查估作業第一期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被告壬○○明知上開五家之比價得標廠商實際並未進行查估作業,提供之救濟金補償清冊係不符契約之約定,不應予以驗收通過支付第一期之工程款中之地形測量費用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竟基於圖利該五家比價得標廠商之犯意,以簽呈簽請同意予以驗收付款。經大樹鄉公所作業後,開具鄉公所公庫支票,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分別交付該五家公司。其中三詠公司之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入該公司在華南銀行三多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拓展公司之工程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匯入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東吳公司之工程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匯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福帝公司之工程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久峰公司之工程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匯入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福帝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一成五之借牌費用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之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至被告丁○○之妻蔡淑月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聖分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拓展公司之工程款扣除一成之借牌費用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至被告戊○○、丁○○經營之三詠公司股東邵可鏞(實際未參與業務之經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聖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詠公司之工程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現金匯款一百零九萬元至同是三詠公司股東之一之陳信松(實際未參與業務之經營)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聖分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戊○○、丁○○為交付賄款予被告辛登勇,於得知工程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十八日間撥款並以公庫支票撥入前述五家廠商同時,即委由被告庚○○先於其所有合作金庫興鳳支庫第6061號帳戶內,簽發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被告辛登勇,由被告辛登勇背書後在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被告戊○○、丁○○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東吳公司前開帳戶自大樹鄉公所取得之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中,轉匯一百五十四萬至被告戊○○之妻蔡玉紂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聖分社及另在蔡淑月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二聖分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四十九萬元轉匯蔡玉紂前述帳戶內,另自陳信松前開帳戶內提領四十七萬元,轉匯蔡玉紂前述帳戶內(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蔡玉紂之帳戶內即於同日收受二百五十萬元,該二百五十萬元又於同日轉匯至被告戊○○在華南銀行三多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被告戊○○簽發其所有該行甲存帳戶第1177─9號,票號第0000000號,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庚○○,由被告庚○○在其所有前開合作金庫興鳳支庫帳戶內提示兌領,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之後,被告庚○○收受五十萬元為轉交賄款之代價及扣除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兌現之一百萬元票款後,即再簽發其所有同庫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被告辛登勇,由被告辛登勇背書後在其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總計被告辛登勇收受二百萬元之賄款,被告庚○○收受五十萬元之賄款,被告壬○○直接圖利被告戊○○、丁○○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因認被告辛登勇、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戊○○、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
三、被告甲○○係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安公司)、永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大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宗佑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明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豐光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家族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家族企業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開採砂石、砂石運輸、混凝土及水泥製品之加工銷售,營業地點靠近高屏溪,並由被告己○○負責該家族企業財務調度與會計工作。被告乙○○係大樹鄉農會農民代表,被告丙○○開設基誠砂石行,係從事砂石業。被告甲○○、己○○為在高屏溪河畔取得廣大之河川地以便開採經營砂石業,於八十三年間以前,即利用居住在高屏溪附近之親友或同宗、同村之人及家族企業之受僱人充當申請人,向大樹鄉公所承租河川公有地,除開採砂石之外,並開拓為砂石車之通路,以運輸砂石,每年所需繳納之各項河川公地租金等費用,則由被告甲○○、己○○負責繳納。被告乙○○則由其妻王林金葉之妹妹陳水哖(同母異父)及辛金村、林明傳為人頭承租高屏溪河川公地,被告丙○○則以吳三益、吳三郎承租高屏溪河川公地,以使用於其經營之砂石業砂石車通道之用。