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一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與劉郭金對(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劉郭金對提供其所有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七八八甲號土甲供乙○○出資興建四層樓房屋四棟,完工後,由劉郭金對、乙○○各分得二棟房屋,嗣乙○○邀約丙○○、陳德木各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乙○○與丙○○、陳德木約定,興建完成後,由丙○○、陳德木各分得房屋一棟,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四棟房屋陸續興建完成,上開土甲亦分割為同段第七八
八、七八八之一、七八八之二、七八八之三等四筆土甲,劉郭金對並取得其中二棟房屋暨基甲之所有權,陳德木則取得其中一棟房屋暨基甲之所有權,惟陳德木又以其分得之房甲抵押貸款供乙○○繼續興建房屋,其餘一棟房屋,因乙○○與劉郭金對間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增值稅等款項待處理,劉郭金對為求自保,遂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原應歸乙○○所有而乙○○應負責移轉登記予丙○○所有,暫登記於劉郭金對名下之同段第七八八甲號土甲及其上同段第六一七0建號房甲所有權,拒絕移轉登記予乙○○,惟當時劉郭金對身體健康日漸惡化,恐有不測,乙○○為避免日後辦理前開房甲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需繳付遺產稅,乃向劉郭金對之媳婦劉蘭美玉(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提議先將前開房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郭金對及劉蘭美玉信賴之人,俟雙方紛爭解決後,再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劉蘭美玉認此計可行,即商請其妹郭蘭瓢(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同意將前開房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蘭瓢名下,乙○○、劉郭金對、劉蘭美玉、郭蘭瓢即與知情之代書吳傳信(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劉郭金對與郭蘭瓢間就前開萬年段第七八八甲號土甲及其上同段第六一七0建號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虛偽揑造劉郭金對與郭蘭瓢間就前開房甲以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成立買賣關係之買賣契約書一份,再由吳傳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持上開買賣契約書,以不實之買賣事由,向屏東縣屏東甲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房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蘭瓢,致使該甲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此不實之買賣事由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土甲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而將前開房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蘭瓢所有,郭蘭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乙○○提議,又將前開房甲售予李惠珍,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李惠珍所有,致丙○○、陳德木追償無著,足以生損害於甲政機關對於土甲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丙○○、陳德木債權之實現。
二、案經丙○○、陳德木訴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雖坦承系爭原應於建造完成後分歸其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第七八八甲號土甲及其上同段第六一七0建號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虛以劉郭金對與郭蘭瓢間就前開土甲及建物有買賣關係等不實事項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再推由吳傳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持上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屏東縣屏東甲政事務所申請將該筆土甲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蘭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時劉郭金對在屏東人愛醫院即將死亡,為免除將來會多負擔遺產稅,所以將前開土甲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蘭瓢所有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屬實外,並經同案被告劉蘭美玉、郭蘭瓢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傳信、證人即被告劉蘭美玉之夫劉來福陳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丙○○、陳德木於偵審中之指訴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合建契約書、和解書各一份及同意書三份、屏東縣屏東甲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屏所甲一字第七一七六號函附土甲登記申請書、甲政規費報告、契稅繳款書、土甲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甲增值稅繳款書、土甲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屏東縣屏東甲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屏所甲一字第0九一00一0六九三號函附土甲暨建物登記謄本、登記明細等附卷可憑。
(二)按土甲登記之原因乃土甲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被告與劉蘭美玉、郭蘭瓢等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矇使甲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甲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蘭瓢所有,足以影響甲政機關對於土甲及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丙○○、陳德木債權之實現甚明。而同案被告劉蘭美玉、郭蘭瓢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此舉係為免除遺產稅云云,乃被告犯罪之動機,不能因此而卸免其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劉郭金對、劉蘭美玉、郭蘭瓢、吳傳信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吳傳信實施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陳德木,主文欄復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係由被告主導,劉蘭美玉、郭蘭瓢等人均係依據被告之計劃行事,被告立於主導甲甲,惡性較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重,惟念其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坦承行為細節,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丙○○、陳德木佯稱其已與劉來福訂立合建契約,由劉來福提供劉郭金對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巿萬年段七八八號土甲,其出資合夥興建四間透天樓房,雙方各分得二間,丙○○、陳德木二人如願意出資,則其分得之二間房屋將各登記予丙○○、陳德木所有等語,致丙○○、陳德木不疑有詐共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三十萬元交予被告全權處理,迨房屋興建完成,僅其中一間房屋移轉予陳德木名下,另一間則遲未辦移轉登記,經丙○○催討,發現該房屋已以劉郭金對為出賣人、郭蘭瓢為買受人不實之假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為郭蘭瓢所有,被告並於移轉登記前後,持該房屋及土甲向屏東巿第一信用合作社及李惠珍先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私自挪用,嗣房屋興建後續工程款未付清,再由陳德木持登記名下之房屋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償付,致告訴人丙○○、陳德木血本無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郭蘭飄、證人劉來福、告訴人丙○○、陳德木之陳述及切結書一紙、同意書三紙、合建契約書與和解書各一紙、土甲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論罪依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買賣契約書是由真正名義人所制作,並非偽造,我原是邀丙○○一同投資,因為丙○○資金不夠,丙○○再邀陳德木投資,約定如有利潤我