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稅洋菸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逾公告之數額,竟基於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未登記之舢舨一艘(長十三公尺、寬一‧五公尺,二百至二百五十馬力,船舷週邊環漆藍色帶狀條紋,並於船體上標示「漁舢港外359號」,其中字體部分為白色即藍底白字,編號部分則為紅色),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洪尤芳借得「漁舢港外359號」(統一編號:CTS—六0六九號)之進出港檢查簿(俗稱大簿),以漁舢港外359號舢舨之名義,供高雄港第一港口旗
后安檢站之安檢人員查核無誤後報關出港。嗣於同日某時,在我國領海內之海上不詳地點,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船主收受該船主所一次走私進口,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已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之「峰」牌香菸一萬二千五百包、M
ILD SEVEN牌香菸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包及SEVEN STAR牌香菸四千七百五十包(合計共五萬包)後,將上開未稅洋菸藏放在該舢舨駕駛座下之密艙內及船艙上,以此方式運送走私未稅洋菸。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五0二六巡防艇人員接獲密報,遂於同日十八時許由分隊長簡日成帶隊出海搜尋,迄同日二十時許始在高雄港外海之我國領海內,發現乙○○所駕駛之上開舢舨。隨即鳴笛展開追緝,並以擴音器廣播喝令乙○○停船受檢。惟乙○○竟另行起意,明知不得無故逃避海巡機關依職權對航行境內船筏所實施之檢查,竟駕駛上開舢舨加速駛離,以逃避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迄同日二十一時許,乙○○在高雄市西子灣海水浴場附近搶灘登陸,並以石頭將船體上所漆之編號「359」部分刮損致他人無法辨識後,即攜「漁舢港外359號」之進出港檢查簿棄船逃逸。嗣經海防人員改乘橡皮艇隨後靠岸登陸,乃於上開舢舨之船艙上及密艙內查扣前述未稅洋菸,經核計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乙○○嗣為完成進關手續(前已辦理出關,應再辦理入關始不會招致懷疑),以避免檢警人員追查,竟又另行起意(以下之事實,係另行起意,未據檢察官起訴),於同日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洪尤芳借得「漁舢港外359號」舢舨一艘(長四點四五公尺、寬一點三三公尺,共六十馬力,船舷週邊環漆深藍色帶狀條紋,並於船體上標示「漁舢港外359號」,其中字體部分以及編號部份均為白色即藍底白字),較小於出港之舢舨,帶同該「漁舢港外359號」進出港檢查簿,亦無正當理由,逃避安檢人員之檢查,自高雄某不詳之港口私自出港,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從高雄第一港口旗后安檢所接受檢查後報關入港。洪尤芳旋將該「漁舢港外359號」送修,並將船舷週邊環漆深藍色帶狀條紋部分改噴漆為紅色帶狀條紋,字體部分以及編號部份均改噴漆為藍色即紅底藍字。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於右揭時、地報關出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其當甲係駕駛友人洪尤芳所有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統一編號:CTS—六0六九號)出海釣魚,並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同一舢舨返港銷關,有該舢舨之大簿可以證明,上開海巡人員所查扣藏放未稅洋菸之未登記舢舨並非其所駕駛,其亦無運送未稅洋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雖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以「漁舢港外359號」之名義報關出港,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返港銷關,惟其出港與返港所駕駛之舢舨並不相同,其出港時之舢舨即係海巡人員嗣後在西子灣海水浴場查扣之舢舨,特徵為船體上漆有「漁舢港外359號」之船名,其中字體部分為白色,編號部分則為紅色,而密窩係在駕駛座之下方,且密窩之拉蓋上有一約拳頭大小之破洞(即海巡隊卷內附A、B、C、D、E、F、G、H、I、J等照片);至於其返港時所駕駛之舢舨則較其出港時之舢舨小,且船體上標示「漁舢港外359號」之字體及編號部分均為白色,而密窩位置則在駕駛座之右方,又被告返港時,舢舨上雖有釣具,但無漁獲一節,業經證人即旗后安檢站安檢員葉耿良、許正典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調查中當庭證述無誤,復有被告銷關時之照片一張可證(即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上面,亦即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嗣洪尤芳旋將該「漁舢港外359號」送修,並將船舷週邊環漆深藍色帶狀條紋部分改噴漆為紅色帶狀條紋,字體部分以及編號部份均改噴漆為藍色即紅底藍字,亦有證人洪尤芳及廖良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及四八頁即海巡隊卷內附K、L、N、O等照片),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三紙、扣案舢舨及被告返港銷關之相片共十五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出港時,因被告很少在該安檢所報關出入,且該出關之船設有密窩,所以很仔細核對其身分證及證件是否符合此人及報關條件,以及查看該密窩有無藏東西,已經證人許正典及葉耿良於海巡隊訊問時陳述甚明。又被告回港銷關時海巡隊人員再為檢查並照相存證,足見海巡隊人員於被告出港時即已特別注意該舢舨之動態,證人許正典及葉耿良自不可能誤予指認被告。是被告辯稱其出港與返港均駕駛同一舢舨云云,顯非真實。至被告又辯稱其出港後釣得許多漁獲云云,惟依據證人即旗后安檢所值班人員許正典及葉耿良所製作之「陳述事發出港經過」,均記載船上並無「魚貨量」(見三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且證人葉耿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入關時並無漁獲在船上(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雖被告另以其入關時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有漁獲量云云,惟經本院核對結果,該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係登記漁獲量為「五十斤」(偵查卷二十六頁),被告所攜帶之進出港檢查簿(洪尤芳所有)則記載為「五十四斤」(海巡隊卷內附),二者互有歧異,經本院再核對該進出港檢查簿原本,雖亦記載為五十四斤,但有塗改痕跡(偵查卷二十九頁之證物),且證人葉耿良、郭馬成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漁獲量)應以職務報告上的數據為準,登記簿上我們都是以漁民自己所報的數量記載。」、「登記簿上的數量不是實際上的漁獲量」(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則該安檢站進出港登記簿、出港檢查簿之記載既互有不符,且均有可疑,自無足採信。