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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楊國鼎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因此與楊國鼎之父即告訴人楊斗輝相識。民國八十二年底某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六萬元,惟告訴人如數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一個月後,被告即未給付利息。八十三年三月間,告訴人見被告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便要求被告簽發一張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然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本票到期時,被告仍無法償還,告訴人乃不斷要求被告還款,詎被告不耐告訴人一再催討,竟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偽刻當時任職本院之翁慶珍法官之官印及並未存在之書記官林尚瑛之官印,用以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本院刑事暨民事判決書及通知書、通知證明書各一份,並在告訴人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持交告訴人與楊國鼎,佯裝自己尚有高達四千餘萬元資金存於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債權,使告訴人誤認其債權可得確保,而以此方式繼續拖延還款。嗣告訴人因貸款繳息負擔沈重,心生疑問,持上開偽造判決及通知書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證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公印文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②前揭公文書係由告訴人提出,告訴人無理由偽造。③偽造之判決書內,部分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除被告外他人無從知悉等三點為其主要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係其簽發等情,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之子楊國鼎在星期五餐廳認識,於八十一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楊國鼎欲向其父即告訴人借錢做生意,要伊簽發七百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用以證明伊有向楊國鼎借七百萬元,並讓告訴人安心,伊另外還開了二張本票,各為二百萬元、十五萬元,分別給告訴人之子女楊國光、楊國媛,當時伊經濟情況不錯,曾經給楊國鼎和告訴人二、三十萬元讓他們去玩,楊國鼎買車子及買手錶的錢均是伊所付,伊因為愛楊國鼎,楊國鼎要伊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並在信中表示積欠告訴人七百萬元,好讓告訴人放心,實際上伊與告訴人間除有一百萬元之金錢往來並已清償外,未曾向告訴人及其子女借七百萬元、二百萬元、十五萬元之情事,後來楊國鼎告訴伊,只有一張存證信函信服力不夠,伊想已經寫一張,再寫一張沒關係,因而再寫第二張存證信函,衡情若伊有欠告訴人金錢,豈會主動發存證信函,提供證據讓告訴人以此對被告提出告訴;另外伊也不知偽造之公文書從何而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由告訴人提出附卷之公文書,計民、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通知書一份、通知證明書各一份,其上雖均有記載「高雄高分院簡易庭」或「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並均有法官翁慶珍與書記官林尚瑛之印文,製作時間則分別記載為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惟其形式均與我國法院判決書格式大不相同,且均未蓋有法院機關關防,而本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雖確有翁慶珍法官任職,然並無名為林尚瑛之書記官任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昃股檢察官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足見前揭民、刑事判決書、通知書、通知證明書均係偽造,無庸懷疑。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偽造前揭民、刑事判決書、通知書及通知證明書之情事,尚難以前揭偽造之民、刑事判決書、通知書、通知證明書係告訴人所提出,即遽認係被告所偽造。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確有借款七百萬元予被告,並提出被告簽發之同額本票及被告書寫之存證信函以為佐證,惟其先於告訴狀指稱被告係八十二年年底向其借款,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其搪塞等語,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告訴狀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嗣於偵查時,公訴人詢問其借款之經過,告訴人即改稱:被告是用法院的公文向伊借款,法院的公文被告借款時就提出等語,有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查筆錄可憑(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待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復陳稱:被告說要做房地產買賣,要向伊借錢周轉,她說她在銀行裡有錢,並拿出偽造的公文書給伊看,伊才相信被告,將錢交付被告,又七百萬元中,四百七十萬元是伊用房子抵押向銀行借款後,轉借予被告,另外二百三十萬元,是零零碎碎拿給被告,交錢給被告時,楊國鼎均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核與證人楊國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拿一百萬元支票及四百七十萬元現金予被告時伊均在場等語,顯然不符(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參酌卷附之偽造刑事判決書,其中載有「就對乙○○、楊國光、楊國媛三人所申請本票裁定一事得照准,全部金額各為新臺幣柒佰萬元、貳佰萬元、壹拾伍萬元正」等語,復與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不相符合。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如何借款予被告,甚或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告或確實借款數額,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三)原審調取該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二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後,發現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執被告所簽發之前揭七百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於同日准予強制執行後,於同年八月五日送達裁定書予告訴人,另楊國光、楊國媛二人亦於同日由告訴人代為執前揭二百萬元、十五萬元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分別經原審法院核准,此經原審調取該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一、六二八三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並經楊國鼎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八五頁),故倘被告確如告訴人於告訴狀所指,係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向其搪塞,則在告訴人曾收受我國法院所製發之正式裁定書之情形下,其何以會誤信卷附之偽造公文書為真正,顯非無疑。何況偽造刑事判決書中,載有「就對乙○○、楊國光、楊國媛三人所申請本票裁定一事得照准,全部金額各為新臺幣柒佰萬元、貳佰萬元、壹拾伍萬元正」等語,倘前揭公文書確由被告偽造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持交告訴人,告訴人又何以未發覺前揭顯與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符之記載?再者,本院經核閱卷附之偽造民、刑事判決書及通知書、通知證明書等資料,發現其上所載並非完全有利於被告,其中尚述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遭判刑八月等語,倘係被告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持向告訴人搪塞,豈會記載明顯不利於己之內容於其上?又偽造之刑事判決書中,尚載明楊國鼎係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所有權人,而楊國鼎根本非此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亦經楊國鼎到庭證述無誤,告訴人何以未能發覺此與事實明顯不符之記載?顯違常情。

(四)公訴人雖以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內之部分當事人,如被告之姐許麗華及被告之前任男友賴顯陽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除被告以外他人無從知悉云云。據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子楊國鼎因經常藉故詢問被告與賴顯陽之關係,被告為表明已於賴顯陽解除婚約,曾將被告與賴顯陽解除婚約之協議書交給楊國鼎,該協議書上不僅有賴顯陽之身分證字號,亦記載被告與賴顯陽之財產分配關係,且楊國鼎亦經常藉故詢問被告是否已與賴顯陽真的斷絕關係,並要求被告提出家中戶口名簿,以證明被告與賴顯陽確無任何婚姻關係,是楊國鼎知悉上情,實不足為奇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楊國鼎於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此為楊國鼎所不否認。證人楊國鼎並於原審證稱:伊原在高雄市○○路「PIANO BAR」上班,被告叫伊和她一起做房地產,伊就沒有再做,八十三年初伊生日,被告買一輛賓士車送伊生日禮物,頭期款一百萬元由被告付現,其他以伊家裡房子向銀行貸款,貸款的利息約定由被告負責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另證人賴顯陽於原審證稱:伊和被告結婚後約二、三個月,被告即常不回家,四、五個月後即未回家,跟一位在FRIDAY上班的人同居,被告在牛郎店花錢很凶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楊國鼎不僅同居,被告並深愛著告訴人之子楊國鼎。則告訴人之子楊國鼎得知許麗華、賴顯陽之相關身分資料,乃符常情。從而尚難以公訴人所指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公文書、印文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武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