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黃淑芬陳慧錚被 告 丙○○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甲○○、丁○○、丙○○、辛○○、乙○○、庚○○(起訴誤載為游明富)、己○○○均為高雄市射擊委員會及射擊協會之會員,其等均明知射擊會之靶槍及子彈,只能在靶場作練習或比賽使用,用畢當日應立即由該會總幹事林皆得(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收回並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之槍庫保管,任何會員或職員不得藉故攜出靶場。詎其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靶場練習後,在林皆得之非法許可下,各涉左列犯罪行為:
㈠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許可,將槍身號為K五0九一一
一號制式雙管霰彈槍(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制式獵槍一枝,攜回上開靶場,帶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處藏放(該槍由被告戊○○於案發後向警繳出)。
㈡被告甲○○未經許可,將槍身C四九號及六六四一五號制式獵槍一枝(獲案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槍身七0九四一一號空氣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攜出靶場後,上開獵槍二枝藏放其YS─九0三六號車廂內,空氣手槍放在其高雄市○○○路○○○號室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為警分別在上開二藏槍處,起獲上開各槍枝。
㈢被告丁○○未經許可,將槍身二二二六四號制式獵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攜出靶場帶回高雄縣○○鄉○○村○○路○○○號家中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搜獲該槍。
㈣被告丙○○未經許可,將槍身H0六八二三B號制式獵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攜出靶場帶回其高雄市○○○路○○○號住處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該處搜獲該槍。
㈤被告辛○○未經許可,將槍號C0九0五一B(會內編號0八0號)制式獵槍
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攜出靶場帶回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住處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時,被告辛○○已將該槍藏置所駕車內,因而未獲,旋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被告辛○○持交凱旋路派出所扣案。
㈥被告乙○○未經許可,將槍號H一四三六五B號制式獵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號七0九四二三號空氣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攜出靶場帶回高雄縣橋頭鄉隆豐村維新巷四十二號家中藏放。嗣後被告乙○○透過不詳姓名友人將空氣手槍送至射擊會辦公室,交付予林皆得之子林建銘轉給凱旋路派出所,另一枝獵槍,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住處,由其父朱坤鐘陪同搜獲。
㈦被告庚○○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將槍號二0九三三號制
式獵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若干發,攜出靶場帶回高雄市○○○路○○○號家中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為警至其家中,在其妻陳秋琴陪同下,搜獲上開獵槍及子彈三發。
㈧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靶場練習後,在林皆得之
非法許可下,未經許可,將槍號九九四六號制式獵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若干發,攜出靶場帶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室內藏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該室內搜獲上開槍枝及子彈三十一發。
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另被告庚○○、己○○○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八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另被告庚○○、己○○○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八人均不否認持有槍或子彈為警查獲,且證人林皆得、朱坤鐘、陳秋琴亦證述在卷,並有槍枝及子彈扣案可佐,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依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參條管理領用規定第二項第㈤款規定:「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同項第㈨款規定:「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以外地區。槍枝擦拭應在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禁止藉擦拭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處所」,被告八人未依規定擅將槍、彈攜回家中,自屬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八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戊○○、甲○○、丁○○、乙○○、庚○○均辯稱其等因為參加青年盃比賽後,聯絡不到總幹事林皆得無法繳回槍枝,警察局又不能收,所以才帶回家保管,並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等語;被告辛○○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去靶場擦拭槍枝,但當日下午五點要繳回時,找不到總幹事林皆得,所以將槍放在車上,準備要去繳交,並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係合法持有自衛槍枝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係合法持有自衛槍枝,而子彈係青年盃比賽完,找不到林皆得無法繳回,並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將槍身號為K五0九一一一號飛靶槍一枝藏放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警通知繳回;被告甲○○將槍身C四九號及六六四一五號飛靶槍二枝藏放其YS─九0三六號車廂內,將槍身七0九四一一號空氣手槍一支藏放在高雄市○○○路○○○號,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二時三十分,為警分別在上開二處起出;被告丁○○將槍身二二二六四號飛靶槍一枝藏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住處起出;被告丙○○將槍身H0六八二三B號飛靶槍一枝藏放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住處起出,被告辛○○將槍號C0九0五一B飛靶槍一枝藏放在所駕車內,嗣由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繳回凱旋路派出所;被告乙○○將槍號H一四三六五B號飛靶槍一枝及槍號七0九四二三號空氣手槍一枝藏放在高雄縣橋頭鄉隆豐村維新巷四十二號住處,嗣由被告乙○○委由林建銘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將空氣手槍一枝繳回,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二時許為警在住處起出飛靶槍一枝;被告庚○○將槍號二0九三三號飛靶槍一枝及子彈若干發藏放在高雄市○○○路○○○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分,為警在住處起出飛靶槍一枝及子彈三發;被告己○○○將槍號九九四六號飛靶槍一枝及制式霰彈若干發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住處起出飛靶槍一枝及子彈三十一發;上開事實均經被告八人供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所持有之槍身號碼H0六八二三B飛靶槍一枝係經自衛槍枝管理
