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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2 年上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孫憲文係夫妻關係,孫憲文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經營「吉昱企業行」(原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從事回收報廢汽車,進行拆解後而為中古汽車材料、五金零件、機械零件、板金、汽車引擎等買賣業務。俟八十四年間,因上開地點不敷使用,遂搬遷至所租用高雄市○鎮區○○○路二七○之一號繼續營業,並作為汽車解體廠,及堆置所購入或自汽車車身上所拆卸下零件之場所。然孫憲文於八十六年間因涉犯故買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其後即由丁○○一人負責掌理吉昱企業行之業務。丁○○竟不思正當經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販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汽車,及編號二所示之汽車引擎電腦等物,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不詳價格加以販入,並將所購得前開汽車進行解體、及相關汽車零件上之辨識條碼均塗銷破壞,以避免查緝,並供販售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發現大量汽車零件之辨識條碼均遭塗銷破壞,另將汽車引擎電腦等零件送請原廠比對後查詢相關車主,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其為孫憲文之妻,且「吉昱汽車行」原為孫憲文所經營等情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僅均僅掌管家務,且需照顧小孩及中風母親,車廠事務均是孫憲文在處理,伊從未過問,而孫憲文入監執行後,車廠即停止經營,現場之汽車零件等均是孫憲文以前購買所留下的云云。惟查:

㈠孫憲文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

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乙節,迄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始出監乙節,業據原審被告孫憲文於原審供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堪予認定。而被告於孫憲文入監服刑期間,即負責經營「吉昱汽車行」,並僱用一名會計及二名解體工人,而廠內之汽車電腦,分別是向他人購入,或是從廢車上拆解下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蔡宗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等人到達現場後,係被告丁○○在負責,且當時還有人分別前來購買或販售汽車零件,伊則表示現正執行搜索不方便,請民眾先行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又證人即擔任「吉昱汽車行」會計職務之蘇麗珍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中旬即進入吉昱企業行擔任會計,僅負責中古汽車零件出貨帳目之製作,至於進貨部分則非伊處理,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尚有二位拆解車子的員工,且孫憲文被關後,丁○○有向伊表示應將之前的帳都紀錄清楚,伊經指示紀錄清楚後,有讓丁○○過目等語甚詳(

見警卷第八至九頁、原審卷第八三頁),並有「吉昱汽車行」現場照片二十七張、相關帳冊影本在卷可稽,復依卷附帳冊資料所示,雖部分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之進貨與銷貨紀錄,及有關汽車零件、材料與價格等項目之紀錄,惟確有於孫憲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後之相關汽車零件、材料之進貨與銷貨紀錄之記載,此有相關進貨、銷貨、付款簽收紀錄、雜記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二六八頁),益徵證人蘇麗珍於原審證稱:孫憲文入監後車廠即未再營運,丁○○亦未加管理,且未再收任何報廢車輛,若有人要來買車輛零件亦不會販售,車廠沒有其他工人,僅有一個顧工廠的老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臨訟袒護被告之詞,而被告辯稱:車廠於孫憲文入監後即未經營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㈡而現場所查獲之車門一片,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甲○○之車輛所有,該車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台南市○區○○○路○○○號旁失竊,而查獲之汽車引擎電腦,本屬附表編號二所示乙○○之車輛所配裝,惟該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原車主李安勤託由中古車行人員試車、現車主乙○○亦於購入該車後送修之不詳時間失竊(且該引擎電腦經不詳人士竊取後,另換裝同型之引擎電腦,故前、後任車主李安勤、乙○○均未察覺遭竊情事),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李安勤於警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且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已證稱:伊是接獲前鎮分局員警通知前去車廠認領,惟車輛已遭解體,而伊車子為鐵灰色,伊在現場指認出一扇後車車門,因該車門曾有碰撞受損之痕跡,始得以指認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有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三三頁),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甲○○之車輛車籍資料所載車身顏色為黑色,甲○○則指稱所領回之車門為鐵灰色,惟經孫憲文告知員警所扣案之車門應為茉莉綠色,三者互有出入,又卷附扣押筆錄內並無車門一扇之扣案物記載,則該車門是否確為「吉昱汽車行」現場所查扣,更屬有疑,況該車登記失竊之日期係在本件搜索期日之後,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然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已明確指陳:伊所有車輛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停放在台南市○區○○○路○○○號旁,迄於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發現失竊,而經到場指認出伊所有車輛之車門一片(黑色)等語甚詳,此與證人蔡宗霖於原審證稱:確有被害人至現場指證車門等語、及台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所載失竊日期核屬相符,被告執自行查證之資料辯稱失竊之日期係在本件搜索期日之後云云,自屬無稽,復參酌現今汽車烤漆技術已日新月異,而車體顏色於車籍登記上雖屬同色系,惟實際上仍有些微變化(甚或在不同光線下呈現顏色差異性),且關於色彩之描述,動輒受人之主觀意識影響而有不同,亦屬常情,準此,倘非屬紅綠、黑白等顯然涇渭分明之歧異情形,不得謂被害人所描述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所載略有差異,即謂與事實不符。況孫憲文於搜索時仍在監服刑,復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遭員警提訊,孫憲文又如何知悉搜索時扣案車門之現況為何?是辯護意旨所指,均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雖孫憲文於原審提出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五紙,然依其中所載買賣之車牌