是被告所稱其出港釣得許多漁獲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二)海巡隊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曾接獲走私未稅洋菸之密報,並請旗后安檢站之安檢人員特別留意,而被告乙○○自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出港後,迄當日十七、八時許猶未進港,海巡人員乃出海查緝,並於港口外九至十浬處發現扣案之舢舨,且展開追緝,惟該舢舨速度很快,與一般漁船有異,海巡人員遂開始鳴笛,並以擴音器要該舢舨停船受檢,一直追逐至西子灣燈塔附近,因海巡隊之巡邏船吃水較深無法靠岸,必須改放小艇下水,因而耽誤部分時間,迨靠岸時駕駛該舢舨之人已帶走大簿逃逸,並以石頭將船名塗掉等情,業經證人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分隊長簡日成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屬實。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向洪尤芳借得「漁舢港外359號」出港云云,然被告於海巡隊訊問時則稱其駕駛之船名是白漆,號碼則為紅漆,且自承其向洪尤芳所借用之舢舨長度約為三十尺(約為九‧0九公尺)。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出港前,曾委託其弟郭富發為舢舨加滿油料,總計加了一百六十五‧七二0公升,共花費三千元等情,核與證人郭富發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足參。且證人郭富發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所加油之船並非洪尤芳所有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另證人洪尤芳則證述確曾將名下之「漁舢港外359號」連同大簿一併借予被告,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返港銷關時即係駕駛該舢舨,至於海巡人員在西子灣海水浴場所扣案之未登記舢舨則非伊所有等語,並當庭指認相片無誤,而該被告返港銷關時所駕之舢舨船名及編號均為白漆,亦有相片可證,已如前述。且查登記於洪尤芳名下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統一編號:CTS—六0六九號),總長度為四‧四五公尺,油槽容量則僅為二十四公升,此有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及漁船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所供述之出港舢舨特徵,顯與洪尤芳所有之「漁舢港外359號」舢舨不符,而與海巡人員在西子灣海水浴場所扣案之未登記舢舨較為接近,是其辯稱係駕駛向洪尤芳所借之舢舨出港云云,實難採信。
(四)又海巡人員所查扣上開載有走私未稅洋菸之舢舨,並無可供證明之船身號碼,無法追查設籍資料,此業經海巡隊(九十)洋局五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函覆明確,而佐以海巡人員追緝過程中,駕駛上開舢舨之人於搶灘登陸高雄市西子灣海水浴場後,隨即以石頭將船名之編號「359」部分刮損,並攜走該舢舨之大簿後逃逸無蹤,企圖掩飾船體所標示之船名,此亦經證人簡日成證述無訛。該舢舨既無從追查設籍資料,則駕駛該舢舨之人本無再刮損船名並攜走大簿之必要,顯見該舢舨於當日應已報關出港,惟當日並無未歸之舢舨,且當日所有報關出港之舢舨,均於四、五小時內即進港,僅被告歷時二十三小時始返港銷關,顯與常情有違,此有卷附安檢所船隻進出港登記簿可參,均益徵被告確有運送走私未稅洋菸之犯行。
(五)此外,扣案之未稅洋菸經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其完稅價格,總計為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有走私案件移送書、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及相片一幀在卷可參。按洋菸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類第一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其一次運送上揭物品之完稅價格不得逾十萬元,被告一次運送前揭未稅洋菸,其進口完稅價格已達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自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進口數額,又被告僅供承駕駛舢舨自旗津至小琉球一帶,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從我國領海外私運上開走私物品入境,實無從推論被告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僅應認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運送走私洋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已臻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三條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再按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號函,公告修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該類第一項「菸、酒、捲菸紙」,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零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此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行政院上開修正公告,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係為逃避海巡人員之查緝,始臨時起意逃避檢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二罪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而其逃避海巡人員檢查之行為,亦嚴重危害海防之安全,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顯然不佳,惟扣案洋菸尚未流入市面,未造成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部分有期徒刑伍月;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有期徒刑叁月;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走私未稅「峰」牌香菸一萬二千五百包、MILDSEVEN牌香菸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包及SEVENSTAR牌香菸四千七百五十包,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修正前)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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