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受雇於
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強」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供作借款之聯絡,而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招徠不特定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款,戊○○則負責放款或收帳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丁○○與洪莉筠見報紙媒體刊登上情,因亟需用款,故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借款事宜。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明知丁○○與洪莉筠需款孔急,乃乘渠等急迫,相約在高雄市○○區○○○○道旁之麥當勞,告以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每月須繳付一千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先扣除一月利息一千元,因丁○○與洪莉筠需款孔急,即予應允。戊○○遂到場各交付四千元與丁○○及洪莉筠,並由丁○○與洪莉筠分別交付胡雅萍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洪莉筠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各一份,以供擔保,藉以取得相當於月息二十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賴以為業,恃此維生。戊○○於取得丁○○所交付之胡雅萍郵局存簿及印章後,乃另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許雅惠」成年女子之犯意,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胡雅萍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由「許雅惠」使用,供該女子刊登報紙專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廣告,以向不特定人佯稱可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但須渠等繳納代書費、保險費、利息等,匯入胡雅萍之上開帳戶,以取得所詐款項。嗣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甲○○見報載上開貸款廣告,遂與「許雅惠」聯絡,經告知須繳納代書費、保險費、利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受指示匯款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元,其中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依指示將八萬九千四百元匯入胡雅萍上開帳戶,惟甲○○遲未取得所稱貸款,而發覺受騙時,乃報警偵辦。經警調查期間,丁○○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草衙郵局」前,為警當場查獲前來向丁○○、洪莉筠收取本金之戊○○,並自戊○○扣得胡雅萍之郵局存簿一本及身分證一枚、洪莉筠之郵局存簿一本,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受僱於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
之犯行,辯稱:伊也是向綽號「阿強」之男子借款,因無力償還,才受僱於「阿強」擔任送東西的工作,伊僅負責拿借款給丁○○及洪莉筠,並收取渠等證件,胡雅萍之存摺等物,則是「阿強」叫伊送去的云云。
經查:
㈠前揭向丁○○、洪莉筠收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調查中具結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伊看報紙打0000000000號聯絡,與對方約在九如交流道旁之麥當勞見面,被告說借五千元,每月利息一千元,須先預扣一千元利息,伊與弟媳洪莉筠各向被告借五千元本金,實拿四千元,被告要伊拿出身分證、存摺等物抵押,伊交付女兒胡雅萍的身分證、郵局存簿及印章給被告,洪莉筠則交付郵局存簿(含密碼)及提款卡抵押,之後被告曾打電話要洪莉筠提供健保卡擔保,但伊等不同意,後因有人告伊詐欺,才去報警,並打電話給被告佯稱要還錢,將被告騙出來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洪莉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證:因急用錢,伊看報紙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向對方借款,約定借五千元,預先扣除利息一千元,且須提供郵局存簿及提款卡作為擔保,伊與對方約在九如路交流道旁之麥當勞借款,伊與丁○○一同前往,被告各交給她們四千元,並拿取伊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及胡雅萍的身分證、郵局存簿及印章作為擔保,之後又打電話要求伊拿健保卡擔保,伊不同意,後來胡雅萍帳戶被冒用才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洪莉筠以0000000000聯絡借款後,被告戊○○即到場交付貸款,向證人丁○○、洪莉筠收取存摺等物擔保,又於渠二人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要清償後到場,當場自身上扣得證人丁○○、洪莉筠前所交付之存摺等物,及證人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節,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二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林永福所證:被害人(指丁○○、洪莉筠)已約好被告到草衙郵局,伊與另名警員黃世哲到場,經丁○○指認就是向被告拿錢,當場被告拿出要還給被害人之胡雅萍身分證、存摺、洪莉筠存摺,伊等即當獲自被告身上查扣上開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證人丁○○、洪莉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在案足憑,足見被告乃受雇綽號「阿強」男子,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聯絡貸款他人,並於丁○○、洪莉筠聯絡後,出面交付貸款及取得擔保品無訛。
㈡至被告辯稱:伊也是向綽號「阿強」之男子借款,因無力償還,才受僱於「阿強」
