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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浴室之馬桶排水管接縫發生滲漏狀況,加以原先樓板即有龜裂情況,導致乙○○所居住之四樓房屋室內頂板(即天花板)嚴重漏水,經乙○○訴請進入系爭房屋修繕,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五八號判決乙○○勝訴確定,且經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高貴民祥九十執字第二一一六八一號執行命令命自動履行。詎甲○○因系爭房屋將另遭強制執行,又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日舉家遷移後,將屋內水龍頭開啟,容任水漫流在系爭房屋內。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因系爭房屋內積水外溢至公共樓梯間,並透過原先龜裂之樓地板滲漏至乙○○居住之四樓房屋,致乙○○所有之房屋室內頂板、牆壁及電腦一部因長時間浸水而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諱言將房屋之內外排水孔以透明膠布、布條等物品堵塞,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係因排水孔有異味,於居住時即已堵塞,而其遷移時,並未打開水龍頭任水漫流,應係下大雨致積水等語。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陳振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照片十一張、電腦送修報價單一紙、估價單二紙附卷可佐。

㈡又證人即大廈管理員鍾頂煌於偵查中亦證稱:「...五樓在八月九日、十日

開始搬家,沒住人了...十二日我上班時,四樓住戶(指告訴人)說五樓之水滿出來,要求我幫忙處理關水錶,我去看,四樓樓面、五樓樓面、樓梯、電梯等都是水...」、「...當天上午接到陳振乾通知,我先到五樓看到電梯及安全梯口、樓梯間都是積水,看得出來水是從五樓之室內流出來,水流速度不會很快,但一直有流動...上頂樓去查看水錶,發現其中一水錶指針三角指針跑得很快,比其他水錶之速度還要快很多,我就把該水錶總開關先關掉...」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0九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早上九、十點左右,陳振乾發現五樓樓梯間到處都有水,他的房子也到處滴水滴得很嚴重,他自己有先到頂樓企圖要關五樓自來水的總開關,但他找不到,就拿著扳手過來找我,我上樓之後在安置水錶的地方,發現第四個水錶指針轉動得很快,我就用扳手把它關起來,而我們大樓水錶的配置,一樓是在一樓店面處,二樓以上才安置在頂樓,我才知道要關第四個。關掉之後,主委有請清潔工把樓梯間的水清除,之後水就沒有再滲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五頁)。

㈢再證人即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廖信之於偵查中復證稱:「..四樓告訴

我漏水嚴重,叫我去看,我叫管理委員組長去把總開關關住,又過二天,我發現陳某(指被告)來開門,我趕緊陪他進去五樓,發現屋內水淹到腳踝...

發現後陽台水龍頭開到底」、「樓梯間及五樓屋內還有大陽台均積水...」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六0七號卷第十八頁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搬家...之後又過了幾天,從被告五樓房子的門口不斷滲水出來,沿著電梯、樓梯往下流,而陳振乾(告訴人之夫)的房子每個房間到處在滴水,後來我就找鍾頂煌到頂樓把五樓的水源開關關掉,水就沒有繼續再流出來。又過了幾天,甲○○又回到房子,我跟管委會的監委一起進去甲○○的房子,發現滿屋子都是水,一直到大門門檻的深度...」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㈣另證人許茂龍原審亦結證稱:「...那次他(指被告)和他的小孩一起回來

,因為我是大樓的委員,主委有請我一起上去,當時屋內積水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㈤被告固辯稱屋內積水應係下大雨所致等語,並提出報紙登載之「當天高雄市有

百分之三十之下雨機率」氣象預報為佐。然高雄市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間,僅有八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分別有三.五公釐、四公釐之雨量,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一○○八三四號函附高雄氣象站九十一年八月份逐日逐時雨量資料及雷雨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二一頁)。再參以系爭房屋室內面積(含陽台)為一一0.二七平方公尺,大門門檻高度約三.五公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一頁),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及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依此計算,室內必當有三千八百五十九點四五公升水量(一一0.二七平方公尺×0.0三五公尺=

