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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一之五號騎樓處,鼎中路二七七號騎樓處,九如二路五二八號一樓後半部處,中都街三十七騎樓、正忠路一九五號騎樓處,九如四路七一五號騎樓處,九如二路五二八號騎樓處,鼎泰街一八七號騎樓處,鼎中路七八九號騎樓處等九處所,擺設電動玩具供人打玩經營電動玩具業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僱用乙○○,並經乙○○同意將上開九處營業處所之「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以乙○○名義,據以申請變更上開九處營業所之負責人為乙○○。詎乙○○明知其同意甲○○將前開九處營業場所負責人變更為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構:「甲○○偽造乙○○印章,未經乙○○之同意,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利用乙○○在高雄縣、市設立商號營業」等事實,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甲○○上開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乙○○一節係未經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致使甲○○遭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無罪,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

二、案經甲○○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告訴人甲○○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等事,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同意甲○○使用伊名義設立前開商號經營電動玩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內之立據亦非伊簽名、蓋章,當初伊去甲○○處應徵工作時,僅有在一紙空白同意書簽名,伊並未誣告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甲○○偽造乙○○印章,未經乙○○之同意,偽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利用乙○○在高雄縣、市設立商號營業」等情,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甲○○上開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乙○○一節係未經其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云云,致使甲○○遭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無罪,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係經由案外人林永裕介紹,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同年八月底受僱於甲○○,經被告同意後,將甲○○經營之前開電動玩具商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業據甲○○、林永裕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又證人林永裕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受雇於甲○○負責管理泡沬紅茶攤及泡沬紅茶攤後擺設之電動玩具之管理,除電動玩具之維修外,如警員來查,伊即須出面處理,甲○○有要求以伊之名義去登記關於這些電動玩具之娛樂稅及設立登記等事務之負責人,伊亦有同意,故「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都以伊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每月並可因而多領新台幣二千元之酬勞,這些申請書核准下來,伊就將之張貼於擺設電動玩具處所旁之牆上,有關電動玩具之查核由伊處理,稅單則交予甲○○,伊因甲○○之店太多,忙不過來,而友人乙○○又無業,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找乙○○來幫忙,工作性質與伊相同,嗣至八十七年八月間,伊覺得太累不想再繼續做,經乙○○同意由其接手上開工作,始會有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之負責人及關於賦稅方面事務之負責人變更為乙○○之事,且變更後前開工作即均由乙○○處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程法山於該案件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受雇於甲○○擔任管理電動玩具之工作,甲○○叫伊與乙○○學如何修理電動玩具,電動玩具都擺在泡沬紅茶攤之騎樓處或超商