其中王辛夏、吳招財、王陳鳳蓮、姚清風、劉王珠真、吳賜全、張陳儉、吳忠熹、王辛月裡、蘇清江、王世謨、蘇燕雪、張成金、許坤恩、許郭綠女、王春生、王加在、王水永、吳賴雲、王全能、張文賢等二十一人均係被告甲○○用以充當申請河川公地之人頭,渠等包括被告甲○○、乙○○、丙○○等人實際上並未在以人頭戶申請之河川公地上專職從事種植農作物,乃被告甲○○、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乙○○、丙○○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使用之二十七人實際並未在申請之河川公地上從事種植農作物或已將承租之河川公地轉讓或作為開採砂石之砂石車通道,並不符合領取補償救濟金之資格,竟利用高屏溪攔河堰使用河川公地查估作業後,合法之承租人可領得河川公地農民作物補償救濟金及該查估作業實際並未進行查估作業之機會,意圖使台灣省水利局陷於錯誤發放補償救濟金,乃於八十五年年初,由被告甲○○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在石安公司內,在該二十一名人頭戶不知情之情形下,偽造該二十一人(甲○○除外)名義之切結書(內含四鄰證明書),並偽造該二十一人之署押、印文於切結書、四鄰證明書上,表明渠等向大樹鄉公所申請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在高屏溪欄河堰工程用範圍內,係種植蕃茄無誤,並連同四鄰證明書交予被告壬○○,以申請高達三千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之補償救濟金之用,足生損害於該二十一名之人頭戶。被告壬○○明知該二十二名申請戶實際上係被告甲○○經營之石安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實際並未在該處工作種植農作物,且係供石安公司使用,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承租河川公地係以詐欺行為取得許可者及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撤銷其許可,即並不符合領取救濟金之資格,竟於其主管承辦之河川公地救濟金發放申請人資格審核業務上,明知該二十二人資格不合,應撤銷許可,不應給予發放救濟金,竟基於直接圖利石安公司、被告甲○○、己○○領取補償救濟金之犯意,予以審核通過,准予領取救濟金。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被告壬○○即以簽呈會請大樹鄉公所財政課、主計室、出納室,經鄉長辛登勇批示後,以公庫支票支付予受領人。鄉公所出納蔡玉英乃依被告壬○○之要求,將該二十二筆救濟金簽發一張三千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之公庫支票交予壬○○,同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壬○○即以電話通知己○○前往鄉公所,二人偕同至大樹鄉農會將公庫支票轉換成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之支票,由被告己○○在石安公司使用之人頭戶王金泉所有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076514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同日再轉至己○○預先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為該二十二名人頭戶開設之帳戶內,依各人應領之金額存入帳戶內,繼之再予提領,分成三筆,二筆各分為九百九十萬元、二千萬元存入人頭戶張萬春在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清償抵押借款之用,一筆二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一元存入被告甲○○在同庫第076514號帳戶內,作為石安公司之備用週轉金,結餘之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則另作他用。被告乙○○則以陳水哖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領取三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辛金村之名義領取二百七十萬元,以林明傳之名義領取一百萬元,合計六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補償救濟金。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分別以吳三益、吳三郎之名義,各領取一百零四萬一千六百元及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補償救濟金,承辦單位台灣省水利局因而被被告甲○○、己○○、乙○○、丙○○共詐領四千五百零二萬五千零十一元,因認被告壬○○係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並與前開圖利戊○○、丁○○部分所犯圖利罪有連續犯關係);被告甲○○、己○○、乙○○、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己○○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二項及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方面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等判例在案;準此,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圖利行為,並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遍觀全卷證據,無法證明該公務員有何圖利之犯意,即難逕以該公務員之失當行為致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遽以該罪相繩。
參、地上物查估作業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辛登勇、庚○○、戊○○、丁○○、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丁○○為爭取高屏溪攔河堰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工程,而經由與被告辛登勇熟識之被告庚○○引介,向被告辛登勇行賄,被告辛登勇為使被告戊○○、丁○○得標,明知該工程之金額為九百三十萬元,竟仍違反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規定,應辦理公開招標之發包程序,故將該工程分成五區五標,致每標均未達二百萬元,而得以配合被告戊○○、丁○○事先已借牌之廠商名單,由被告辛登勇指定該廠商,由壬○○在無廠商之押標金下,以虛偽比價之方式由被告戊○○、丁○○所經營之三詠、東吳公司及借牌之拓展、福帝、久峰公司得標。而得標之福帝及拓展公司有於領得工程款項後,扣除一成五、一成借牌費用後之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元、一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日匯入被告丁○○配偶蔡淑月、被告戊○○、丁○○經營之三詠公司股東邵可鏞帳戶內,三詠公司之工程款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現金匯款一百零九萬元匯至三詠公司股東陳信松帳戶內。