號碼分別為F七—四七六○號、U(W)P—二一○九號、YI—六五一九號、J八—三三三三號、C一—六二六一號所示,與前開為警查獲依引擎、車門等零件之辨識條碼所查出之車牌號碼無一相符,是孫憲文所稱所查獲之汽車零件係自購入之車輛拆卸而來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復經原審以此核對結果,質之孫憲文後,孫憲文即改稱:被害人甲○○之車門是從向綽號「忠霖」之友人所購得,且是從日本以廢鐵名義進口云云,旋又稱:警察所查扣車輛零件與前開所提之謝昌陸之讓渡合約書並無關係,復再稱:所提出前開買賣合約書表是表示伊所購買之汽車零件均有簽立買賣合約書云云,是孫憲文於原審所述先後不一,且所陳購入時間,亦與被害人之車輛失竊時間不符,且孫憲文嗣後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資料或進口證明資料,是孫憲文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㈣再者,汽車(含輕、重型機器腳踏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以為車輛合法來源證明之用;又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或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如依前開程序報廢,監理處均需登載明確,任何收購廢車之業者,依其業務處理程序上,亦需加以查詢確認後,俾釐清責任,並避免收受因犯罪或其他不法原因所得車輛之情形而誤蹈法網。又經營汽車零件買賣業者,購買氣、機車零件時,均會先抄下車身及車門之相關號碼,並不會刻意破壞,惟上開於「吉昱企業行」內查獲之汽車零件均有刻意破壞電腦條碼之情形,益徵該等零件之來源均屬不明。

