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原係朋友關係,因欠款急用,致一時糊塗,在未得甲○○同意下,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補發及申辦信用卡以刷用,如今已深感悔悟,並積極籌措金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將所有信用卡欠款還清,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上訴人犯案時年僅二十三歲,年輕識淺,而今已知所警惕,應不致再犯,目前上訴人已尋得正當之工作,任職於「友亨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所得雖屬不多,但亦表示上訴人痛改前非,勤奮向上之決心,懇請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並已深感後悔,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全部冒刷之信用卡欠款等情,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並准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送之消費明細共三張、簽帳單影本共十張、補發帳單共十一張等在卷可資佐憑,事證至為明確。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偽冒其友甲○○之名義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甲○○之權益非淺,且所得金額已逾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現已完全清償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另說明被告用以行使之信用卡四張,雖屬於發卡公司所有,惟其上之「甲○○」署押計四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顧客收執聯二十二張,被告供稱已丟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商店留存聯二十二張,雖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且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之「甲○○」署押計二十二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被告已將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欠款全部償還,此有繳款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稽,亦經原審函詢右開四家銀行屬實,已有該四家銀行之回函附卷佐參,犯後深感悔念,且告訴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同意於被告與四家銀行協調達成和解條件時,願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