及被告戊○○、丁○○為交付賄款予被告辛登勇,有於同年月十九日將東吳公司所取得工程款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元中之一百五十四萬元轉匯至被告戊○○配偶蔡玉紂帳戶,連同同日自被告丁○○配偶蔡淑月帳戶內及自陳信松帳戶內各提領而轉匯之四十九萬元、四十七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款項,再於同日匯入被告戊○○在華南銀行三多分行帳內,以支應被告戊○○所簽發予被告庚○○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支票票款,被告庚○○於其所有之合作金庫興鳳支庫帳戶內兌現後,於扣除五十萬元之轉交賄款代價,及扣除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其先行簽發予被告辛登勇之同一帳戶面額一百萬元賄款後,賄款餘額再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一張予被告辛登勇收受,並在被告辛登勇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內提示兌現,及被告戊○○、丁○○並未實際施實查估作業,被告壬○○明知上開五家之比價得標廠商實際並未進行查估作業,提供之救濟金補償清冊係不符契約之約定,不應予以驗收通過支付第一期之工程款中之地形測量費用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竟基於圖利該五家比價得標廠商之犯意,以簽呈簽請同意予以驗收付款等節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辛登勇、戊○○、丁○○、庚○○、壬○○均否有何收受賄賂、行賄、轉交賄賂、圖利之行為,被告辛登勇辯稱:該查估作業工程工程因時間急迫,為儘速完成,才分成五區五標發包,並自公會所提供之廠商名單中勾選,之後比價作業與驗收程序均是壬○○在處理,伊與廠商均不認識,不可能事先即指定廠商;與庚○○平時即有金錢來往,二百萬元是向庚○○所借用,不是賄款等語;被告庚○○辯稱:與戊○○平時即有生意上之往來,戊○○有投資伊所得標之工程,該二百五十萬元是工程款,簽發給辛登勇的二百萬元支票是借給辛登勇的款項,之前二人早就有借貸往來等語;被告戊○○、丁○○均辯稱:參與查估作業工程完全合法,並無透過庚○○向辛登勇行賄,渠等二人間本有營造工程及金錢之來往,與辛登勇未曾往來,得標後有進行查估之工作等語;被告壬○○辯稱:係依鄉長所批示之十五家廠商,通知前來投標,沒有虛偽比價,確實有會同承包廠商去查估,沒有圖利承包廠商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辛登勇經被告庚○○引介行賄,知被告丁○○、戊○○欲標得上開查估工程後,乃違反發包程序而以比價方式,指定被告戊○○等人所提供事先已借牌之廠商參與比價得標部分:
1、本件查估作業工程之作業費用共九百三十萬元,並由台灣省水利局委由高雄縣政府辦理用地處理等情,業經經濟部水利處南區水資源局函復明確;又依高雄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標準表所載,二百萬以下之工程固可以函知三家以上之廠商訂期公開比價方式辦理,然二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即須以公告之方式公開辦理開標,此亦有該標準表在卷可憑。及經被告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鄉長辛登勇指示伊要把工程分成五區五標,並以比價之方式辦理,簽呈往上至鄉長時,鄉長有在每區之簽呈上批示指示每區三家比價之廠商名單等語,並有簽呈五份在卷可參,惟被告辛登勇應依該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應先查明。
2、參諸政府採購法第七條第一項就工程之定義,認係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及同條第三項就勞務之定義,認係指專業、技術、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行為觀之,本件高屏溪攔河堰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作業之工作性質,並非在地面上下建設任何構造物,也未有改變任何自然環境,而是至高屏溪現場就承租人所種植之農作物為地形測量、地籍圖套繪、地上物查估、造冊、裝訂等作業,此有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工程預算書可參,顯非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之工程性質,而應屬勞務之技術服務甚明,是在政府採購法尚未實施前,有關勞務技術之服務,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應依行政院所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3、依據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後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服務處理要點」第十七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服務案件,依據本要點規定計算服務額,凡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特殊重大工程或委辦案件,為爭取時效,上級主管機關得酌情授權主辦機關辦理。其執行工程之發包及機具材料之採購時,均應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之反面解釋,凡服務費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者,可由主辦機關依該要點之規定,以議價或比價方式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至該要點第十七條後段所稱之執行工程之發包及機具材料之採購,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乃係指在受委託之技術顧問機構完成某工程之規劃設計後,依其所製作完成之工程設計圖書(工程預算書)所辦理之工程發包,及於預算書中所編列之機具設備、材料之採購。易言之,在工程規劃設計階段即技服務之委外程序,應依據該要點第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辦理,在受委託之技術顧問機構依委託契約完成工程規劃設計,並成立預算書後,執行該項工程之發包、機具材料之採購階段始需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本件委託查估作業既純屬技術勞務服務之性質,且金額為九百三十萬元,自屬前開要點第十七條前段之規範一千萬元內,而被告辛登勇復因本件具時效性,需儘速完查估補償作業,以便高屏溪攔河堰工程得以迅速開工,此有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於臺灣省水利局舉行之「高屏溪攔河堰工程用地取得聯繫會」之決議第六點,就地上改良物之查估單位「請高屏二縣政府接獲用地作業費後,半個月內完成地上物查估作業,並請即依會議紀錄先行簽辦,如需委外查估,並請事先預為接洽委外單位,爭取時效」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故被告辛登勇為爭取時效,而將查估作業分成五區五標,並於各區挑選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以便儘速於半個月內完成地上物之查估作業,於法有據,而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4、參酌證人即惠霖公司負責人陳德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大樹鄉公所有寄高屏溪攔河堰查估作業標給我,是自願去投標,沒有借牌給告戊○○、丁○○等語;證人即駿育公司負責人劉建陸證陳:有接到大樹鄉公所寄發的投標,公司是自願去投標,結果沒有標到等語;證人即易盛公司負責人陳英惠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未參與投標,有借牌予潘儀寶,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久遠,是否有寄標單忘記了,本件工程並沒有得標,所以沒有記住。招標的文件都是依照公所的規定辦理,如果需要押標金的話,我們就會付押標金,如果沒有註明的話,就不需要。」