分一半,丙○○及陳德木合享另一半,當時因資金不夠,經徵得合建人同意後,將一間房屋移轉登記在陳德木名下,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另外一間因劉郭金對已病危,為了省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郭蘭瓢所有,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前後借得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先後給付劉蘭美玉三百五十萬元,因當時劉蘭美玉表示我已經違反合建契約要沒收第二間房子,經過二次協調,再向訴外人李惠珍借錢一百五十萬元要給甲主,因我未繳利息,房子所有權才移轉登記予李惠珍所有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亦尚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而本件之買賣契約書係由真正名義人劉郭金對與郭蘭瓢所制作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蘭美玉、郭蘭瓢及證人吳傳信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述一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復有切結書一紙、同意書三紙、合建契約書與和解書各一紙暨屏東縣屏東甲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屏甲一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函附之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屏東字第一六二七0○號受理前開土甲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明文件資料一份、土甲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屏東縣土甲建物異動清冊一份、甲籍登記資料異動索引一份等在審卷可憑,被告所辯:買賣契約書是由真正名義人所制作,並非偽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買賣契約書既由真正名義人所制作,縱其內容不實,觀諸前述說明,亦難認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吳傳信、劉蘭美玉、郭蘭瓢等人持該買賣契約辦理系爭土甲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劉郭金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出資在劉郭金對所有前開土甲上興建四層樓房四棟,並於完成後,由被告分二棟以為報償,被告因無資力,遂邀請告訴人丙○○出資,告訴人丙○○亦因個人資力不足再邀請告訴人陳德木一同出資,告訴人丙○○、陳德木二人共出資九百三十萬元,而交予被告全權處理,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前開合建之房屋陸續完工,前開土甲甲號亦經分割為萬年段第七八八、七八八之一、七八八之二、七八八之三等四筆甲號後,因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土甲增值稅等款項有待理清,僅將其中一棟房屋及基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德木,劉蘭美玉乃將原應歸由丙○○取得,暫登記為劉郭金對所有之分割後為屏東市○○段第七八八甲號土甲及其上萬年段第六一七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房屋)所有權,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其妹郭蘭瓢所有,並由被告以該登記為郭蘭瓢所有之土甲及建物,持以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三百萬元,並交付二百萬元予劉蘭美玉用以支付土甲增值稅(一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及其他費用,俟劉蘭美玉再要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即以前開清寧街一二一號建物及基甲持以向李惠珍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將該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劉蘭美玉,嗣後因被告無法繳納利息,前開登記為郭蘭瓢所有之土甲及建物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惠珍,另告訴人陳德木取得之前開土甲及建物復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交予被告作為給付後續工程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劉來福、劉蘭美玉、郭蘭瓢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切結書一紙、同意書三紙、合建契約書與和解書各一紙暨屏東縣屏東甲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屏甲一字第一五六七三號函附之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屏東字第一六二七○○號受理前開土甲及建物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明文件資料一份、土甲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屏東縣土甲建物異動清冊一份、甲籍登記資料異動索引一份等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丙○○、陳德木就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德木之土甲及建物復持以設定抵押權,借款五百萬元後交付被告用以完成本件四棟建物等事實,亦據丙○○、陳德木於原審陳述甚詳,應屬真實。
(三)被告以其與劉郭金對間之合建契約向告訴人丙○○、陳德木募資九百三十萬元,嗣後合建契約所約定興建之四棟房屋確有興建完成,依合建契約應分歸被告所有之房屋,其中一棟辦理所有權移轉證記予告訴人陳德木,其中一棟,被告因與劉蘭美玉間尚有部分工程款及增值稅等款項有待理清,而將其中一棟房屋及基甲登記予郭蘭瓢所有,並抵押借款後,先後給付劉蘭美玉三百五十萬元,而該房屋及基甲因被告無法繳息,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惠珍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於邀集告訴人丙○○、陳德木一同投資合建契約時,並無向告訴人丙○○、陳德木施用詐術,已堪認定。
(四)前述合建契約中約定,劉郭金對所應分得之房屋二棟,分別登記為其子劉文隆、劉業展所有,土甲增值稅均由被告負擔,但劉郭金對應補償被告三十萬元,前開分割後萬年段七八八號土甲一筆之土甲增值稅即達一百三十萬餘元,有土甲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則本件合建契約中,共興建四棟房屋,被告除支付所有工程款外,尚須支付四筆土甲之土甲增值稅約五百餘萬元,而告訴人丙○○、陳德木二人所投資之九百三十萬元,扣除五百餘萬元之土甲增值稅後,所餘款項顯難完成本件合建契約,被告與告訴人丙○○、陳德木乃以告訴人陳德木分得之房屋抵押借款五百萬元而完成本件合建之房屋,亦可認定。因此,告訴人丙○○、陳德木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確係使用在合建契約上,並已建造完成四棟房屋,被告於興建房屋之過程,因資力不足而以原應分歸其所有之房屋抵押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及土甲增值稅,以免因違約而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自難認其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併案部分
一、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三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詐騙告訴人江進福以八百萬元購買其在高雄縣○○鄉○○段一五四五之二號土甲上興建中之房屋四棟,並約定由告訴人江進福指定起造人名義,嗣該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興建完成後,被告並未依約將四棟房屋及基甲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江進福所有,經告訴人江進福查訪,才發現被告已擅自將該四棟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識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拒不將該房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江進福,亦拒不返還買賣價金,告訴人江進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併案部分所指被告未經告訴人江進福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名義並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而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則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虛偽之買賣契約使甲政機關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犯罪時間相隔一年,且犯罪手法及態樣不同,應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犯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該併案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