之騎樓處,當時乙○○均有帶伊至擺設電動玩具之騎樓處張貼業已變更負責人為乙○○名義之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影本,這樣警察或稅捐單位來查時,就可聯絡伊二人,因為甲○○僱用伊二人就是要在警察或稅捐單位來查時,伊二人必須出面處理,當時並有一位姓林之人和乙○○交接工作之事,伊就相當於乙○○之學徒,乙○○知道上開關於稅務申請之事,因其拿到報稅單即會拿去交給甲○○,且有一次在高雄市○○路那邊之鼎金派出所之警員前來舉發,乙○○叫伊過去處理,伊遂前去簽收舉發單,擺設電動玩具處之超商店員或泡沬紅茶攤之店員遇到警員就會通知伊二人去處理,乙○○亦有去處理過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證人蕭美玲於該案件中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受雇於甲○○在高雄市○○路○○○號米奇泡沫紅茶攤擔任服務生,乙○○係負責管理米奇泡沫紅茶攤後方騎樓處擺設之六、七台電動玩具,其曾在該擺設地點之牆上張貼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並表示上面有其呼叫器號碼,若警察或查稅人員來,要伊馬上扣機予其,曾有警察來問伊上開電動玩具係何人所有,伊就按上揭號碼扣機,乙○○就前來處理,警察亦有開舉發單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簽收等語至明(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除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五三五五號函送之該分局鼎金派出所針對位於高雄市○○路○○○號前佔用道路擺設電動玩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查見程法山確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簽收編號0五00二0號舉發單及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收編號0五00二二號舉發單之情外,證人即開立上開二紙舉發單之鼎金派出所警員楊振榮亦於該案件中證稱:前開二張舉發單均係伊親自開立舉發,都是因為在高雄市○○路○○○號騎樓處擺設電動玩具之緣故而舉發,該處騎樓前之紅磚道上有一家米奇泡沬紅茶亭,電動玩具就擺在紅茶亭後方騎樓處,伊係向該紅茶亭之店員詢問誰是該電動玩具之負責人,店員就打電話聯絡自稱係負責之人前來,這些自稱負責之人表示係負責管理擺設在騎樓處之電動玩具,故伊方拿取其身分證件開立舉發單,並由其在舉發單上親自簽收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查,乙○○曾因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案,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接受警訊時,即自承警方於○○鄉○○村○○路二十之三號米奇泡沬紅茶店(亦係甲○○開設)騎樓處查獲擺設之「滿貫大亨」電動玩具,係其所有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開始營業,有代徵報繳娛樂稅,其於查獲當時並不在場,係經米奇泡沬紅茶店之小姐通知始行到場等語,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仁警刑字第八九一0號函所附上開警訊筆錄可按。由上開證人林永裕、程法山、蕭美玲所證述情節,以及被告尚主動張貼業已變更負責人為其本人之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顯然主動以負責人之身分,處理被告擺設於騎樓處之電動玩具所衍生相關違規事宜之舉動等情以觀,被告除係以負責人之身分負責為甲○○管理擺設在騎樓處之電動玩具之事務,且其就所渉及之相關營業稅務之處理及應對稅務人員及警員查核等事宜,亦應在負責處理之列外,其就上開「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係申請將負責人自原先登記之林永裕變更為乙○○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既明知業已被申請變更為負責人,猶仍以該身分管理甲○○擺設在騎樓處之電動玩具之相關事務,而未見其有就此提出任何異議,則甲○○應事先業取得被告之同意方為前開變更負責人之申請之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甲○○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內)偵查中提出二張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簽名、蓋章之立據,經原審法院將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偵審中被告乙○○之簽名與前開二張立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張立據上「乙○○」之簽名筆跡,與乙○○於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卷內偵、審筆錄內簽名之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四二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可按,是該二張立據確係被告所簽立亦堪認定。又觀諸該立據之內容係記載:「本人乙○○受甲○○之委託以個人名義管理電玩事務,其經營所需之資本全為甲○○所出,故經營所得利益全部歸屬甲○○,本人特立此據為憑」,有該二張立據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案件偵查卷可稽,甲○○既係得被告之同意,方委請他人製作前開「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自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並未就台灣高雄地方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所附偵查卷,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九處營業場所提起告訴,而僅就高雄縣○○鄉○○路二十之三號及仁勇路二號此二處提起告訴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其偵查卷內所附告訴狀,即已載明:「被告甲○○利用乙○○之身分證及偽刻乙○○印章,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在高雄縣、市政府申請商號,及未申請商號擅自利用乙○○名義在異地點先營業圖利」等事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六號偵查卷第

一、二頁),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甲○○上開變更負責人名義為乙○○,係利用其身分證,偽刻其印章(在不詳地點),而在高雄縣、市申請商號,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專指在高雄縣該二處處所犯罪。嗣甲○○提出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九份登記申請書時,被告乙○○猶堅稱:「沒有同意」、「我沒有拿印章給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二頁),顯然已就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向檢察官指訴被告犯罪,被告所辯未就檢察官起訴內容提起告訴一節,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簽下立據同意以其個人名義管理甲○○電動玩具事務,其就上開「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係申請將負責人自原先登記之林永裕變更為乙○○一事,當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未同意甲○○使用伊名義設立前開商號經營電動玩具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取。被告明知其同意甲○○所經營前開商號申請變更為負責人,猶以甲○○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其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謀職而同意擔任甲○○經營商號之名義上負責人,事後深覺不妥而反悔,始誣指甲○○犯罪,陷甲○○於無謂追訴之境地,並損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惟念其惡性尚非重大,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乙○○前於七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及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