(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證人即星瑋公司負責人柯昭瑋於調查筆錄中證陳:並沒有參加工程的比價,只是將大樹鄉公所寄來的報價單填妥底價以郵寄方式回覆,沒有借牌;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局是說有寄出投標書,但沒有到現場比價,::我事實上是用郵寄的方式參與本件工程比價,::」等語;證人即漢特公司負責人洪福源證述:當時是大樹鄉公所職員以電話通知去辦理比價,由於當時因業務關係,經常在鄉公所進出,所以鄉公所職員才通知我去辦理比價,該工程確有辦理公開比價,當時曾拿公司估價單至大樹鄉公所辦理比價手續,開標時亦有其他廠商在場,當時是以最低標的估價廠商得標,此次我並沒有得標,沒有借牌等語;證人即駿育公司負責人劉建陸證陳:公司有接獲邀標單等語;證人即高健公司負責人王水榮證述:有無參加已記不得了,並未親自參加投標作業,不清楚有無進行公開比價,沒有借牌等語;證人即泰澄公司負責人許月娥證陳:確有參加投標,何人通知不記得了,有無繳押標金需視投標需知之規定,若有規定,我要參加投標的話,就一定會繳押標金,此次我公司並沒有得標,所以未保留押標金的憑證記錄等語;證人即天恩公司負責人陳純森證稱:公司有收到投標資料,並有繳交押標金參與投標,因時間已久,不記得是由何人通知的,押標金憑證亦已找不到了等語觀之,上開廠商不論是否親自參與投標或開標過程,其等均未證述被告戊○○、丁○○之三詠、東吳公司有向渠等借牌投標之情形,則在被告辛登勇否認認識參與本件查估作業之廠商,而被告庚○○、戊○○、丁○○亦均否認有引介予被告辛登勇認識,並告知欲標取上開查估作業,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等人有為上開之謀議,尚難僅以被告戊○○與被告庚○○間有所認識往來,被告丁○○、戊○○二人甚為熟識,且均得標,即推定當然為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事實之揣測擬制,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5、開拓公司負責人廖鎮貴固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陳曾借牌予東吳公司參與本件工程之競標等語,然證人廖鎮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之偵查筆錄中則陳稱:「只認識戊○○,有聽過丁○○,與他們無業務往來」等語,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復改陳:「(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講曾經借牌給東吳公司參與投標?)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講說投標單如果有蓋開拓公司的章,不是我蓋的,就是公司小姐蓋的」「我所謂的認識戊○○,是曾經和他打過招呼並無往來,丁○○是因為同行的關係,有聽過他的名字」「(問:開拓公司誰可以決定借牌給同行?)只有我才能決定,只有我可以蓋章」「(問:是否曾經借牌給束吳公司過?)沒有」等語。證人廖鎮貴既與被告丁○○不認識,與被告戊○○亦僅是打過招呼,並無往來,自不可能借牌予被告丁○○經營之東吳公司,是證人廖鎮貴於調查站中證述曾借牌予被告丁○○經營之東吳公司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而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6、且衡以常情,如被告丁○○、戊○○欲標得上開查估工程,而與被告辛登勇事先已溝通完畢,則被告辛登勇雖將之分為五區五標,但每一區既均得獨立比價,則被告辛登勇就該五區之每一區均以被告丁○○、戊○○所經營之三家公司前來比價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通知十五家,每一區各三家,且均為不同名義之公司前來參與投標?更何況廠商之間於投標時確有互相借牌情事,固為一般所皆知,但此純係廠商間相互借牌之情形,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辛登勇亦明知有借牌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即推定被告辛登勇有虛偽比價之情形。
(二)公訴人以久峰公司有匯入高雄市二信合作社二聖分社邵可鏞帳號九十五萬二千六五十八元;拓展公司轉匯一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至邵可鏞上開帳號,再轉匯一百萬元至蔡昇龍帳戶後,由蔡昇龍帳戶再匯出九十萬元至被告戊○○在華南銀行三多分行之帳號,及福帝公司轉匯一百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七元至被告丁○○配偶蔡淑月,在高雄市二信合作社二聖分社帳之事實,認係被告丁○○及戊○○借用久峰、福帝、拓展公之牌照參與工程,並據此推認福帝等公司匯予被告戊○○、丁○○之上開款項,即係作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庚○○帳戶,及被告庚○○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二十日各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辛登勇提元兌現,而認被告庚○○從中居間被告辛登勇自得標之被告戊○○、丁○○處收受賄款二百萬元部分:
1、久峰公司確有參與查估作業之投標,且將其中部分查估作業交由三詠公司負責,久峰公司僅負責測量工作,及查估領得之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中,久峰公司僅匯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予三詠公司,其餘五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係久峰公司留用等情,業據久峰公司之負責人林景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所取得之款項僅為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八元,與全部款項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元相去甚遠,顯非借牌之稅金或費用。再者福帝公司亦有參與此次地上物之查估作業,此亦據福帝公司負責人許春宏於高雄縣調站調查時證陳有依照規定繳交押標金,本公司有得標,得標金額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本公司先測量界樁、土地範圍,再會同承租戶確認範圍,農作物種類等查估作業等語在卷,及福帝公司與蔡淑月間時有工程款之往來,福帝公司匯予蔡淑月之上開款項與福帝公司所領取之本件查估款項並不相干等節,亦經許春宏證述明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又拓展公司與被告戊○○間早有資金借貸之關係,此有記載拓展公司負責人林玲顏於八十三年七月簽發予被告戊○○而抽回支票二紙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戊○○與被告丁○○間亦早有資金之往來,東吳公司與三詠公司間之二筆共二百零三萬元匯款,係被告戊○○邀約被告丁○○投資其承包保五總隊行政大樓工程之款項而分別匯予被告戊○○等節,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之供述亦互核一致。準此,尚難以上開公司與被告戊○○、丁○○之公司間及被告二人間有資金往來、匯款之事實即遽以推被告戊○○、丁○○二人有向上開公司借牌之行為。
2、被告辛登勇與被告庚○○早於被告辛登勇任職民意代表時即已認識,並因被告辛登勇曾幫被告庚○○協助處理營造糾紛而時有往來,被告辛登勇並曾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向被告庚○○各借得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應急,再由被告辛登勇分期償還等節,除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之供陳互核一致外,復有被告庚○○簽發,經被告背書取款之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合作金庫支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素有金錢往來無訛。