㈤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僅須行為人對於標的物是否為

贓物有所懷疑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確切知悉標的物係贓物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有此贓物之認識,須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表徵之行為及吾人社會中經驗法則等間接事實推論行為人是否有贓物之認識,準此,被告從事中古汽車、汽車材料、零件、板金、引擎等買賣,為避免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觸犯刑責,必對於可疑之回收物品為相當之確認以求自保,此乃當然之理,絕非僅係價格談得攏即可,而不管貨物來源為何,否則任何中古汽車業者豈不均可藉此成為銷贓之合法管道。是被告經營舊廢棄車輛及車輛零件之回收與買賣業務,當應熟稔上述流程,遇有可疑之車輛,亦知謹慎處理,避免牽涉不法,且需對於購買零件之客人有所交代與證明,行事均需週密,況可回收汽車零件,客觀上均仍有相當之價值,對此,一般收購業者勢必問明貨品之來源,以免事後因係贓物遭受追索而平白蒙受損失,被告並非初涉世事之人,復以其自陳在其與孫憲文結婚時,被告孫憲文即在經營車輛及車輛零件之回收買賣為業,而孫憲文復於七十九年、八十四年、八十六年間先後,均因收購之車輛來源不明而涉犯贓物罪,被告身為人妻,自當明瞭類此情節均屬違法,猶應更為謹慎以求自保,要無誤為買受之可能,是其辯稱不知查獲之汽車零件均係贓物云云,即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已堪認定。至辯護意旨所指附表編號四部分,不得作為認定孫憲文犯行之依據云云,然孫憲文於本案被訴常業故買贓物部分,業據原審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判決,且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該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而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四所示汽車零件之犯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明知所收購之汽車及汽車引擎電腦,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常業故買贓物罪,惟上開場地為孫憲文租用,用以經營舊廢車輛回收處理事宜,雖頗具規模,然依被告係於其夫孫憲文入監服刑後,始負責經營,其間固有本件犯行,然為警查獲收贓之數量,對照卷附照片、及卷內帳冊資料所示歷年來回收廢舊機車之數量,衡其比例上難認收贓行為係其經營廢舊汽、機車、及零件等之主要或重要業務,而應僅屬偶涉低價收購贓車,拆解車體零件販售,尚難認被告恃此收贓為生活之資,自難遽以刑法之常業犯相繩,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藉由經營舊廢車輛、汽車零件報廢回收處理場,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行竊風氣,嚴重影響贓物之追索,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修正放寬,並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此修正係屬將來刑之執行問題,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被告所處之刑,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本件現場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戊○○、林雪貞及楊志成失竊之汽車零件,亦屬被告常業故買贓物所得等語。惟查:附表編號三即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三六三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興市場附近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戊○○之姐鄭麗秋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而當時「吉昱企業行」應仍由被告之夫孫憲文經營,又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林雪貞之車輛,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固經被害人林雪貞指述在卷,並有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可參,惟此部分事實之查獲經過,乃本案執行搜索員警,在「吉昱企業行」內查獲楊志成車輛之汽車電腦,經循線追查得知該車仍在使用中,進而發現楊志成所使用之車輛車身、電腦均為被害人林雪貞上開失竊車輛所借屍還魂而來乙情,業經證人即警員蔡宗霖於原審證稱詳實(見原審第七六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四二一七號函暨所檢附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地七六至七七頁),而楊志成之車輛,因曾發生嚴重車禍,遂經楊志成委由親戚許力元代為修理,復由許力元託由友人周士義尋覓維修廠修理,業據楊志成、許力元、周士義證稱在卷(見警卷第十七至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第二六至二七頁),則本件在「吉昱企業行」所查獲楊志成之電腦,即非贓物,而依許力元、周士義之證述,尚難認楊志成車輛借屍還魂之過程確與「吉昱企業行」有關,自難認被害人林雪貞失竊之車體、汽車電腦贓物,確係在「吉昱企業行」經由銷贓管道所流出,是上開二部分均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認定係被告故買贓物所得,至其餘查獲之五十一份之安全氣囊及行車電腦等物,因其上可供辨識之電腦條碼均遭人為破壞以致無法辨識原屬車籍,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高市警前分刑字第○四二一六號函附卷可按,是究為贓物與否即屬不明,亦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表】┌──┬────┬─────┬────┬──────────┬─────┐│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 竊 地 點 │ 備 註 │├──┼────┼─────┼────┼──────────┼─────┤│ 一 │N二—三│甲○○ │八十八年│台南市○區○○○路三│被害人領回││ │四三六號│ │六月十九│七二號 │後車門一片││ │(黑色、│ │日凌晨一│ │ ││ │引擎號碼│ │時許迄於│ │ ││ │:VQ二│ │同月二十│ │ ││ │00一一│ │三日之期│ │ ││ │三六三號│ │間內之不│ │ ││ │、年份:│ │詳時點 │ │ ││ │一九九八│ │ │ │ ││ │年) │ │ │ │ │├──┼────┼─────┼────┼──────────┼─────┤│ 二 │H七—六│乙○○ │八十八年│車輛未失竊,但曾於八│所查獲之汽││ │四0三號│(原車主為│間 │十八年間,由李安勤送│車引擎電腦││ │ │李安勤, │ │請台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已由乙○○││ │ │於八十八年│ │路八五號大和汽車中古│領回。 ││ │ │五月二十四│ │行估價,另於乙○○購│ ││ │ │日出售予江│ │入後,送請保養廠修護│ ││ │ │坤成) │ │。 │ │├──┼────┼─────┼────┼──────────┼─────┤│ 三 │P三—三│戊○○ │八十七年│高雄市○鎮區○○○路│查獲車體(││ │六三九號│ │七月三十│七十之一號 │身)及汽車││ │ │ │日十二時│ │電腦 ││ │ │ │許 │ │ │├──┼────┼─────┼────┼──────────┼─────┤│ 四 │CI—七│丙○○ │八十六年│台北市○○區○○○路│於八十八年││ │八七六(│ │十二月十│九九號 │十二月二十││ │引擎號碼│ │六日十三│ │三日於吉昱││ │BEM四│ │時 │ │企業行查獲││ │六X六S│ │ │ │楊志成所有││ │N六四五│ │ │ │車號00—││ │0四二、│ │ │ │七八一八號││ │一九九年│ │ │ │自小客車之││ │份) │ │ │ │汽車電腦後││ │ │ │ │ │,循線在楊││ │ │ │ │ │志成所使用││ │ │ │ │ │車輛內,查││ │ │ │ │ │或丙○○失││ │ │ │ │ │失竊車輛之││ │ │ │ │ │車身及汽車││ │ │ │ │ │電腦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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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