擔任送東西的工作,伊僅負責拿借款給葉莉筠及洪莉筠,並收取渠等證件,並無收取重利云云,並以證人即前配偶蘇麗花、表姐陳秀雪所述為證。惟證人蘇麗花及陳秀雪雖於原審證述於八十九年間曾有人到住處向被告索找借款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惟渠等均表示未見被告向綽號「阿強」之男子借款,況且,縱如被告所言係因積欠「阿強」款項,始同意受雇擔任送東西工作,乃被告明知「阿強」所從事者即為放貸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竟受雇參與交款予丁○○、洪莉筠,先預扣一千元之利息,實貸四千元計算,因而收受利息及擔保品,被告所為已屬重利行為,並不因被告係受雇「阿強」而有不同。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被害人丁○○、洪莉筠僅分別向被告及綽號「阿強」男子借款五千元,然除於借款
時,須由被告預先扣除一千元外,尚須交付身分證原本、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以為擔保,又以一月一期繳付一千元利息,業據證人丁○○、洪莉筠指述明確。顯見被害人借款時,需款孔急,事為被告所悉,並乘被害人急迫情狀,要索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足徵被告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強」男子以刊登報紙媒體,供不特定人聯絡貸款事宜方式,經營所謂「地下錢莊」,對外貸款,並取得重利,已見被告有以貸放款項,而取得重利,賴以維生之意思。
㈣又右揭詐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伊看報
紙分類廣告「聯合簡易個人信貸」,依報載電話聯絡欲借款,結果陸續匯入「許雅惠」指示之郵局帳戶達二十七萬七千九百元,均為「許雅惠」告知須先付代書費、保險費及三個月利息錢,惟事後均未獲得貸款,亦未能尋得「許雅惠」所稱之公司,其中八萬九千四百元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匯入胡雅萍所有設於00八一一二─九郵局一一九七0一─五帳號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五十五頁、原審卷第九十頁),此外,復有胡雅萍所有設於00八一一二─九郵局一一九七0一─五帳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十七日止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而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黃世哲到院結證稱:丁○○說她親人在嘉義發現她提供之帳戶有很多錢進入,所以才跑來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被告復自承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受丁○○交付之胡雅萍上開存摺暨金融卡,經綽號「阿強」指示送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為警員林永福、黃世哲當場自身上扣得胡雅萍上開存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業如前述,而胡雅萍上開存摺暨金融卡於被告持有期間,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二日,被害人甲○○乃依指示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匯入八萬九千四百元,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節,亦有上開存提詳情表可憑,雖被告非出面與被害人甲○○詐騙款項之「許雅惠」女子,又因郵局自動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帶已逾二個月之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見彰化郵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00000000─00九號函,附於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無從證明係被告到郵局提領該等款項,惟「許雅惠」所利用之帳戶既係被告自丁○○處取得後提供,又於丁○○要求返還擔保品時,即時提出返還,足認被告係為幫助「許雅惠」詐欺被害人甲○○之款項,而提供胡雅萍之存摺及金融卡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又按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
定苛刻之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是以,核被告與綽號「阿強」男子向丁○○、洪莉筠收取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詐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許雅惠」詐欺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從犯。至公訴人認被告係與「阿強」共同詐騙甲○○,惟被告尚未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為幫助犯,因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逕為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未與綽號
「阿強」男子共同向丙○○、乙○○收取重利,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亦有該等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取得被害人丁○○交付之胡雅萍存摺暨金融卡後,被害人甲○○即受「許雅惠」指示匯款進入該帳戶,旋即遭提領完畢,被告顯有幫助「許雅惠」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未與「許雅惠」成年女子對被害人甲○○為詐欺行為,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重利部分認定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詐欺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致財富,反從事貸放高利,牟取不法暴利,又利用借款人交付之帳戶幫助他人詐騙金錢,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並使借款人為陷入生活困境,因被告未曾犯過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利用