又被告戊○○於八十一、二年間即曾應被告庚○○之邀約,投資被告庚○○所承包之燕巢鄉深水高師大聯外橋樑工程,及被告戊○○匯予被告庚○○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係被告戊○○應被告庚○○之邀約投資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底承包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下半年至八十四年公共工程之款項等節,亦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之供陳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庚○○帳戶內之前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於同日及翌日分別領出四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亦符被告庚○○所供陳,四十萬元款項係為支應被告庚○○先前簽發共五紙面額各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不等之支票,供作工程押標之用,有被告庚○○前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轉帳收入傳票二紙附卷可憑,七十萬元為供作工資、薪水之支出,及一百三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係為供作兌現被告辛登勇借貸之支票所用,餘款三十萬元再加上被告庚○○自有之三萬元,合計三十三萬元以支應被告庚○○先前簽發十八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以作為貨款之支付,此亦有該二紙支票附卷可參,被告庚○○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既尚屬正常,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匯入被告庚○○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係被告庚○○擔任白手套之代價,是尚難以被告戊○○有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庚○○,及被告庚○○曾簽發共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辛登勇提示兌領,即遽以推論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係行賄之款項,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3、本件高屏溪攔河堰工程地上物查估作業得標之廠商三詠、拓展、東吳、福帝及久峰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十七日間,始分別匯入各該公司帳戶,而被告戊○○匯予被告庚○○之二百五十萬元款係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已匯入,及被告庚○○所簽發交付被告辛登勇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係於同年月十五日及十九日經被告辛登勇提示兌現,此各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是苟若被告戊○○所匯予被告庚○○之二百五十萬元係屬工程款中欲交付被告辛登勇之賄款,及被告庚○○如為被告辛登勇之白手套,衡情亦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各廠商領到工程款項時,轉手至被告庚○○帳戶後,再由被告庚○○轉交予被告辛登勇收受,又豈會於廠商尚未領得全部款項前即匯款至被告庚○○帳戶內,及由被告庚○○先行簽發同年月十五日、十九日之一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付被告辛登勇提示兌領,致如屆期各廠商未依約匯款,或被告戊○○未將款項匯入被告庚○○帳戶內,被告戊○○、庚○○即各受有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損失之理。且茍如被告辛登勇所收受之支票係屬賄款,衡情辛登勇應不至於以自己名義前往親自提示兌現,而有被查獲之危險,此部分亦顯與常情不符。況久峰、福帝及拓展公司均未借牌予被告戊○○、丁○○,已如前述,且得標廠商所得領取之款項總計為九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元,是果真被告辛登勇確有藉此收賄,其所得竟高達總款項之四分之一,亦與常情有悖,益證被告辛登勇自被告庚○○處所取得之二百萬元款項應係被告辛登勇向被告庚○○所借貸之款項,而非屬賄款,及被告庚○○無為被告辛登勇擔任白手套甚明。至證人陳信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三詠公司的股東及顧問」,「我有開立一個戶頭在公司使用,公司帳戶的往來和如何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邵可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三詠公司,是股東。戊○○是公司大股東,::」,「有設立一個帳戶在公司使用,::帳戶的出入及流向我並不清楚。」等語;證人蔡昇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才記得有去開戶,開立本帳戶的原因我現在已不記得::,我沒有使用,是交給我姐夫丁○○使用,帳戶如何使用我也不清楚。」等語,均不知被告戊○○、丁○○如何使用該帳戶,自亦不足為被告等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公訴人以本件查估作業之開標,參與投標之廠商並無繳納押標金之資料,及被告戊○○、丁○○等得標廠商實際上並未進行地上物之查估工作,而認被告壬○○有依被告辛登勇之指示,以虛偽比價之方式,由被告戊○○、丁○○等人得標以及被告壬○○明知上開五家之比價得標廠商實際並未進行查估作業,提供之救濟金補償清冊係不符契約之約定,不應予以驗收通過支付第一期之工程款中之地形測量費用四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竟基於圖利該五家比價得標廠商之犯意,以簽呈簽請同意予以驗收付款部分:
1、本件查估工程開標作業,除承辦人員即被告壬○○外,尚有公所之秘書洪明芳、建設課長吳登財、政風室主任李成錦、主計主任陳秀春等人在場監標,且本件查估工程之開標程序確有依法進行乙節,亦經證人陳秀春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五標於同一天開標,由承辦人員審核證件符合規定後,即由開標的主持人當眾剪標,一切都符合程序等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吳登財證述:發包工作是依照程序辦理,依慣例在開標過程中,承辦人員要對於投標人的資格及投標公告、項目為審查,主計人員亦必須計對承辦人員前述的審查項負監督責任,且在監督確實附合審標程序後,再將該案交由主席召開議價或招標程序等語明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又久峰、拓展、福帝、東吳及三詠公司均有繳納二十萬元之押標金乙節,有退還押金之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可參,而未得標之廠商中,亦有泰澄公司及漢特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簽立之押標金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再者大樹鄉公所於八十七年間回覆高雄縣調查站局之函文中,亦僅載明原投標案卷中現存有關退押標金之資料只有泰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家留存,其餘十二家退押標金資料本所清查因存置不當已散落無資料可尋等語,而非明確表明無押標金,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證本件開標之進行程序均屬合法,況上開參與投標之廠商均係自行參與,並非被告戊○○、丁○○借牌圍標乙節,已如前所述,是實難認被告壬○○有任由被告戊○○、丁○○等人虛偽比價之情形。
