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一、一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丙○○則任該公司總經理,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二人明知甲○○雖有購買該公司股票,卻從未分發股利,亦未在該公司工作及支薪,竟共同利用甲○○欲向之購買尖美大飯店股票而取得其身分証、印鑑章之機會,盜用其印章,偽造甲○○於八十七年間,在該公司工作向其支領工資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所得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造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術逃稅等犯行,係以被告乙○○、丙○○二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及附件在卷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文山、丙○○雖均坦承於八十七年間,分別擔任尖美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被告丙○○辯稱:甲○○非尖美公司員工,從未盜用甲○○的印章,去偽造甲○○在尖美建設公司工作之工資表及薪資繳憑單,僅於八十六年間,因尖美建設公司不能買賣公司股票,由我與乙○○代表尖美建設公司向甲○○借用人頭帳戶,經甲○○同意後,在高雄市之證券行開設帳戶來護盤尖美建設公司的股票,並曾拿尖美建設公司股票向聯邦銀行質押借款一千多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於八十七年間,我未偽造甲○○之工資表及所得扣繳憑單,以甲○○名義設立帳戶買賣尖美建設股票之事,係由我堂叔即被告丙○○所負責,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尖美公司所發告發人甲○○名義八十六年間之扣繳憑單之所得,是股票股利之所得,並非薪資所得,此有該扣繳憑單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扣繳憑單影本),是公訴人起訴謂被告等持告發人甲○○之印章偽造告發人甲○○在該公司工作支領工資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工資表,及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詐術逃稅,即屬錯誤。
(二)又該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是係分配股利所得,並非係薪資,無逃漏營利所得稅之嫌,又甲○○非尖美公司員工,故無工資表可提供,此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明,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九二○○四○八一五號函可憑,是被告等應無持告發人甲○○之印章偽造工資表,製成所得扣繳憑單,持以詐術逃稅情事。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借用甲○○他們的名義買賣股票來護盤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廿六頁);被告丙○○陳稱:我和乙○○因為不能買自己公司的股票,所以一起向甲○○借用人頭戶,經甲○○同意後,開戶買賣股票來護盤尖美建設的股票等語(見偵查卷第廿九頁),足見被告乙○○、丙○○均未坦承犯罪,公訴人謂被告乙○○、丙○○已自白行使偽造工資表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尚有誤會。
(四)又依甲○○親簽之檢舉書、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六頁),及其在偵查中指稱:我買過尖美建設公司的股票,但都是做短線,從未獲得股利,但我有買過尖美飯店的股票,他們叫我將印章、身分證放在他們那裡,我沒有同意他們用我名義到銀行開戶,也不知他們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開戶等語(見偵查卷廿六頁),均係指摘被告乙○○、丙○○偽造其名義開設帳戶以買賣尖美建設公司之股票,致其需申報股利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所得稅等語,從未提及被告乙○○、丙○○有偽造甲○○在尖美建設公司工資所得三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之工資表,故公訴人以告發人甲○○之指訴認被告乙○○、丙○○涉犯有偽造工資表私文書,及偽造所得扣繳憑單之犯行,顯有誤會。再被告等既未在八十七年間,偽造甲○○工資表,更遑論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所得,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公訴人據此認被告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稅罪,即非有據。
(五)雖告發人甲○○雖指陳被告乙○○、丙○○未經其同意,竟在八十六年間盜用其之印章,冒用其之名義至證券行及銀行開設帳戶買賣尖美建設公司之股票云云。惟查原審卷附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訂之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高雄分公司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櫃檯買賣確認書、同意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委託人交割款劃撥同意書上立書人「甲○○」之名字係甲○○所親自簽名乙節,此經告發人甲○○所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原審筆錄),足見證人甲○○指稱:印章遭被告等盜用開設帳戶等,即非實在。再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間曾會同甲○○,以前開甲○○帳戶買賣所購買尖美建設公司股票抵押向聯邦銀行借款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告發人甲○○所簽立之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各一紙在卷可憑,雖告發人甲○○稱其未看申請書及借據內容就簽名云云,然告發人甲○○並非不識字,且上開借款金額龐大,非一般市井小民所能負擔,橫諸常情,告發人甲○○豈可能在未予詳細閱讀之下,貿然簽立前開借據等文件之理?是證人甲○○所陳,不足採信,顯見被告等係於八十六年間經得甲○○之同意,以甲○○名義開設證券及銀行帳戶買賣尖美建設公司之股票無疑。本院調查時告發人甲○○亦稱:我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是尚無証据証明被告乙○○、丙○○有冒用告發人甲○○印章情事。
綜上所述,因告發人甲○○名義八十六年間之扣繳憑單之所得,是股票股利之所得,並非薪資所得,是公訴人起訴謂被告乙○○、丙○○持告發人甲○○之印章偽造工資表,及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以詐術逃稅,即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工資表用以詐術逃稅犯行,其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