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 住高雄
己○○ 住高雄被 告 乙○○ 男(
甲○○ 男(丁○○ 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聲明上訴後,迄今已隔二月,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經查原審以自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已不存在,被告所砍伐之果樹,其所有權為土地所有人之國有財產局,自訴人非被害人,無提起自訴之權,已詳述理由,核無不當,自訴人徒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三 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
自 訴 人 戊○○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八號自 訴 人 己○○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三八號被 告 乙○○ 男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五0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一之三號居高雄市○○區○○路五○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丁○○ 男七十七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大尖巷一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林慶雲 律師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之五號之林地,係自訴人及先父自民國五十七年間起向向高雄縣政府承租造林至現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被告丁○○盜伐林木,經查係受被告乙○○及甲○○所僱用,盜伐之林木大約有芒果樹一三五公分直徑一台尺一寸及一棵一四五公分直徑一台尺二寸一棵,其餘一一八公分至一0五公分共四十五棵,荔枝樹共二十五棵,龍眼樹十六棵,松樹二棵,棗子十五棵,楊桃十一棵等有一現場照片可按,並經報請當地派出所查辦在案。因認被告三人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罪及同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之主副產品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不得提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土地係自訴人之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其後經高雄縣政府核准由自訴人兄弟等繼承承租,自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發現被告丁○○盜伐林木,經報請深水派出所調查,經被告丁○○坦承受僱於被告乙○○、甲○○而盜伐,九十年三月五日發現該被告再次盜伐芒果樹,經自訴人再次向深水派出所報案之事實,及被告丁○○坦承是被告乙○○、甲○○僱伊砍伐,所盜林木業已運離現場等語與卷內所附現場相片七張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然按承租人向林務機關承租國有森林用地造林,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僅得按租約所定百分比分收業與土地分離之林產物(參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十條)。本件自訴人陳稱自己曾經為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有果樹之情即便屬實,因承租人所種植之林木,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該土地之一部分,本件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其上所種植之林木與土地分離之前亦應屬國家所有,是即便遇有盜伐林木之行為,其被害人為國家,承租人關於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罪及竊取森林之主副產品罪、竊盜罪,難謂直接之被害人,從而並非適格之自訴人。況查:
㈠高雄縣燕巢鄉○○段一二五之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前開
土地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租與自訴人之父親詹春作為造林之用,租賃期間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惟自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詹春死亡後,十餘年間並未辦理續約,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將系爭土地委由高雄縣政府代為管理,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由詹春之繼承人即自訴人等與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惟嗣後該處查悉自訴人等於辦理繼承承租時已存在違規之事實,高雄縣政府爰以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農自第00六九六五號函終止租約並撤銷自訴人己○○等四人就系爭土地繼承承租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移還該處,該處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終止與高雄縣政府間就前開土地之委託代管關係。又同一土地自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為公私共有),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自行管理,六十四年八月間,陳廣雄向該處申請承租前開土地,經該處同意後,雙方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其間因租期屆滿換約續租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目止。嗣因被告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檢具該地租賃權讓渡書向該處申請過戶續租,惟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因該地建有房屋、墳墓等違規情事,該處方以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產南三字第七九00一九七七號函註銷王某之過戶申請案,該處與陳廣雄之租賃關係,亦因承租人擅自變更使用且租期屆滿而告終止等事實,分別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二紙、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八七府農自字第五六九六五號函一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000一四一八號函一紙可資為證。
㈡又自訴人等為原告請求確認與高雄縣政府間(先位聲明)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南區間(備位聲明)就系爭土地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分院於八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自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於本案發生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時,自訴人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甚明。
綜上所陳,自訴人等於案發前曾經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固然屬實,然因該土地上所種植之樹木與土地分離之前具為國家所有,而自訴人等於案發之時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又不具租賃關係,是即令其所稱曾經在該土地上種植果樹之情屬實,亦難認其等會因其所稱被告等人之砍伐行為受有何損害,自訴人等既非犯罪之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右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