三.八五九四五立方公尺)始得越過門檻向外溢出,是以八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之三.五公釐、四公釐之雨量,顯然無法致屋內積水越過門檻向外溢出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於八月之用水量及水費並未明顯升高,足見無故意放水

行為等語。然高雄市之水費計算,以「一度」為標準(即體積為一立方公尺,重約一公噸之水量),僅需七至十一元,以此計算,縱在系爭房屋積水盈滿,可能耗費之水費至多不過四度(即約五十元)。因此,系爭房屋八月份之水費未見無大幅度之增加,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滲水原因,係浴室馬桶之水管接縫滲漏等語。然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水管雖有滲漏狀況,致告訴人居住之四樓房屋室內頂板漏水,但主要在四樓浴室,直至被告搬家後始及四樓全部房間之情,已經告訴人代理人陳振乾在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且證人黃宏文於原審亦證稱依告訴人所提房屋漏水照片所示,漏水情形較原先鑑定時(八十九年)面積擴大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再參以系爭房屋積水越過門檻向外溢出之事實,顯見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室內樓頂天花板、牆壁大量漏水,應係被告打開水龍頭容任水漫流在系爭房屋內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打開水龍頭容任水漫流在系爭房屋內,並透過龜裂之樓地板滲漏至四樓房屋,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室內頂板、牆壁及電腦因而浸水致損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且犯罪動機惡劣,嚴重影響告訴人生活,犯罪後卸責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說明毀壞建築物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與告訴人亦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日舉家遷移後,將屋內水龍頭開啟,容任水漫流在系爭房屋內,於同年月十二日,因系爭房屋內積水外溢至公共樓梯間,並透過原先龜裂之樓地板滲漏至告訴人居住之四樓房屋,致告訴人所有房屋室內樓頂天花板及牆壁因長時間浸水致油漆脫落而損壞,而該建築物之頂板具有遮風蔽雨、維護居家安全舒適之功能,並按裝有電路、管線、水管及消防灑水設施,若室內頂板遭長期浸水,顯然已失其一般效用,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惟查,證人即土木技師黃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業主請我們鑑定是否是五樓的水滲漏到四樓來,我們到五樓,就五樓的給水管測試,在給水管裡面加壓,如果給水管有破損,水就會滲出,測試的結果,證實五樓的給水管確實有破損。之後又在浴室的地板做了覆水試驗,目的是要檢測浴室的樓地板有沒有漏水,測試結果浴室的地板確實有漏水,可能是地板的密度有問題,所以水會滲漏到四樓」、「(問:一般的建築技術,是否能做到樓地板百分之百的防水嗎?)理論上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五四頁)。另證人即土木技師彭信斐原審亦證稱:「(問:若原先是完好,沒有滲漏的地板,如果刻意在樓地板上面放水,是否會破壞原先樓地板防水的功能?)如果原先樓板結構完好,不會因為放水而破壞原先的結構,一定是結構體本身因為其他外力的因素,造成龜裂,再放水之後才會發生滲漏。」、「(問:就你們的專業技術來判斷,本件被害人的房屋樓板是否原先就已經有龜裂的情形才會發生滲水?)是的,因為樓板原先就已經有龜裂,且給水管原先就有破損,才會造成漏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綜觀上開二位土木結構技師之證言可知,倘若原先四樓與五樓之樓地板並無龜裂毀損之情形,即使被告故意在五樓積水,亦不致造成天花板滲水,進而導致被害人電腦損壞及天花板、牆壁油漆脫落。由此可知,告訴人房屋頂板龜裂損壞之原因,並非被告故意積水所致。換言之,被告故意積水之行為,因原先樓板已有龜裂現象(造成之原因不明),因而造成滲水而損壞告訴人之電腦及牆壁之油漆,惟尚難認與樓板之損壞(龜裂)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外,公訴人所指,樓地板因長期浸水,極可能造成埋設於樓板內之大樓管線毀損,因而影響大樓使用之機能,惟此部分,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埋設於樓板內之管線有因而損壞之情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