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借款人丙○○(原名陳吉龍)、乙○○因亟需用款,分別依報載電話聯絡借款,約定借款五千元,每月利息一千元(即月息二十分)之重利,先預扣利息一千元,且需交付身分證、提款卡及郵局存簿供作擔保後,即借予丙○○及乙○○各五千元之本金,並預扣一千元之利息,僅交付現金四千元,並拿取人丙○○及乙○○之身分證、郵局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且於借款予乙○○時,侵占乙○○所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供被告戊○○作為聯絡借款之用,認被告對丙○○、乙○○借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揭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乙○○之指述及郵政存款儲金存提詳情表二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向被害人丙○○、乙○○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阿強」僅叫伊去九如交流道旁的麥當勞,將錢交給丁○○與洪莉筠後,再將她們交付的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拿給「阿強」,伊未曾見過丙○○、乙○○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丙○○與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在高雄市○○路科博館及高雄市
○○○○道等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本金五千元,約定月息一千元,預扣一千元利息,實交付現金四千元,並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及郵局存簿等物供作擔保,且被害人乙○○於向「陳先生」借款」時,遺失己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陳先生」曾電知乙○○於返還本金時會交還行動電話等情,雖經證人陳吉龍與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惟均無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證人陳吉龍與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當庭表示不認識被告,非被告交貸款之錢給其(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一五七頁),足見貸款與被害人丙○○與乙○○者,係「陳先生」,且非被告戊○○。雖此稱借款方式、條件與利率均與被害人丁○○、洪莉筠相同,及被告自承扣案乙○○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交給其作為聯絡用工具等情以觀,惟被害人丙○○與乙○○所證述之「陳先生」,是否即為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因未經指認,尚難謂亳無疑問。
㈡證人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
九十年十月四日申請掛失,惟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換卡復話,該期間則正常付費使用中一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警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四頁),亦即證人乙○○所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遭「陳先生」拾走使用後,竟長達十一個月未掛失,甚至繼續繳納電話費用。再者,證人洪莉筠於警詢時證述:伊是看報紙刊登電話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借款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反面),而門號0000000000竟亦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一節,亦有該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南行一字第91C0000000號函附各項電信設備用戶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之附件信封),證人乙○○僅向「陳先生」借得四千元,竟然將所有之上開二具行動電話暨門號無償提供與其使用,甚至代付電話費,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乙○○一再聲稱無法與「陳先生」聯絡,惟上開出質之電話卻始終使用中,證人乙○○僅知繳費供人使用,卻不知以之聯絡「陳先生」,更令人難以置信。另證人丙○○則自承:伊錢未還,才借半個月,就經貸款與伊之人轉知友人,要伊向友人取回存摺,以便至郵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一萬八千元交付,正提領時,為郵局人員通知警察而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而證人丙○○借款返還期間尚未屆至,又未還款,擔保所用之存摺竟會交還與丙○○,且要丙○○去郵局提領超過其貸款五千元甚多之一萬八千元,顯與證人丙○○所述交付存摺及金融卡擔保借款之目的不符。則證人乙○○及丙○○所稱係因借貸而交付存摺及金融卡與「陳先生」云云,應非實情,而不足採信。是以,縱然丙○○、乙○○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記載,被害人丙○○之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乙○○與胡雅萍之帳戶則自同年十三日起,始有不明之匯款、提款紀錄,亦無從以被害人丙○○、乙○○向「陳先生」借款之時日與被害人丁○○等相近,即恃以認定渠等均係向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陳先生」(即綽號「阿強」之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阿強」僅叫伊去九如交流道旁的麥當勞,將錢交給丁○○
與洪莉筠後,再將她們交付的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拿給「阿強」,伊未曾見過丙○○、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丙○○、乙○○收取重利之常業犯行,自
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重利犯行為常業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