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事業負責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小港區忠勇運輸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忠勇甲司)之負責人(該甲司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更名登記為侑信運輸企業股份有限甲司,負責人為楊順樹)明知一般事業廢棄物應貯存適當地點及設施,不得有廢棄物逸散、滲出污染地面,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四次,駕駛車號000000號油罐車至高雄市林園鄉聯成石油化學股份有限甲司林園廠(下稱聯成甲司)載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TOTM)至台南大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大順甲司)交貨後,回程時竟駛至高雄縣○○鄉○○○○○道路旁,將殘留在其油罐車之廢油,每次約十三至十四甲斤,裝卸貯存於二桶已生鏽之廢鐵桶內,連同二桶廢空桶及裝卸用漏斗等工具放置在該處後離去,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地面環境污染。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依民眾檢舉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循線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忠勇甲司負責人,自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四次將剩餘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每次十三至十四甲斤卸置於鐵桶內,放置於高雄縣○○鄉○○○○○道路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因為須清洗車輛油桶,所以先將剩餘油料卸下,當時伊有用鐵桶裝起來,避免污染環境,伊原本打算將上開剩餘油料變賣,但還沒有變賣出去,上開堆置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係有用之原料,並非廢棄物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行政院環保署函敍甚詳,核與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隊員即證人胡志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查被告丙○○係忠勇甲司負責人,受聯成甲司之委託,負責駕駛油罐車載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至客戶處,其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因上開原料容易凝結在油灌車底層,以致被告將原料載至聯成甲司之客戶處,客戶處無法將偏苯三甲酸三辛脂完全卸下,被告遂將油灌車底層殘餘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卸置貯存於案發地點之鐵桶內,連同裝卸用漏斗、兩個空鐵桶及兩只小型白色塑膠空桶等工具暫置在高雄縣○○鄉○○○○○道路旁,準備出售等情,為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聯成甲司儲運處處長楊文典、大順甲司員工陳秋萍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0)環署督字第00四六四一五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五份、運輸承攬合約書、聯成甲司發貨單、地磅單、忠勇甲司運貨明細及照片六張等附卷可參,是被告確有將殘餘車輛油桶中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卸置於鐵桶內,連同裝卸用漏斗等工具置於高雄縣○○鄉○○○○道路旁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右述時地所堆置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經原審向行政院環保署函查結果,則函覆:「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生產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可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案涉案被告受託載運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如係屬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物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㈡本案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查獲時,忠勇運輸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係屬運輸業,其槽車載運物品卸貨後,考量下次載運物品之相容性或對方產品純度穩定性等,殘留於槽車內物質需經清空或清洗,亦即殘留物對其而言,乃屬無用之物,亦應判定屬事業廢棄物,衡諸其負責人(兼司機)丙○○均將之棄置於大寮鄉紅蝦山荒野,更能證明。」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六五一六四號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可稽。由上觀之,被告於右述時地所堆置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證人楊文典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被告將原料載運至客戶處後,剩餘之原料本應於下次至甲司載運原料時繳回甲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已違反約定,復將上開偏苯三甲酸三辛脂貯存放置於大寮鄉紅蝦山荒野處,顯無繳回聯成甲司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亦應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從而,證人楊文典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被告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訂定甲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規定第一款(修正後為第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間,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偏苯甲酸三辛脂(TOTM)貯存於生鏽廢鐵桶內,放置在高雄縣○○鄉○○○○○道路旁,致逸散、滲出、污染地面,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甲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甲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所犯情節非重,且被查獲當日下午,已載走裝有偏苯三甲酸三辛脂液體二個鐵桶,又據證人胡志坤於原審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甲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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