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為旺東建材行之負責人,告訴人乙○○則在該建材行擔任司機工作,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被告甲○○陪同告訴人乙○○前往高雄市○○○路○○○號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亞太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卅萬元,亞太銀行扣除申辦費用後,於同年月十三日核准撥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元至告訴人乙○○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因另有要事,乃將該帳戶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撥款日之某時許,持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印章,盜蓋於亞太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向亞太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亞太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八萬八千元存款予被告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乙○○嗣後接獲亞太銀行未繳納貸款之通知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穎肆之證述,並有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六八號和解筆錄、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亞太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亞博字第三三號函暨所附之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信貸申請書、放款借據及被告甲○○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各二張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亞太銀行核撥貸款後,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提領二十八萬八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有同意將該筆貸款借我周轉,因雙方約定每月貸款費用由我繳納,告訴人因而將存摺、印章交由我保管,況且告訴人自貸款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始接獲銀行通知未繳納貸款本息,告訴人豈不心生懷疑,縱如告訴人指稱係因創業不成而未動用該筆貸款,豈有不及早償還貸款避免滋生利息之理,又一般人對於自己之印鑑及存摺均會小心保管,告訴人指稱交予我保管後即忘了索還有違常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亞太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亞太銀行簽寫放款借據,當日亞太銀行即將核貸款項三十萬元分成二筆金額撥入告訴人帳戶,由被告甲○○持告訴人乙○○之存摺、印章提領二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亞太銀行人員葉元昌證述屬實,並有放款借據二份、亞太銀行免保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亞太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亞博字第一八九號函暨所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放款交易明細分類帳、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上開貸款核撥後,係由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十月止每月均有按時繳納本息,同年十一月、十二月則未繳納,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四月止再行繳納五期本息等節,為被告甲○○供述明確,告訴人乙○○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前開亞太銀行函文所附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及證人葉元昌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乙○○所指稱接獲銀行通知繳息不正常之時間,應係於被告甲○○繳納本件貸款本息六期後,即本件貸款核撥六個月後。
(二)又本件三十萬元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三,每月所需繳納之本息約六千九百元上下,自撥貸後即開始計息等情,有前開放款借據二份、亞太銀行函文所附之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及亞太銀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陳報狀可憑,顯見本件放款利率非低,且自本件貸款撥貸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累計所須償還之本息約四萬餘元;另依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除本金部分願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則告訴人乙○○如不依約繳納本件貸款本息六個月以上時,其除須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三之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違約所須賠償金額非小,告訴人乙○○既為本件貸款之貸款人,對於其依放款借據每月均負有繳納本息之義務及所需繳納金額若干應知之甚詳,且依常情而言,當會按期繳納以免孳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費用,然其非但自貸款核撥後即未曾繳納本息,且對此事不聞不問,任由該筆貸款孳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遲至貸款核撥六個月後始因銀行通知而發現本息未繳、貸款已遭提領,此舉實與常情相違,其未繳納之原因實令人生疑。況且,如告訴人乙○○所言當時係為創業而辦理本件信用貸款,之後因發現划不來而未動用該筆貸款屬實,告訴人當時顯無貸款之需要,則其大可於發現無貸款必要時立即償還該筆貸款,以避免日後之利息支出,然其竟未儘速償還該筆「無動用需求」之貸款,而放任該筆貸款留存在帳戶中孳生不必要之利息,不但未獲取利用貸款所可能帶來之利益,反而因貸款而增加金額非小且不必要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支出,其此種貸款後不動用亦不償還之處置方式,實與常情不符,由此益足徵告訴人乙○○之指訴有重大瑕疵而難採信。
(三)另參以告訴人乙○○自本件貸款核撥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即將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補發存摺後,始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一節,為告訴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前開亞太銀行函文暨所附之存摺內容查詢單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撥款帳戶存摺、印章曾由被告甲○○保管一年有餘,如告訴人乙○○就使用貸款之事未曾與被告甲○○有何協議,何以將撥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且時間長達一年之久,告訴人乙○○指稱存摺交予被告保管後即忘了索還,實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乙○○對於何時發現其貸款遭被告甲○○冒領貸款,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份銀行通知我未繳貸款之本息後,始查知甲○○於當日(四月十三日)即將本人所有之存款盜領」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廿三日警訊筆錄,即警卷第五頁);又本院調查時告訴人陳稱:「(你存摺、印章為何放在被告甲○○那裡放了一年多?)答:我當時在她旺東建材行當司機,貸款出來以後三、四天我有跟她要存摺、印章,她跟我說遺失了,一直到銀行催繳我才知道她盜領」「(問:你的存摺、印章遺失,你應該要馬上去辦理變更印鑑,不然會讓撿到的人冒領,為何你沒有去辦變更印章、存摺?)答:這是我的疏失」「(問:她何時告訴你說銀行存摺、印章遺失?)答:三、四天以後我跟她要,之後她拖了二、三個月才告訴我遺失」「(問:她何時跟你說盜領?)答:就是她告訴我存摺、印章遺失的時候」「(問:你有時又說兩、三個月以後她告訴你存摺、印章遺失時她告訴你盜領,你自己在警訊中又說八十八年十月份銀行通知你繳息才知道被她盜領,為何有兩個說法?)答:她說她盜領,我就向她催討,我一直催她要還」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查告訴人乙○○先於警訊中稱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份銀行通知未繳貸款之本息後查知甲○○盜領,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貸款後二、三個月被告甲○○告訴存摺、印章遺失時才知悉被告甲○○盜領,一說八十八年十月份知悉被告甲○○盜領,一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貸款下來後二、三個月即八十八年
六、七日知悉被告甲○○盜領,一說銀行通知時查知是被告甲○○盜領,一說被告甲○○告知是其盜領,告訴人乙○○就被知悉被盜領之時間,及如何知悉被盜領,均所述不一,其指訴有瑕疵,尚難採信。
(五)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題目是⑴貸款後其有將印章交給乙○○,⑵其係在砂石場將印章交給乙○○,因本件之重點是被告甲○○有無盜領存款,至於領款後被告甲○○有無將印章交還,在何處交還,與訟爭事實無關,因測謊題目不符案情重點,是該測謊仍不能為被告甲○○盜領存款之不利之證明。
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乙○○所述,其於款項貸出後,不予動用,長期任該筆貸款孳生利息,而增加自己負擔,此與常情不符,且其所述何時知悉貸款被盜領,及如何知悉貸款被盜領,其說詞前後不一,其指訴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以被告甲○○辯稱係得告訴人乙○○同意使用貸款,由其負責繳納本息等語,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