2、被告戊○○、丁○○等得標之廠商確有進行地上物之查估工作乙節,亦據證人即三詠公司員工陳信延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陳:高屏溪攔河堰地上物查估工程由三詠公司得標後,三詠公司就交給我負責進行查估作業,進行程序是先行釘樁,再套繪地籍圖,從而確定函蓋區域面積,並從大樹鄉公所取得承租人資料,即進行現場查勘瞭解地上物情形,而後再進行造冊,內容包括姓名、地址、地段、地號、面積、地上物種類以及補償金額等,並送大樹鄉公所技士壬○○辦理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並核與被告壬○○於縣調站調查時供陳有看到承包商在現場測量查估等語一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及證人洪春生於縣調站調查時亦證述:大樹鄉公所有寄明信片通知我會勘,並由鄉公所內一位小姐同我一起進行會勘,事後依規定向鄉公所辦理補償金手續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證人林極明證陳:有的(大樹鄉公所有無依法會同你或劉良等十五人進行查勘河川地使用及耕作狀況?),不過會勘時,我並未到場,我是事後聽共同承租人說有會勘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證人吳三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壬○○有通知我要去調查,有人去現場調查,但是水已淹過,沒有辦法下去調查等語;證人吳三益證陳:我的土地被徵收,公所的人有去現場看,他們有說是公所的人,有去現場看,去看都是水,沒有辦法下去,只有在上面看,我們以良心講說我們是種蕃茄,以整塊地的數量來估算,我們去省政府陳情,後來有協調如何領錢等語明確(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再者參以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三水南設字第四六七一號函說明欄第五「償清冊內附圖請標示圖名稱:『高屏溪攔河堰地上物查估標示圖』,圖比率例尺、圖例、圖號、測量單位及審查人員級簽核。查估區域邊界請以紅線標示,每筆土地地上物種類請標示圖內,清冊內「表頭編號」亦請以紅筆填入圖內」之記載觀之,益證戊○○、丁○○等得標之廠商確有前往現場查估無訛,否則如何得有測量查估圖,及又何須於加以修訂補章後補呈水利局水資源開發工程處之理,足認被告戊○○、丁○○、壬○○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至本件查估作業固有部分土地未進行查估,並以四鄰證明及切結書為補償金發放之標準,惟其原因乃係因遭洪水淹沒,農作物被沖走所致,此經前開證人吳三郎、吳三益之證述明確外,並有證人林明傳、乙○○於偵查中證陳農作物被大水沖走,沒有辦法查估,無法領補償金,所以曾去省政府、省議會陳情抗議,之後公所即通知自行申報所種農作物等語在卷,而臺灣省議會亦曾為此召開調處會議,作成如有查估困難情形,本會建議以四邊證明切結種植作物種類送鄉公所造冊核章乙節,有臺灣省議會蘇清江先生等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顯見並非被告戊○○、丁○○故不為查估之工作,並進而為被告等因未有實際之查估,平白獲取九百多萬元之查估費用,故可以該查估費用中之二百五十萬元透過被告庚○○作為行賄被告辛登勇之推論。又被告壬○○係據比價之結果,依契約之內容給付款項,在主觀上亦無直接圖利之故意,亦難認被告壬○○有明知上開五家之比價得標廠商實際並未進行查估作業,竟基於圖利該五家比價得標廠商之犯意,違法驗收而以簽呈簽請同意予以驗收付款之情事。
肆、 詐欺補償救濟金部分:
一、 公訴人認被告甲○○、己○○、丙○○、乙○○、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
被告己○○、證人劉王珠真、張萬春、姚清風、王辛月裡、許坤恩、張文賢、蘇清江、王金泉、王陳鳳蓮、許郭綠女、王世謨、吳招財、吳賜全,及辛金村、陳水哖,及吳三益、吳三郎等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均供稱渠等各係甲○○、乙○○、丙○○使用之人頭戶等語,及被告己○○並供陳被告壬○○應知劉王真珠等二十二人是人頭戶,並有切結書、河川公地之四鄰證明書、轉帳清冊,及領得之款項最後均流入被告甲○○、丙○○、乙○○之帳戶內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己○○、乙○○、丙○○、壬○○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領補償救濟金、圖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與該二十一人是以合作之方式經營農場種植農作物,該二十一人並非人頭戶,且確實在該河川地上種植物,故經該二十一人之授權,由己○○代為填寫切結書、證明書,並於領取救濟金後,將錢全部交由合作之農場來統籌運用等語;被告己○○辯稱:一切是依甲○○之指示,並得劉王真珠等人之授權來辦理領取救濟金等語;被告乙○○辯稱:辛金村、陳水哖、林明傳確實有在河川公地上種植農作物,均非伊使用之人頭戶,後來辛金村及陳水哖才將土地讓伊耕種,並代繳租金,因土地是辛金村、陳水哖承租的,所以二人就將領到的救濟金交給伊,因曾借錢給林明傳,故林明傳在領得救濟金之後,亦將錢還伊等語;被告丙○○辯稱:所經營之基誠砂石行,因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得在高屏溪採集溪中砂石,乃向吳三益、吳三郎借用二人承租河川公地之部分土地供車輛進出,並補貼該地使用費,沒有借用的土地仍繼續由吳三益、吳三郎耕種作物,二人之前並曾向伊借錢,故二人領取救濟金之後,就還錢給伊,吳三郎、吳三益非伊之人頭戶等語;被告壬○○辯稱:於會同承包之廠商去查估後,均依規定之程序製作救濟金補償清冊再交由出納去發放,承辦的業務範圍只到確認承租戶數及應領之金額,將製作成清冊交給出納而已,承租戶是否有領到補償救濟金不屬業務之範圍,當時是因出納蔡玉英人手不足,要求協助,且表示各別發放很麻煩,故要一整筆錢匯入,才應出納蔡玉英委託與己○○一同將一整筆之公庫支票換成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支票,與己○○、甲○○等人均不認識,沒有圖利他人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人指訴被告甲○○、己○○犯行部分:
1、經查領取本件高屏溪攔河堰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之承租戶蘇清江等二十二人,確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此業據證人即承租人張春萬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王辛夏等二十二人均有實際承租並耕作等語;證人張文賢證陳:八十三年間由岳父吳招財出面以我的名義承租,並共同在高屏溪旁種植蕃茄,面積約有三、四甲左右,但未收成前即被徵收等語;證人吳招財證述:七十
三、四年間起即有向大樹鄉公所承租高屏溪河川公有地種植蕃茄,承租面積約四甲,直至大樹鄉公所為開闢高屏溪攔河堰工程被徵收等語;證人辛海波、辛英欽證陳:在甲○○農場工作,農場種植有蕃茄、西瓜等語,及證人王水永、劉源華、蘇清江、洪春生、吳賜全及許郭綠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確有承租該河川公有地並種植蕃茄、西瓜等語明確。而承租人蘇清江等二十一人並陸續與被告甲○○合作,以使用被告甲○○經營之永安公司重機械在該河川公地整體種植,以節省成本,並由被告甲○○統籌策劃,而由辛海波負責僱工及埰購作業,辛英欽負責現場管理,王全能、蘇燕雪大婦負責育苗工作,王再安支援種子,如種苗不足,再由辛海波向苗圃購買,及曾向姚清風之蕃茄園挖取種苗種植,而經營合作農場等節,亦經證人張春萬、姚清風、王辛月裡、張文賢、劉源華、辛海波、辛英欽、王水永、劉源華、蘇清江、洪春生、吳賜全、許郭綠女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證人辛鐙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永安公司有經營農場,是由甲○○在經營,農場經營費用則由永安公司負責支付。」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被告甲○○多次委請辛海波、辛英欽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日即攔河堰開工前所拍攝現場農作物種植情形之照片,及用以證明該照片所示之農作物,確係在該河川地所種植之農作物,而再於開工後在同一地點拍攝之照片二冊在卷可稽。再者蘇清江等人因遲遲未獲救濟金之補償,乃向臺灣省議會、省政府陳情要求合理補償及救濟等節,亦有證人林明傳、乙○○於偵查中證陳農作物被大水沖走,無法領補償金,所以曾去省政府、省議會陳情抗議,之後公所即通知自行申報所種農作物等語在卷,及臺灣省議會亦曾為此召開調處會議,作成如有查估困難情形,本會建議以四邊證明切結種植作物種類送鄉公所造冊核章之臺灣省議會蘇清江先生等陳情案專案小組調處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益證蘇清江等二十一名承租人及被告甲○○均有在該河川地以合作農場之方式種植農作物,蘇清江等人並非被告甲○○之人頭戶,且無虛領救濟補償金之情事至明。
