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三住處,因酒後向其母甲○○索取金錢未果而發生爭執,見其母甲○○打電話報警前來處理,竟基於殺害直系遵親屬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砍殺甲○○四分,致甲○○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斷裂及多處背部深度撕裂之傷害,幸員警及時趕到,將甲○○送醫急救後幸免於死。乙○○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西瓜分一把。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砍殺其母甲○○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我沒有殺人意思,我是殺我母親的背部及手臂,如果要殺死她,當場就將她殺死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甲○○因受
被告砍殺,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斷裂及多處背部深度撕裂之傷害,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六頁),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憑。被害人甲○○係被告之母,為被害人及被告所陳明,復有卷附被告之殘障手冊之記載可佐(警卷)。
㈡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因左肩傷口(二十公分長)、背部傷口(三十
公分長)、左腰傷口(十公分長)、右上臂傷(二十公分長)、合併橈神經肱股骨折,若無及時治療,將因大量失血導致死亡等情,有阮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阮醫教字第九一三一一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五頁)。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總長五十二公分,刀刃四十公分、刀鋒銳利,靠尖端四分之一處換曲變形,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警方拍攝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按西瓜分銳利無比,持以砍殺人體,動輒可置人於死,盡人皆知,被告不能諉為不識。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我就是要殺她」(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於原審亦陳明「我就是要殺她」、「我在外面,到處聽人家說我母親賺大錢,我家的經濟情狀並不好,人家這樣講,我很不高興,我就想殺我母親」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就被害人甲○○之傷口長十公分玉三十公分,以至肱骨骨折等情狀觀之,足見被告下手甚重,甚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已甚明確。被告於原審亦自承:被害人之傷口若不縫合,一定會花掉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尤見被告附於其砍殺被害人甲○○之行為,有導致甲○○死亡結果之認識。
㈢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上述被告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可稽。而被告行兇時之精
神狀態,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合案主(即被告)精神疾病整體歷程、精神病理現象及犯案過程,研判案主犯罪行為時,雖處於不穩定的精神狀態,但並無受到妄想等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導致其為此犯行,雖能知曉其所為所為,得無法正確認知其所為行為的不當,故探究法律層面的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要意涵,研判案主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是屬精神耗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高市凱醫字第0九一000四九六九號函及鑑定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一0六─一一五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專業之公立精神病醫院,其所為之鑑定,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避就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着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其母,而未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着手殺人而未遂,爰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被告為精神耗弱人,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索取金錢未果之細故,即萌殺害其母之犯意,惡情非輕,嚴重危害他人性命安全,及其犯罪係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好,被害人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 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為防止其有再類似違法之行為發生,影響社會安寧,有必要監督被告使能規律服藥,持續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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