之主管機關許可,且經內政部核發有台內警乙字第四九四三號自衛槍枝執照,被告己○○○所持有之槍身號碼九九四六號美國製雙管獵槍一枝亦經自衛槍枝管理之主管機關許可,經內政部核發有台內警乙字第一七七四號自衛槍枝執照,此均有上開自衛槍枝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三、六五頁)。是被告丙○○、己○○○所辯稱其係合法持有自衛槍枝一節,即堪採取。至被告丙○○之自衛槍枝執照雖已逾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期間,但被告丙○○既經許可持有槍枝,其後單純未申請補發新執照,應僅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相關行政規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告丙○○、己○○○持有上開槍枝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適用。
㈢再被告甲○○、丁○○、乙○○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二日參加
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在高雄縣大寮靶場舉辦之八十八年度第十九屆全國青年盃射擊錦標賽,因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提領槍、彈一節,有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射競字第一0六號函及所附比賽秩序冊、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槍彈提存單、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提存槍枝號碼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及卷外、偵查卷第八九、九二頁)。另被告戊○○、庚○○、己○○○所供稱係臨場報名參加八十八年度第十九屆全國青年盃射擊錦標賽升等鑑定,因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領取槍、彈之情,依中華民國射擊協會上開函示可知確有臨場報名參加之情形,且被告丁○○亦供稱確見被告戊○○、庚○○、己○○○參加個人升等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證人即高雄市射擊協會總幹事林皆得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都是該項比賽的選手,始將槍枝借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槍彈提存單、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提存槍枝號碼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九、九二頁)。另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領取槍枝,亦有上開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槍彈提存單、高雄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提存槍枝號碼表可憑。是被告甲○○、丁○○、乙○○、戊○○、庚○○、己○○○、辛○○均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提領槍、彈,甚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丁○○、乙○○、戊○○、庚○○、己○○○、辛○○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即持有槍、彈攜之事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甲○○、丁○○、乙○○、戊○○、庚○○、己○○○、辛○○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領用槍、彈,即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問題。
㈣至被告甲○○、丁○○、乙○○、戊○○、庚○○、己○○○、辛○○領用槍
、彈後,雖均未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當日將槍枝及剩餘彈藥繳回,但被告均辯稱因當日無法找到總幹事林皆得,致無法繳回等語。再依槍彈使用許可及管理作業規定第參條管理領用規定第二項第㈤款規定:「射擊練習領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練習完畢後,當日應即將槍枝及剩餘彈藥送回原保管處所或經指定靶場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庫儲,不得逾時或任由會員攜出靶場」,且證人即員警楊清宏在本院亦證稱提領及返還槍枝均係由總幹事林皆得負責,其並不認識個別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足見被告甲○○、丁○○、乙○○、戊○○、庚○○、己○○○、辛○○自林皆得領得槍、彈後,仍須經由林皆得返還。又證人林皆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於青年盃比賽完後當天去屏東收槍,緊接為清明節連續假期,其較忙,所以被告等無法向其繳回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及(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且證人林皆得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應訊,亦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五0頁反面),是被告甲○○、丁○○、乙○○、戊○○、庚○○、己○○○、辛○○所辯因未能尋得林皆得而無法繳回等語,即非不可採。另參以扣案之槍、彈均經被告分別藏放住處或自用小客車內為警取出,或經警通知得自行繳回,已如前述,而被告等於領用槍彈後,並無持槍、彈為其他用途或為違法之情事,堪認被告等所稱因找不到證人林皆得而無法繳交槍彈等語,亦非虛妄。則被告甲○○、丁○○、乙○○、戊○○、庚○○、己○○○、辛○○既因無法聯繫證人林皆得,一時無法將所領用之槍彈繳回,自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違法之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八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八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八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