2、蘇清江等二十一人均知悉有救濟金可領取,且均全權委由被告己○○代填切結書、證明書後向大樹鄉公所申請後,交由被告甲○○統籌運用等節,亦經證人王水永、劉源華、蘇清江、洪春生、吳賜全、許郭綠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蘇清江等二十一人向高雄縣大樹鄉公所申請該補償救濟金時,依規定須檢附承租河川公地許可證、河川使用費繳納證明單、印鑑證明及銀行帳戶等資料,此亦有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九十年九月三樹鄉建字第九一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及渠等為領取補償償救濟金,乃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開設帳戶乙情,亦有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華鳳字第一一四號函附王辛夏二十一人之開戶印鑑卡影本在可參,而請領印鑑證明及至銀行開戶均需本人親自辦理,且觀之蘇清江、劉王珠真、王水永、張春萬、姚清風、王辛月裡、許坤恩、張文賢、王金泉、洪春生、許郭綠女、王世謨、吳招財、吳賜全等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均與渠等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筆上之簽名筆跡相符,顯見係蘇清江等二十一人對該救濟補償金之請領當知之甚詳,且均出名請領甚明。
3、本件高屏溪攔河堰工程用地內河川公地救濟金之發放標準,係依臺灣省省長核定河川公地救濟標準辦理,有臺灣省水利局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而該河川地之部分地上作物因遭洪水沖毀,致無法查估,而使得部分承租戶遲遲無法領取救濟金,經蘇清江等人之陳情後,歷經臺灣省政府水利局多次召開協調會後,由臺灣省議會作成如有查估困難情形,本會建議以四邊證明切結種植作物種類送鄉公所造冊核章之紀錄,並函令鄉公所遵行等情,亦有臺灣省議會秘書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水0字第八三00七─四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準此,蘇清江等人既非被告甲○○之人頭戶,且均有實際之耕作,已如前述,則渠等因與被告甲○○有合作經營農場之關係,始全權委由被告甲○○、己○○代為填寫切結書、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以向大樹鄉公所申請補償救濟金,並將於領得後全數交由被告甲○○統籌運用,自無生損害於鄉公所及蘇清江等承租戶之情事,而難認被告甲○○、己○○有何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領救濟金之犯行。至證人吳招財、蘇清江於調查局調查中雖陳稱切結書並非其筆跡等語,惟吳招財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有承租,切結書不知是否我自己寫」,蘇清江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有承租,領錢手續委託己○○寫的」等語,其前後陳述互不一致,尚難僅憑其等於調查中之陳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乙○○犯行部分:
1、查領取本件高屏溪攔河堰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之吳三益、吳三郎確有在承租之河川公地上種植農作物,嗣因被告丙○○因獲准得在高屏溪採集砂石,為通行砂石車輛之故,而有借道吳三益、吳三郎承租之部分土地,使用代價係由被告丙○○代為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及二人均曾向被告丙○○告貸,後因領得補償救濟金,遂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丙○○等事實,此業據證人即承租人吳三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吳三郎是我兄弟,我們都有承租公有地並且種植蕃茄,我們只是將一小塊土地借給丙○○可以通行貨車,我們有領取補償救濟金,但因為之前我向丙○○借了一百九十多萬,所以領到的補償金就全部匯到丙○○的帳戶還他錢,不足的部分我再分期攤還。我是很單純在那邊種植,並不是丙○○的人頭。庭上的吳賜全、洪春生、許郭綠女、蘇清江、劉源華、王水永也都有承租公有地耕種,但因他們的種植的土地離我們比較遠,平時出入時都曾見過他們,另外證人林明山、吳三有、當時就是在我旁邊的土地種植,陳水哖承租的土地是由乙○○在種植。另外林明傳也是有承租公有地及種植」等語;證人吳三郎證陳:「我也確實有承租公有地種植蕃茄,我有領到補償金,但之前向丙○○借了二百八十多萬,領了補償金之後就全數還給他,不足的部分我再分期還。我知道庭上的吳賜全、洪春生、許郭綠女、蘇清江、劉源華、王水永也都有承租公有地耕種,但因為他們的土地離我們比較遠一點,所以我們彼此不熟,但平時出入時都有見過。另外庭上的林明山、吳三有當時就是在我旁邊的土地種植,陳水哖承租的土地是交由乙○○在種植」等語明確,且與被告丙○○所述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同在河川公地耕作之人吳三有、林明山到庭結證吳三益、吳三郎確有實際承租並耕作等語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足證吳三益、吳三郎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證述係被告丙○○之人頭戶等語顯非事實。是吳三益、吳三郎二人自得本於承租人,且確有在河川公地上實際種植作物為由,以本人名義向大樹鄉公所領得補償救濟金,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渠等將領得補償救濟金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丙○○之債務,亦屬二人與被告丙○○間之私法上行為,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二人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尚難僅因吳三益、吳三郎有將領得之補償救濟金匯入被告帳戶之舉,即遽以推認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2、領取本件高屏溪攔河堰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之林明傳、辛金村、陳水哖等人,多年前即已承租該河川公地種植農作物,嗣因辛金村受有腳傷、陳水哖體力無法負荷,方轉由被告乙○○在渠等承租之河川公地上種植蕃茄等作物,租金則由被告乙○○負責繳納,及林明傳因積欠被告乙○○一百萬元債務,乃將領得之補償救濟金轉入被告乙○○帳戶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實,亦據證人林明傳、辛金村及陳水哖各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辛金村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與被告乙○○所述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同在河川公地耕作之人林明山、簡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林明傳、被告乙○○確有在河川公地種植作物等語屬實,是本院認陳水哖、辛金村及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陳水哖、辛金村係被告乙○○之人頭戶等語應非事實。又本件高屏溪攔河堰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之申請,乃係以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為對象,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屏市工字第0九一000二五一七號函覆依臺灣省水利局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辦理一紙在卷可稽,是林明傳及陳水哖、辛金村等人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及所承租之河川公地確有種植作物為由,以本人名義向大樹鄉公所領得補償救濟金,亦難謂與請領之規範有違。則林明傳將領得補償救濟金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及陳水哖、辛金村因已轉由被告乙○○耕作,且租金係被告乙○○所繳納,而將領得之救濟金轉匯入被告帳戶亦符常情,是尚難僅因被告乙○○收受林明傳等人轉匯之補償救濟金款項,即遽以推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而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壬○○犯行部分:
1、有關本件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之權源,乃來自河川公地之租賃關係,其租賃關係乃係存在高雄縣政府及承租人間,而大樹鄉公所僅係受高雄縣政府委辦租金收取之業務,所代收之租金仍需繳交高雄縣政府,且該河川公地之租賃關係均已長達數十年之久,有關原始之租賃憑證及所核發之使用許可,均由出租人即高雄縣政府造冊後移交下級單位大樹鄉公所按受託交辦之事項執行,至原清冊所示之承租人是否符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所定撤銷使用許可之規定,乃屬出租人即高雄縣政府之職權,是能否責以被告負有審查之權限,尚非無疑。況承租戶於申請救濟金時,均依規定檢附承租河川公地許可證、河川使用費繳納證明單等資料為憑,且前開蘇清江等承租戶均係合法領取救濟金,並非被告甲○○、丙○○、乙○○等人之人頭戶,已如前述,是被告壬○○依高雄縣政府所移交之承租清冊,及承租戶檢附之承租河川公地許可證、河川使用費繳納證明單等資料,整理製成本件高屏溪攔河堰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清冊,呈高雄縣政府核備無誤後,始交由公所出納核發救濟金,當無何違誤之處。
2、就本件高屏溪攔河堰工程使用河川公地地上物救濟金之核發作業,被告壬○○之業務範圍僅至製成清冊送交財政課即結束,後續之發放救濟金予承租戶之作業係屬出納之工作,及被告壬○○之所以會同被告己○○前往農會,將欲發予蘇清江等二十二人,為方便出納作業起見,而開立成整筆救濟金之公庫支票換成合作社鳳山支庫支票後,由再轉匯入蘇清江等人在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等節,亦據證人即同為大樹鄉公所技士之林文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高雄縣大樹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一職,負責一般工程及都市○○○○○道路徵收,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到職迄今。壬○○也是同課的技士,承辦河川部分。我負責大樹鄉北區部分。我曾經在我八十八年所承辦業務中有承辦過一次都市土地價購,因這個金額也是很龐大,我先委託顧問公司編製土地價購清冊及地上物補償清冊,我再依據這個清冊,土地部分行文給地政事務所,地上物部分會會同地主、使用人或承租人到現場實地勘查,之後依據高雄縣政府所建築物拆遷補償辦法來核定地上物補償額度,確定之後就造冊準備要發放補償費用,造冊之後交給出納,出納將此次補償的整筆費用開成一張農會支票,連同清冊送到農會去辦理轉帳作業,這前提是受補償人必需在農會開立帳戶,如果事前在農會並沒有帳戶的話,受補償人會依財政課的要求去農會開立帳戶,這是財政課為了發放補償業務上方便的一個簡便方式,我們承辦的技士並不會如此要求,因為在我們承辦的前置作業中只要將顧問公司所列的清冊核對無誤並加上我們查核後應發放金額就可以送財政課,我們技士的業務到此結束,財政課再去向受補償人要農會的帳戶,再依各個受補償人開立支票通知受補償人前來領取,依這樣的作業方式財政課要加班而且很繁雜,所以財政課就決定開一整筆的農會支票一張,由農會直接以轉帳方式給受補償人,這是財政課自行決定的,與我們技士無關。就本件壬○○承辦的業務,我是聽說也是開成一整筆的農會支票來轉帳。在我就職這段期,只要是遇到大額或受補償人、受領人比較多的話,財政課就會主動要求我們協助並且開成一整張支票用轉帳方式來發放,我們技士本身不會如此要求,因為會增加我們的工作量,因我們還幫忙列清冊載明受補償人的帳戶資料,這些帳戶資料必需由我們一一通知受補償人告知帳戶資料」等語,及證人即大樹鄉公所之出納蔡玉英證陳:「我在八十七年開始在高雄縣大樹鄉清潔隊任職,之前在大樹鄉公所擔任出納一職。當時我與壬○○是鄉公所同事,他是鄉公所技士,八十五年確實有發放補償救濟金,當時的流程到我們出納之前都已經核過章了。本件補償金發放之前的作業是壬○○負責,之前有像這樣的發放補償金、工程款之類的業務,若是受款人是單一或是小額,我自己會通知受款人來領,像本件這種大額或人數眾多的補償金我就會請原來承辦的人員來協助,我會將一整筆金額開立一張農會公庫的支票,因我們鄉公所的公庫是設在農會,由農會承辦人員依各個受款人的金額做內部轉帳的動作,將金額轉入各受款人在農會的帳戶裡面。我開具這張支票之後,我會請原來承辦的技士,請他協助會去農會做轉帳的動作。另一種情形是受款人在農會沒有帳戶時,我還是開一張一整筆金額的農會公庫支票交由原來承辦的技士拿去農會辦理轉帳的動作。我們在承辦這種發放大筆的補償金或工程款時,依照慣例都是只開一張一整筆金額支票再匯入各受款人在農會的帳戶裡面,我不會就各個受款人在各個銀行帳戶做匯款的動作,因這樣一整筆開出去之後,各受款人不用自己來鄉公所領款,在我們行政上作業也比較方便。若農會無法轉匯到其它銀行的帳戶裡面,技士會回來跟我說這一張農會的公庫支票,農會表示無法轉,我們會要求農會將這張公庫支票轉換成合作金庫的支票,如此一來這張合作金庫的支票就可以轉滙到各家銀行,因合作金庫與各家銀行均有往來,就我所知當時因大樹鄉農會與華南銀行沒有往來,我才會建議壬○○轉換成合作金庫的支票,再拿至華南銀行交換,我之前承辦的其它業務也是這樣的手續,如果農會公庫支票無法轉匯時就轉換成合作金庫的支票。本件不是壬○○主動要求將二十二筆受款人的金額開成一整筆的,開一整筆金額滙款是我們業務上的慣例。本件是我請壬○○來協助我的,並不是壬○○主動表示要幫忙的,請技士來幫忙辦理一整筆金額匯款動作的也是我們之前的慣例。發放完畢的整個資料會在所內的主計處存檔,整個出納的資料不會再回到承辦技士那邊。當時出納只有我一個人,所以像這種大額滙款及人數眾多的案子我都會請技士來幫忙。就我之前曾經遇過有承辦的技士會要求受款人在農會或同一家銀行開戶,因為是基於承辦技士在幫助我們發放補償金或發放人數眾多的款項的方便著想,受款人之所以會依承辦技士的要求去農會或同一家銀行開戶也是想要早一點領到錢」等語明確,準此,本件發放予蘇清江等人之救濟金既係因出納為
作業方便之故,才開立成整筆款項,及被告壬○○係受出納蔡玉英之委託方再參與後續發放救濟金之工作,而非被告蔡博主動要求,則實難僅因被告壬○○有會同被告己○○前往農會將公庫支票換成合作金庫鳳山支庫之支票,交由被告己○○在華南銀行轉匯入蘇清江等人帳戶之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推論。
伍、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辛登勇、庚○○、戊○○、丁○○、甲○○、己○○、丙○○、乙○○及壬○○等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陸、原審因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謝靜雯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